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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開山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過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壹雙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夥同乙○○、賴丕勝(以上二人另行判決有罪,賴丕勝於查獲時冒稱賴丕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夜間(公訴人誤寫為五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等兇器、手套三雙、頭罩二件及丙○○所有膠帶一捲與手提袋一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巷八七號戊○○住宅後方,乙○○及賴丕勝分別穿戴手套及頭罩各一雙,丙○○則著手套一雙但未戴頭罩,而乙○○及賴丕勝先以隨地取得之棍子一支撬開戊○○住宅後門,並以螺絲起子二支卸下該住宅廁所之鐵窗,三人再陸續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內,丙○○及賴丕勝分持開山刀一支,喝令尚在睡眠中之屋主戊○○、丁○○夫婦不准出聲,次由乙○○以自備之膠帶將戊○○、丁○○之眼、嘴封住,並黏捆其等手腳,又將戊○○之子女鄭博倫、鄭皓維之手及嘴黏捆,至使其等四人不能抗拒;再由丙○○及乙○○以開山刀架在戊○○及丁○○夫妻之脖子上,脅迫稱:「如不說出提款卡密碼,將殺死你們二人及大兒子」等語,致其二人亦不能抗拒,始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間丙○○持開山刀不慎割傷戊○○前額乙刀(呈U字型傷痕),隨後由賴丕勝看管戊○○夫婦及其子鄭博倫、鄭皓維等人,乙○○搜取戊○○所有XG牌手錶一支、鑽戒乙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型號)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五件衣服、茶壺九支及皮帶五條等財物;丙○○復與乙○○、賴丕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強盜取得之戊○○所有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銀行,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上述密碼,致該銀行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九千元(起訴書誤寫為十六萬五千元)。嗣乙○○、賴丕勝於接獲丙○○電話通知提款已得手後,隨即倉皇翻牆離開,適丁○○大聲呼救,為路人張陳芒、黃振村及林順吉發覺追捕,並協同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賴丕勝,並當場扣得乙○○所有開山刀乙支、手套一雙、丙○○所有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以及丙○○所有手提袋一只(內裝有贓物衣服十五件、茶壺九支、皮帶五條)。乙○○則乘隙逃逸,並於同日在台北市內湖區某香車汽車旅館內與丙○○會面,分得十四萬元,且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將上開其所有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頭罩二件及手套二雙丟棄於台北市市○○道處,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丙○○則匿避他處,嗣因另案撤銷假釋,於在監執行中,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稱:因伊曾至現場偷過,伊、丙○○及賴丕勝三人在臺北市○○街一六七號三樓租屋處協議後,共乘伊所有之六G-五四九五車,至板橋市○○街停放後,本來只是想偷,但要進去時,丙○○說用搶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伊及賴丕勝分別戴一雙手套及頭套,並以螺絲起子將廁所窗戶卸下,三人爬進去,而侵入板橋市○○路二五九巷八七號,每人持一把開山刀,由丙○○控制戊○○並持刀不慎劃傷戊○○頭部,賴丕勝控制丁○○,伊則持自備之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封住眼睛、嘴巴,三人就搜括財物,後來看到提款卡,丙○○即問戊○○密碼,丙○○一人外出提款,伊二人就在屋內邊控制被害人行動一邊搜括財物,過一會,丙○○以公用電話告知密碼錯誤,再由賴丕勝求證後,才告知丙○○正確之密碼提錢,領到後再打電話告知伊已經領到錢可以離開,因小孩哭鬧,有將丁○○膠布撕開以哄小孩,伊二人欲拿贓物離開現場時,丁○○就大叫救命,才會由民眾、警方共同查獲賴丕勝,伊則乘隙逃逸;手套為伊所有,面罩為伊與賴丕勝合買;逃逸時帶走現金、內褲十幾件、開山刀二支等物;賴丕勝為警查獲時有開山刀以及被害人衣物等;丙○○提款十六萬元及之前搶得之錢,共分給伊十四萬元;犯案工具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丟棄至市○○道,伊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沒有受到刑求。