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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藺超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因結婚冠夫姓,而名宋甲○,嗣離婚,改回原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受託照顧八十歲老人丙○○生活起居,並因而成為吳男之同居人。因甲○住台北市,而丙○○住桃園縣龜山鄉,甲○需二地奔走,甚為不便,遂勸丙○○搬至台北居住。丙○○因而思在台北市購屋,八十三年七月間丙○○經由售屋廣告得知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三之五號二樓之房屋欲為出售,亦因購屋之緣而結識丁○○,及丁○○之同居人乙○○。丙○○原擬將該房屋購贈與甲○及前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黃清美(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甲○之子廖本獻及黃清美與丁○○簽約買賣該房屋,並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惟簽約後,因丙○○之子吳耀源、吳耀進等人知悉而反對其父贈屋予甲○,且丙○○當時亦無餘款支付所餘價款,遂與丁○○解除該買賣契約。惟丙○○仍有不捨,嗣因丙○○繼承其彰化老家祭祀公業吳登庸之祖產而得鉅款,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再向丁○○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屋,丁○○便再與丙○○締約,出售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餘價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就丙○○所交付之三張鉅款支票中抵付(詳下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辦畢移轉登記至丙○○名下。

二、丙○○因繼承其彰化老家祭祀公業吳登庸之祖產,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得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帳戶一七五─九號,票號0000000,票面額四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張,金額合計七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丁○○知悉後即引介丙○○存入其原開設帳戶之銀行,即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二號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銀世貿分行),丙○○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前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在甲○、丁○○陪同下,由乙○○車載至華銀世貿分行,先以存入一百元開立丙○○名義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前開票號0000000,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另三張面額共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因每張金額過大,認使用不便,丙○○則交付乙○○、丁○○,除資為抵付其購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外,向乙○○換取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銀世貿分行之六三○─六號乙○○支票存款帳戶之十三張小額支票,金額合計恰同為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嗣該三張支票並由乙○○提示存入其華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兌現。

三、丁○○與乙○○同居生子,形同夫妻,見丙○○頗有資力,初即向吳推銷房屋置產,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丁○○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七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以五百八十萬元之價金售予丙○○,該屋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如期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惟丙○○為支付該房屋及基地之價金,遂將其華銀世貿分行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付予丁○○,由其自行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丁○○辦畢,認有機可乘,又見丙○○與甲○之關係曖昧而起歹念,遂向甲○表示,要向丙○○推銷土地,如甲○在旁協助,在買賣成交丙○○給付價金後,會將部分之價金作酬勞。甲○此刻瞭解丙○○之心境,對丙○○加以誘導價買土地,渠即可得丁○○之高額佣金,乃欣然同意。丁○○、乙○○及甲○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丙○○一再告稱:渠有多筆土地,建議丙○○投資房地產,其夫乙○○為律師,可代之處理或管理財產,以免丙○○所懷之鉅款遭子女瓜分云云,丙○○認林女之言可信,興起投資之念,期得優厚之利潤。三人乃為下列不法之詐騙行為:

㈠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趁與丙○○、甲○由乙○○車載至台北市北投區陽明山洗溫泉之機會,即帶丙○○在現場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六地號之土地(斯時該土地之所有人為張力文及鄭張如蓮兄妹共有),丁○○明知該地位於山上屬政府規劃之公園用地,不能興建大樓,竟佯稱:渠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將來可蓋大樓賺錢,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售予丙○○云云,慫恿丙○○購買該土地以投資房地產,甲○則在旁附和聲稱丁○○有多筆土地,三代都吃不完,此筆之開價甚廉,即便墓地亦無如此便宜云云,丙○○不知其偽,以為該土地為丁○○所有,將來可投資蓋大樓,且丁○○之開價合理,而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於丙○○同意後,丁○○即偕丙○○至址設台北市○○○路○段之大慶綜合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林慶裕處理。丁○○並私下要林慶裕先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張力文及鄭張如蓮洽談,經林慶裕與張力文接洽後,協議該土地售價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支付,經張力文於買賣契約上簽名,並代鄭張如蓮簽名後,丁○○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帶丙○○至大慶綜合代書事務所於該契約之買方處簽名。後丁○○並交付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之支票,面額共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以支付價金,嗣丁○○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自其華銀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以支付增值稅,計丁○○因丙○○買受此筆土地而交付五百三十七萬元。因丙○○認本件買賣價款為一千五百萬元,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丁○○與甲○陪同下至華銀世貿分行提領其帳戶之一千五百萬元現款交付丁○○(見附表一第十三號),該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移轉登記在丙○○名下。此部分因而共同詐得九百六十三萬元入袋。

