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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永福黃賽月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
癸○○
即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辛○○
上訴人
庚○○
即自訴人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子○○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本條所稱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者而言,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公告或送達),始生效力。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係屬內部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參照)。查本案雖經自訴人癸○○、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偵辦,而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六日公告,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乙○○、己○○、戊○○、壬○○、子○○、丙○○(下稱被告七人)均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此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檢勇藏八六偵四九九五字第五五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九頁)。是以自訴人於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時,承辦檢察官雖已製作完成不起訴處分書,但尚未將之公告或送達予自訴人及被告,即無發生效力之可言,該案尚未終結偵查,故本件自訴乃合法有效,合先說明。

二、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副院長,被告乙○○係同院胸腔內科主任兼呼吸治療科主任醫生,被告己○○係同院加護病房主任醫生,被告戊○○、子○○均係同院耳鼻喉科醫生,被告壬○○原係同院耳鼻喉科醫生(已離職),被告丙○○係同院胸腔外科醫生。自訴人癸○○、庚○○夫妻之女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感冒不適,前往臺大醫院門診內科看病,詎該醫院見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知悉住院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絕對開支得起鉅額之住院手續費,為了多招攬住院動手術之病人,俾增加醫院收入,竟稱其心臟有雜音,經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後,認定其心臟細菌感染、心臟有血塊、腫瘤,要求馬上住院,否則會演變成植物人等語。經自訴人等為其辦妥住院手續後,自當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由該院對其心臟及身體各部位作詳細檢查,以判斷其身體能否勝任此心臟開刀手術,竟因被告甲○○未能診斷出黃莉莉身體情況不佳,不適宜動此手術,復為增加醫院收入,而冒然草率決定動此心臟手術,違反注意義務,且於手術前未向家屬說明清楚,致家屬判斷錯誤決定同意開刀,造成自訴人之女黃莉莉於手術後一年死亡,且被告甲○○未鑑於其擔任該院副院長之職行政業務繁忙,易致手術出錯,而推辭此一手術,以致於手術後為插入呼吸氣管手續時,考慮不周及判斷錯誤,竟用較黃莉莉於八十三年三月及九月間在同院手術時所用為粗之氣管,復疏未注意使用與第一次手術(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使用相同之潤滑油,任由醫學修養及手術技術甚差之小醫師,強行插入其內喉氣管三公分深,將此三公分氣管插爛掉,及將其喉嚨下方呼吸氧氣之氣管功能損壞,且因該氣管較粗,致灌入超量氧氣至其肺部,於手術後一年左右死亡。又黃莉莉緊急住院治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通知作MVR二尖瓣手術,然因甲○○行政業務繁忙,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才施行緊急手術,顯亦有延宕之疏失。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莉莉手術後住於加護病房時,由被告乙○○、己○○負責拔出其喉內前揭氣管,因未注意手術後,每隔一至三小時將管子活動一下,致黏在其氣管中,又未能細心診斷治療,於被告己○○甫為其拔出時,因黃莉莉感到氣喘及呼吸困難,被告己○○只好又將之插回,二天後,被告己○○再次拔管時,又發生相同情形,被告己○○只好又插回去,被告二人等竟未更換較細之呼吸氣管,並減少氧氣之供應量,仍使用該較粗之氣管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黃莉莉死亡時止,違反注意義務,致黃莉莉因吸入過量氧氣,破壞其呼吸功能,並連帶破壞其手術後心臟內二尖瓣膜脫垂之傷口,導致黃莉莉之死亡。

(三)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對黃莉莉實施氣切手術,仍未將黃莉莉所使用之呼吸氣管改為較細規格,且未及早請子○○醫生診斷出須由胸腔內科治療,違反注意義務,致黃莉莉日後死亡。且被告壬○○於同年二月五日黃莉莉尚未治好呼吸症狀時,竟對黃莉莉稱因農曆年將至,醫師須回家過年,無法對其照顧及治療等語,而強迫黃莉莉出院,延誤黃莉莉胸腔治療之時間。同年三月六日黃莉莉又住進臺大醫院耳鼻喉科病房,由被告壬○○於同年三月九日對黃莉莉實施氣管肉芽切除手術,並更換T形管之時,仍未改用較細氣管,違反注意義務,致黃莉莉死亡。而黃莉莉手術後住進病房至八十五年六月底這段期間,係由被告子○○負責診治,黃莉莉之呼吸症狀仍無起色,竟未對黃莉莉進行放射線、或較精密之儀器、電腦斷層等檢查,而未發現其氣管潰瀾,被告戊○○遲至同年六月底,始通知自訴人稱黃莉莉之呼吸不順病症,理應由胸腔內科治療。此等事實,應為被告壬○○、子○○及戊○○等三位耳鼻喉科專業醫師所明知,竟違反注意義務,未提前於同年三月九日實施氣管肉芽切除手術時即通知自訴人將黃莉莉轉往胸腔內科治療,延誤救治三個月又二十一天,致黃莉莉左肺病情惡化,無法實施胸腔手術治療而死亡;另丙○○亦稱係因被告戊○○未曾提早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黃莉莉轉至胸腔科,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底黃莉莉之左肺病情已惡化,難以動胸腔手術治癒之際,才轉診延誤了胸腔開刀救治之時間,因此被告戊○○有業務上重大過失責任。

