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男三十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明知乙○○未曾以電話同意丙○○將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紙支票,分別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卻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對該案偽造有價證券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曾在場聽聞丙○○以行動電話徵得乙○○之同意,變更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使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該證言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可參。次按「㈠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㈡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能力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再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半左右,丙○○打電話給前夫乙○○,電話郭先生接,之前有聽丙○○說,郭先生要在十月份前把錢還清,丙○○說郭先生既然沒錢,開一銀行本票押著,郭先生說有欠姑姑錢,支票本在姑姑處,郭先生說印章也在丙○○處,把支票時間改成八十七年,‧‧,當天丙○○將本子、印章交給伊,由伊去五信將票提示云云,此經本檢察官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偵查卷,於卷內第一百四十六頁處記載明確;再查,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業據乙○○提出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及前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乙紙為證,查票據交換流程,通常需時一至二個工作天,若以一天為度,則上開支票至遲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提示,始有可能於同日退票,然此已與被告所證,係於當天下午二點半通話完畢才由被告持票前往提示情節互相矛盾,足見被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所述,顯屬虛偽不實,另參以本署就被告乙○○是否有聽到丙○○打電話得乙○○同意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問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稱:乙○○電話同意丙○○更改票面日期時其有在場,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乙○○稱:(一)其未令丙○○更改票面日期;(二)係丙○○自行更改票面日期,經測謊結果,則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90)陸(三)字第9002052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亦證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明知未曾聽聞乙○○以電話同意丙○○將前開支票二紙之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竟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謊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附近車上,聽聞丙○○以行動電話徵得乙○○同意,變更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等情不諱,然辯稱:「其與丙○○訂有婚約,於上開丙○○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作證,應不用具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庭開庭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半左右,丙○○打電話給前夫乙○○)電話郭先生接,之前有聽丙○○說,郭先生要在十月份前把錢還清,丙○○說郭先生既然沒錢,開一銀行本票押著,郭先生說有欠姑姑錢,支票本在姑姑處,郭先生說印章也在丙○○處,把支票時間改成八十七年,‧‧,當天通話完去五信把票提示,是由我提示,丙○○將本子、印章交給我,由我去提示」等語,此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偵查卷該日訊問筆錄記載屬實(該偵卷第一四六頁),且有證人結文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可按(該偵卷第一四九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之上開為虛偽證言之情節,固屬實在。
㈡、然查,被告甲○○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之被告丙○○訂有婚約等情,經本院以隔離訊問方式訊據證人丙○○證稱:「(你何時與被告訂有婚約?)我記得應該是(八十九年)一月份」、「我當時已經離婚,我的家人都知道,也認同他(本案被告),但是沒有什麼儀式。我的前夫騙我,讓我欠了很多錢,我母親知道我訂有婚約。我與前夫有小孩,現在都是我在養,家中經濟由我及被告共同負擔」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陳稱:「我從八十七年就與丙○○認識,他母親、他姊姊都知道,他媽媽也同意我們,因為丙○○不是第一次結婚,所以我們沒有特別的儀式」、「我是在八十九年初,我與丙○○的母親,在板橋特香齋吃飯時,我就與他母親講好的」、「因為當時他媽媽也同意,他說不要什麼聘金,只要我對他好就可以了」(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已堪信實。證人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復證稱:「(何時與甲○○訂有婚約?)八十九年元月」、「(有無什麼儀式?)沒有,因為我以前有結過婚」等語(該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丙○○之母黃淑子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他與我女兒認識很多年,他在兩年前,與我女兒訂婚,我們在餐廳辦桌,掛戒指」、「(兩年前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日子我不知道,但是姊妹們都來了,訂婚了一段時間,甲○○就來我們新店的家住,賺來的錢,也拿回來。之所以沒有結婚,是因為我女兒丙○○前面的婚姻有一個孩子監護權的問題,要等到監護權處理完了,才要正式結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被告及證人丙○○、黃淑子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婚約為不要式之法律行為,被告與丙○○雙方既已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婚約之效力。綜上,被告所稱:「其與丙○○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訂立婚約」等情,並非虛構。
㈢、本件被告與證人丙○○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訂立婚約,則丙○○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庭開庭時,本件被告雖以證人身分出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得拒絕證言。本件被告固未拒絕證言,然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令其具結,即屬無具結能力之人。該案檢察官不查,對於本件被告在法律上無具結能力,而誤命其具結,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甲○○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參以首開說明,仍不負偽證罪責。
六、綜上,公訴人未慮及被告甲○○與丙○○訂有婚約之事實,逕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責,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