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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相助魏新國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小型手電筒貳支、綠色SAGEM行動電話壹支、紫色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扳手壹支、小型挫刀壹支、鑰匙壹支、鐵勾壹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及戊○○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均無正當職業。丁○○、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起歹念,竟前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取車輛而恐嚇車主贖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與甲○○二人議定故買偽冒之金融卡,以備供用,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底及六月中旬,推由丁○○出資依聯合報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各購買來路不明之以偽冒「劉福裾」、「鄭炤杰」二人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之金融提款卡各一張後,再選定豐田牌TERCEL型號一五00cc與一三00cc之車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由丁○○、甲○○二人共同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鐵製扳手、小型挫刀、鐵勾等工具以及丁○○所有之鑰匙,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以丁○○一人持前述工具下手、甲○○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洪慧文等人所有或管領下之豐田牌TERCEL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丁○○、甲○○即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開往距失竊現場約十五分鐘路程處暫時停放,如果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上留有被害人之聯絡資料,渠二人即以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附於綠色SAGEM行動電話機內或紫色MOTOROLA行動電話機內使用)通知被害人,要求匯款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述人頭帳戶內,用以回贖被竊之自用小客車之條件,並於電話中稱:如不交付金錢則將車子解體或棄置,以此脅迫方式恐嚇前述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雙方討價還價後談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倘被竊之自用小客車上未留有被害人之聯絡資料,丁○○及甲○○則以載有「要車子打0000000000於四五六七點打」之紙條留置於竊車現場,作為失主聯絡渠等之資料,待失主聯絡到後,同以前開方式向被害人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回贖被竊之自用小客車,且亦稱:如不交付金錢則將車子解體或棄置,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另丁○○、甲○○取得上開贖車款後,即將購買前開金融卡甲○○應分擔之數額先予扣除,餘額則二人均分。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戊○○明知丁○○、甲○○二人以前述方式犯案,因家中亟需用錢,乃參與共同基於竊車恐嚇車主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三人於附表編號

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及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車工具,仍由丁○○下手、另二人負責把風之方式,結夥竊得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豐田牌TERCEL自用小客車,並向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

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漆書萍等人,以同前恐嚇取財之方式要求交付各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贖車款,藉以達到竊車勒款之目的,所得之款項則由三人平分,戊○○、丁○○並分別負責保管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又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丁○○、甲○○承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豐田牌TERCEL自用小客車,並均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同前恐嚇取財之方式施以恐嚇言語,並獲得各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贖車款,戊○○則因竊車地點距其台中住處過遠之關係而未參與此六次竊車暨恐嚇取財之行為。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甲○○、戊○○三人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停置於新竹市○道○路仁愛社區○○○○路旁後,旋於公道五路、水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工具組一組、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小型手電筒二支、綠色SAGEM行動電話一支、紫色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扳手一支、小型挫刀一支、鑰匙一支、鐵勾一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並再依丁○○、甲○○、戊○○三人之供述,查獲編號二十二、二十三號之同一犯行,並先後起獲如附表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三人於警局、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警局獲案移送報告書所載情形相符,並據失主丙○○、乙○○、方士豪、蔡碧娟、陳培基、盧怡秀、陳郁如、李增光、漆書萍、吳雪蓮、施養成、陳素鑾等人及前述被偽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名義人劉福𥚑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

一、八三、八六、八八、九0、一二六、一三六、一三七、一四二、一四三、一

五六、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一九七至一九九頁,其餘失主諸如洪慧文等十三名因警局以傳真方法調查,是否合法有效,尚有可議,故捨不引用),並有失主出具之贓物領據五紙、失竊車輛照片十四張、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一組、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小型手電筒二支、綠色SAGEM行動電話一支、紫色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板手一支、小型挫刀一支、鑰匙一支、鐵勾一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可佐,復有被偽冒「鄭炤杰」名義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查證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另有被害人蔡碧娟提出並經被告坦認由渠等留存於竊車現場供被害人與之聯絡之紙條一張(偵卷第六三頁),以及偽以「劉福裾」、「鄭炤杰」二人名義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ATM跨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三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案被告等三人之所為,係以竊車而勒贖之犯罪型態,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被害人已因之付款,即成立該罪之既成犯,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被害人尚未因之付款或未受通知,然被告等已著手竊車供為勒款,應屬未遂犯。被告三人前後共同行為十二次,被告丁○○、甲○○二人前後共同行為二十四次,均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均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犯一罪,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或為二人(指張、王二人)或為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二人故買上開偽冒「劉福裾」、「鄭炤杰」二人名義之金融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時地侵害「劉福裾」、「鄭炤杰」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惟二人購買此二金融提款卡之目的,係在供後續恐嚇取財之用,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處斷。至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部分,依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則竊盜罪之成立必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首要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係基於一時之用,單純毀損或隱匿其物之意思而竊取,並無將他人所有之物移轉於自己,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參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四0四頁,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三人竊得上列各車後,即通知車主備款前來贖車,如車主不為允諾,則將予毀損以為恫嚇,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係隱匿或損壞之意思,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錢財之交付,若被害人因而支付經討價還價之價錢,被告即依約返還失車,若被害人不畏要脅,被告等亦棄置其車而去,並未據為己有,此可從被害人方士豪、陳素鑾、施養成、李增光、漆書萍、吳雪蓮等人之警訊中均供稱被告指若不匯款,就將車子解體毀棄或讓車主找不到(即隱匿)云云(見偵卷第八三、一二六、

一三六、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二頁),可資證明(部分被害人之筆錄因未經警局訊問當場簽名,故捨不引用),復查未發現被告竊得後,據為所有以供日常之用之事實,顯見被告竊得之車輛,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本之竊盜罪已不能成立,洵難以該罪之常業犯相繩,已至瞭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常業罪,已如上述,原審不察,仍論處常業竊盜罪刑,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科刑,甚要求宣告緩刑,依其犯罪情節非輕,洵難認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卻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犯案,且次數夥多,具有計畫性,犯案手法惡劣,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個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甚巨,且三人均年富力強,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惟犯後皆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一組、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小型手電筒二支、綠色SAGEM行動電話一支、紫色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扳手一支、小型挫刀一支、鑰匙一支、鐵勾一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丁○○所有或被告丁○○、甲○○共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又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丁○○亦供稱於查獲時已趁隙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戊○○亦參與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等行為,且被告三人另涉犯其他二十餘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經被告等自白在卷云云。惟查,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等事實,訊之被告戊○○否認參與,被告丁○○、甲○○亦供稱此等部分被告戊○○確因其住家距離因素而未加入(見原審卷第十六、八四、八七、一0四頁);其次,被告三人固亦坦承另涉犯本案以外其他二十餘件竊盜暨恐嚇取財犯行,然除渠等之自白以外,尚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迄原審終結時,此部分被害人之被害資料,警局亦未查證移送。則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份與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