(四)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黃莉莉住進胸腔科加護病房,被告丙○○不顧黃莉莉身體狀況,手術有高度危險,而於同月八日由被告丙○○對黃莉莉胸腔做十二小時之氣管手術,切除黃莉莉已爛掉之呼吸氣管三公分長,但違反注意義務,仍未將黃莉莉所使用之呼吸氣管改為較細規格,致灌入黃莉莉肺部之氧氣量過高,造成其日後死亡。另黃莉莉之死亡原因,亦係因住在胸腔科加護病房期間,呼吸器拿不掉、體重下降、左肺氣管被堵塞,致左肺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喪失功能、二尖瓣膜脫垂僅靠右肺之呼吸來維持生命所致,此係因被告丙○○對黃莉莉之胸腔氣管手術有重大過失,造成黃莉莉之死亡。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轉至胸腔科之普通病房,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被告丙○○僅於每天巡視病房時稍作探視,並未對其施以積極有效之診療,導致黃莉莉病情惡化。同年十月一日被告丙○○對黃莉莉打靜脈針,血流四天四夜才因吃抗凝血劑藥始止血,然後黃莉莉開始有發燒、拉肚子、肚子痛的現象,但被告丙○○卻查不出原因。黃莉莉氣喘時,自訴人請被告丙○○調整呼吸之機器卻未獲回應,直至情形不對,始將氧氣量改為六十度,惟黃莉莉氣喘現象改善未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丙○○又將氧氣供給量調為九十度,致供給過量之氧氣。同年十一月一日深夜,黃莉莉維持呼吸之氧氣量已調高至一百度,且經自訴人之要求,仍未將黃莉莉轉至加護病房;隔天上午十一時許,黃莉莉的心跳突然從一百四十跳到二百四十,經被告丙○○急救並替黃莉莉換了氣切管後,始知係因氣切管阻塞造成,而自訴人於事前即已提醒護士黃莉莉抽痰時,抽不到痰,而是抽到血,惟竟未立即處理,以致因黃莉莉氣管阻塞而急救,導致病情惡化,發生敗血症,始轉至加護病房,被告丙○○亦未做有效之急救及醫療,黃莉莉終因氣狹窄症,引起二尖瓣膜脫垂症,致心肺衰竭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死亡。

(五)綜觀上開病情發展,黃莉莉係在被告之彼此延誤推諉,治標而不治本,及院內感染等情況下喪命,被告對於黃莉莉之死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與黃莉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醫師法第二十一、二十五條、醫療法第四十三、四十六、七十六、七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自訴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自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自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

(一)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心悸等病症入院治療,經超音波檢查,證實為二尖瓣脫垂,併有急性心內膜炎,經血液細菌培養為葡萄菌,檢查病症既為「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按理應緊急施行手術,且於同月二十二日即通知作MVR二尖瓣手續,有卷附黃莉莉病歷表可稽,卻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由被告甲○○為黃莉莉施行緊急更換瓣膜手術,前後共二十二天,顯有延宕疏失之處。

(二)黃莉莉所患之「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其正確治療方式是「使用對青黴素酶具有耐性的青黴素開始治療,因此種感染很有可能係由對青黴素有耐性的細菌引起,可每日以十二公克的methicillin ,分幾次經肌肉或靜脈注射給予,靜脈注射時可分數次每次溶成五十毫升,在二十至三十分鐘內注射完畢。....。若發現入侵之葡萄球菌對於青黴素具有敏感性時,則應給予青黴素G,而非methicillin 。其劑量為每日一千六百萬至二千四百萬單位,至少治療四星期。對於葡萄球菌心內膜炎,應特別注意有否需要外科引流的轉移性膿腫存在。此外,病人如因心內膜炎發生鬱血性心臟衰竭及顯著的瓣膜損害(尤其是主動脈或二尖瓣閉鎖不全),應考慮早期作外科矯正。更換瓣膜可使病人得以生存。但必須在無法控制之心臟衰竭發生以前行之。」有世界內科學聖經哈理遜內科學的說明可稽。被告甲○○對於黃莉莉之病情,採取開刀手術之方式,而未依上開醫學文獻所示正確醫療用藥方法為之,違背注意義務。

(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為黃莉莉作更換瓣膜矯正手術後,明知黃莉莉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即應特別注意其氣管是否於第一次開刀後有萎縮現象,而更換較細插管,以免拔管失敗,卻因疏於檢查,仍使用與第一次尺寸相同之過粗插管,且插管方式不當及深淺不宜,導致手術後拔管失敗,致黃莉莉氣管軟化成魚口,故甲○○顯有疏失。

(四)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莉莉施行更換瓣膜矯正手術後,於同年月九日,被告乙○○與被告己○○試圖拔管失敗,竟未緊接施行支氣管鏡檢查,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發現氣管內管口末端到氣管主分叉處,有「氣管軟化症」,且被告嗣後既已確定黃莉莉有呼吸導管狹窄成魚口狀,卻未採取緊急措施,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而拖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始施行,且至七月一日期間,黃莉莉不斷住院治療,被告等均未再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而遲至七月一日始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並發現肉芽增生,其後又連續於八月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二次內視鏡檢查,足見被告等顯然係疏於注意方未於首次發現氣管軟化症候,至七月一日間達六個月之久均未進行氣管鏡檢查,導致黃莉莉延誤治療,病情惡化死亡。

(五)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黃莉莉接受氣管切開術甫二十日,病情尚未治癒,被告壬○○即強迫黃莉莉出院,影響黃莉莉病情之治療,至其於同年三月六日短短二十九日又因呼吸道困難入院。

