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華彬
- 選任辯護人
- 李勇三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二八0二、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李華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華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喇叭」、「小鄭」,與李華彬及吳淨馳(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由戊○○先後多次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PUB俱樂部,以一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已成年綽號「老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十餘張;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由戊○○先以一張偽造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已成年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各銀行信用金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購買計五十八份以上,不足一百份之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之上述秘密資料,以供渠等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用。(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由吳淨馳先後向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綽號「辛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金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及以每張完成之偽造信用金卡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各銀行之偽造信用卡計三十張,並以八萬元之代價向「辛仔」購買測錄小老鼠、電腦、程式等製作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且向「辛仔」以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能測錄各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有效日期之晶片一個、晶片接頭十二個、刷卡機一台。(三)戊○○、吳淨馳與李華彬三人,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金額、時間、地點、刷卡行為人、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渠等三人並將偽簽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賣予收購該等物品之人。後經警循線追查,始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只有與共同被告吳淨馳盜刷過一、二次買衣服,且係由被告吳淨馳盜刷外,餘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彬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吳淨馳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中坦承不諱,且稱:「我與李華彬偽卡盜刷,所得金額我們一半平分或給刷卡金額的二成,我們都是刷洋酒及高級輪胎,並看跳蚤雜誌找人銷售,但我們雙方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二五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五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華彬於警訊及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坦承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三頁、第一二五頁背面),嗣被告李華彬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與戊○○共同盜刷之事實不諱(見原卷宗二第十五頁),復佐以證人楊欲安、鄭仲義、王順思、朱本史、張剛維、乙○○、蔡宗哲、丙○○、李達榮、丁○○、蔣汶翰、甲○○、林寶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二第三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一四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銀消金字第九0六00九二一0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二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二日
(九十)聯卡會字第三八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總消四字第九000一四四五七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四頁)、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七月五日玉個卡字第九0五0三四五號函文一紙(見原審卷宗一第一0六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聯卡會字第四四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七頁)、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荷銀風管(信)字第九00七00六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宗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九八頁)及本院院田刑丑字第一七七八0號(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函查上開台北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就戊○○、李華彬等人共同盜刷消費帳款有無已支付之函覆於本院卷附可稽,並於附表一中敘明。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所稱只有與共同被告吳淨馳盜刷過一、二次買衣服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丁○○及丙○○等人,證明其並無與李華彬共同盜刷云云,然查本件已經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丙○○於本院雖證稱:「我覺得他(指被告戊○○)有點面善,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去盜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證人對於已逾一年餘之事(九十年元月份之事),難免因時間與記憶遺忘,而不能確定或略有出入,乃屬常理,且觀同案被告李華彬已迭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與被告戊○○共同盜刷之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戊○○所辯並無李華彬共同盜刷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係由檢舉人檢舉被告戊○○、李華彬等涉有偽造信用卡及盜刷等犯行,並於其等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測錄晶片、晶片接頭線、測錄客戶資料、刷卡機、空白信用卡、燒錄機、列表機、電腦主機等情,嗣經員警多日跟監,並經搜索如附表二所扣押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於偵查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從而被告戊○○、李華彬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戊○○、李華彬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華彬、吳淨馳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偽簽信用卡,其已由銀行付款予特約廠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詐欺得利罪,又銀行未付款予特約廠商部分(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均分別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吳淨馳共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信用卡罪,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然經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戊○○、李華彬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主文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犯罪要件不符,自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偽簽如附表一所列之簽帳,其中編號六、十一及六十一等三筆,簽卡銀行尚未付款予特約廠商,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表列其他共八十六筆,簽卡銀行均已付款予特約廠商(此有本院向前開銀行函查所覆函件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危害之程度、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犯後對犯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就被告李華彬量處貳年陸月。附表一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至於客戶收執聯全聯均為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吳淨馳、李華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二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見附表二「沒收之依據」一欄內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時間及卡號│盜刷地點│刷卡金額 │行為人及簽│ 備 註 │ 銀行 │ │ │ │ │(新台幣)│帳單 │ │ 已否 │ │ │ │ │ │ │ │ 付款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一九八一八│(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九日│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四時四十│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六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七九七九三│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五000二│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一 │九三0四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K│帳單);而被告持│ │ │ │ │ │ │EN」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一九五六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九日│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四時五十│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五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六三二九0│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三四00三│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二 │九四一九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K│帳單);而被告持│ │ │ │ │ │ │EN」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二四五九八│(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三│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四│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六三一九一│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三 │00二一二│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六九二六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陳│帳單);而被告持│ │ │ │ │ │ │士偉」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六九五二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三│館(有誠│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一時│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五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五四│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0八三六0│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四 │七0四七五│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五二0一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何│帳單);而被告持│ │ │ │ │ │ │書宇」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一0七七五│(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四│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五│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一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九│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五 │0七0九一│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九四一五一│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三一0八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李│帳單);而被告持│ │ │ │ │ │ │旁遠」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九八七三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未付款│ │ │年一月十四│館(有誠│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五│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三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六三一七0│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六 │00三八五│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一五一0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潘│帳單);而被告持│ │ │ │ │ │ │利建」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四七三0九│(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四│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五│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九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六三一九一│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七 │00二一三│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0三五七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許│帳單);而被告持│ │ │ │ │ │ │俊宏」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有誠生活│三六0九二│(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五│館(有誠│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六時五│股份有限│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四分。 │公司) │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 │ │(二)簽帳│原審卷內財團法人│ │ │ │六三一九一│ │ │單:此為電│聯合信用卡中心九│ │ │ 八 │00二一一│ │ │子刷卡機之│十年七月二日(九│ │ │ │七二五五號│ │ │一式二聯,│十)聯卡會字第三│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八0號函文所附簽│ │ │ │ │ │ │偽造之「 │帳單);而被告持│ │ │ │ │ │ │董艾」署名│有之存根聯,並無│ │ │ │ │ │ │各一枚。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一)九十│臺北市南│二三二九二│(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三│京東路環│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亞百貨公│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 │司地下二│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樓(環亞│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六三一九一│萬曆酒類│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九 │00二一二│專櫃)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三五一號卷│ │ │ │五七九五號│ │ │一式二聯,│第三十三頁)而被│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偽造之「陳│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士偉」署名│滅失。 │ │ ├──┼─────┼────┼─────┼─────┼────────┼───┤ │ │(一)九十│臺北市南│七八七五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年一月十三│港區南港│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 │路一三段│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 │一0八號│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嘉鎷興有│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六三一九一│限公司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0二一三│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三五一號卷│ │ │ │0九六九號│ │ │一式二聯,│第三十四頁)而被│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偽造之「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容青」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九十│臺北市南│一六0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未付款│ │ │年一月十五│港區南港│0元 │人為被告盧│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七時四│路一三段│ │正威與被告│帳單,其中,商店│ │ │ 十 │十八分。 │一0八號│ │李華彬。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四五│嘉鎷興有│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六三一九0│限公司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000五三│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三五一號卷│ │ │ 一 │六二0一號│ │ │一式二聯,│第三十四頁)而被│ │ │ │信用卡 │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偽造之「許│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俊堯」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豪情七海│三0八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餐飲事業│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七日二十│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時三十八│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分。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0六│ │ │一式二聯,│第二十九頁)而被│ │ │ 二 │四六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明文」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亞藝國際│二三九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十八│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十七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0六│ │ │一式二聯,│第三十頁);而被│ │ │ 三 │四六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明文」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旗艦廣場│五九0四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企業股份│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十九│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四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0六│ │ │一式二聯,│第三十一頁)而被│ │ │ 四 │四六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明文」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美體小舖│一二六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十五│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九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0六│ │ │一式二聯,│第三十二頁)而被│ │ │ 五 │四六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明文」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高林實業│二二五二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十八│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六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0六│ │ │一式二聯,│第三十三頁)而被│ │ │ 六 │四六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明文」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四0九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四│敦南分公│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一分│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五四│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八五三0│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0一九二│ │ │一式二聯,│第三十四頁)而被│ │ │ 七 │一一0八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銘偉」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五一九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五│敦南分公│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七分。 │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六三一四八│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0四00五│ │ │一式二聯,│第三十五頁)而被│ │ │ │六00二號│ │ │上各有被告│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八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銘偉」署名│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福華大飯│九四六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店(台大│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五日二十│福利餐廳│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十四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十 │二三五二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00三0│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五八0三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九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健聰」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一)八十│吸引力綜│七二七一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合百貨股│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九│份有限公│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 │時二十六分│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二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00三0│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五八0三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一)八十│英屬維爾│八一四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京群島商│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二十│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 │一時二十五│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分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二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00三0│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五八0三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一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一)八十│何嘉仁書│四七六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局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七日二十│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 │時十四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二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00三0│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五八0三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二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奧古斯丁│四九00一│(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股份有限│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二 │十七日二十│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五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十 │二三五二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00三0│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五八0三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三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何嘉仁書│一一四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局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七│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十九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二│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八三二八七│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0一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銘偉」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四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金石堂文│四八0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化廣場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二十│和三店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 │一時二十六│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分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二│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八三二八七│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0一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銘偉」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五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臺灣金獅│六四四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視聽股份│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二日十四│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八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 │二三五五二│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八三二八七│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0一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十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銘偉」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六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三四味屋│一六八六元│(一)行為│此簽帳單雖未扣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和風餐廳│ │人為被告吳│,但無證據證明該│ │ │ │十二日 │有限公司│ │淨馳。 │簽帳單各聯業已銷│ │ │ │ │ │ │ │毀。 │ │ │ 二 │ │ │ │(二)簽帳│ │ │ │ │(二)四四│ │ │單:此簽帳│ │ │ │ │二三五五二│ │ │單種類不詳│ │ │ │ │八三二八七│ │ │。 │ │ │ │ 十 │0一00號│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永三企業│一四0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二日十五│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三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二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二│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八三二八七│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0一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銘偉」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八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福記產業│一六八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二日十六│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 │時二十九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二│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八三二八七│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0一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附簽帳單);而被│ │ │ │ │ │ │銘偉」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九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FIRS│三一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T HO│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三日二十│TEL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時三十四│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分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三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十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一)八十│元泰寶股│八九七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份有限公│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四日一時│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四十七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一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遠企購物│二六二三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中心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八│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時十五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二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香港商伊│二七七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思彼國際│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四│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時五十七分│第九分公│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司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三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PRO—│七五一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板橋店