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鄭福為數十年之鄰居關係,因乙○○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平日遊手好閒而無正當職業,且屢在鄰里間惹是生非,並曾向鄰居及鄭福伸手要錢,被鄭福譏為「無用之人」、「垃圾」,乙○○對於鄭福乃心生怨恨,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一週前之某日,趁鄭福騎乘機車時,刻意以身體將鄭福撞倒在地(妨害自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犯意各別),迄同年三月二日,更萌生殺害鄭福之犯意,乃先至台北市○○路接近民權西路口附近之雜貨店購得水果刀一把,並為壯膽而在住處附近之商家購買啤酒一瓶,獨自一人帶至錦西公園飲用後,隨即返回台北市○○區○○街七八號之七住處等候已經外出之鄭福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由住處客廳之窗戶看見已返家之鄭福步出其所營之豆腐店,準備駕車外出之際,乙○○即持預藏之前開水果刀走出住處,用手抓住鄭福後,持刀朝鄭福腹部、胸部及背部等處猛刺,全然不顧鄭福免予殺害之哀求,迨鄭福不支倒地時,乙○○竟仍持刀劃傷鄭福臉部後始離開現場,致鄭福受有如附表所示胸部、腋下、鎖骨、肋部、背部、臉部、左右大腿、手臂及腹部等二十八處刀傷。乙○○自知犯下大錯,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攜該水果刀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向警員劉俊強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且供殺人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鄭福嗣經鄰人發現後送醫急救,迄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遭受多處之銳器刺切創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除辯稱:鄭福騎機車不小心撞到我,我與他均倒地受傷,他不理我,我買刀是一時氣憤,並非準備要殺死他,當時我殺他很多刀,沒有想到要殺死他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預行購買水果刀、飲酒壯膽及伺機殺害鄭福,嗣持該把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鄭福,其知道殺人應受法律制裁,並有該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鄭福遭殺害時所穿其上有遭刺破數處沾有血跡之衣褲扣案足以佐證。扣案之水果刀為不鏽鋼製,長約二十六公分,單刃,刀刃長約十四點五公分,刀鋒尖銳,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五八頁),足以認定扣案之水果刀甚為銳利,如以之刺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將可致人於死。
二、證人林李玉娘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八之八號自宅,其聽聞在住處外對面有人哀嚎,便立即跑出查看,看到鄭福倒在血泊中,鄭福告知是「一仔」(即被告之日本名)殺他,其便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載送鄭福至醫院急救(偵查卷一三、一四頁、相驗卷三二頁、原審卷七六頁)。證人蔡政雄於偵查中及原審也證稱:其當時在二樓,忽然聽見樓下傳來哀嚎聲,便走到二樓陽台觀看,僅看見乙○○從一樓前走過,於是下樓到隔壁查看發生何事,發現鄭福倒在地上有血跡(相驗卷二七頁、原審卷七九頁)。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也自承「一仔」係其日本名。且鄭福係遭受如附表所示多處銳器刺切創而出血性休克致死,致命傷在胸前刺入心臟及右胸刺入肝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六四號鑑定書附在相驗卷足憑。而人體之心臟、肝臟所在之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之部位,被告以新購之上開銳利水果刀,朝向鄭福之胸部、腹部及背部要害猛刺,致鄭福身上共受有二十八處刀傷(雖驗斷書之人體正面圖記載共有刀傷二十九處,但嗣後經法醫師解剖後再加詳細檢視結果為二十八處,載明於鑑定書內如附表所示,自應以鑑定書之記載較為準確)且其中一刀甚至切斷胸骨,深及左心室,刺入路徑長達十公分,此切創為致命傷。另又在鄭福乳頭下方刺入肝臟,分別刺入二公分及七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可稽。此外,另有馬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張、兇器指認照片、被告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二五毫克之測試紀錄(足證被告於行兇前確有飲酒)、被告手部之血跡與死者DNA之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偵查卷及相驗卷足憑,足證被害人確係被告以該水果刀刺殺致死屬實,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明知殺人不對,須受法律之制裁(原審卷七二頁、本院卷四一頁),買刀子打算殺鄭福(偵查卷三一頁),足證被告明知殺人不對之事而仍下手殺人,且持刀刺殺被害人鄭福要害部位使其受有多達二十八處之刀傷,其主觀上顯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並導致鄭福被殺死亡,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我買刀是一時氣憤,並非準備要殺死他,當時我殺他很多刀,沒有想到要殺死他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殺鄭福前一週有無推鄭福?)有,我以身體擋他機車把他弄倒」(偵查卷一0八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係故意以身體擋住鄭福之機車致二人倒地,其所辯鄭福騎機車不小心將其撞倒云云,亦不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曾將被告送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鑑定,該醫院鑑定認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出現被控制妄想、幻聽、關係妄想、思考被得知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病歷內容大多與鄭福有關,故其認為自己工作及生活不順遂,皆因鄭福以特殊能力干擾或控制他,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多年來罹患精神病,在症狀影響下對鄭福產生恨意,惟其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涉案當時,並非直接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是受到症狀之間接影響,且其行兇時知殺人不對須受法律之制裁,顯見其雖有某部分現實判斷力喪失,但其並非到達對其行為全然不知之程度,故其行兇當時,其精神狀態當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臨床訴狀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陽精字第九0六0四九三七00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訊問筆錄,雖非對答如流,但並無訊問障礙及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稽。