(六)本件醫療過程中被告所使用之塑膠呼吸氣管之口徑過大,造成供氧過量而不利黃莉莉,應以改用較細塑膠呼吸氣管為適當。

(七)被告戊○○、壬○○及子○○均為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壬○○實施氣切手術時,由於治療處置不當,導致肉芽橫生,且被告並延誤診斷時間,直至同年六月底始將黃莉莉轉入胸腔內科進行氣管軟化症切除手術,致其氣管潰爛約四公分,被告之診治顯有疏忽延宕之處。

(八)復有黃莉莉生前照片一紙、被告子○○所開立「急診大醫師:病患黃莉莉,請准予掛號」等語之便條紙、臺大醫院照會用紙、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出院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為證。

五、被告除己○○外,其餘經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前審或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或狀陳各情,被告七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黃莉莉進行上開手術及處置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答辯如下:

(一)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當時診斷懷疑為二尖瓣脫垂、併心內膜炎,住院同日,做了回套血液細菌培養後,開始給予抗生素。十一月十六日初步培養報告:韋蘭氏陽性球菌。十一月二十二日正式報告:金黃色葡萄球菌。四瓶當中,僅長了一瓶,且此為皮膚表面之細菌,感染專科醫師會診,認為是培養之污染,並非病人真的有心內膜炎。心臟瓣膜疾病併心內膜炎,除非血行動力(血液循環)已難維持,標準治療程序先以抗生素控制感染(四至六週),至感染已充分控制,才會開心手術,置換人工機械瓣膜,否則感染未控制,而使新植入的人工瓣膜受污染,存活率很低。又此病例於住院期間,並無血行動力不能維持,心臟衰竭之現象,因此先給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來的臨床症狀與血液細菌培養皆不像是心內膜炎,始安排開刀,因此治療程序並無拖延,且治療方法純係醫學原理進行,並無違失之處。

(二)按開刀手術,拔管後,病人呼吸不順重新插管,在該類病人極為常見。常見之原因,包括心臟、肺臟功能不佳,肌肉無力等等原因。因此並不會一開始就去懷疑氣管有問題,何況此病使用氣管插管時間不久,不應列為第一個懷疑的對象。且氣管內視鏡為侵入性檢查,沒有理由所有的病人一開始便作這個檢查。本件病人十二月一日開刀,十二月三日中午拔管,十二月三日半夜重新插管。十二月九日第二次拔管,幾小時內重插。後來病人心肺功能恢復,試圖脫離呼吸器仍有困難,乃開始作較侵入性之檢查,此可查詢重症醫學專家,絕沒有一次脫離呼吸器失敗之病人立即作支氣管鏡之檢查,自訴人該項指訴實違背醫學常理。

(三)本件病患每次所有氣管插管皆為一般使用之尺寸,每次插管過程皆順利,並無併發症。又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對於插管病人,插後一定照X光,檢查位置再調整,因此不會有深淺不宜問題。

(四)塑膠氣管內徑和供氧多少無大關係,蓋因供氧多少係以人工呼吸器控制。且一般而言,氧氣內管有一定之大小範圍,使用太細的管子,空氣阻力大,反而不利病人呼吸,自訴人該項指訴,顯因不諳醫理所生之誤會。

(五)本件治療方式係考慮先採取支撐療法,觀察時間約需半年,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將經口插管改由經氣管造口進行,並無延誤病患治療。其後病患得以成功脫離人工呼吸器,遂於病情穩定後出院。按氣管支撐後之病患,在支撐期間,病情許可時改採門診觀察並無不妥。又在支撐性療法中,視情況移除肉芽腫或更換支撐管,均是常見之處理方式。迨八十五年六月,約半年的支撐期結束,因為氣管內軟化現象持續進行,仍須進一步處置,因此轉診病患至胸腔科繼續治療,在時間上均是遵守治療程序,並無任何疏失。

(六)二尖瓣脫垂,因二尖瓣膜閉鎖不全引起之二尖瓣迴流,及後續的心衰竭症狀,可用藥物部分控制,但未能根本解決問題,如閉鎖不全所引起的症狀明顯,仍須以手術之方式處理之。急性心內膜炎,大部分可用抗生素治療,但亦有部分(例如感染無法以抗生素控制,或瓣膜因感染嚴重而遭破壞)需手術處理。本例在住院時已詳細檢查,再以藥物控制上述二症狀(事實上,心內膜炎在臨床治療及觀察後,已被感染科專科醫師排除),再選擇適當時機開刀,以解決根本問題,在學理上並無不妥。

(七)肌肉萎縮及脊柱側彎和心臟病為各自獨立的兩個疾病,前者會使手術危險性增加,但如果心臟病需要開刀,仍須開刀。開心手術不會加速肌肉萎縮的進行,因此開刀與否,取決於心臟是否需要開刀,並不會因為病人有肌肉萎縮症,就不管他的心臟病,而讓他死於心衰竭。

(八)本病例開心手術置換人工瓣膜,術後人工瓣膜運作正常,心臟功能正常。就手術本身而言,係成功的手術。

(九)手術前皆有醫師解釋病情,很難想像沒有醫師解釋病情,而家屬會簽下手術同意書,且內科照會外科手術前,亦會告知家屬要照會外科的理由。

(十)本病例住院後發燒,且超音波疑有心內膜炎。照標準療法,應使用抗生素四至六週,完全治療心內膜炎後,才置換人工瓣膜,以防止人工瓣膜被污染感染。本例經人工瓣膜使用後,立刻退燒,而血液培養六套,只有其中一套長出所謂的「normal flora」(人體正常菌落)的金黃色葡萄球菌,經感染專科醫師判定這是血液標本取樣時,皮膚上正常菌落之污染,此病例並非真的有心內膜炎,始排定開刀日期,且通知開刀後,需照會麻醉科術前評估,聯絡開刀房安排手術時間表,不可能通知隨時開刀。除非病人病況緊急需急診手術,則另當別論,但病人在術前的情況並非「急診刀」的標準。

