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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三十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第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

四號),檢察官不服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

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茲查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第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蘇輪養交現金保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甲○○交現金保八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不服該院所為上揭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提起抗告至本院,此有原審卷宗足參,並有檢察官所具抗告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於檢察官提出抗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添具意見書,其意旨略稱:(一)被告乙○○部分:1、該員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外,經該院進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於該員並無其他新犯罪事證提出,該院因認該員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該員到案後已有相當時日,而檢察官提出偵查不公開之筆錄,縱為真正,亦屬該員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羈押原因應審酌之事項,況該員並未經任何檢察官簽分案件開始偵辦,不能徒憑檢察官稱另有秘密文件,或該員通緝到案後報章媒體之報導,即認該員犯罪嫌疑重大,當然就有非予羈押,該員必然不會到庭接受審判,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2、該員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所列之犯罪,不在預防性羈押應審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進而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之犯罪)之事實,係該員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發生之富爺酒店遭人砸店、傷人(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事件,不包括事後於同年月九日發生之富爺酒店槍擊事件、同年月十日凌晨發生之月世界酒店遭人砸店、傷人及槍擊事件,且該員於同年月十日即已出境,迄該院發布通緝後,該員始經警於今年十月二十五日自泰國押解回國,其間約有三年以上時間,該員均不在國內,實難認有何事實足認該員就所涉前開刑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性之存在。3、檢察官指稱無法提出附卷之秘密文件,係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公開之筆錄,姑不論該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簽分案件開始偵辦,縱認已屬偵查中之案件,但並未具文函送該院併辦,因該案件內筆錄之內容係秘密證人指證該員擔任天道盟太陽會組長或會長之筆錄,若果屬實,此有關該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重大之羈押原因,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羈押原因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若依檢察官要求,由該院開拆彌封筆錄閱後不予附卷,就各該筆錄之內容(不包括可供指出秘密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部分),不許辯護人知悉或閱覽,不惟與吾國刑事訴訟揭櫫之公開審判原則有違,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慮。(二)被告甲○○部分:該員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考量該員係自動回國投案,該院因認命具相當擔保金額並限制出境,應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諭知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嗣該員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其回國後每次均能到庭接受審判,應無逃亡之虞,且其係以捕魚為生,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前為籌措保證金,已負債甚多,而現值捕抓鰻魚季節,但遭限制出境,無法出海捕魚,請准解除禁令,俾能出海捕魚,以貼補家計、奉養老母等語,該院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定審判期日,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該員係自動回國接受審判,到案後確每次庭期均能到庭接受審判,並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確具有漁船船員資格,若其有意逃亡,以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大可不經正常管道出境,實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出海捕魚之必要,但又恐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之便利,若無條件解除其限制出境,仍有不知珍借戒慎之慮,因裁定加保八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足資遵循)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併案,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嗣於原法院調查程序,因多次傳拘未到,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八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該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由我國警方將其自泰國押解回國,此有該被告相關之通緝案件移送晝、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提解至原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踐行訊問程序,並再次請檢察官揭示證據,經檢察官揭示該被告本案之犯罪證據,與本案初次訊問程序時(審前會議)揭示之證據並無不同後,辯護人起稱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候傳,原法院參酌檢察官意見,以該被告前開起訴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通緝後到案係經警方逮捕到案,逮捕到案後羈押至當日庭訊之間為時尚短,逕准具保代羈押,恐不足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因諭知還押,未准停止羈押,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經徵詢

