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民事聲請撤銷狀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託書壹紙暨其上偽造「乙○○○」、「溫瑞玫」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前有偽造文書、恐嚇、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其中於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私行拘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甲○○就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因主張甲○○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甲○○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有效期間五個月之「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度加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保護令在案,詎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因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地區遇見乙○○○,即帶同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內談判,惟雙方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乙○○○之臉頰,再以雙手抓住乙○○○之雙腳,使之重心不穩而滑倒,致乙○○○因之受有右臂及右下腿瘀傷等傷害,繼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乙○○○外出之際,擅行進入乙○○○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四十一弄十號住所處,將乙○○○衣物一批取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住所處存放;旋乙○○○返回上開中豐路住處發現有異,乃前往被告開封街上址住處理論,詎甲○○竟又出手毆擊乙○○○頭部,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其住居所之裁定。經乙○○○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民事保護令期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受理在案。詎甲○○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內,以其先前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戶政事務所拿取之委託書,冒用乙○○○為委託人,溫瑞玫為受委託人之名義,而在委託書上偽造乙○○○、溫瑞玫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乙○○○、溫瑞玫之印章,偽造乙○○○因工作、路途遙遠等確實無法親自出庭,委託溫瑞玫代為申辦,此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委託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溫瑞玫,並接續冒用乙○○○為具狀人之名義,而在民事聲請撤銷狀上偽造乙○○○署押一枚,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具狀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撤回理由,因法院受理中期間內長孫溫曜誠完婚後有影響年輕人家庭安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依法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之民事聲請撤銷狀,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同日僅將上開民事聲請撤銷狀持交原審法院收發室,表示乙○○○欲撤銷延長民事保護令聲請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延長保護令事件開庭時否認授權甲○○撤銷上開民事保護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固到庭坦承於右揭時、地書寫上開委託書及民事聲請撤銷狀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書立上開委託書、書狀係事前經乙○○○同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延長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稱:「(聲請撤銷狀是妳寫的嗎?)不是,是甲○○寫的,名字也非我所簽,我也沒有授權他,我不知撤銷之事」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頁正面、反面),並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沒有提出」、「(有無授權甲○○提出此狀?)沒有」、「(提示民事撤銷申請狀,這件事妳知不知情?)我不知情。我沒有委託溫炳魁辦理這件事。」、「(妳有委託妳女兒溫瑞玫來撤銷聲請?)沒有,我女兒今天因為請假要扣兩千元,所以就沒有來,以前她也有出庭作證,她有說沒有受託於被告作這件事。」、「(提示民事訴訟聲請狀中之委託書,是指什麼?)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這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委託我女兒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明確。
㈡即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她當初有不同意,可是是因為她不瞭解會影響到我兒子要結婚。」、「我是因為一時情急。」、「當初是我兒子結婚,我兒子的親家說我們把家庭變成這樣,我才到法院撤銷這個保護令,在撤銷前我有告訴我太太,但是我太太聽民事庭的法官說,不要撤銷法院會保護妳,所以我太太就不願意撤銷,我是因為我兒子結婚所以我還是遞狀。」「(上開委託書也是你寫的嗎?)是因為我太太不在家,我找不到她,沒有辦法得到她的委任,所以我直接到平鎮事務所拿這個委託書來寫,我是拿回到南安路家中寫好後連撤銷狀拿給我太太看,這其中的委託書當時沒有拿給法官。這其中溫瑞玫及我太太的章都是我在南安街的家中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顯然乙○○○並無撤回上開聲請延長民事保護令期限之意,而係被告假借基於家庭和諧之藉口,自行偽造上開撤回書狀自明。而上開委託書,被告既稱係因找不到乙○○○而書寫,則豈有於書妥後拿予乙○○○閱覽之理?
㈢參酌被害人乙○○○曾因遭被告毆打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甲○○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有效期間五個月之「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去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在案,而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號住處內動手毆打乙○○○之臉頰,再以雙手抓住乙○○○之雙腳,使之重心不穩而滑倒,致乙○○○因之受有右臂及右下腿瘀傷等傷害,繼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乙○○○外出之際,擅行進入乙○○○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六九巷四十一弄十號住所處,將乙○○○衣物一批取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一八三巷四弄八號住所處存放;旋乙○○○返回上開中豐路住處發現有異,乃前往被告開封街上址住處理論,被告又出手毆擊乙○○○頭部,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其住居所之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分別就被告恐嚇、私行拘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甲○○就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乙○○○間感情生活確有不睦,茲乙○○○與被告間既已感情不睦,且被告於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尚有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行為,乙○○○應無可能於聲請延長保護令後突然撤回該聲請之可能,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民事聲請撤銷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上揭文書,並將民事聲請撤銷狀持向原審法院以撤回乙○○○延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偽簽乙○○○、溫瑞玫等署押、盜用乙○○○、溫瑞玫等印章蓋於委託書,偽簽乙○○○署押、盜用乙○○○印章於民事聲請撤銷狀,並將民事聲請撤銷狀提出於法院,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溫瑞玫等人,是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乙○○○、溫瑞玫名義之委託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乙○○○、溫瑞玫等人名義偽造委託書、冒用乙○○○名義偽造民事聲請撤銷狀以撤回乙○○○延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委託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行使偽造之民事聲請撤銷狀外,尚偽造委託書,原審就此與起訴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未併與審理,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民事聲請撤銷狀偽造「乙○○○」署押一枚、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託書偽造「乙○○○」、「溫瑞玫」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委託書,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民事聲請撤銷狀,因被告已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