()臺大醫院為國家教學醫院,醫術自有一定水準。此病例開刀適應症及時機,由心臟內科、感染科、心臟外科、麻醉科會商決定,術前之診治皆按標準程序進行,沒有錯誤。

()術後拔除氣管內管失敗,在此病人最可能的原因是肌肉無力,醫生診治的程序一定是從最可能的原因,最不具侵襲的檢查做起,而非「亂槍打鳥」式的同時做一堆檢查。此病例的各種檢查順序正是由最可能的原因逐一排除,最不具侵襲的檢查逐一做起,最後才做到支氣管鏡檢查。氣管切開手術為electiveoperation ,而非緊急手術。因醫療器材的進步,氣管內管可使用達三個月,目前的趨勢,並不急著作氣管切開術,因該手術本身也有相當危險性。唯有在相當確定病人長期需要使用人工氣道,無法靠自己呼吸,且其他病情較穩定,才會作氣管切開術。氣管切開術早或晚開,並不會影響其病程。

()出院與否,依照當時情況,是否符合出院標準而定,若符合出院標準,仍須出院,有問題再住院才對。若以預防性的理由,要賴在臺大醫院,實違反常理。

()教學醫院注重權責分明的專業團隊工作,各科間密切分工和做事為配合全人醫療的照顧需要。耳鼻喉科主司口腔咽喉氣道食道次專科的專職領域。病患在手術後仍間歇性需要依靠氣管管道內插管幫助維持氣道暢通,在此情況下照會耳鼻喉科醫師,是對病患負責任的作法。對於心臟手術後無法順利脫離氣管內插管之病患的處置原則,是在評估病患需要依靠氣管內插管兩週以上(此一病患為十三天)的情形下,作進一步的檢查及評估是否要進行氣管切開術,外科醫師在那時照會耳鼻喉科醫師,並無拖延的情形。

()病患第一次接受耳鼻喉科醫師診治時,發現當下有聲門下肉芽腫及氣道狹窄,對於氣道管腔的維持方法,包括從保守性的支撐療法到積極的手術法,其選擇皆須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而加以決定。考量病患當時之心肺功能,保守性的支撐療法是較為適當的選擇,也因為考慮先採取支撐療法,且觀察時間約需半年,所以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將經口插管改為經氣管造口進行,並無延誤病患治療。有關支撐管的時間,相關醫學文章早已認為約需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此一論點在近年國際權威人士所寫之醫學書籍文章中(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Second Edition,第四十八頁)仍維持不變,耳鼻喉科醫師之治療均在盡力維護病患氣道之暢通,治療計畫均符合醫學要求。於八十五年六月,約半年的支撐期結束,因為氣管內軟化現象持續進行,因此轉診病患至胸腔科繼續治療,在時間上均是遵守治療程序。

()耳鼻喉科醫師為病患選擇之支撐用的T型管,其粗細與長度,是經過測量病患氣管內徑和塌陷與狹窄的範圍後所決定,如此才能達到支撐氣管的目的,並無自訴人所述「使用較粗管子的情形」,且使用的T型管材質,其組織反應小,也不會傷害氣管的上皮或支撐結構(參照MANUAL FOR USE OF MONTGOMERYLARYNGEAL, TRACHEAL, AND ESOPHAGEAL PROSTHESES,第二二四頁)。

六、經查:

(一)黃莉莉具有多重先天畸形,⑴遺傳性運動神經退化之肌肉萎縮性,⑵脊柱側彎前彎症,⑶先天性二尖瓣脫垂症。其先天性二尖瓣脫垂症合併嚴重閉鎖不全,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臺大醫院行二尖瓣Carpontier環成形術開心手術。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主訴心悸、間歇性發燒及胸痛入院,診斷為二尖瓣修補成形術後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亞急性心內膜炎(Subacute BacterialEndocarditis,SBF),住入內科病房,先後以各種方法追查細菌,菌種培養,會診感染科,並開始抗生素治療,但進步不多。同年十二月一日主要因細菌性心內膜炎(病理報告證實)及另伴有Carpontier環肢脫出血栓形成,接受二度開心手術,行二尖瓣置換手術(註:手術麻醉用氣管內管,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心手術時使用氣管內管相同大小,二尖瓣置換術後,二尖瓣脫垂症即消失),黃莉莉雖為第二次開心手術,但術後心臟恢復良好,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可進行拔除氣管內管插管,與一般順利第一次開心手術並不遜色。同年月三日因喘,重新插上氣管內管,待改善營養體力後,於同年月九日再次拔除插管內管,不幸失敗而重新插管,在人工呼吸器上顯示病人氣道壓力較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行經氣管內插管之氣管內視鏡檢查,發現氣管內管末端開口到氣管主分岔處,有氣管軟化症現象,而造成魚口狀之活動態狹窄,但外來壓迫之可能,宜先予排除,因此先後做過斷層掃描,確定頸椎與胸骨之間有無外在性壓迫,並因為甲狀腺腫大,會診一般外科,詢問是否兼予手術。有關呼吸器氣管內管拔除之困難,也曾延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任會診,在各項先期作業完畢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氣管切開術,以六號管當作氣管內管支撐。同年月十七日做會厭軟骨下肉芽組織切除術,同年月十九日黃莉莉成功脫離呼吸器,自行呼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院。同年三月六日因呼吸道問題,再度住進臺大醫院耳鼻喉科病房,經耳鼻喉科以各種方法及多種特殊氣管內管支撐,之後黃莉莉曾出院,但陸續有呼吸不適之症狀,同年三月及四月又若干次在臺大醫院住院、出院及急診室求診。同年七月一日門診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因呼吸急喘被送至急診室治療,在急診室住三天,並會診各科。氣管內視鏡檢查肉芽增生,擋住主氣管分叉處,氣道極小,於同年月八日轉至胸腔外科,行氣管軟化症之切除及重建術治療,切除軟骨被腐蝕肉芽增生段氣管,以端端及端側分別吻合左支氣管與氣管。同年八月二日氣管內視鏡知有肉芽增生再發,尤其是左支氣管吻合處嚴重增生造成狹窄。同年月七日再次氣管切開手術,以七號氣管內管安裝。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左肺長期無法張開,氣管內視鏡發現左側支氣管吻合口塌陷,嚴重狹窄,之後發生發燒及腹脹,經痰細菌培養有綠膿桿菌及酵母菌,其後併發右肺上葉亦有肺炎,最後因嚴重肺炎、菌血症、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及休克死亡,此有被告子○○所開立之便條紙、臺大醫院照會用紙、仁愛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出院診斷書、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臺大醫院病歷一冊及X光片九十八張(此為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二)被告等上開醫療過程是否有過失各情,茲分述如下:

