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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麗霞陳晴教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公司)製作,自訴人戊○○導演、編劇拍攝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系列節目錄影帶,雖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員會(現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共電視)簽訂公開播送合約書,授權公共電視台得於兩年內公開播送兩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復與公共電視台改簽製作合約書,將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八集列節目錄影帶著作財產權售予公共電視台,惟特別聲明保留著作人格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前揭系列節目第九集「台灣鷹─鳳頭蒼鷹」再與公共電視台簽訂製作合約書,由公共電視台以委託自訴人製作方式,取得該集節目錄影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格權仍歸自訴人等。惟被告丙○○為被告丁○○○○股份有公司(下稱惠聚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公共電視台取得前揭九集系列節目之授權壓製及經銷總代理之便,自冒製作人,改原有劇本,改變自訴人原有著作之內容,壓製成「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VCD、DVD光碟對外銷售,內容錯誤百出,損及自訴人之商譽及專業形象,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等人擅自以被告乙○○假冒「山林的彩繪」之製作人、被告丙○○假冒「海岸的精靈」之製作人,及以鍾榮「豐」為導演,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之金鹿獎競賽之導演獎,自訴人並不知情,迄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頒獎過後,自訴人戊○○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獲惠聚公司函知前往新聞局領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告丙○○、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惠聚公司為法人,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科處第九十三條之罰金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分別為惠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以「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報名參加行政院新聞局之金鹿獎競賽之導演獎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當初公共電視同意伊等重製光碟,伊與公共電視簽約後,才重新製作編緝、配音,簽約時公共電視並未告訴該影帶之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且「秋天的信差」、「山林的彩繪」、「海岸的精靈」等光碟,確係被告惠聚公司所製作,製作人與著作人定義不同,惠聚公司不曾對外主張伊為著作人,又被告惠聚公司與公共電視所合作出版之前開光碟獲行政院新聞局頒發「金鹿獎」,雖自訴人不認為獲新聞局頒發「金鹿獎」屬於榮譽之事,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至少非為「損害名譽之事」,被告等人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將「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錄影帶重新企劃製作成光碟,係經過公共電視之合法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惠聚公司與公共電視之影音光碟製作授權同意書附卷可據,而細譯該授權同意書中第二條即載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公共電視之節目為企劃基礎發行影音光碟,如上開授權內容(即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所述壓製成VCD─ROM與DVD─ROM,實際內容、出品集數由甲乙(乙方即為惠聚公司)雙方共同討論,並由乙方重新企劃製作、宣傳、生產及總代理經銷,乙方同意於光碟成品上明載由甲方版權所有、發行及乙方總代理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於製作成系爭光碟係經過公共電視之合法授權甚明。再就前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錄影帶著作權,自訴人業於八十七年間將其製作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電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之一切衍生權利轉讓予公共電視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自訴人與公共電視之製作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則自訴人既已將改作或其他衍生權利轉讓於公共電視,則公共電視將前開錄影帶編緝成其他衍生著作,自無庸得自訴人之同意,被告惠聚公司係經公共電視之合法授權,自亦無庸得自訴人之同意甚明,是公共電視將前開錄影帶之視聽著作授權予被告惠聚公司重新企劃製作,被告惠聚公司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任何規定可言。

四、至自訴人雖主張其將「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錄影帶著作財產權售予公共電視台,惟於合約中特別聲明保留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製作之光碟業將其影帶內容竄改,內容錯誤百出,損及自訴人之商譽及專業形象,且自封為製作人,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姓名表示權等情。然被告對於「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錄影帶著作之內容加以改作,並不爭執,惟辯稱公共電視於授權當時並無告訴伊有關著作人格權尚有保留乙節,伊等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公共電視於授權被告將「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視聽著作製作成光碟時,於授權契約書中第六條業已明載甲方即公共電視授權予乙方即被告惠聚公司壓製之原節目,其著作權確為甲方所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二九頁),且據證人即負責授權合約之公共電視企劃部節目規劃組長施悅文亦於原審證稱:「委託惠聚公司時有同意其重新剪接編緝,VCD、DVD有電腦選單之功能,基於互動光碟之特性、市場需求,就電腦選單部分我們有同意其使用聲音、畫面」、「原來的節目內容可以剪輯改作」、「這三片光碟作成後,與當初之約定可以重新編輯,在品質不能接受,在合約的精神是可以接受的」、「當初公視與惠聚所訂的光碟合約書沒有特別提到人格權、財產權之歸屬問題,當初我只知道權利沒有問題,所以沒有向惠聚提到人格權與財權的問題」各等語(分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