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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即自訴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內,乘當時駕駛車號為5A-5982號豐田牌廂型車之自訴人戊○○與乘客即自訴人乙○○均走出車外不注意之際,竟衝入車內欲搶奪自訴人乙○○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夾一個,自訴人乙○○見狀,旋即返回汽車右前門欲逮捕被告丁○○,被告丁○○出手反抗並迅即逃離車外而未遂;惟被告丁○○逃出車外後,竟又衝向車旁自訴人戊○○站立之處,突然出手搶奪自訴人戊○○手上之汽車鑰匙後揚長而去,致自訴人戊○○之汽車動彈不得。自訴人等旋即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被告甲○○偕同另一不知姓名之員警(經查係李安文)於十五分鐘內趕抵現場,並循線逮捕被告丁○○前去松山派出所,詎被告甲○○於接聽一通外線電話後,竟不繼續為甲○○製作筆錄,反調取自訴人乙○○之前科素行電腦紀錄表供被告丁○○查看等情。自訴人乙○○、戊○○因認被告丁○○翻動自訴人乙○○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夾及出手搶奪自訴人戊○○手上之汽車鑰匙所為,均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被告丁○○搶奪自訴人戊○○手上之汽車鑰匙後揚長而去,致自訴人戊○○之汽車動彈不得,影響自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自訴人乙○○指訴另一被告甲○○調取其之前科素行電腦紀錄表供被告丁○○查看,則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云云。

貳、甲○○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云云,探究該罪之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被告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以觀,個人為該罪之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甚明。自訴人乙○○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提起該罪之自訴,原審不察,竟對被告甲○○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乙○○提起上訴,猶指被告甲○○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戊○○指訴被告丁○○涉嫌上揭搶奪、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自訴人之各自指訴及所提出加油站現場照片二紙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自訴人所訴之搶奪或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彼行經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中油加油站附近,適巧看到彼女友即自訴人戊○○駕駛廂型車在該加油站內加油,彼和戊○○相交已七、八年,時常到戊○○所開之花店幫忙送花,彼因好奇乃過去看看,彼看到戊○○之車裡右前座,坐了一個人(即自訴人乙○○),當時彼為測試戊○○,乃隨即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戊○○仍在車後加油,彼上車坐了一會兒,乙○○就自己先下車,到車後面與戊○○談話,當時彼看到右前座上有皮夾及大哥大就要從座位上掉下去,所以用手將皮夾及大哥大拿起來放置在椅子上面擺好,乙○○就過來說彼看他的皮夾,他說他是警察,彼就請他出示證件給彼看看,沒想到他立刻一拳打在彼左眼上,彼受傷後隨即衝下車,看到戊○○站在車子旁邊,手中拿著車子之鑰匙,彼擔心乙○○與戊○○開車跑了,事後不承認,所以彼就把戊○○手中之汽車鑰匙拿過來,並到對面的博仁醫院求醫診治,彼於就醫醫療中,央請該醫院之保全員(經查係張宗洋)至對面加油站內找戊○○過來向彼拿回鑰匙,並要告知伊,彼身上未帶足夠現金,要伊先借錢給彼支付醫藥費用,但後來保全人員回來告訴彼,乙○○不讓戊○○過來,乙○○並辱罵渠三字經,警告渠不要插手管這件事云云,之後加油站的人因為目睹乙○○毆打彼成傷,以及戊○○的車子停在加油站內無法動彈就打電話報警處理,警察一會兒就到現場,彼見到二位警察前來,就將戊○○車子之鑰匙拿給其中一位警察,彼於醫治並檢查驗傷完畢後,就隨警察到松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彼向警察說彼要告乙○○傷害,其間乙○○不斷恫嚇,且戊○○屢屢向彼苦苦哀求,彼只好和乙○○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決定不告他了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一)、被告丁○○供稱:彼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因撞見彼女友即自訴人戊○○駕車在該地加油,彼即上前要與戊○○搭訕,彼和戊○○相交多年,時常到戊○○所開之花店幫忙送花,彼當時驚見戊○○之車裡右前座坐了一個人(即自訴人乙○○),彼隨即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戊○○仍在車後加油,彼上車坐了一會兒,乙○○就自己先下車,到車後面與戊○○談話,當時彼看到右前座上有皮夾及大哥大就要從座位上掉下去,所以用手將皮夾及大哥大拿起來放置在椅子上面擺好,乙○○就過來說彼看他的皮夾,他說他是警察,彼就請他出示證件給彼看看,沒想到他立刻一拳打在彼左眼上,致使彼受有頭部外傷、鼻挫作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彼隨即本能地衝下車,並從自訴人戊○○手中將伊所持之汽車鑰匙取走後,即至加油站對面即台北市○○○路六十六號之博仁綜合醫院就醫並驗傷,彼央請該醫院之保全人員張宗洋到對面之加油站,去請自訴人戊○○過來借錢給彼支付醫藥費用,並來向彼拿回汽車鑰匙,惟張宗洋回來向彼說自訴人乙○○卻不讓戊○○前去博仁綜合醫院,並以三字經辱罵渠,不久警員即被告甲○○及李安文就到場處理,彼見狀即將戊○○之汽車鑰匙交給其中一位警員,於醫治並驗傷完畢後,彼並與自訴人等前至松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經由戊○○居間斡旋及向彼苦苦哀求,彼此達成協議互不提出告訴等情,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傳訊之證人保全員張宗洋到庭證稱:「當時我值夜班,從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到隔天五月五日凌晨六點,我在凌晨一點多當時在醫院急診室門口,看到丁○○跑過來手扶在額頭,額頭受傷流血,我叫他到急診處並幫他掛號」、「結帳時,有兩位警察到場,其中一位是在場的甲○○。