㈡丁○○又明知台北縣石門鄉○○段尖山湖段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該地為陽明山公園之林地,並不能蓋大樓,惟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丙○○佯稱:其為該地所有權人,該地可蓋十五層大樓出售投資為由,向丙○○推薦上開地號土地,開價二千五百萬元,甲○同在旁附和慫恿丙○○購買。經丙○○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承購後,丁○○即委聯成代書事務所之林淑貞以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價錢向前述第五五─一地號之地主陳國雄購買上開土地,並同意予林淑貞十四萬元之服務費用。林淑貞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雄訂立買賣契約,由林淑貞以三百八十六萬元向陳國雄購得上開土地。林淑貞與陳國雄簽約後,即告知丁○○,再由丁○○交付丙○○所交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林淑貞,林淑貞旋填載出賣人為陳國雄,買受人為丙○○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委其事務所之張培勳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丙○○誤認有此高價,為給付丁○○本筆買賣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將其所有編號NC五六四六九,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一張,並將華銀世貿分行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丁○○,由丁○○自行變現、提領,此部分亦共同詐得二千一百萬元。

四、在買賣土地進行及提款過程,甲○均跟隨丁○○身旁,協助處理,除告訴人早所同意購屋一戶及支償三百萬元酬勞外,丁○○亦另就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中,支給甲○四百七十五萬元,為其不法所得。

五、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丙○○因欲以前述石門鄉○○段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調閱該土地謄本,始發現該筆土地地目為陽明山公園林地,不能興建房舍,再調閱北投區○○段之土地,同亦為林地,不得興建房舍,始知遭騙。

六、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及被告乙○○,除丁○○坦承為告訴人買受上開湖山段、老梅段土地二筆,向告訴人浮報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並收取大部分價款,甲○亦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到四百七十五萬元均屬實外,均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丁○○辯稱:⑴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賣前述忠誠路之房屋方認識告訴人丙○○。伊並無稱其夫為律師,亦無指上述湖山段、老梅段之土地可蓋大樓。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開戶時,其中三張支票因嫌面額過大,使用不便,於給付忠誠路房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時,即要求與被告乙○○換票,故交付上列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票號NO0000000、NO0000000及NO0000000,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被告丁○○即將之存入乙○○帳戶,並由乙○○開立如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合計金額各恰為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其取得自屬合法。⑵告訴人有申領銀行保管箱,被告丁○○不可能取走其存單,而其存摺及印章亦一直由其本人保管,縱使會同到世貿分行提款,亦是一時交出使用,他站在旁邊,用畢即交還。⑶按土地價格係依個人之需要及將來性研判各有不同,全依個人之主觀之看法而評定,尤於八十三年間土地房屋價格隨時在飆漲,自不得以事後多年物價穩定而指當時之成交價格超高不尋常,況告訴人向渠購上開湖山段及老梅段之土地,約定價金固各為一千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無訛,然其中老梅段土地價金僅收到一千萬元之存單及台支三張即四百萬元(附表四編號四、五、六號),告訴人尚欠一千一百萬元未付。⑷甲○所得之支票現款,均係告訴人直接親為支給,並不經手。⑸甲○謂告訴人贈給之三百萬元,嗣後告訴人與丁○○土地買賣關係,已再被提回云云,並不知情。㈡被告甲○則以:伊與告訴人同居,實同夫妻,其為照顧告訴人,陪同到銀行領款或同車到山上乃平常之事,伊並未與丁○○同謀詐騙告訴人,至所得四百七十五萬元及一棟房子是告訴人之前已講明而願意給付,何來詐欺?又前之三百萬元存入其帳戶,以後又為告訴人及丁○○二人為買賣土地再為提回,實際並無此筆之收入云云。㈢被告乙○○辯稱:未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及金錢來往,告訴人買前開土地之事其亦不知情。除簽發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與告訴人換票外,餘與告訴人均未有何往來。另其用,其並不知情。又填寫告訴人之取款條領取告訴人華銀世貿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現金,乃應丁○○之請而填寫。有時會載告訴人外出或上山,亦係循丁○○之意思而往等語。