1、黃莉莉係先天性肌肉萎縮退化症、脊柱側彎、先天性二尖瓣脫垂症病人,其二尖瓣脫垂經過一次開心手術,一年後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再次開心手術-二尖瓣置換手術,手術方法、麻醉使用如同第一次開心手術時的氣管內管,但手術後因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無法拔除發生感染造成氣管軟化症,經耳鼻喉科之氣管切開及各種氣管內支撐管,皆因氣管軟化症的進行和肉芽性增生,造成氣管阻塞,雖經胸腔外科專家行氣管軟化症之切除及重建術,但氣管軟化及肉芽增生進行不已,左肺支氣管吻合處肉芽增生,致氣管閉合,造成左肺無法擴張,右肺上葉亦有肺炎,雖然長期抗生素治療,最後仍因菌血症、敗血症心肺衰竭死亡。

2、黃莉莉之死亡,綜觀全局,感染係重要因素,第一是心內膜炎之發生,以致需要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第二次開心手術。開心手術後長期氣管內管留置之感染造成氣管軟化症(手術後二十二天內視鏡證明),其後對氣管軟化症的各種治療包括氣管切開,各種氣管內管支撐之安裝,但是氣管軟化症進行,肉芽增生不已,最後進行氣管軟化後之切除及重建術,但是不久軟化症及肉芽增生再發生,左肺塌陷造成感染失控,最後右肺上葉亦有肺炎,終因菌血症,心肺衰竭死亡。

3、被告甲○○部分:

⑴開心手術後發生細菌性心內膜炎及有巨大腫塊進行,給予提早開心手術是合乎學理之必要處理。至於開心手術所使用之麻醉插管尺寸及方法如同第一次開心手術(第一次既然成功,則表示可以接受),係由麻醉專家進行,因此被告甲○○為第二次手術之決定及其手術過程並無過失。

⑵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心悸等病症入院治療,經超音波檢查,證實為二尖瓣脫垂,併有急性心內膜炎,經血液細菌培養為葡萄菌,檢查病症既為「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為何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實施手術?有無拖延?其拖延對病症有無影響?於入院後手術前,有無施以正確之療護?黃莉莉主訴心悸、間歇性發燒及胸痛入院,診斷為:二尖瓣修補成形術後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亞急性心內膜炎,住入內科病房。內科以各種方式追查細菌,並菌種培養及會診感染科,即刻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三週。在病情局部化後(血液細菌培養陰性)會診外科,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手術治療。按教科書上心內膜炎之常規係以抗生素治療四至六週控制,並局部化後再轉外科治療。依病歷記載,黃莉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住院,抗生素治療二十二天(三週)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轉外科治療,已是提早一周手術,並無延誤。所稱急性心內膜炎可能是細菌性心內膜炎之誤,病歷上未提及急性心內膜炎之字,即使有急性心內膜炎,亦以抗生素治療為優先,故無手術拖延之問題。在內科治療三週之內,培養細菌敏感檢查、待選用正確抗生素、超音波檢查及會診感染科醫師等,皆是細菌性心內膜炎正確治療之療程。

⑶黃莉莉所患二尖瓣脫垂,併有急性心內膜炎,是否得以藥物控制?黃莉莉有先天性肌肉萎縮退化症及脊椎側彎,因此是否以採藥物控制較手術方式為宜?本案例採用手術方式失敗,是否屬主治醫師甲○○之責?按細菌性心內膜炎,雖然必須以藥物(抗生素)加以治療,但是對於有器質性病症之病患,例如本案病患黃莉莉有二尖瓣膜閉鎖不全,Carpontier環鬆脫、細菌贅生物及血栓形成,仍需施以外科治療,以避免黃莉莉發生心臟衰竭、敗血休克及血栓掉落,造成死亡。病患黃莉莉患有肌肉萎縮退化症及脊椎側彎,固然會增加手術之危險性,但是如前所述,病患如果沒有接受適當之開心手術,反而可能發生心臟衰竭、敗血休克及血栓掉落,造成病患死亡。因此,依據病患病情下判斷,本案病患接受開心手術治療,當為適當之治療。最後固然黃莉莉不幸因肺炎、敗血症及休克而過世,但離手術時已相隔十一個月,其間黃莉莉亦無任何心臟衰竭之症候。是以不能說手術方式是失敗,自然醫師甲○○也應該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責任。

