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訴人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趁借宿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號八樓友人潘士豪住處時,竊得潘士豪之妹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T0000000號,已載明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發票人欄已蓋陳柏志印文,然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一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前往丙○○所經營之星典卡拉OK消費時,將該支票交付予丙○○用以支付積欠之消費金額,經丙○○於同年月五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丁○○已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竊得前揭支票,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那支票的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偷拿那張支票時上面就已經寫好日期了,那支票是放在潘士豪他妹妹房間桌上,我以為那要借給我的,我隔天有再向他借三千元,還跟他道謝支票的事,可能是他沒有聽到才發生誤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我家住宿一晚,然後該支票就失竊了,因為我暫租房子在外面,東西還放在家裡,支票也是放在抽屜裡等語;證人陳柏志證稱:當時是因為與我妻子(即被害人丁○○)訂婚時,因為沒錢做聘金,為了給岳父母看,所以就在支票上蓋我的印章,是為了訂婚傳統觀念要聘金才會這樣做,印章是我親自蓋的,印象中在支票上沒有填寫日期,金額是我哥哥寫的,因為我寫字不好看等語;證人潘士豪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沒有拿支票借給他,但隔天早上我有拿三千元給他等語。證人丙○○證述: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四日至我店內消費,消費金額為八千九百元,因為沒錢付我,交給我這張支票,說他沒有戶頭,要借我的戶頭交換該支票,他拿給我時要我找他錢,我說那麼多,要我提示後再找給他錢,上面日期拿給我時已經填上,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怎麼金額那麼多,他還說是他姊姊給他的等語。並有前述偽造之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偷拿支票時上面已填有發票日期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係被害人丁○○所有之帳戶,由證人陳柏志在發票人欄蓋章,係出於聘金之禮俗所用,即證人陳柏志與丁○○訂婚時,雙方假裝為聘金,持以示女方家長者,此經證人陳柏志證述明確,對此人生大事相關之事,記憶不易混淆,故證人所述本件支票未填載日期一節,應堪置信。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由證人潘士豪所借云云,已為證人潘士豪所否認,被告於原審又改稱係誤會潘士豪要借給伊該張支票云云,然嗣後又坦承支票係其所竊取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採信其辯解。且證人丙○○從被告處收受該張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票日期填載為同年十月五日,顯然係被告企圖使證人丙○○立即提示支票而偽填發票日期,被告辯稱偷拿支票時上面已填有發票日期乙節,未能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是偽填支票之發票日期者,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趁借宿友人家中之際行竊未填發票日期之支票並予以偽造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以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支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