二、查告訴人丙○○因繼承吳登庸祭祀公業遺產,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帳戶一七五─九號,票號N0000000,面額四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張,共計七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明外,復有領款收據〈見原審偵查編號第一卷(下稱第一卷),第八四頁〉、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送之該四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卷第五十頁)。而告訴人取得該四張支票後,即由被告乙○○、丁○○、甲○陪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址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二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存入一百元開立丙○○名義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前開票號0000000,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該票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然於同日即以該四千萬元,向華銀世貿分行購買面額各一千萬元,存單號碼各為NC五六四六八、NC五六四六九、NC五六四七○及NC六○四三一之定期存單四張。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該存單中之NC五六四六八及另以向乙○○所取如附表二編號五、

六、七、九、十、十一之支票購得存單號碼NC五六四六七,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向華銀世貿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質借款於同日匯入告訴人前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該戶頭轉帳支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償還以前開二張定存單向華銀世貿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之華銀世貿分行前述九○九○三號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戶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往來明細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復以轉帳方法購買台灣銀行之支票七張,金額合計為八百零三萬元,亦如附表四所示等情,除告訴人及被告丁○○均予指陳外,復有華銀世貿分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見第一卷第三三頁)、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前開帳戶特定日期支出及存入款項資料表(見第一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華銀世貿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見第一卷第四十頁至四二頁)、授信申請書(見第一卷第四二頁)、華銀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華銀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見第一卷第三二一至三四二頁)、華銀總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見第一卷第三四四頁)、華銀北桃園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見第一卷第三五一頁)、臺灣銀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七七頁)、華銀總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見第一卷第四八三頁)、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一三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另取得公業祖產所發給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張部分,係悉交被告丁○○、乙○○換取面額較小之支票,林、吳二人乃扣除告訴人所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餘款另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紙支票,金額合計均恰為二千四百十七萬八千九可四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一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見第一卷第二六二頁以下)、華銀世貿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見第一卷第一三一頁,所送支票外放)等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右揭被告丁○○明知前開北投區○○段及石門鄉○○段土地二筆均非其所有,竟偽稱其為所有人,又向告訴人佯稱均可蓋大樓營利,被告甲○在場向告訴人加以慫恿,並另由被告乙○○予以協助促成,且三人或同時或各別偕丙○○到銀行,由丁○○或乙○○填製提款單領現、轉帳或以其他存單、台灣銀行支票等為支付價金之方法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後期雖患有老人痴呆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至法務部調查局告訴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原審開庭期間,意思仍清晰,可清楚陳述,且其所言條理分明,而其陳述之買受上開土地、房屋及買受日本大阪房屋、出售其原所有龜山鄉之房屋之時間,雖不甚精確,然經核對上開房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所述之時間與實際買賣之時間差距甚微,依此足認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間,並未已喪失陳述能力,其所述應非不可採憑。茲就被告丁○○對二筆土地係如何浮報價格詐取差價之詳情,分述於下:

㈠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此筆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八六‧九二平方公尺,原所有人為張力文及鄭張如蓮兄妹,嗣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予丙○○,並由代書林慶裕提出申報之買賣價款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之買賣契約予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該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丙○○名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贈與而移轉登記在吳富雄、吳躍沂、顏錦雪名下等情,有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第一卷第一六0頁)、土地謄本、買賣契約(見第一卷第八六頁)在卷足證。而該土地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該地不得興建大樓出售等情,復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函可參(見第一卷第六六頁)。

⒉據證人林慶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該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是買方丙○○及丁○○委託我辦理登記,印象中價金分三次支付,係被告丁○○開票支付。第一次簽約時丙○○有在,第二、三次交款時,丙○○沒來。一般買賣分公、私約二種,公約申報用,私約才是真正,本件私約可能不見了等語。

⒊原地主張力文原係委託代書張騰日出售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後買方來聯絡,指定要由買方之代書辦理,張騰日就未再處理此事。之後即由張騰日之妻吳麗英至林慶裕代書處介紹賣方張力文及買方吳太太即丁○○認識後,吳麗英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張騰日及吳麗英於原審證述詳實。

⒋再據證人即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出賣人張力文及鄭張如蓮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未見過丙○○,簽約時是一中年婦女,但長相已不記得,買方均拿支票付款。該筆土地為其二人與余豔芳共有,惟余豔芳為暗股,土地未登記其名字。收到出售之款項後,即由張力文、鄭張如蓮及余豔芳均分,各分約一百多萬元等語。

