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甲○○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貳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己○○二人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丙○○、己○○二人為向戊○○索債,乃透過友人甘義君之介紹而結識甲○○。詎俞、賴二人竟與江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江某負責再找他人,將戊○○押至龍潭鄉○○路五三一號俞、賴二人所經營之KTV內談判解決該筆債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甲○○遂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乙○○二人,至楊梅鎮麥當勞後方戊○○工作之工地,請戊○○上乙○○所駕車子由甲○○、丁○○陪同至上開丙○○、己○○服務之KTV辦公室,隨即由俞、賴二人逼戊○○還錢未果,俞、江、陳、吳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多次施以拳打腳踢,並與賴女共同恐嚇稱:如交不出錢,就要置你於死地等語,黎某四處向親友黎鎮醮、葉雲星等人求助無門後,乃哀求讓其由工作所得分期償還,五人乃再恐嚇稱:你沒錢不可逃跑,否則你家人就要小心了;不可報警,否則就要你死等語,並決議由丁○○、乙○○二人押黎某至其台中東勢之工地查看其是否真有工作,並令其簽發切結書為擔保。迄翌日(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陳、吳二人駕車押黎某至該工地查看後,至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其押至楊梅鎮緣野鄉旅館三一二房內,不准其離去,直至當日上午八時許,待黎某被迫簽完還款切結書後,始放其離去。戊○○遭此恐嚇及毆打,因而心生恐懼及受有胸痛、全身多處疼痛之傷害,受丙○○等五人以此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達十餘個小時之久。戊○○脫困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己○○、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於原審亦否認犯行。被告等共同辯稱:告訴人戊○○陳述信口開河,其自願外出喝酒無人強迫他上車,並無人毆打他,診斷書無傷情,至東勢看工地乃由其引導,其無力還款才簽發切結書乃經其要求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戊○○就被告等五人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指述綦詳,黎某被逼向外求援之經過業據證人黎鎮醮、葉雲星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害人戊○○有打電話向其求援,並稱遭人押走等情,堪信戊○○並無誣指,佐以卷附之驗傷證明記載胸痛,全身多處疼痛,應診日期即為被釋放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可徵被告遭俞、江、陳、吳四人毆打為真實。
㈡本案又有被逼寫之切結書及楊梅鎮綠野鄉旅館櫃台交班報表附卷可稽,而戊○○與甲○○、丁○○互不認識若非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焉有可能同宿旅館前後達十餘小時,至於證人鍾國勳所證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始上車固為實情,然本案妨害自由係抵達KTV店辦公室起則鍾國勳之證言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
㈢綜上分述事證已足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傷害及恐嚇壓制被害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丙○○、丁○○有前述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被害人除俞、賴二人相識外,其餘三人不認識,既同宿旅館往台中縣東勢看工地,均在夜間為之,若非行動自由被剝奪焉肯任人擺佈,寫立切結書應均出於擄人逼債,業見前述,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勾稽,徧聽被告卸責飾詞,判斷證人戊○○、葉雲星受到求援證詞指不可取,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以電話求援係在監控之下,不能明白陳述被害現狀,故取捨證據有違論理法則並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個人參與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