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
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該部分並經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六號八樓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再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經查,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二六六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該殘渣袋一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該部分並經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止,已如前述,是逾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科,並酌情量處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審誤為係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已有未洽。又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三年,雖被告係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刑固屬不佳,惟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殊嫌偏重,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因殘留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袋子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