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偵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郭順富向其借款交付而後賣予乙○○惟尚登記為郭順富所有之臺南縣學甲鎮○○段六九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一筆之所有權狀一張,至臺北縣三峽鎮向甲○○借款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甲○○持有,乙○○與郭順富為過戶方便起見,明知上開權狀由甲○○收執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郭順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施美珠申請補發上開權狀,陳施美珠乃持以郭順富名義書立之表明前揭所有權狀已滅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原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見申請書及駁回通知書所載,因證件不足經駁回,公訴人認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尚有未洽)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失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滅失之公告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嗣經甲○○向地政機關查詢上開土地相關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郭順富向其借款交付而後賣予其惟尚登記為郭順富所有之臺南縣學甲鎮○○段六九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一筆之所有權狀一張,至臺北縣三峽鎮向甲○○借款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甲○○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申請補發權狀之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乙○○將前揭之所有權狀一張交付告訴人甲○○並未遺失及被告在借款期間曾向告訴人要求歸還權狀,但因錢尚未還,所以渠不同意等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共犯之郭順富亦陳稱我在出售土地時就給她(指乙○○)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因為乙○○告訴我說她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要我去申請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新的印鑑證明給她,我申請出來,一直放在代書處,後來我與乙○○去拿,辦理補發的費用也是乙○○付的等,證人陳施美珠亦證稱乙○○載郭順富去拿權狀,本件補發的費用係乙○○付的等,足見被告乙○○與郭順富明知上開權狀由甲○○收執並未遺失,由郭順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施美珠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甚明,復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所一字第○五二二○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所一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該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甲○○收執並未遺失,竟透過郭順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施美珠向地政機關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告上,並核發新的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郭順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郭順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施美珠申請補發上開權狀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本於借貸無欲還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持有共同犯意之郭順富所有臺南縣學甲鎮○○段六九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一筆之所有權狀一張,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十八巷二十三號甲○○家中,向甲○○詐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上開所有權狀交付甲○○持有,且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如數償還,致使甲○○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數日後,甲○○赴板橋市○○○路之金弘賓館內(按:告訴人陳稱伊從未有去過此一賓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乙○○,另由乙○○交付甲○○上開權狀予甲○○收執,再數日後,乙○○即將上開現金轉交予郭順富,嗣上開借款到期,甲○○向乙○○催還上開款項,惟乙○○以郭順富經濟困難為由,另交付郭順富所親簽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央求延期還款,王碧勉同意之,然本票屆期後,仍未獲還款,甲○○遂向地政機關查詢上開土地相關資料,赫然發覺權狀已遭謊報遺失,方知受騙,因認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郭順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其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八四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人(指與告訴人)有錢就湊起來一起借給客戶,他(指告訴人)作我的金主兩年,這兩年當中我也幫他賺了很多錢,後來卡到郭順富被他倒了二千多萬元,我已繳了將近一年的利息,付了八十幾萬元的利息等,查告訴人甲○○陳稱:「被告總共我向我借五百萬元,包括郭順富二百萬支票。只有二年而已,我拿八十多萬元利息,被告欠我五百多萬元。(除二○○萬元票外,另有與被告銀錢往來?)八十四年第一次拿三十萬元,第二次五十萬元,一直連續拿拿到二○○萬元,在此之前拿到一○○多萬元時,她拿地契、郭順富二○○萬元的本票給我。利息四分,她說朋友欠錢,地下錢莊十分,利息部分她都開支票給我,俟拿現金來時再將支票拿回去,利息我總共拿了一○○多萬元。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該朋友亦借錢給被告,利息二分,我四分。我是貪圖利息。她拿權狀來只她一人來,我要求她拿的,她問我說要不要設定,我說朋友誠心對待就好不必設定等,足見告訴人確有放款取息並已有二年之久之情事,復有借據所載在卷可證,且本件被告亦有要提供上開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是告訴人認為不需要而未設定,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再證人郭順富證稱:此筆土地(指六九三─二四地號)賣給乙○○,賣給乙○○多少錢時隔太久忘了。該土地有設定二○○萬元抵押才賣給乙○○,好像六、七十萬元而已。(從何時起向被告乙○○借多少錢?)尚未買賣土地之前就曾向被告乙○○調借過錢,我開十、二十、三十萬元本票、支票陸陸續續很多,本票她不曾還我等,亦見證人郭順富有向被告借錢,嗣後無法償還,而將上開之地賣予被告,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之要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部分遽採被告之辯詞,認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以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狀滅失之補發須為實質審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從上之規定地政機關就此雖有程序上之公告,但並無實質上之審查,原審認其係經實質之審查,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就詐欺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