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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易束(冒用盧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其上偽造之「盧雅惠」署押壹枚、變造之「盧雅惠」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所示偽簽之「盧雅惠」署押拾肆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易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在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於九十年一月前某日,與「林清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土城地區不詳地點,由陳易束持自己之照片一張,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由「林清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換貼於盧雅惠之身分證上,並於同年一月五日取得該變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盧雅惠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易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因拾獲不詳姓名之人丟棄之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占而取得,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基於偽造「盧雅惠」署押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先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盧雅惠」署押一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拾得偽造之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一樓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德斯高公司),向該公司詐購價值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七十瓶,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收銀部經理唐江雲行使,用以表示係「盧雅惠」購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該信用卡卡號真正之發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德斯高公司及「盧雅惠」本人,經唐江雲當場察覺該枚信用卡有異,向銀行查詢係偽卡後,即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陳易束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向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警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冒用盧雅惠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桃園縣大園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逕行拘提通知書二紙、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之桃園縣大園分局警訊筆錄及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盧雅惠之署押十四枚(含簽名六枚及按捺指印八枚),足以生損害於盧雅惠及偵查機關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易束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其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雅惠於原審訊問時指訴以及證人唐江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園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逕行拘提通知書二紙、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之桃園縣大園分局警訊筆錄及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德斯高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參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反面),及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信用卡一張,經原審函詢日盛銀行查證結果,認其卡面雖標示寶島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惟卡號及內碼則均屬遠東銀行所發行,顯係不法人士仿製日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面而成,自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此有日盛銀行信用卡部日盛銀信卡第九0一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0九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以「盧雅惠」名義應訊,惟其在上開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陳易束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刑紋字第五一一四八號函一件足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並冒用盧雅惠名義應訊而偽簽盧雅惠名字及按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林清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拾得他人偽造丟棄之空白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盧雅惠」之簽名,表示係盧雅惠本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德斯高公司詐購洋酒七十瓶,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盧雅惠為消費之人,而向該公司店員行使,惟尚未簽名即被發覺而未得逞,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盧雅惠名義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盧雅惠簽名六枚及指印八枚,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之行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二0七六0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予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不思自食其力,貪取他人財物,以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盧雅惠」署押一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盧雅惠」署押十四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盧雅惠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拾獲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無人主張所有權,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因他人拋棄而先占取得,尚無涉及竊盜、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惟該偽造信用卡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被告陳易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訊問筆
錄上偽簽盧雅惠之姓名貳枚,按捺指印貳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
卷宗第四頁正、反面)。
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拘提通知書二紙上,分別偽
簽盧雅惠之姓名共貳枚,按捺指印共貳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
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在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訊問筆錄上偽簽
盧雅惠之姓名壹枚,按捺指印肆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
。
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
偽簽盧雅惠之姓名壹枚(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