⑷黃莉莉開刀手術前,是否應告知黃莉莉或其家屬有關病人病因與手術風險及有無替代治療方式以供患者及家屬決定是否手術?如未予告知導致家屬同意而手術失敗,主治醫師甲○○是否有疏失?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如果有任何疑慮或不暸解,病患或家屬有權要求醫院醫師詳細說明,如果病患或家屬簽署同意書,自然表示對同意書所列載事項瞭解,並同意,才可簽署。惟依據黃莉莉病情判斷,開心手術為適當之治療方式,醫師甲○○為病患施行之手術,不能說是失敗,自然也無「因為告知導致家屬同意而手術失敗」之問題,醫師甲○○也應該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責任。

⑸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緊急住院治療,於同月二十二日通知開刀,卻遲至十二月一日施行手術,是否逾越合理期限?其拖延對病症有無影響?查在醫院中,除緊急手術以外,一般由內科醫師研判病情認為有需要開刀後,先告知病患或家屬,以詢問病患或家屬是否同意,由其審慎考慮商量後再為答覆。之後,內科醫師再會診外科醫師,外科醫師於瞭解病情後亦認為有開刀之需要,且手術風險在合理範圍之內,始向病患及家屬解釋病情,並取得其同意後,再安排手術。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病患黃莉莉被告知有開刀之需要,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手術治療,乃一般病患接受開心手術治療之正常流程,並無逾越合理期限,也無拖延,對治療亦無不利之影響。臺大醫院對黃莉莉入院後、手術前之診治為正確之治療並無疏失。

4、被告己○○、乙○○部分:

⑴黃莉莉在加護病房時,被告己○○、乙○○為其多次嘗試拔管失敗,又重新以同尺寸氣管內管插入,此為正常的拔管程序,無奈併發氣管軟化症,只有長期留置。而二尖瓣脫垂症已因手術置換消失,不會惡化,是其處置應無疏失。

⑵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莉莉第二次開心手術後,恢復良好,於同年月二日即進行拔除氣管內管插管,與一般順利第一次開心手術並不遜色,同年月三日因喘,重新插上氣管內管,待改善營養體力後,於同年月九日再次拔除器內插管,不幸失敗而重新插管。病患兼有脊柱側彎,及前彎和遺傳性運動神經退化肌肉萎縮病史,氣管內管拔除之困難度會增高。

5、被告戊○○、陳建詮、子○○及丙○○部分:

⑴被告戊○○、陳建詮、子○○為黃莉莉實施氣管切開,安置各種支撐氣管內管支撐氣管軟化症及切除肉芽組織,皆尚與醫療作業過程無違。

⑵被告丙○○處理氣管軟化症最困難部分,將軟化部分切除重建,並使用各種支撐氣管,但軟化症仍繼續進行,各種病況陸續出現,就病情而言,丙○○所為醫療處置尚稱合理。

⑶死者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手術後,至同年月九日,醫師試圖拔氣管內管失敗,為何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為支氣管鏡檢查,才發現氣管內管口末端到氣管主分叉處,有「氣管軟化症」?又既已確定患者有呼吸導管狹窄成魚口狀,為何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始施行氣管切開手術,有無延誤病情?

①病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接受第二次開心手術後,恢復良好,於同年月二日即進行拔除氣管內管插管,同年月三日因喘,重新插上氣管內管,待改善營養體力後,於同年月九日再次拔除器內插管,不幸失敗而重新插管。病患兼有脊柱側彎,及前彎和遺傳性運動神經退化肌肉萎縮病史,氣管內管拔除之困難度增高。因此,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各種方式漸進性的人工呼吸器調整,更加強改善營養和訓練協助其脫離人工呼吸器。同年月十八日並請臺灣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任來協助。同年月十九日氣道內壓仍高,同年月二十二日行經過氣管內管之氣管內視鏡檢查,發現氣管內管末端開口處到氣管主分叉處有氣管軟化症現象,有魚口狀之活動性狹窄。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會診耳鼻喉科,認為應排除有無外在氣管壓迫,於是同年月三十日做CT斷層掃描,得知胸骨與胸椎骨間距離較窄而有氣管狹窄,又會診一般外科看甲狀腺腫大問題,終於獲得結論:對於此種困難的病人需使用氣管切開,並使用特殊長型兼有支架功能的氣切內管,加上胸腔內科專家之妥善配合呼吸治療始能成功,再停用口服抗凝劑三天以上。待準備就緒,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行切氣,使用特殊的Shiley 6號氣管內管才漸次脫離人工呼吸器,因此該次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

②病患接受第二次開心手術,有罹患有肌肉萎縮退化症及脊椎側彎,都會造成病患拔除氣管內管失敗。而支氣管鏡檢查具有侵害性及危險性,臨床上亦非每位拔除氣管內管失敗之病患都要接受支氣管鏡檢查,病患因氣道阻力大,需要支氣管鏡檢查,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支氣管鏡檢查,並無延誤病情。且因氣管內管設計及製造之進步,目前氣管內管可以放置一個月以上,因此,氣管切開手術並無急迫性,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病情。

⑷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大醫院動手術,使用氧氣氣管,嗣拔管失敗,致病患氣管軟化,成魚口,固係實情,惟:

①按氣管軟化是氣管之軟骨因感染導致軟骨消失或片斷化,無法支撐氣管之定型內腔之管狀通暢通道,因其軟骨組織失去支撐,隨著呼吸道之壓力變化和空氣進出而忽而張口,忽而閉小,就形同魚口之張合變化。此為氣管壁層之質變所致,與自訴人所稱之使用較粗氣管內管或插管方式不當無關,一般開心手術插管,皆在全身麻醉病患全身放鬆下,以其手指同尺寸之氣管插入,都比真正之氣管內徑小,不會損傷氣管壁。

②綜合病患病情,病患接受氣管之尺寸與插管之方式,符合一般醫學操作,並無不當之處,病患發生氣管軟化現象,與氣管之尺寸與插管之方式,並不相關。是自訴人所指其形成原因,係用較粗氣 管、及插管方法不當、深淺不宜所致,要非可採。

⑸①本案使用之塑膠氣管包括手術當中麻醉使用者,在心臟外科加護中心使用人工呼吸器使用者,及氣管切開術後使用Shiley型氣管者,在於不論何種型,成人使用尺寸為五至七mm。其中絕大多數使用七mm尺寸,因為其通氣、送氧及排氣送出二氧化碳等廢氣為最順暢,阻力最小、進出快。

②本案所使用皆為七mm之氣管內管與6號Shiley管,均比成人氣管小,皆以軟性、低外傷性之球囊固定,不會傷及氣管本身。依連通器和氧氣等壓自然平衡分布原理,五mm或七mm供氧的濃度自然相同。因此本案使用之氣管口徑不會發生供氧過量,也不會改用較細呼吸氣管就較適當,如果使用較小口徑反而造成氣管內管之壓力和氣流速度上升,對呼吸器的調整和病人的適應反而不良。

③綜合病患病情,病患使用之氣管內管口徑,並無不當,也不會因此而發生供氧過量而不利病患。供氧量主要是由呼吸氣之氧氣進器閥來控制,而非由氣管內管管徑來決定。自訴人以本件醫療過程中,所使用之塑膠氣管之口徑過大,造成供氧過量而不利病患,如以改用較細塑膠呼吸氣管為適當,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情事,亦非有據。

6、查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作氣管切開術安置氣切內氣管後,順利脫離人工呼吸器,並先後透過各種逐步訓練自行呼吸之能力,同年二月十二日已能完全自行以氣管切開術之氣管內插管自行呼吸,亦無發燒現象,血色素十二,白血球四三五○,血液常規檢查正常,表示無感染病情,精神氣色良好,經會診各科,可以先行出院並以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不妥。難遽認有無影響黃莉莉病情之治療。況患者住院期間,雖適逢春節過年,醫院仍有輪值醫護人員駐院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必由被告壬○○留院全責醫護,為常情所知,自無強迫病人出院之理?且黃莉莉出院與否,應有其本人或家屬提出,或經醫療人員依一定程序評估後始通知,臺大醫院並非私人小醫院,作業有其程序,顯非被告壬○○個人所能決定至明。

7、八十五年七月始將病患黃莉莉轉入胸腔科救治,於時間上是否延誤?病患黃莉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後在家,以門診追蹤治療。同年七月一日門診支氣管鏡檢查後,因喘送急診,住急診室三天,會診各科,由於氣管內視鏡檢查支氣管肉芽增生,擋住主氣管分岔處,氣管極狹窄,需要胸腔外科來重建氣管之手術,於是在同年月八日由胸腔外科,行氣管軟化症之切除及重建術之治療,切除軟骨被腐蝕及肉芽增生段之氣管。以端端及端側分別吻合於左支氣管及氣管之間。氣管軟化及支氣管重建是胸腔外科之高度專業手術,亦為最後的方法,就住院日程和學理上而言,並無延誤之處。

8、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呼吸道問題而住進臺大醫院耳鼻喉科病房,接受耳鼻喉科醫師之診治,之後黃莉莉曾出院,但是陸續有呼吸不適之症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又若干次在臺大醫院住院、出院及急診室求診。當中雖然有內視鏡檢查、肉芽切除手術及T型管放置治療,都無氣管潰爛之發現,研判當時黃莉莉尚未有氣管潰爛現象,否則經由氣管潰爛三公分內視鏡檢查應可明顯發現。惟黃莉莉何時開始潰爛,不容易診斷,但黃莉莉不可能每次回診,均安排氣管內視鏡此種侵害性高、具有危險性之檢查,雖黃莉莉於出院期間不停回診,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回院做內視鏡檢查,黃莉莉昏倒,醫院始發現其氣管爛至約三公分,固屬實情,然不能遽認黃莉莉發生氣管潰爛三公分係因被告等未及時安排內視鏡檢察,而謂與黃莉莉疾病之進展有關,憑以推斷被告七人有疏失。

9、被告等執行黃莉莉上開醫療過程,是否涉有過失乙節,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無過失之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七一號鑑定書(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第八八二三三號鑑定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七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第八九一四六號鑑定書(原審卷第三冊第三二一至三二六)在卷可稽。

(三)黃莉莉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心悸間歇性發燒住院,經超音波證實為二尖瓣脫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二尖瓣成形術後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併有急性心內膜炎、同月十日以心臟超音波發現二尖瓣前葉有一.六X一.0公分大小贅生物存在,併有左心室收縮機能退化及二尖瓣閉鎖不全,並以抗生素治療。同月十六日TEE檢查知有心房壁有莖性,漂動性,有脫落之危險之固形物存在,血液細菌培養為葡萄球菌,固形物性質待查,有黃莉莉之病歷附卷可稽,且該等檢驗結果,並有客觀之超音波圖等件可供審究,從而黃莉莉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係因二尖瓣脫垂及因細菌感染所致之心內膜炎所致心悸間歇性發燒及胸痛,被告甲○○所為之住院與手術之建議於醫學上顯有必要,與自訴人所指訴:黃莉莉僅係因單純之感冒求診,被告甲○○見黃莉莉有健保,為了多招攬住院動手術之病人,俾可增加收入云云,顯有差距,其所訴自屬誤會。