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害鄭福當時先抓住其手,鄭福不支倒地後,再持刀劃傷其臉部,均應包括在殺人之一行為中,不另犯他罪。其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劉俊強自首,業據證人劉俊強於偵查中證稱屬實(相驗卷三三頁),案發當時雖有人報案,但報案內容並未述及係被告所為,有大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原審卷可證,顯然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被告係自首,依法減輕其刑,並係精神耗弱,依法遞減其刑,審酌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殺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以被告「精神分裂症」病情之變化,對現實判斷力、一己行為控制力影響甚大,若能經由專業機構治療輔導,或可獲得矯正,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在士林看守所內接受一段時期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仍有極明顯之症狀,且對同房之室友似亦逐漸有妄想之產生,故建議其須接受完整之精神科住院治療,以免再發生類似之犯行,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且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已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子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時適在精神病間斷之際,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減輕其刑,原判決以其為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且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未判處無期徒刑,均與法不合,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受其平日罹患精神病之間接影響,已如前述之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行為時係在精神病之間斷時間一節,無非係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相同,非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但查,被告既於平日即有精神病,即平時均在精神耗弱中,迄今既尚未治癒,不可能無故於某一時間突然好起來,案發時既受平日罹患精神病之間接影響,顯然案發時係在精神耗弱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行為時係在其罹患精神病之間斷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無非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監護三年,經查,被告有二次減刑之原因,即自首及精神耗弱,並依法應遞減其刑。而殺人罪之法定最高度本刑為死刑,死刑減輕後最高度之刑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再減輕後之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審因被告曾以精神耗弱原因而減刑,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此已是量處被告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最高度,雖被告有精神耗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但被告平日既罹患精神病,於行為當時又確係精神耗弱中,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如上述,自宜予以減刑,原審判決依法減二次刑,並無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鄭福身上有二十八處刀傷┌──────────┬────────────────────────┐│ 部 位 │ 傷 勢 │├──────────┼────────────────────────┤│前胸中央胸骨刺創 │一處,入口五公分,切斷第三、四胸骨,穿過心包膜,││ │進入肺動脈幹,經由心室中隔達左心室,刺入路徑約長││ │十公分,為致命傷,造成心囊、左胸腔極右胸腔積血。│├──────────┼────────────────────────┤│右乳頭下方刺創 │三處,長一點五至二公分不等,揭刺穿第五肋間及第六││ │肋骨而刺入肝臟:一在左葉肝門、長二公分,一在右葉││ │近肝門處,另一深入右葉七公分,造成腹腔出血 │├──────────┼────────────────────────┤│左胸近腋下刺切創 │一處,長二公分 │├──────────┼────────────────────────┤│右鎖骨上方淺切創 │一處,長一公分 │├──────────┼────────────────────────┤│右側胸刺創 │二處,長二公分,其中一處穿過第六肋間進入右胸腔 │├──────────┼────────────────────────┤│左季肋部刺創 │一處,進入腹腔,刺入十二指腸前壁,引起腸腔出血 │├──────────┼────────────────────────┤│上背部切創 │五處:左側二處、中間一處、右側二處,長皆五公分 │├──────────┼────────────────────────┤│左臉部切創 │二處,長四公分及五公分 │├──────────┼────────────────────────┤│右大腿及左大腿近膝部│三處:右大腿近膝部二處、左大腿近膝部一處,皆長五││切創 │ 公分 │├──────────┼────────────────────────┤│其他部位切創 │九處:右前臂內側一處、腹部臍上一處、腹部臍左下一││ │ 處、左手上臂二處、左肘內側一處、左前臂三處││ │ ,長一點五至四公分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