⒌查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金額五十五萬,其提示人為余豔芳,如附表三編號七、十、十三之支票,票額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一百六十九萬元,其提示人均為張力文,此除有證人張力文、余豔芳之證詞外,並有該四張支票影本,華銀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可證(見第五卷第二二八頁)。上四張票總額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參酌前⒋所述、證人余豔芳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述:附表三編號四之票乃伊母前與張力文合購土地,後該土地出售,張力文給付之款項等語,暨張力文、鄭張如蓮、余豔芳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三人,除前開出售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外,無何金錢債務往來,堪認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之票,乃支付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無訛。公訴人認本筆土地之真正買賣價款僅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尚有誤會。

⒍另查告訴人與張力文間買賣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該筆增值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丁○○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支出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第六卷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華銀世貿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第七卷第三二頁)可查。亦堪認本筆增值稅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為被告丁○○支出。

⒎綜上堪認告訴人購買第四一六七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丁○○出面處理,相關之價金、稅款亦由被告丁○○經手支付,該第四一六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而土地之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且此二部分均由被告丁○○或以其夫乙○○之票,或由丁○○自己之帳戶支出。是此部分被告丁○○共計僅為告訴人支付五百三十七萬元。

⒏被告丁○○以該土地為己有,浮報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即誤信林女之言可信,乃即會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華銀世貿分行填製提款單如數提款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供作價金收受,為被告丁○○直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證述屬實,復有該提款單影本及告訴人之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丁○○有詐取買賣差價九百六十三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購買石門鄉○○段尖山湖段小段第五五─一號土地部分:

⒈查該第五五─一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國雄,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代書張培勳為買方即告訴人、賣方陳國雄之雙方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國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告訴人之契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等情,有第五五─一號土地謄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⒉次查陳國雄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登廣告出售第五五─一號土地,經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主任林於賜告知尋得買主,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仲介公司與林於賜介紹之林淑貞簽約。以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土地予林淑貞,約定簽約日林淑貞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林淑貞在扣除陳國雄應交予仲介公司之佣金二十萬元後,開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交付尾款二百萬零六千元。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國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述明,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第一卷第十六頁、十九頁反面)在卷足參。

⒊再據證人即受僱於林淑貞所設聯成代書事務所之張培勳於偵查中證稱:林淑貞代理之案件有時會以林淑貞之名先與對方簽約,一般仲介公司都會如此等語;而證人林於賜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第五五─一號土地是陳國雄賣給丙○○,約四百萬,實際金額不知。由吳太太即被告丁○○出價經賣方同意成交,本筆價款之現金及支票均丁○○拿來,我的仲介費六十萬元,是公司給的。未曾與丙○○接洽過,我帶陳國雄與林淑貞認識,林淑貞與陳國雄應有訂約,依程序林淑貞應再與丁○○訂約,但詳情我不知等語。

⒋復查告訴人於華銀世貿分行九○九○三號之活存帳戶,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帳支出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分別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該三紙台灣銀行支票均由林淑貞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貞所是認,核告訴人與林淑貞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債務往來,是告訴人帳戶購買上三紙台灣銀行支票並交由林淑貞提示,應係支付第五五─一號土地價金及應予林淑貞之佣金無訛。

⒌被告丁○○迄自承告訴人華銀世貿分行帳戶上開三筆轉帳支出為其處理,堪認被告丁○○與林淑貞相識,且本件買賣由其處理,應無疑義。

⒍綜上諸端,堪認被告丁○○係以買受人之身份與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接洽,後由聯成代書事務所之林淑貞先與買受人之身份與陳國雄訂約,買賣價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元,並由林淑貞支付價款予陳國雄,嗣被告丁○○再自告訴人戶頭給付林淑貞四百萬元後,方由林淑貞之受僱人張培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事宜。從而被告丁○○以林淑貞名義訂約購買第五五─一號土地之價款應僅為四百萬元。此四百萬元既出自告訴人之帳戶存款購台灣銀行支票三紙支付,即非由被告丁○○個人支出,被告丁○○竟以二千五百萬元之高價偽以可蓋大樓施詐出售予告訴人,其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亦至明顯。