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五│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五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三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四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遠企購物│二八五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中心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八│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三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五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大萊音樂│一八一九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唱片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四│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時六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六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遠企購物│二四九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中心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八│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時二十二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七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遠企購物│六0五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中心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十七│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時四十九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八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皓盛興業│二六五一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五時│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 │三十九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附簽帳單);而被│ │ │ │ │ │ │世弦」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九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GOLD│一六0八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EN D│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六日五時│EER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十九分 │VEHI│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OCE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四 │(二)四四│ACCE│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SSOR│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Y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十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一)八十│何嘉仁實│四六三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三│業股份有│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日十一時│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五十四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一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松青商業│二三八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七時三│公司合江│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十八分 │分公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二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松青商業│一一八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三│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八時十│公司合江│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五分 │分公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三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松青商業│二五五五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三│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時十│公司合江│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三分 │分公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四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英屬維爾│二0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京群島商│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時四│莎莎國際│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十九分 │股份有限│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公司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五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ASIA│三九一八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三│WORL│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一時│D SH│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十八分 │OPPI│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NG M│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ALL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六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欣鴻汽車│五四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四│材料百貨│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四時二│行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二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四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七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ASIA│六四五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四│WORL│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九│D PL│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分 │AZA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HOTE│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L—BT│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Q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八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ASIA│一七二九二│(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五│WORL│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九時三│D PL│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四 │十八分 │AZA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HOTE│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L—BT│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Q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九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高峰股份│三五一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五│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時九分│林口分公│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 │ │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十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旗艦廣場│三四三八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五│企業股份│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時四│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二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五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十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一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旗艦廣場│一一八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七│企業股份│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六時二│有限公司│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 │十八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二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ASIA│六一0九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九│WORL│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二十時九│D PL│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 │分 │AZA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HOTE│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L—BT│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Q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三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英屬維京│八九九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群島商漢│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日十二時三│登企業有│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 │十四分 │限公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三五五0│ │ │子刷卡機之│九十)荷銀風管(│ │ │ 十 │0六七四八│ │ │一式二聯,│信)字第九00七│ │ │ │七四00號│ │ │上各有被告│00六號函文內所│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附簽帳單);而被│ │ │ │ │ │ │明文」署名│告持有之存根聯,│ │ │ 四 │ │ │ │各一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 │ │ │ │ │ │滅失。 │ │ │ │ │ │ │ │ │ │ ├──┼─────┼────┼─────┼─────┼────────┼───┤ │ │(一)八十│新世代流│一0八四0│(一)行為│此簽帳單之種類經│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行服飾 │元 │人為被告吳│原審函查聯合信用│ │ │ │十一日 │ │ │淨馳。 │卡中心,及發卡銀│ │ │ │ │ │ │ │行(玉山商業銀行│ │ │ │ │ │ │(二)簽帳│),均稱並無法調│ │ │ 五 │(二)四五│ │ │單:此簽帳│得該簽帳單(分見│ │ │ │七九六六八│ │ │單之種類不│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 │ │四五八五九│ │ │明,被告吳│一一頁及一0六頁│ │ │ │二四0六號│ │ │淨馳偽造何│),惟被告吳淨馳│ │ │ │信用卡 │ │ │人之署名亦│偽造此信用卡並冒│ │ │ │ │ │ │不明。 │用他人名義偽簽簽│ │ │ 十 │ │ │ │ │帳單之事實,業據│ │ │ │ │ │ │ │證人即玉山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部門行員│ │ │ │ │ │ │ │張剛維於警訊中指│ │ │ │ │ │ │ │述綦詳(見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五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0二號卷第十四│ │ │ │ │ │ │ │頁至第十五頁),│ │ │ │ │ │ │ │故堪信為真,且無│ │ │ │ │ │ │ │證據證明所有簽帳│ │ │ │ │ │ │ │單已滅失。 │ │ ├──┼─────┼────┼─────┼─────┼────────┼───┤ │ │(一)八十│紐約紐約│七三四0元│(一)行為│此簽帳單之種類經│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展覽購物│ │人為被告吳│本院函查聯合信用│ │ │ │十一日 │中心 │ │淨馳。 │卡中心,及發卡銀│ │ │ │ │ │ │ │行(玉山商業銀行│ │ │ │ │ │ │(二)簽帳│),均稱並無法調│ │ │ 五 │(二)四五│ │ │單:此簽帳│得該簽帳單(分見│ │ │ │七九六六八│ │ │單之種類不│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 │ │四五八五九│ │ │明,被告吳│一一頁及一0六頁│ │ │ │二四0六號│ │ │淨馳偽造何│),惟被告吳淨馳│ │ │ │信用卡 │ │ │人之署名亦│偽造此信用卡並冒│ │ │ 十 │ │ │ │不明。 │用他人名義偽簽簽│ │ │ │ │ │ │ │帳單之事實,業據│ │ │ │ │ │ │ │證人即玉山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部門行員│ │ │ │ │ │ │ │張剛維於警訊中指│ │ │ │ │ │ │ │述綦詳(見臺灣臺│ │ │ 六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0二號卷第十四│ │ │ │ │ │ │ │頁至第十五頁),│ │ │ │ │ │ │ │故堪信為真,且無│ │ │ │ │ │ │ │證據證明所有簽帳│ │ │ │ │ │ │ │單已滅失。 │ │ ├──┼─────┼────┼─────┼─────┼────────┼───┤ │ │(一)八十│繽湛股份│七五四0元│(一)行為│此簽帳單之種類經│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原審函查聯合信用│ │ │ │十一日 │ │ │淨馳。 │卡中心,及發卡銀│ │ │ │ │ │ │ │行(玉山商業銀行│ │ │ │ │ │ │(二)簽帳│),均稱並無法調│ │ │ 五 │(二)四五│ │ │單:此簽帳│得該簽帳單(分見│ │ │ │七九六六八│ │ │單之種類不│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 │ │四五八五九│ │ │明,被告吳│一一頁及一0六頁│ │ │ │二四0六號│ │ │淨馳偽造何│),惟被告吳淨馳│ │ │ │信用卡 │ │ │人之署名亦│偽造此信用卡並冒│ │ │ │ │ │ │不明。 │用他人名義偽簽簽│ │ │ 十 │ │ │ │ │帳單之事實,業據│ │ │ │ │ │ │ │證人即玉山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部門行員│ │ │ │ │ │ │ │張剛維於警訊中指│ │ │ │ │ │ │ │述綦詳(見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七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 │ │ │ │ │ │八0二號卷第十四│ │ │ │ │ │ │ │頁至第十五頁),│ │ │ │ │ │ │ │故堪信為真,且無│ │ │ │ │ │ │ │證據證明所有簽帳│ │ │ │ │ │ │ │單已滅失。 │ │ ├──┼─────┼────┼─────┼─────┼────────┼───┤ │ │(一)八十│金石堂書│二00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六月二│局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七日二十│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 │時三十一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 │ │(二)四四│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九一│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00一九一│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一三二八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王│ │ │ │ │ │ │ │光建」署名│ │ │ │ 八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JANG│二六五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六月二│ SHR│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五 │十八日零時│ RU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三十一分 │YAN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十頁);而被告持│ │ │ 十 │六三一九一│ │ │子刷卡機之│有之存根聯,並無│ │ │ │00一九一│ │ │一式二聯,│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一三二八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王│ │ │ │ 九 │ │ │ │光建」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SENE│七0二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六月二│IO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八日十二│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六 │時二十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十一頁);而被告│ │ │ │六三一九一│ │ │子刷卡機之│持有之存根聯,並│ │ │ │00一九一│ │ │一式二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 │ 十 │一三二八號│ │ │上各有被告│失。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林│ │ │ │ │ │ │ │立平」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堪薩斯服│四五六0元│(一)行為│此簽帳單之種類經│未付款│ │ │九年六月二│飾股份有│ │人為被告吳│本院函查聯合信用│ │ │ │十八日十二│限公司 │ │淨馳。 │卡中心,及發卡銀│ │ │ │時三十五分│ │ │ │行(中國信託商業│ │ │ │ │ │ │(二)簽帳│銀行),均稱並無│ │ │ 六 │(二)四五│ │ │單:此簽帳│法調得該簽帳單(│ │ │ │六三一九一│ │ │單之種類不│分見原審卷第一宗│ │ │ │00一九一│ │ │明,被告吳│第一一0頁及第七│ │ │ │一三二八號│ │ │淨馳偽造何│十三頁至第七十四│ │ │ │信用卡 │ │ │人之署名亦│頁),惟被告吳淨│ │ │ │ │ │ │不明。 │偽造此信用卡並冒│ │ │ 十 │ │ │ │ │用他人名義偽簽簽│ │ │ │ │ │ │ │帳單之事實,業據│ │ │ │ │ │ │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信用卡部門│ │ │ │ │ │ │ │行員乙○○於警訊│ │ │ │ │ │ │ │中指述綦詳(見臺│ │ │ 一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 │ │ │ │ │ │第二八0二號卷第│ │ │ │ │ │ │ │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 │ │ │ │ │ │),故堪信為真,│ │ │ │ │ │ │ │且無證據證明所有│ │ │ │ │ │ │ │簽帳單已滅失。 │ │ ├──┼─────┼────┼─────┼─────┼────────┼───┤ │ │(一)八十│UNIC│四六三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六月二│ORN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八日十五│HOUS│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六 │時二分 │E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十二頁);而被告│ │ │ │六三一九一│ │ │子刷卡機之│持有之存根聯,並│ │ │ 十 │00一九一│ │ │一式二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 │ │一三二八號│ │ │上各有被告│失。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王│ │ │ │ │ │ │ │光建」署名│ │ │ │ 二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何嘉仁書│七六八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店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六 │十九日十八│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五頁);而│ │ │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三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貝里尼股│一二八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份有限公│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六 │十九日二十│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五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四頁);而│ │ │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四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瑪莎企業│四二二一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六 │十九日二十│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四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十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九頁);而│ │ │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五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香港商時│五九四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間廊鐘錶│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二十│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六 │時五十六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十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七頁);而│ │ │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六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新世代流│六八二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行服飾有│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九日二十│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六 │時十四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十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八頁);而│ │ │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七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遠企購物│四0一五二│(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七月二│中心 │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六 │十九日十六│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四十二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十 │(二)四五│ │ │單:此為電│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 │ │0九五0二│ │ │子刷卡機之│字第二八0二號卷│ │ │ │七一00五│ │ │一式二聯,│第四十六頁);而│ │ │ 八 │八一七六號│ │ │上各有被告│被告持有之存根聯│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並無證據證明業│ │ │ │ │ │ │明文」署名│已滅失。