三支開山刀均為伊所有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四五至四六頁、原審訴字卷第十九頁、原審訴緝卷第四九至五○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及同案被告賴丕勝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左右,接獲乙○○之電話,稱有事與我商量,我約於二十一時至其位於臺北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住處,見他與另一綽號「阿兄」之男子(即丙○○)共處,乙○○就說要共同去強盜財物,綽號「阿兄」之男子亦在旁附應,我原本不答應,他們二人即鼓吹我叫我負責看顧被害人即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時許,我們三人研議好共同犯案,下樓後,「阿兄」之男子在路旁拿了一包東西就乘坐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六G-五四九五號,乙○○即開車至板橋市將車停放於互助街之後,乙○○拿了一付手套叫我先與其下車,走至板橋市○○路二五四巷八七號後面之防火巷,當時約早上五時左右,我們就戴上手套,由乙○○以棍子將後門撬開,再以六角板手將廁所欄杆拆下,就爬進去(三人均爬進去),「阿兄」之男子就拿開山刀交予我及乙○○,我們三人就進入臥室,我即持刀用手押住被害人丁○○,另乙○○及「阿兄」即控制戊○○,當時鄭博倫及鄭皓維在一旁,「阿兄」並以自備之膠布綑綁丁○○及戊○○之眼睛、手腳,限制其自由,他們二人就動手洗劫財物,我則負責看顧被害人,他們搜括財物後,將所有東西置於手提袋內,另外,「阿兄」並要求丁○○說出提款卡密碼,並以開山刀恐嚇如不交出提款卡密碼,欲置其於死,丁○○因害怕而說出密碼,但第一次是報假的,第二次才說出真的。」、「(被害人戊○○因何受傷?)是他們二人制伏戊○○時,不知何故將其殺傷。」、「(警方在路旁起獲由乙○○丟棄之開山刀乙支,是否即為犯案工具?)是的」、「(屋內起獲你們所遺留之半捲膠帶及捆綁被害人之膠帶五捲,可樂汽水空瓶二瓶為何人所有?)膠帶均為「阿兄」所攜帶之工具,另外汽水瓶是乙○○在屋內拿給我喝所遺留。」、「(警方在防火巷所起獲之白手套從何而來?)是乙○○所丟棄。」、「(如何為警查獲?)是阿兄持提款卡領到錢後打電話予乙○○稱之領到錢,趕快離開,乙○○並搜到現場衣服打包成二大包,交予我一包再爬牆欲離開時遭路人發現並圍捕我們二人,我因緊張就將衣物丟棄一旁,直至跑到新海路互助街口才被查獲,另外乙○○則將裝有開山刀之袋子丟棄。」、「(你們三人進入住宅強盜財物,有無矇面及戴手套?)除了「阿兄」沒有外,我們二人都有。」、「(你持有之開山刀及手套丟棄於何處?)控制被害人後,「阿兄」就持開山刀收回,另外犯案之手套,我因太緊張不知丟於何處。」、「(手提袋何來?)是在興安街商議時丙○○進來的,後來就隨同帶往四維路現場,應該也是後來裝贓物的袋子。」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七三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丁○○於警訊中陳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伊家中遭三名男子由浴室窗戶侵入,一名歹徒恐嚇伊等不要動,並用膠布將伊、妻子丁○○、兒子鄭博倫、鄭皓維手、腳、眼、嘴捆綁,開始翻箱倒櫃,把伊押至大廳用刀子割傷伊頭部,逼問伊金子及提款卡號碼,搶走XG牌手錶一支(約六千元)、鑽戒一枚(約十五萬元)、諾基亞牌八三一○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十五萬元,並以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取九萬一千元,臺北商銀提款卡領取五萬九千元、板信商銀領取一萬九千元,且取走臺北商銀提款卡二張,衣服十五件(約二萬元)等語(參見同上第三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們在睡覺的時候他們三個進來,我醒來的時候我確定看到他們各拿一支開山刀總共三支開山刀把我們押住。一個押住我,一個押住我太太,另外一個控制我的小孩。他把我們眼睛、嘴巴、手腳都捆膠布,包括小孩子在內。在還沒有封住我們眼睛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拿開山刀。我看到兩個人戴頭套,三個人都有戴手套。我聽我小孩說有一個人沒有戴頭套。他們押著我們問我說現金放在哪裡,然後開始搜刮。」、「::他們有搜出一、二十萬,之後又想要問出我金飾在哪裡,我覺得他們是故意的,帶恐嚇的意味。我原本不知道我有受傷,但是我有感覺他有拿開山刀敲我的頭,因為他們封膠帶封的很緊,臉都麻痺了,我出來以後鄰居才跟我說的。」、「有跟他們說密碼,但是沒有跟他們講金飾在哪裡。其中一個人說如果不講密碼,就要殺掉我大兒子,而且他們拿刀支架著我和我太太的脖子,另外一個人在搜刮。」、「(在整個過程中被告誰做什麼事情,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因為眼睛被蒙住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及被害人鄭博倫於警訊中指稱:總共有三個歹徒,二個有矇面,一個沒有矇面,三個均有戴手套,小偷將伊父母手腳綁住矇住他們的臉,伊及弟弟沒有被矇住臉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明確,且為證人張陳芒、黃振村、林順吉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北縣立醫院出具被害人戊○○之驗傷診斷書一紙、提款機攝錄翻拍照片三張在卷,以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夥同乙○○、賴丕勝三人間,就強盜犯行於侵入被害人戊○○住宅之