㈢被告丁○○雖以:渠先向原土地所有人張力文及陳國雄洽購完畢,再轉賣給告訴人,為省手續,乃由原出賣人逕行與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直接登記給告訴人,則被告既已取得買受人隨可取得土地之際之地位,渠自稱為所有人,亦不悖當時土地買賣之慣例,又土地價格如何始告合理,並無一定之標準,告訴人既到場觀看系爭土地,瞭解其位置及地形地物,其價值如何悉憑其主觀上之自行判斷以為定,告訴人以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買受,全依憑其個人評斷及意願而簽定,何能指係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且老梅段之土地價金,告訴人只支付一千四百萬元,餘款一千一百萬元尚未支付,自亦不能指其如數詐得鉅額財物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丙○○係民國四年三月一日生,於本件進行買賣時已八十歲,子女均不在旁照料,孤寂老人僅甲○在旁侍奉,不但體能、智力衰退,對於不動產市場情況尤無概念,甚從未一人到華銀世貿分行領提款項使用,為被告甲○所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自無足以判斷土地價格如何為合理、如何進行購買土地程序之能力,此當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認識,林女見告訴人身懷鉅款,又極易配合提供其存摺、印章使用,即起歹意,告訴人自始堅指被告三人先車載至現場看地,丁○○告以渠為土地所有人,其夫為律師,先予取得信任,再虛稱各該土地可蓋大樓,而願為出售,依告訴人當時之生活處境及感念被告等為其處理之心態,自易致其心動而誤信林女所言為真,否則以告訴人對不動產市場極度陌生,除受被告之牽引外,何來以如此高價買受該二山上之管制土地之途徑與決意?被告丁○○以個人主導與原地主進行洽購、訂約及付款等手續,在買賣過程不讓告訴人與原地主謀面,對原地主之開價分別僅四百十五萬元多及三百八十六萬元,被告丁○○竟各浮報以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轉賣給告訴人,並收取價金,而謂純係由告訴人主觀評斷出價而出於自願買受,渠毫無施以不實之言,洵難採信,應無庸置疑。又查告訴人為支付上開湖山段土地價金,係由其上開華銀世貿分行提領同額現金支付(見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已如上述外,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經會由丁○○、乙○○或甲○等人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現款或辦理轉帳等,其詳⑴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該帳戶提款一百元匯入丁○○華銀世貿分行第六三○六八號活期存款帳戶計一百萬元(見附表一編號二三)、⑵匯入乙○○華銀世貿分行第六三○六號支票存款帳戶、第五○○七八二號活期存款帳戶,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九、四三、四五、四九、五○、五一)、⑶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見附表一編號十一、三八、四二、四

六、五二、五六號,其中編號四四、四五、四六之提領,為乙○○填寫提款條),⑷暨以丙○○之存款提出購買如附表四所載之台灣銀行支票七紙(見附表一編號十、十七、四四、四八、五三、五四、五五),該七紙台灣銀行支票嗣分別由乙○○提示一張票額二百萬元、丁○○提示二張票額計一百五十萬元、林淑貞提示三張票額計四百萬元、丁○○之女吳於糖提示一張票額五十三萬元,合計八百零三萬元。另丙○○交付前述NC五六四六九號、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予丁○○,則丁○○總計得款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已足支付上開老梅段土地之價金二千五百萬元,亦應無可疑。丁○○謂此部分價金告訴人尚給付不足,則難採信。

四、訊據甲○坦承在其受僱照料告訴人期間即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收受贈款三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二十號),及由丁○○轉讓之坐落台北市三段一六三巷八弄十號房屋一戶(折價六百八十萬元,登記予甲○之子廖本獻名下)等情不諱,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甲○之能取得上開財物,經查:

㈠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受僱照料告訴人之初,告訴人已表明願贈送房屋一戶及三百萬元,除甲○自始迭次指陳外,證人即照顧告訴人之前手黃清美於原審證稱伊介紹甲○照護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表明會給錢及房子,伊亦收到二百萬元云云(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筆錄),參諸告訴人原擬購買上開忠誠路之房屋贈給甲○,因子女反對始作罷,亦據告訴人之子吳耀源證述屬實,益徵甲○此項辯言為可信。