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四九三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六 │十一日十九│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八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 │ 十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三四五六│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九 │七一0三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 │ │ │ │ │ │ │銘偉」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屈臣氏百│三一八八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佳股份有│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二十│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七 │一時二十六│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分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三四五六│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 │七一0三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 │ │ │ │ │ │ │銘偉」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亞藝國際│一七五五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十一日十八│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二十八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十 │六三一八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一三八九一│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五四0一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T│ │ │ │ 一 │ │ │ │ERRY │ │ │ │ │ │ │ │WU」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天達服飾│五三三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店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九│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七 │時四十六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八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一三八九一│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五四0一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T│ │ │ │ │ │ │ │ERRY │ │ │ │ 二 │ │ │ │WU」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環亞大飯│二五二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店 │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九日十九時│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六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十 │六三一三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一000四│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六00七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 │ │ │ 三 │ │ │ │喬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竹圍加油│一0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站有限公│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九日二十時│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五十六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 │ 十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一000四│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六00七號│ │ │上各有被告│ │ │ │ 四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 │ │ │ │ │ │ │喬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華中行 │一二0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 │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日零時二│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七 │十五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一000四│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六00七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 │ │ │ 五 │ │ │ │喬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華中行 │三八0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七 │九年八月二│ │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日零時二│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十六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 │ 十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一000四│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六00七號│ │ │上各有被告│ │ │ │ 六 │信用卡 │ │ │偽造之「黃│ │ │ │ │ │ │ │喬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何嘉仁書│八五二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局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九日十八時│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二十八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存│ │ │ 十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根聯,並無證據證│ │ │ │0二一0九│ │ │一式二聯,│明業已滅失。 │ │ │ │八五00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 │ │ │ 七 │ │ │ │明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屈臣氏百│二0三八八│(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佳股份有│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九日二十時│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十三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 │ 十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二一0九│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八五00號│ │ │上各有被告│ │ │ │ 八 │信用卡 │ │ │偽造之「陳│ │ │ │ │ │ │ │明文」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屈臣氏百│四九九元 │(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七 │十日十四時│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八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十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一二三八│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五七00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 │ │ │ 九 │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一)八十│和信流通│三二三二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日十八時│公司土城│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八 │三十二分 │分公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一二三八│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 │五七00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 │ │ │ │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重慶森林│一九三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小吃店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八 │十日二十二│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二十四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 │ │(二)四五│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十 │六三一三0│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0一二三八│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五七00號│ │ │上各有被告│ │ │ │ │信用卡 │ │ │偽造之「鄭│ │ │ │ 一 │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六九七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八 │十一日十六│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十六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 │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十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二三八│ │ │上各有被告│ │ │ │ │五七00號│ │ │偽造之「鄭│ │ │ │ 二 │信用卡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四四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有限公司│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六│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三十四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 │ 八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二三八│ │ │上各有被告│ │ │ │ 十 │五七00號│ │ │偽造之「鄭│ │ │ │ │信用卡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三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怡和拓展│一0六三一│(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股份有限│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十八│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二十九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 │ 八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二三八│ │ │上各有被告│ │ │ │ 十 │五七00號│ │ │偽造之「鄭│ │ │ │ │信用卡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四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龍谷男女│四五00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服飾店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十一日二十│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時五十五分│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 │ 八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二三八│ │ │上各有被告│ │ │ │ 十 │五七00號│ │ │偽造之「鄭│ │ │ │ │信用卡 │ │ │世弦」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五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安可唱片│二二六六元│(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二│行 │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八 │ │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一時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 │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二三八│ │ │上各有被告│ │ │ │ │五七00號│ │ │偽造之「鄭│ │ │ │ │信用卡 │ │ │世弦」署名│ │ │ │ 六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二二七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有限公司│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九日十九時│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八 │十九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 │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四三七│ │ │上各有被告│ │ │ │ │六00四號│ │ │偽造之「T│ │ │ │ 七 │信用卡 │ │ │ERRY │ │ │ │ │ │ │ │WU」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屈臣氏百│二九九00│(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八 │九年八月十│佳股份有│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九日二十時│限公司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十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五十頁)│ │ │ 十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存│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根聯,並無證據證│ │ │ │六三一三0│ │ │一式二聯,│明業已滅失。 │ │ │ │0一四三七│ │ │上各有被告│ │ │ │ 八 │六00四號│ │ │偽造之「T│ │ │ │ │信用卡 │ │ │ERRY │ │ │ │ │ │ │ │WU」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一)八十│誠品股份│一七00五│(一)行為│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九年八月十│有限公司│元 │人為被告吳│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九日二十時│ │ │淨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八 │十分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 │(二)簽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 │ │ │ │ │單:此為電│);而被告持有之│ │ │ │(二)四五│ │ │子刷卡機之│存根聯,並無證據│ │ │ 十 │六三一八0│ │ │一式二聯,│證明業已滅失。 │ │ │ │0一五七0│ │ │上各有被告│ │ │ │ │二一0四號│ │ │偽造之「林│ │ │ │ 九 │信用卡 │ │ │高培」署名│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新台幣0000000元 │ │ │ │ │ │ └────┴─────────────────────────────┴───┘ 附 表 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一 │測錄晶片一個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二 │晶片接頭線十二組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三 │測錄客戶資料二十四筆(共│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三張紙)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四 │刷卡機一台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五 │偽造信用卡成品(已毀損)│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一張 │收。(不另沒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署│ │ │ │名)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六 │偽造信用卡(完整)一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供犯罪所│ │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七 │空白信用卡八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八 │山葉擴大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九 │先鋒牌光碟機DVD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 │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十 │歌林除濕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 │ 十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倫飛筆記型電腦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一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 │ 十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新力平面電視機一台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二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李華彬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花旗銀行客戶資料二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三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李華彬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偽造信用卡三張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四 │ │收。(不另沒收被告於該等信用卡上│ │ │ │偽造之署名) │ ├────┼────────────┼────────────────┤ │ │ │此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信用卡燙金機一台(含金錫│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五 │、銀錫各一捲)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李華彬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電腦主機(含鍵盤)一台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六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李華彬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掃描器一台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七 │ │收。 │ ├────┼────────────┼────────────────┤ │ │ │此為共同被告李華彬所有,供犯罪所│ │ 十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列表機一台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八 │ │收。 │ ├────┼────────────┼────────────────┤ │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十八│此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 │ 十 │張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九 │ │收。 │ ├────┼────────────┼────────────────┤ │ │偽造信用卡二張 │此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 │ 二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十 │ │收。(不另沒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署│ │ │ │名) │ ├────┼────────────┼────────────────┤ │ │洋酒(威士忌)一瓶 │此為共同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 │ 二 │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十 │ │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一 │ │收。 │ ├────┼────────────┼────────────────┤ │ │刷卡機一組 │此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 │ 二 │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十 │ │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 二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