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四號甲○○○有限公司(下稱永撼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之不詳時日起,未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杜邦公司為銷售廚具、衛浴設備及建材而以攝影方式印製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印刷重製為永撼公司銷售產品之型錄,侵害杜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杜邦公司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杜邦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之經銷商,而松華公司是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前開型錄照片係松華公司業務員交給伊公司,該型錄上之照片係實物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伊公司為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物品,故將照片印製成型錄供消費者選購,伊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
二、經查:
㈠按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明。而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杜邦公司所創作,收錄在其公司產品型錄內,此有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彩色影本、照片及底片各四紙為證。觀諸前開照片,無論拍攝之角度、主題之佈局、光線之明暗等,均可見著作人所欲表現之本意,而非單純商品之拍攝,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範疇。而被告公司所印製之型錄照片,經本院比對結果,與告訴人型錄上之照片完全相同,顯係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開相片,並非被告於參考告訴人之前開型錄照片之攝影著作後,再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匠技、推陳出新創造出另一獨立創作。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型錄上之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及伊型錄上之照片與告訴人之型錄照片不同等語,不足採信。
㈡依證人即松華公司商品部經理李錫金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之前開型錄係由告訴人交給伊,再轉交給經銷商首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戰公司),由首戰去推銷產品,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能擅自翻印該型錄等語(見偵查卷第);另證人即首戰公司經理顏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於八十四、五年間曾與被告永撼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曾將前開目錄給客人看,但並不允許客戶將目錄與其他型錄裝訂成冊推銷產品,伊可以確定伊公司業務員絕不會允許廠商將目錄裝訂成冊推銷產品等語(詳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是被告丙○○所辯係經首戰公司之業務員同意才將杜邦公司產品之型錄印製在被告永撼公司產品之型錄云云,尚無足取。
㈢告訴人杜邦公司係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知被告丙○○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詳,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知其有重製產品型錄一事,告訴人告訴權已罹時效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永撼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永撼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對於被告永撼公司部分,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永撼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永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戒。又查被告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