㈡甲○於原審供稱:丁○○賣忠誠路、新興街、日本房屋及賣湖山、淡水之土地予告訴人,均有給我錢賺,…,以為丁○○是地主,…,告訴人之土地均向丁○○買,…,告訴人向丁○○買土地、房子因要付錢,會將印章、存摺交給丁○○,丁○○辦好後再還給告訴人,…,一次與丁○○等人去陽明山洗溫泉,經過湖山國小旁,丁○○說湖山國小旁有二塊地,一是她的,一是乙○○之母所有,可賣她所有之部分,……,告訴人買前開二筆土地均係與丁○○接洽,沒跟其他自稱賣主之人接洽,不過有代書到忠誠路住處來處理,…丁○○說她有很多土地、房子都登記在人頭名下…丁○○說土地價錢時,我好像有說這麼便宜,墓地也要八萬元等語(參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丁○○因甲○從中協助,自行將告訴人原承諾之送一棟房屋,逕行將其坐落內湖路房屋轉讓予甲○,甲○即在丁○○詐取差價不法所得中,獲取此棟房屋。

㈢查證人廖本獻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附表三編號十四、二十之二張票非其提示、使用。其帳戶為其母甲○所使用等語,而被告甲○則供稱: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二十號之票,均被告丁○○給伊,編號五由其轉給張童慧英之夫張家彥。被告丁○○給其上開票乃因丁○○賣之房屋及湖山段、老梅段之土地給告訴人,而與其吃紅之款項等語,雖被告丁○○前曾辯稱:是被告甲○自行向告訴人溢稱其賣忠誠路、新興街房地之價錢,使告訴人多匯款項,被告甲○再要求將告訴人多匯之款項開票予甲○,故其簽發編號十四之票,至其他之票乃甲○向其借票,而由告訴人帳戶扣款云云,查與丁○○訂立前述忠誠路、新興街買賣契約者乃告訴人,是丁○○售價若何,告訴人端無不知之理,焉可能有讓甲○向告訴人溢稱價金之機會?顯見其辯言不足採,廖本獻及甲○之言為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甲○係配合丁○○共同對告訴人行詐,除上列三百萬元係由告訴人所願給付,內湖路房屋係告訴人原已承諾,由丁○○逕行代為移轉取得外,餘款計四百七十五萬元係甲○配合丁○○對告訴人行詐,所得贓款中分取之,對上述三百萬元及房屋之取得,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事證明確。又甲○所稱告訴人原贈給之三百萬元,事後復因告訴人與丁○○買賣土地關係,又被提回,告訴人再以上列四百五十萬元補行贈送云云,不惟為丁○○否認其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稱無其事,本院經訊之被告甲○有無證據可證時,甲○即稱提款簿已遺失,何時再被提出已不知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已無確實證據可憑。參諸告訴人只願給三百萬元,何能多給為四百七十五萬,又分三次支付,已不合常情。上列三百萬元係以一張支票存入甲○活期帳戶內,金額又與告訴人所願給送者相符,該被告此項辯解,洵乏依據,不足為採。

五、再查,被告乙○○與丁○○同居,育有子女,實同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僅係財務上由丁○○作主導而已,為二人所不否認,乙○○多次車載告訴人上山,會同丁○○、甲○看土地,及偕同到華銀世貿分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甚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交給丙○○以為換票、借票(如附件二、三所示),均坦承不諱,依其與丁○○之同居關係,對林女之如何對告訴人行詐情事,難謂毫無認識或知情,單就告訴人華銀世貿分行帳戶存款轉入乙○○同行帳戶內之款項達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已如上述,由告訴人帳戶提款而購買台灣銀行支票計七張(附表四),其中由乙○○提示者有二百萬元,其所有帳戶中如此突然增加龐大金額,何能未去察看緣由,且上開多次提款即附表一編號三四、四四、四五、四六等次,各提領一百八十萬、二百萬、三百八十萬及十四萬九千元之款項,其取款條係由乙○○所填寫,此經核其筆跡無誤,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其中三筆提款係轉入其本人帳戶內,足徵乙○○持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加以提款,且金額非並微,丁○○非文盲而無填載提款單能力,何需煩由乙○○多次辦理?是乙○○謂渠偶有應丁○○之請求代為填寫而已,其本人之存款帳戶亦均為林女使用,並無參與之辯解,洵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庭訊亦稱:北投湖山段丁○○、乙○○有帶去看土地,沒出面付款給張力文;淡水(即石門鄉○○段)土地丁○○說好是人頭,伊陪阿公(指告訴人)到銀行領存單,乙○○開車,丁○○辦的。阿公領存單、印章交給林云云;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稱:淡水丁○○帶吳去看。北投湖山段,伊、丙○○、丁○○、乙○○、吳母均有去云云。是被告乙○○確實有開車帶告訴人到華銀世貿分行、到北投、石門會同看土地一情,應屬實情,無庸質疑。足徵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丁○○、甲○等分擔行詐之行為無訛。

