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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更正為「5.37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更正為「3.49公克」、總淨重更正為「1.69公克」及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各1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其施用所用之物,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小包            │
│    │                        │(驗後餘重:伍點叁│
│    │                        │叁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叁小包            │
│    │                        │(驗後總餘重:壹點│
│    │                        │陸陸公克)        │
├──┼────────────┼─────────┤
│ 三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陸支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肆支              │
├──┼────────────┼─────────┤
│ 五 │各式分裝袋              │共柒拾玖只        │
├──┼────────────┼─────────┤
│ 六 │電子磅秤                │壹台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劉鴻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彬(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更名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
    所,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另於88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37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又於90年間因轉讓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四)、(
    五)所示罪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另於8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
    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刑事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該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2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
    40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揭(六)、(七)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
    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11月17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罰,於9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八)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外,原假釋亦經撤銷,復入監接續執行殘刑9月2日及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科刑罰,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
    完畢論。(九)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十)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 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0 5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一)復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6月、3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二)再
    於96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
    定。(十四)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
    為6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五)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揭(九)至(十四)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
    十五)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8日假釋期滿。(十六)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凌晨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6.3公克,淨重5.4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3.5公克,總淨
    重1.7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
    、0.3公克分裝袋63個、0.6公克分裝袋11個、1.6公克分裝
    袋5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鴻彬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司102年3月6日出具之報 │                      │
│    │告編號UL/2013/00000000│                      │
│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三 │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4 │扣案之1小包物品檢出含 │
│    │日調科壹字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事實                  │
│    │實驗室鑑定書1紙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扣案之3小包物品檢出含 │
│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成分之事實            │
│    │102年3月11日北市鑑毒字│                      │
│    │第081號鑑定書         │                      │
├──┼───────────┼───────────┤
│ 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小包(毛重6.3公克,淨│                      │
│    │重5.4公克)及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                      │
│    │總毛重3.5公克,總淨重 │                      │
│    │1.7公克),未使用之注 │                      │
│    │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 │                      │
│    │食器4支、0.3公克分裝袋│                      │
│    │63個、0.6公克分裝袋11 │                      │
│    │個、1.6公克分裝袋5個、│                      │
│    │電子磅秤1臺等物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述施用毒品觀察、勒戒、│
│    │表                    │強制戒治紀錄及另外多次│
│    │                      │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鴻彬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