(四)再者,黃莉莉雖同時兼有肌肉萎縮及脊柱側彎,惟自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至十二月一日進行開刀,相隔二十二日,期間黃莉莉先經臺大醫院對其心臟及身體各部為做詳細檢查,以判斷其身體是否能勝任此心臟開刀手術,同時並經該院施以抗生素治療,於嗣後排除心內膜炎之可能性後,始安排開刀,其決定之慎重已見一斑;況其治療過程經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亦見前述,自訴人指責被告甲○○未能診斷出黃莉莉身體狀況不佳,貿然草率為黃莉莉動心臟手術乙節,亦不足採。

(五)黃莉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檢查發現氣管內管口末端到氣管主分岔處,有「氣管軟化症」,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期間並無延誤治療之情況,已見前之鑑定意見。而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黃莉莉於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均接受軟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於三月八日並有接受硬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切除肉芽組織和放置T型管支撐。而於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四日、六月十九日,被告等亦有再以軟式之氣管內視鏡為黃莉莉檢查其氣管及支氣管,並依各該檢查結果分為醫療上之處置(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八至九十五頁黃莉莉病歷影本),自訴人稱被告等未對黃莉莉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顯有誤會。

(六)又黃莉莉於心臟手術後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皆住於外科之加護病房,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再轉入外科普通病房,並非出院,有其出院病歷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八十七頁),自訴人指稱被告等為回家過年強迫黃莉莉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院等語,顯屬不實。而黃莉莉可以出院,主要係因為其可以不用呼吸氣,血中氧氣濃度正常,經過外科評估後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而被告壬○○僅是負責照顧黃莉莉之呼吸道的問題,並非主治醫生,並無權決定是否讓黃莉莉出院,亦經被告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二一一頁),與病歷所載亦屬相符。黃莉莉於二月十三日支氣管內視鏡檢查時,雖有發現略有肉芽組織,惟因當時黃莉莉情況尚稱良好,且一般肉芽組織係先觀察一個月期間,視其是否會自行消退,如果不能,才以T型管支撐以防止氣管軟化及肉芽繼續增生。黃莉莉二月十三日檢查紀錄上記載「建議做T型管的放置安排」,嗣後並於同年三月八日為黃莉莉施行硬式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切除肉芽組織和放置T型管支撐。顯然被告等已有發現黃莉莉有肉芽增生現象,而依上開原則進行處理,並無延誤治療之情況,自訴人所為指訴顯與事實不合。

(七)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己○○、乙○○二人,於黃莉莉住院期間,為其多次插、拔管時,使用不同廠牌之潤滑劑,造成黃莉莉皮膚過敏等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伊僅是懷疑,並無實據(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況此與黃莉莉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為被告己○○、乙○○二人有此行為,並因此行為導致黃莉莉死亡。

七、綜上所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莉莉所使用之手術麻醉用氣管內管,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開心手術所使用之內管相同,是當時使用之內管處置並無不當。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實施第一次氣管切開手術,雖以六號管當作氣管內管支撐,但黃莉莉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成功脫離人工呼吸器,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出院,自難單以黃莉莉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使用氣管內管有不當之處。而依自訴人之指訴及黃莉莉之病歷顯示,自訴人對病情的認知和病情實情有差異,造成極大之誤解,被告七人之治療行為係依病情而進行,誠屬合理,並未發現有何疏失,僅係對於病情進行無力挽回而已,縱與自訴人對病情之認知有所出入,自難單以自訴人對病情之誤認,遽指被告七人有任何疏失可言。準此,被告七人所為之診療及手術行為,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仍不可避免發生黃莉莉死亡之結果,其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

八、另自訴人尚認被告七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七人就醫療行為之判斷與處置上並無違反任何應注意之事項,顯已盡其於醫療服務上應注意之能事,其所使用提供之設備亦無違誤,如前所述,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七人有拒絕以正確之醫學修養及設備來治療及救治等情,違反醫師法、醫療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再者,自訴人所述部分內容,與客觀上之病歷記載差異極大,復查無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存在,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七人有共同教唆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九、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違反醫師法、醫療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七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七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醫療糾紛,實施鑑定時,均已注意迴避原則,委由與被告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請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做初步資料整理及提供初步意見,再予彙整後提該會審議,經確定鑑定意見,再將鑑定結果函覆委鑑單位,有該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七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是本件委由該委員會鑑定,應為妥適,其鑑定過程亦無任何瑕疵可言。自訴人以其主觀之臆測,恣意推翻客觀之審議評鑑,片面認定該鑑定結果有醫醫相護,為卸除被告責刑責,而作不正確、不公正客觀鑑定之嫌,卻無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而本件業經該委員會三次鑑定,其鑑定結果詳細而完備,自訴人聲請再送其他單位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等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聲請傳訊前開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有關之心臟科、復健科、耳鼻喉科及胸腔內科委員到庭作證,因該委員會係合議組織,於決議前討論間容有各種見解表達,然其等之鑑定意見既已決議如上述,為無疑義,自均無再傳訊到庭作證之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諭知被告七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甲○○、乙○○、丙○○、戊○○、子○○、壬○○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新 國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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