卷之筆錄,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惟查1、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業分別經同案被告潘恆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六)日,在富爺酒店砸店和打傷店內的人,有我、許志豐、吳明龍、謝健盛、乙○○等語:同案被告莊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六)日乙○○因小姐不漂亮,...,過一會乙○○就掀桌子砸店,其他人亦全部開始砸店,我有拉乙○○,但他們仍繼績砸店等語:同案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看到鄧永燃、乙○○、潘恆逸三人已在砸店,所以不明究理亦加入戰局,...,我們在砸富爺酒店時,曾揚言不准他開店,...,乙○○在天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出去看見乙○○、潘恆逸在砸店,砸店當天有告知店方不要再開業等語;同案被告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由副組長許志豐介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加入太陽會沒有固定儀式,是由副會長莊葦代表會長吳桐潭宣佈我正式加入太陽會並介紹其他兄弟認識,目前組長為乙○○等語;同案被告林建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太陽會成員有乙○○等人:同案被告謝健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只見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及乙○○等四人分持鐵桶、木棒正在砸店,便順手拿起木製球棒加入砸毀店內裝潢等物品等語:證人楊宜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被乙○○以滅火器打傷的,我的受傷部住在右腳腳掌,骨頭被滅火器打碎了等語:證人余志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是乙○○以及他們的朋友一起動手毀損破壞公司及打傷我的等語。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後,仍繼續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並於砸毀富爺酒店時警告不得再開店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次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覆之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名冊、起源、初期組織概況、歷年重要事件及與天道盟同心會衝突對立等情資所示,可知該幫派成員確有集團、常習、暴力性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堪認被告乙○○所參與之天道盟太陽會係屬以犯罪為宗旨及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至明。綜上,被告乙○○經起訴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乙○○於犯下前揭富爺酒店砸店案件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出境,未再歸國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共有十一次出入境紀錄,而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即未再歸國,而係在泰國遭逮捕透過國際刑警組織遣送回國,此亦有原法院通緝書、警方辦理通緝人犯移送文書可憑。凡此,足堪認檢察官指稱被告乙○○主觀上確有不願接受刑事訴訟之意思,其應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等語,應堪足信。3、本案被告乙○○所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該案件具有強烈危及證人或其他共犯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之特性。即此,檢察官指稱:被告乙○○於具有上開客觀犯罪事證下,具保停止羈押後,恐有危及其他證人或共犯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將壓制證人作證之自由意志並勾串共犯,被告若未再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具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亦足採信。4、按組織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是以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另按,檢察官是否已著手犯罪之偵查,應視實際辦理情形為斷,至是否已正式分案,乃屬行政程序之問題,不得執之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公訴人指稱本案被告乙○○所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該案件具有強烈危及證人或其他共犯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之特性,於該案中查得之證人並明確指證,被告乙○○確參與犯罪組織,且目前業已躍升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該書面資料因顯示涉祕密證人真實身分,不宜曝光,揆之前揭規定以觀,於法自屬正確。原審竟謂:檢察官指稱無法提出附卷之秘密文件,... 姑不論該檢察官並未簽分案件開始偵辦,... 若依檢察官要求,由該院開拆彌封筆錄閱後不予附卷,就各該筆錄之內容(不包括可供指出秘密證人之真實娃名、身分部分),不許辯護人知悉或閱覽,不惟與吾國刑事訴訟揭櫫之公開審判原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參照),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慮云云,即有可議。5、被告乙○○經通緝到案後,於提解到原法院,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原法院猶認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通緝後到案係經警方逮捕到案,若准具保代羈押,恐不足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因而諭知還押,未准停止羈押,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有原法院

,亦仍認該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重大,該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雖原法院以「檢察官並無其他新事證提出,該被告到案後已有相當時日」為由,裁定准許被告乙○○交保候傳。然查原法院就何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猶認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通緝後到案係經警方逮捕到案,若准具保代羈押,恐不足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何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未正視被告前有長期逃亡國外之紀錄,即認被告並無再度棄保逃亡之可能。原法院就此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詳加載述說明,稍嫌疏漏。遑論揆諸前揭意見書亦載有原法院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仍認該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重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之情形。即此,原法院裁定被告乙○○交保停止羈押,即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誤。6、再查,依照前揭相關證人之指述及卷附媒體報導之記載,被告乙○○前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現在並疑為該會之新任會長,該會邇來涉及多起國內重大槍擊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上揭證言及報導內容若屬實在,參照被告乙○○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犯罪情節不輕,且有長期逃亡滯留海外不歸之紀錄,原法院所諭知之交保金額僅為四十萬元,是否允宜,亦有另予斟酌考量之必要。

(二)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因多次傳拘未到,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八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該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自動回國投案,經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其逮捕歸案,此有該被告相關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該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提解到原法院接受訊問,經該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迄同年七月十八日期日訊問後,原法院認該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考量該被告係自動回國投案,命具相當擔保金額並限制出境,應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因諭知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嗣該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法院以其回國後每次均能到庭接受審判,應無逃亡之虞,且其係以捕魚為生,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前為籌措保證金,已負債甚多,而現值捕抓鰻魚季節,但遭限制出境,無法出海捕魚,該院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其確具有漁船船員資格,若其有意逃亡,以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大可不經正常管道出境,實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出海捕魚之必要,但又恐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之便利,若無條件解除其限制出境,仍有不知珍借戒慎之慮,因裁定加保八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亦有原法院法官所書具之意見書可參。然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潛逃出境之紀錄,且有事實可證明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成員,原法院考量其係自動回國投案,命具相當擔保金額並限制出境,應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乃諭知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原法院嗣又以:若其有意逃亡,以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大可不經正常管道出境,實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出海捕魚之必要,但又恐其所具漁船船員資格之便利,若無條件解除其限制出境,仍有不知珍惜戒慎之慮,乃裁定加保八萬元後准予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然查原審既已慮及輕易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甲○○恐有不到案接受審判之虞,乃諭知加保後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然本院審認,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不輕及曾有潛逃之紀錄,縱其於審判階段仍遵期到庭受審,惟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是否仍願意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不無深入研求之餘地。矧竟僅諭知加保區區八萬元後即遽而解除出境之限制,原法院所諭知加保金額顯然過低,無法擔保其日後若經判刑確定時仍會主動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本院因認原法院上揭裁定不無可議之處。

(三)綜上,本院認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具保及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並無違誤或可議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有無該員羈押必要之證據後,檢察官表示除另有偵查中案件無法提出附

法官所出具之抗告意見書可參。另查,原法院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