我是聽到警員問丁○○,你怎麼受傷,我聽到他回答,他在對面加油站被打,我告訴他要結帳,丁○○告訴我,可到對面加油站去向戊○○拿錢,他說黎是他的朋友,並叫我告訴他,到他那邊拿鑰匙,我走到加油站那裡,叫戊○○去醫院,在旁邊的乙○○當時罵我三字經,並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我當時問戊○○是否認識丁○○,他說認識,但乙○○不讓她走到醫院去,我只好回醫院告訴丁○○」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安文證稱:「經通報,說有人在加油站打架,我和甲○○到現場處理,我到加油站時,有看到戊○○、乙○○,當時乙○○告訴我有人搶他的皮包,我問他他搶了你什麼東西,他說有一個男的,搶他的皮包及其內的身分證,也拿了他的車鑰匙,我說你身分證有無被拿走,他說他又搶回來,我說那個人到哪裡去了,當時我聽戊○○說,她接到丁○○的電話,說丁○○在對面博仁醫院,當時甲○○跑到博仁醫院,我人留在加油站。當時保全人員跑過來」、「回到派出所時,乙○○堅持要告丁○○搶奪,我問乙○○是否真的要告丁○○,戊○○就說丁○○是舊識,所以我說是否可以調解,乙○○一直說要告,當時因為丁○○沒有將東西搶走,我和甲○○到博仁醫院時,丁○○就將鑰匙交給我們。我告訴乙○○說搶奪要有犯意,是因為感情糾紛引發的事情,丁○○也受傷,對方沒有提出傷害的告訴,我說沒有財物損失,雙方是否可以先行調解,後來他們達成和解,寫成和解書」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觀諸證人張宗洋、李安文所為證詞,核與被告丁○○所供大致相符,此外又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四頁)。

(二)、自訴人乙○○雖指述,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搶奪其置放於汽車內右前座之皮夾一個,經其阻止並表明要逮捕彼後,彼始迅即逃離車外而未遂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搶奪自訴人乙○○之物品,並供稱:彼上車坐了一會兒,乙○○就自己先下車,到車後面與戊○○談話,當時彼看到右前座上有皮夾及大哥大就要從座位上掉下去,所以用手將皮夾及大哥大拿起來放置在椅子上面擺好,乙○○就過來說彼看他的皮夾,他說他是警察,彼就請他出示證件給彼看看,沒想到他立刻一拳打在彼左眼上,致使彼受有頭部外傷、鼻挫作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彼隨即本能地衝下車等語。當時在場之另一自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答稱:(問:你有看到丁○○翻動乙○○的皮包?)答:我看不清楚等語。足見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丁○○搶奪其皮包未遂一節,無非僅係以其個人片面之指訴為唯一論據。即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指稱:「... 他有把我的皮包及行動電話拿起來看... 」,(問:你當時是否打丁○○?答:我下車後站在車子旁邊,丁○○還坐在駕駛座上,因為我的皮包及行動電話忘了拿下車,我轉頭往車裡看就看到丁○○在翻我的皮包,看一看又放回原位,我打開車門制止他,我問他為何翻我的皮包,我請他不要走,要請警察來處理,他急忙開著車門就要逃離,我伸手去捉他..... 」云云。按刑法上之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0九七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乙○○指稱:「... 我下車後站在車子旁邊,丁○○還坐在駕駛座上,因為我的皮包及行動電話忘了拿下車,我轉頭往車裡看就看到丁○○在翻我的皮包」云云,即因自訴人乙○○當時已下車,只留被告丁○○在車上,丁○○因而趁機拿起自訴人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皮包觀看,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乙○○之皮包當時並非係在其監督之範圍。又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判例照)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自訴人乙○○自稱:被告丁○○「拿起其皮包看一看又放回原位」云云,足見被告丁○○並無用不法之腕力,將自訴人乙○○之皮包移轉於自己之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掠取自訴人乙○○所有皮包之意思甚明。此外復查被告丁○○有搶奪自訴人乙○○皮包之積極證據,自訴人乙○○此部份之指訴即屬不能證明。

(三)、至於自訴人戊○○指訴被告丁○○搶奪伊所有當時拿在手上之汽車鑰匙及妨害自訴人自由等情。本院觀諸卷附之自訴狀中對於被告丁○○因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因受自訴人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作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及嗣在派出所經警員及戊○○之調處,雙方始達成和解協議等事實,在自訴狀中均支字未提。經核被告丁○○之辯詞、證人保全員張宗洋及警員李安文之證詞可知,被告丁○○係在前開加油站內,受自訴人乙○○之攻擊受有頭部外傷、鼻挫作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彼因此跑到加油站對面之博仁綜合醫院急診處就診並驗傷,已如前述。若被告丁○○確有搶奪自訴人戊○○所有鑰匙及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意,則被告丁○○理應於搶奪鑰匙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豈有不揚長而去,竟到事發現場附近之醫院就醫?且在就醫時,央請醫院之保全員張宗洋再回到加油站告知自訴人,彼正在對面之醫院就醫,並要自訴人戊○○到醫院來拿汽車鑰匙回去,而不怕自訴人隨即會報警前來將彼逮捕之理?