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任職於志宏交通有限公司,係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TI-七三三號半聯結車,沿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飲用補藥酒二大杯,置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Z七-0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行駛,丁○○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撞及依照綠燈號誌由中正路左轉省道一號公路之丙○○,致丙○○受有左側額頭擦傷及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眉上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零點五乘以四公分)等傷害,復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由鐵皮搭成之水果攤,水果攤倒塌後壓傷庚○○、辛○○、甲○○、彭文才、乙○○、戊○○,致庚○○受有約一公分之顏面撕裂傷,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及右耳裂傷,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前胸、右手及兩側下肢擦傷,彭文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左手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右手裂傷約一公分、頸椎及胸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約二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左手擦傷,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另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
二、案經丁○○、丙○○、庚○○、辛○○、甲○○、彭文財、乙○○、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再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水果攤使丙○○、庚○○等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是黃燈而行駛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迭次於警訊及原審與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點許,伊騎乘機車由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當伊距離路口五、六十公尺處,路口號誌已經在閃黃燈了,就準備減速停下來,抵達路口後,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突然有一輛砂石車急速地從其後方超車,闖紅燈撞上由新湖口往老湖口,綠燈通行之自小客貨車,再失控撞上路旁之攤販及車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正準備打烊休息,突然看到距離五十公尺左右有一輛砂石車衝過來撞毀我的水果攤及我右臉頰與右手臂受傷,但是砂石車在車禍之前,曾經按喇叭約一、二秒,然後才撞到箱型車,再撞到我」、「我好像看到砂石車按喇叭時那時是黃燈,應該是砂石車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相符,證人己○○與被告丁○○、丙○○並不相識,且無嫌隙或夙怨,自無誣陷被告丁○○及偏袒被告丙○○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丁○○確實在省道一號公路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路口闖紅燈行駛之事實,被告丁○○於上訴意旨否認闖越紅燈,辯稱係闖黃燈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丁○○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肇事路段前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警刑字第三五五四九號函附現場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丁○○原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非不能注意,詎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撞及由中正路依綠燈號誌左轉省道一號公路之丙○○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復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之水果攤,致水果攤倒塌,而壓傷攤販內之庚○○、辛○○、甲○○、彭文才、乙○○、戊○○等人,被告丁○○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但酒醉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0八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四)又被告丙○○受有左側額頭擦傷及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眉上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零點五乘以四公分),庚○○受有約一公分之顏面撕裂傷,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及右耳裂傷,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前胸、右手及兩側下肢擦傷,彭文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左手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右手裂傷約一公分、頸椎及胸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經施行左眼角膜鞏膜縫合術,視力為零點二),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約二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左手擦傷,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可按,彼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肇事時受僱於志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庚○○、辛○○、甲○○、彭文財、乙○○、戊○○、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丁○○於肇事後即留置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賴國堂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警刑字第三一一七八號函附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然被告丁○○於駕駛車輛時仍未能記取教訓,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闖越紅燈,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丁○○事後與告訴人羅美文等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部分,均未達履行期間,故本院要難據以為量刑上之審酌,併此敍明。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道一號與中山路(應為中正路之誤)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闖黃燈左轉省道一號公路,被告丁○○為閃避該車而撞傷省道一號公路旁之庚○○、辛○○、甲○○、彭文才、乙○○、戊○○,因認被告丙○○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其因酒後精神不佳及注意無法集中所致,且以酒精測定數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庚○○、辛○○、甲○○、彭文財、乙○○、戊○○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並與被告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丁○○闖紅燈所致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肇迭次於警訊及原審與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點許,伊騎乘機車由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當伊距離路口五、六十公尺處,路口號誌已經在閃黃燈了,就準備減速停下來,抵達路口後,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突然有一輛砂石車急速地從伊後方超車,闖紅燈撞上由新湖口往老湖口,綠燈通行之自小客貨車,再失控撞上路旁之攤販及車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被告丁○○行車方向為紅燈,被告丙○○係依照綠燈通行甚明,復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正準備打烊休息,突然看到距離五十公尺左右有一輛砂石車衝過來撞毀我的水果攤及我右臉頰與右手臂受傷,但是砂石車在車禍之前,曾經按喇叭約一、二秒,然後才撞到箱型車,再撞到我」、「我好像看到砂石車按喇叭時那時是黃燈,應該是砂石車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告丙○○行經肇事路口時燈號確為綠燈,則被告丙○○即無公訴人所指闖黃燈左轉之行為。
(二)被告丙○○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行經路口時已減速至時速二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當時係依綠燈燈號行駛,於左轉中遭被告丁○○闖紅燈撞及,在被告丁○○闖紅燈之情形下,無論被告丙○○是否酒後駕車,均會遭被告丁○○撞及,則被告丙○○酒後駕車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情事,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丁○○、庚○○、辛○○、甲○○、彭文財、乙○○、戊○○受有傷害均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但酒醉駕車有違規定,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綜上論述,被告丙○○所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原審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