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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嘉年李蕙伶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展智

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7號、11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展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長槍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木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係泰雅族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製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土製長槍),供打獵生活使用,因積欠莊展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債務,莊展智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至陳木興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之鐵皮屋工寮向被告索討欠款未果,見陳木興持有本案土製長槍,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要求陳木興將其所有之本案土製長槍交付,作為其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品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李文豪、王樹平執行搜索時,在宜蘭縣○○鎮○○街00○0號,發現在場之莊展智為竊盜罪之通緝犯,莊展智即主動坦承並告知員警房間衣櫥內有土製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彈1包、喜得釘1包及通槍條1支;再帶同警員到宜蘭縣○○鄉○○路000○0號搜扣得土製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莊展智於109年12月12日4時03分許,騎乘借來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朱寶玉),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前,見停車格有一部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徐兆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附近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民權路口後(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再徒步返回宜蘭縣○○鎮○○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徐兆煌所有價值約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騎乘至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純精路二段路口處停放,再徒步折返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住處(宜蘭縣○○鎮○○街00○0號),再電請不知情的陳駿逸(莊展智同母異父弟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居住所,載其前往預先停放贓車處附近(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二段與民權路口處),再下車將電動自行車騎走。案經徐兆煌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兆煌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8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樹平、江家誠、徐兆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寶玉、陳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雪英、駱宏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木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5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本案土製長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土製長槍2枝、通槍條1支、喜得釘1包及鋼珠彈丸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扣案本案土製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槍機拉桿方式,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75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411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土製長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事實欄一、所載土製長槍2枝,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查被告莊展智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於100年9月7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1第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於上開④所犯之罪,係與事實欄一、本罪罪質相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二之竊盜罪則與被告上開①至④前案所犯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員駱宏倫於審理時證稱:「這張搜索票是針對李文豪、王樹平,並非指證被告,只是剛好被告在裡面,一開始不是要搜索被告,扣案之槍枝是被告帶我們直接去找的,並非我們搜索出來,本案的槍枝是被告主動交出,後來被告帶我們到宜蘭縣○○鄉○○路000○0號拿出另外一隻長槍,被告有說這2把長槍都是抵押擔保品,是從陳木興那邊拿來的,有因此而去追查陳木興」等語,是員警並無客觀之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等就被告持有槍枝之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亦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土製長槍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土製長槍,並告知該等物品藏放處,交由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即有供述本案扣案之土製長槍等物係向陳木興取得,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0年2月19日,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木興涉及製造長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1日警羅偵字第1100004992號函文及所附該局110年3月1日警羅偵字第11000049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3頁),是被告供出長槍來源為陳木興,而警方根據其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符合上揭法條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不容其動機係為抵押擔保自身債權而得以減輕罪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禁,仍非法持有本案長槍,復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他案被告實施搜索,始因被告自首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展智明知其自陳木興收受之物係土製長槍,竟仍代為收受持有,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較短,於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人力仲介公司(見訴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製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通槍條1支、喜得釘1包及鋼珠彈丸1包,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木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本院審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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