六、綜右所述,被告丁○○以浮報價金詐得告訴人之原存款,以提現、轉帳或交付換票借票之方法,詐得之金額各為九百六十三萬元(湖山段土地)及二千一百萬元(老梅段土地),所得款項中支給共同被告甲○計四百七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又甲○所得之上開內湖路房屋折計為六百八十萬元,亦應由其所得中扣除,故被告丁○○本身實際詐取金額為一千九百零八萬元。又被告丁○○出售上開忠誠路房屋應得之價金,在告訴人於華銀世貿分行開戶入款之前,已取得部分定金,嗣因告訴人仍欲續行購買,餘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係以被告乙○○所簽發十三張支票(如附表二)與告訴人所取得公業發給之另三張支票交換抵扣差額取得,難指於買賣之初,被告即有不法意圖,而被告丁○○出售上開北投新興街之房屋予告訴人部分,其價金如何,告訴人謂六百萬元,被告則謂五百八十萬元,因無買賣契約書可查稽,但相差價二十萬元之微,且二房屋均經告訴人事前看過,並及時辦產權之移轉登記,均不能認係被告虛構事實,而詐騙錢財甚明,起訴書指係被告藉此行詐,自有誤會,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原審判決中所載被告林、何二女曾偕告訴人向潘美素購買珠寶,交付乙○○名義之支票墊付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及被告丁○○將其日本大阪市西成區梅南三丁目四番地建物及基地,原擬出售予告訴人,亦曾訂立契約,但終因故不能履行,經訂立協議書而解除作罷,告訴人應返還五十萬元等論述,以及被告丁○○於本院主張為告訴人招女陪宿出遊之墊款未釐清,核均屬民事糾葛範圍,不但起訴書毫無認定記載,告訴人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直陳本案(指被告等涉及刑責者)主要是內湖、老梅段二筆土地,丁○○是分贓給共犯甲○二人,其他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筆錄)自屬可採,均併此敘明。

七、被告等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俾為對質一節,因告訴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之初,均到庭陳述甚詳,實無再傳訊之必要,況告訴人嗣患有老人痴呆、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行動不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縱再傳其到庭,其就過往之事亦不復有完整之記憶,是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八、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等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詐欺二筆土地浮報價格之行為為二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加重其刑。至被告為取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雖以多次代為提款、轉帳或收取支票等方法為之,但其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數動作而已,非可認係多次詐欺行為。原審就被告丁○○、甲○二人之所為予以論處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原審輕予採信該被告以渠未參與丁○○與告訴人二人間金錢往來,亦不知二人間買賣不動產之詳情,僅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林女使用之辯解,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所述,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本件共同犯罪者應包括被告乙○○,則屬有理由。㈡本件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行詐,係浮報上列湖山、老梅段之土地價金差額,合計為三千零百六十三萬元,其中扣除被告甲○所得之內湖房屋(折價六百八十萬元),共同詐得計二千三百八十三萬元(丁○○實得一千九百零八萬元,甲○得四百七十五萬元),其餘往來應屬民事糾葛範圍,原判決卻以附表一至四所列往來帳目互為折抵收支,綜合計算認林、何二女詐得之金額合計為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並未認定記載各次詐欺之具體事實,並逐項列述其方法與論據,亦嫌含混籠統。是本件被告丁○○、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處刑部分認有偏輕(按被告犯罪所得,經查已較原審所認定者減少),固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丁○○為首謀、主導之人,且犯罪所得甚鉅,乙○○係其同居人,僅係在丁○○主導下相予配合,又無其個人之所得,情節非重,甲○於看顧告訴人後,生情而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惟迄八十三年十月初,告訴人另結新歡古月美,為被告二女所指明(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狀第十六頁及同年一月六日狀第二一頁),告訴人亦坦承古女為其看護屬實(見原審㈢卷第二四四頁反面),甲○於此情下受丁○○以予利誘,意志不堅,附和行動,所得較少,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宣告之徒刑,依前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攷,其與丁○○育有子女待養育,其涉及本案共同詐欺情節非重大,又患多發性腦栓塞症(診斷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四八五號卷內),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兼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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