九六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頁),足見公共電視於簽約時,並未向被告惠聚公司提到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離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基於公共電視之合法授權,並本於其對授權契約之認識而重新編輯「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節目,製作發行系爭光碟視聽著作,就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尚堪採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就「無故意」負舉證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五、況按在實務上,著作人雖有著作人格權,惟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再者,如利用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中改作權之行使,除非嚴重醜化作者之意思,否則不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判決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於八十七年修法前之原條文為:「著作人享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八十七年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為「八十一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八十一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故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縱然著作利用人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並不會如過去舊法一樣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須其利用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的程度,始達到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經查,自訴人曾與公共電視約定就「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著作財產權歸公共電視所有,公共電視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該著作衍生之一切權利,且自訴人不對公共電視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業據證人施悅文於原審提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足見自訴人已與公共電視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亦即自訴人不得對公共電視主張同一姓保持權或姓名表示權,公共電視自可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法利用原著作,並可決定對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或不表示,從而被告係受公共電視合法授權而製作系爭光碟,自訴人既不得對公共電視行使著作人格權,自亦不得對公共電視所合法授權之被告行使著作人格權。且按自訴人前揭「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節目雖經被告之改作而改變部分內容,然衡諸系爭光碟之製成,公共電視對於該光碟之企劃內容均有參與,為證人施悅文所證述在卷,參以系爭光碟所錄製成之節目亦獲新聞局頒發「金鹿獎」,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亦難以被告所製成之光碟內容有自訴人所指之錯誤,遽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其著作內容同一性保持權。而被告於事後發現自訴人所指之錯誤後,即主動與公共電視中止合約並回收市面上之系爭光碟等情,業經證人施悅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四二頁),可見被告事後知悉自訴人所指系爭光碟有錯誤之處,即作出回收停止銷售,益徵被告無侵害自訴人著作物同一性之故意。

六、再自訴人雖以被告惠聚公司於系爭光碟產品中標明「製作人」,而認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著作人標示。惟查,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並非等同於著作人,此觀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音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者,從其約定」,該條規定現雖已刪除,然自該條規定將「著作人」與「製作人」並列可知,二者定義並非相同或可代用。另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亦有「‧‧‧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指在視聽著作之上,擔任開創、負責任且總其成之人,我國實務上有使用製作人、執行製作人、製片人、監製人、出品人或其他名稱,用詞不一,須由實質上符合上述涵義之人,始足當之,併予敘明」,足見於實務上「製作人」與「著作人」本屬不同定義,而系爭光碟確係由被告惠聚公司所製作,是被告縱於光碟包裝上載明「惠聚公司、公共電視共同製作」,亦難認其有自為著作人之標示。至公共電視雖曾函文給被告稱:被告於製成光碟後於光碟之標示,未符合授權契約之規定云云,惟此亦僅係被告與公共電視之民事合約糾紛,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即有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自訴人之「福爾摩沙大地─鳥類世界」之錄影帶節目重新企劃製作成光碟,係經公共電視之合法授權所為,且被告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所為之改作亦未致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均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可言,自訴人所憑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理由,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惠聚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嫌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六條所明定;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從未提及被告另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見卷附之自訴狀甚明,原審法院即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此部分審酌並為判決,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曾論及,則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不合,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