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直徑捌點零±零點伍mm)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89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1年6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兩案有期徒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七年十月,於94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97年7月5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31巷4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輝」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8.2±0.5mm子彈12顆),甲○○即將之藏放於住處內。嗣於97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甲○○因「矮仔輝」一去未返,即騎乘車號UXZ─483號機車攜前揭槍彈外出,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橋羅東往員山方向,適遇警實施酒駕取締勤務,甲○○拒絕實施酒測,為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警對其實施酒測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甲○○自行自包包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2支、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8.2±0.5mm之子彈12顆,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就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3772號槍彈鑑定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是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其內容已臻明瞭,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將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3772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無異,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參照),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件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證,又警方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幀(見警詢卷第8至11、16、17頁)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另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又非制式子彈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0377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在卷足稽,可徵扣案前揭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受綽號「矮仔輝」之成年男子之託,藏放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6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受寄藏放前開改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7年7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7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UXZ─483號機車攜前揭槍彈外出,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橋羅東往員山方向,適遇警實施酒駕取締勤務,因拒絕實施酒測,為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警對其實施酒測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自行自包包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自首其寄藏槍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歐翌𦻽到庭結稱:我們一般執行酒駕勤務,是不會主動打開人家的物件來看,當時是因為發現被告放在腳踏板上的包包重重的,才會問他,他就自己將包包拿出來主動打開包包,親自交出槍彈給我們看,當時直覺是重重、好奇,但不曉得是槍枝,第一時間也沒有直覺懷疑可能是槍枝,被告裝槍彈的包包是深色皮製材質,材質是硬的,拿包包時沒有辦法摸出裡面裝的東西,當天帶被告回隊上是要對被告酒測,在被告還沒有打開包包前,我們並沒有很客觀、具體的發現,認為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3至55、61頁,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涉有寄藏槍彈一事前,主動拿出槍彈交付警方並向警方坦承寄藏槍彈而自首犯行。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首揭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97年7月6日主動取出前揭槍彈交予警方,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故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前開二、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另參酌首揭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參照)。
四、另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自95年5月間起受寄藏放前開槍彈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自95年5月間起寄藏槍彈,辯稱:係於97年7月5日中午受託寄槍藏彈,警、偵訊之前有喝酒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因警認其有酒後駕車,惟其拒絕酒測而被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警對其實施酒測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自行取出前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而向警方自首,已如前述,被告固於警、偵中供稱其自95年5月間寄藏槍彈,惟其當日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飲酒情形,而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寄藏之時點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惟輕採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自97年7月5日中午起寄藏槍、彈。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5月間起至97年7月5日中午前寄藏槍彈犯行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對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非法之所許知之甚詳,且其甫於97年7月4日假釋期滿,竟不知檢束慎行,記取教訓,猶於翌日受綽號「矮仔輝」之託藏放槍、彈,寄藏槍枝數量為2支,惡性非輕,雖寄藏扣案槍彈時間僅有1日,惟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性,本應重懲,另念其因酒駕被帶往警局,於犯行未為警查悉前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彈,避免槍彈流入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2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請求就該2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宣告沒收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本案尚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