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挖土機在台北縣林口鄉○地路邊工作之處所,並非山地或山坡地,且亦未改變任何地形或地貌,僅係將混凝土舖平,以供放置鷹架之用,復係向地主合法承租,被告並無何違法之處,為此請求准將查扣之挖土機發還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固係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該挖土機僅係於案發之際,被告立據後,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代為保管,並非經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依據行政程序向代為保管之機關聲請發還,被告逕向該院聲請,於法非屬有據,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之,且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駕駛挖土機,在台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地號土地上整地填平,經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查獲,而以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予以偵辦,並以該挖土機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予以查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製作查扣之收據,記載扣押物之名目及保管人、所有人等,雖名為「代保管條」,惟依其上所載內容,乃係以被告任意以挖土機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傾倒建築廢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查扣該挖土機為證物,是系爭挖土機乃係經該查獲被告之警察機關以可供證據而予以扣押,而非屬被告自行交由警員保管,該扣押縱非檢察官或法官為之,但司法警察官有蒐集犯罪證據之職權,其扣押後已全案移送檢察官起訴,未發還,似可認已屬檢察官所扣押。原審認系爭挖土機非屬經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是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實非無斟酌之餘地,茲被告之上揭所為,既經檢察官認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而提起公訴,迄由原審法院審理,苟原審法院認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已無扣押之必要,自應發函該查扣之警察機關逕予發還,原審竟以系爭挖土機僅係警方代為保管之物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發還,是否適法,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