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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三五巷四五號之台原碎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原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台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明知台原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經營期間,並無與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四0巷十六號一樓之喬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喬偉公司)、桃園縣大溪鎮頭寮店子十三號元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順公司,以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梁爽)及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七樓之一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昊揚公司,負責人李萬草)有購買砂石、運輸等之事實,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取得上開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乙○○乃在台原公司上址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戊○○在所作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中,虛偽登載虛進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即營業稅額)或百分之十(營業稅額及酬勞費)之金額作為進項稅額,並開立對等金額之支票支付梁爽、李萬草(梁爽、李萬章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於申報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稅時,作為進貨憑證,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載金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台原公司該時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台原公司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是台原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在一月十五日離職,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伊已改受僱於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再過問台原公司事務,之後都由甲○○來負責處理公司的事情,伊因印章尚未取回,仍由台原公司統一保管而為甲○○利用,故與其餘被告之公司間發票的事情,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台原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中除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係由丁○○擔任負責人外,其餘時間之負責人確係被告乙○○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三九七號書函檢送之台原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曾於上揭期間內擔任台原公司負責人,前後手都是乙○○,要交給乙○○也是經過股東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每次推舉董事長都有開會決定,董事長交接並無正式移交,是總經理陳清標交代會計師去辦理的,不是乙○○告知要將董事長交給伊,伊知道接任董事長,伊董事長職務交給乙○○,乙○○應該知道,因為他有領董事長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每月有領五萬元,公司若有開支票,伊都要去蓋章等語,果被告非任公司責責人,豈有坐領乾薪之理?故被告前揭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台原公司離職云云,自屬無據之詞而不足為採。次查同案被告梁爽及李萬草二人所經營之喬偉、元順及昊揚等公司,與台原公司間實無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發票金額之交易乙節,亦經梁爽及李萬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支票(均影本)附卷足憑。

㈡又據證人即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擔任台原公司及承恩公司之會計戊○○於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明確供稱係依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之指示而製作傳票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係被告乙○○交待要這麼做的等語(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偵查影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及第二0九頁),且證人許東明於偵查中指證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由被告乙○○領取董事長薪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同案被告梁爽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其與台原公司交易時之負責人,係被告乙○○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陳:是乙○○表示有擔任董事長的意願才選任他,於任董事長期間,簽發支票、銀行對保都需要乙○○親自為之,不可能不知情,並稱梁爽有告訴伊稱與台原公司交易時,台原公司負責人是乙○○,中間有換過丁○○,後來又換回乙○○,伊太太是台原公司股東,戊○○告訴伊說支票都是乙○○蓋章的,伊到公司核對傳票與支票是一致的,而支票上確有乙○○蓋章等語否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親自代表台原公司與李太郎簽立廠房及不動產移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可佐,被告乙○○所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離職後,即未處理台原公司事情云云倘屬真實,為何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代表台原公司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

㈢本院迭經傳喚及囑請轄區員警查訪證人戊○○未著等情,有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之送達證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查訪記錄附卷足憑,又本院經拘提證人丙○○證稱銷貨傳票開好後交給戊○○,至於戊○○交給何人伊不清楚,復經訊以有無看到乙○○到過公司,則稱好像看過,因太久已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傳喚證人林聰明,亦稱伊係掛名台原公司監察人,無參與公司營運,當初伊有保管公司印鑑章,後來交回公司,實際上放在許彩霞處,公司有需用印鑑時才會通知,伊打電話告訴許彩霞授權她用印,至於負責人章伊無保管,是由各人自己保管,伊不清楚台原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負責人是乙○○或甲○○等語,既均不知台原公司運作情形,亦不能證明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據該處函覆稱乙○○無進貨事實虛增進項發票,則台原公司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乙節,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稅消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五七號函乙紙在卷(見審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可稽。

㈤綜上證人戊○○、許東明、甲○○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梁爽之供述,台原公司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期間,確無與喬偉、元順及昊揚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以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開立本件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台原公司與其餘被告之公司間發票乙事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轉帳傳票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記帳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本件台原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嗣據以填寫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使台原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製作上開不實之轉帳傳票,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屬牽連犯,即有未洽,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右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復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擔任納稅義務人承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承恩公司亦無向弘曜、昊揚及懋揚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向上開弘曜等公司,取得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登載於承恩公司當年度之相關帳冊中外,並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職員以承恩公司名義,於申報八十七年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載銷售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行使之,使承恩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確係納稅義務人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二五一一號書函檢送之承恩公司登記案卷,嗣經原審影印卷內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係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尚有未洽。次查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梁爽、李萬草及蘇錦鳳等三人開立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內,實非承恩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案被告李萬草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實際負責人係李萬年,被告蘇錦鳳則陳稱不知情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復經核閱全卷之證據資料,除同案被告梁爽、李萬草及蘇錦鳳等三人開立如附表四、五及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承恩公司外,並無其他被告乙○○於擔任承恩公司負責人時有右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乙○○於擔任台原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行為,遂遽科以被告乙○○未擔任承恩公司負責人時,承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等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尚有右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所偽造之不實轉帳傳票及台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業經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以理由欄三之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喬偉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 │發 票 日 期 │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喬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LX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LX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LX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LX00000000│├────┴──────────┴─────────────┴─────┤│總金額: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 │└───────────────────────────────────┘附表二:元順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 │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元順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五十四萬六千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四千元 │PB00000000│├────┴──────────┴─────────────┴─────┤│總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附表三:昊揚公司開予台原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昊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三十五萬七千元 │M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M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M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 │MB00000000│├────┴──────────┴─────────────┴─────┤│總金額: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附表四:弘曜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弘曜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PB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PB00000000│├────┴──────────┴─────────────┴─────┤│總金額:三百十五萬元 │└───────────────────────────────────┘附表五:昊揚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昊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五十六萬七千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萬九千元 │PF00000000│├────┴──────────┴─────────────┴─────┤│總金額: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附表六:懋揚公司開予承恩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期│發 票 金 額 │發票編號 │├────┼──────────┼─────────────┼─────┤│懋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五十六萬七千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七萬八千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PF00000000│├────┼──────────┼─────────────┼─────┤│同右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PF00000000│├────┴──────────┴─────────────┴─────┤│總金額: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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