又自訴代理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丁○○究有無搶奪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應以案發當日被告丁○○有無主動報案為據,蓋丁○○奪取戊○○之汽車鑰匙,果係怕自訴人乙○○逃跑,則彼當於逃離現場後,立即報警逮捕留在現場之乙○○方符常理,若承辦警員李安文、甲○○係應自訴人報警趕到現場處理,並循線至博仁醫院找到丁○○,丁○○既係乘人不備奪取被害人鑰匙,而被害人鑰匙又確實在丁○○手上者,丁○○顯係現行犯,不因彼至博仁醫院就醫或拿出鑰匙而解免刑責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安文、簡曾傑以究明警員於前開時、地處理該糾紛係由何人報案、提供線索以及報案之時間等情節。然查本案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前去該衝突現場處理,乃因接獲該加油站助理站長簡健財發現被告丁○○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因而向該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警員甲○○、李安文於接獲通報後隨即趕赴該加油站處理等情,此有該分局覆函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自訴代理人所稱本案乃自訴人乙○○主動報警前來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查雖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並非被告丁○○報案所致,惟彼當時既遭自訴人乙○○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鼻挫作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等傷害,衡情自當以先赴醫院就醫為優先考量,焉有拿到戊○○之汽車鑰匙後,捨自己之傷勢於不顧而立即報警之理?另查汽車鑰匙並非有貴重價值之物品,無法獨立或變現得款使用,若謂被告丁○○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掠取自訴人戊○○所有之汽車鑰匙,誠殊難令人置信。是被告丁○○所稱:彼唯恐毆打彼成傷之乙○○趁彼就醫時逃離現場,事後又不承認,始拿走戊○○之汽車鑰匙後趕赴博仁醫院就醫,核彼所為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丁○○既在衝突事故現場附近醫院就醫時,曾央請醫院之保全員張宗洋再回到加油站告知自訴人彼在對面之醫院,並叫自訴人戊○○到醫院拿回伊之汽車鑰匙,而不怕自訴人報警將彼逮捕,在在足見彼所稱:彼係出於上開保全證據之目的方奪取戊○○之汽車鑰匙等語,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丁○○於警員李安文等人到場後,並未逃離現場,反而立即將鑰匙交由前來處理之警員保管,並與警員同至派出所等情,顯見彼就戊○○所有之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衡情自不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另查被告丁○○於遭乙○○毆傷時,雖即刻下車並強取戊○○手中之汽車鑰匙,致戊○○之汽車無法駛離,固使戊○○、乙○○於短暫時間內無法自由離去。然彼所為之目的既係出於保全證據,防止當時毆打彼成傷之乙○○搭乘戊○○之車子逃離現場,彼且並於跑至對面之博仁醫院就醫時,即刻央請醫院保全員張宗洋至對面加油站找戊○○過來拿回鑰匙,無奈因乙○○從中作梗,硬是不讓戊○○過來向被告丁○○拿回鑰匙,彼並於警察獲報前來處理時,立刻將戊○○之汽車鑰匙交給警察保管處理,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所辯,彼並無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意云云,堪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前開所陳,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另查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安文、簡曾傑訊問一節,因已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查,並經該分局函覆明確,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原審審酌證人之證詞、自訴人所提出加油站之現場照片二紙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有關「警員甲○○受理丁○○告訴乙○○傷害案件之調查報告」、「警員乙○○與民眾丁○○發生糾紛案件全卷」等資料,認照片中僅見自訴人及加油之汽車,前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所訴之事,自不能以自訴人單方而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丁○○有為妨害自由、搶奪等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餘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訴之搶奪、強制犯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丁○○犯有前開各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北檢茂暑九十偵二四九九二字第00二一0號函移送被告丁○○涉嫌搶奪等罪之併案部分,核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所涉搶奪、妨害自由罪案件為同一案件,乃因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原先受理告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不察,又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乃依刑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偵查,並將該案件移送本院附卷審理,因該部分與本院所受理自訴上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本院已就該部分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丁○○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0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