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甚明確,且其間被害人等四人受開山刀、膠帶捆綁手、腳、眼、嘴之強暴行為迫使及被害人戊○○及丁○○分別受被告等脅迫如不說出提款卡密碼,將致其等及大兒子於死,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與乙○○、賴丕勝共同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戊○○、丁○○、鄭博倫及鄭皓維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戊○○及丁○○之財物,其等強盜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戊○○頭部所受之傷應係被告丙○○於逼問、捆綁中不慎為之,尚難證明係丙○○為求得提款卡密碼,而故意為之強暴行為,亦甚明確。又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抑由被告丙○○攜帶強盜取得之戊○○所有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銀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上述密碼,致該銀行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九千元,亦甚明確。從而,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開山刀、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等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為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尚未日出,應屬夜間,此有九十一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參見同上第三五四四號偵查卷所附)可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賴丕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被告乙○○、賴丕勝二人,在共同被告丙○○外出刷卡盜領款項之際,繼續控制戊○○行動自由部分,仍屬原加重強盜行為之繼續中,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主文卻未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載明,且被告等係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非原判決認定之毀越門窗,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施強暴於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亦有未合;另原判決就被告丙○○,偽以其等以前述強暴所取得之密碼輸入,使銀行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十六萬九千元,亦未正確明白認定,尚有未洽;再原審對於被告等三人於強盜時使用之頭罩、手提袋部分及另一雙手套未予說明是否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戊○○之請求,以被告之強盜行為應於搜提款卡之後已完成,嗣以強暴脅迫行為逼迫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係另一犯罪行為;又傷害行為乃另行起意,提款卡盜領乃另行起意,必然發生他犯罪行為;再被告於提款期間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與強盜無關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與乙○○、賴丕勝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開山刀傷害、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殘暴手段,時值青壯年之際,物慾作祟,以及強盜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害者身心受創之嚴重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本案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開山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五條及手提袋一只,分別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為其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及同案被告賴丕勝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六一頁、第八○頁、同上第三五四四查卷第七三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頭罩二件及手套二雙等物,雖亦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乙○○供承已丟棄於台北市市○○道處(參見同上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