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度偵字第二0二四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無法如期繳還,為免日後無法償付本金、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單獨一人竊取下列之機車,復與張念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丁○○、張念鳳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一百號「嘉悅銀樓」,由丁○○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張念鳳所乘機車離去。
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丁○○、張念鳳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一O七號「富城銀樓」,由丁○○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蕭建生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五錢六分八釐),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張念鳳所乘機車離去。
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八分許,丁○○、張念鳳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七號「金發興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二條(重約二兩),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丁○○、張念鳳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號「金盛展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癸○○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五錢六分九釐),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丁○○、張念鳳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六號「龍美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二條(重約二兩),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㈥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十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街一三三巷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之OVL—二二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該OVL—二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念鳳前往桃園市○○○街一五一號「正康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三條(重約二兩),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丁○○騎乘機車搭載張念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十七號「金瑞安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五錢五分),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㈧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安慶街口,以上開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胡良友所有交由丙○○使用(起訴書誤為丙○○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KIR—九五七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IR—九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念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O一號「永好銀樓」,推由張念鳳進入銀樓佯裝選購金項鍊,旋趁老闆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魚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二錢),得手後迅即搭乘在外接應之丁○○所騎乘KIR─九五七號重型機車往桃園市方向逃逸,張念鳳並在該銀樓遺留銀色皮包一個。經乙○○撥打一一O電話話報警,嗣於丁○○、張念鳳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九九號前為警察逮獲,並扣得丁○○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另又依丁○○之供述,至桃園市○○路桃園地方法院前尋獲庚○○失竊之OVL—二二五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念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所供,及被害人戊○○、蕭建生、己○○、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被害人癸○○、辛○○於警詢、本院調查中指陳被害情節相符,復據証人即被告二人搶得金項鍊後持以典當之銀樓負責人郭先林、陳美雲、黃崇鋼供証屬實,並有被害人戊○○、己○○提供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皮包一個、照片三張(正本二張、影本一張)、典當記錄表三份,及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戊○○、蕭建生、己○○、甲○○、乙○○、壬○○、癸○○、辛○○,及証人郭先林、陳美雲、黃崇鋼於警詢時之指證,暨前揭翻拍照片、典當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失竊證明單等文書,在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無意見,該等證言、文書自可做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搶奪戊○○、蕭建生、己○○、癸○○、壬○○、甲○○、辛○○、乙○○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竊取庚○○所有之OVL—二二五號重型機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IR—九五七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念鳳間,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八次搶奪犯行,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念鳳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號「金盛展銀樓」、同市○○路十七號「金瑞安銀樓」搶奪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在原審已坦承:(偷機車)準備行搶銀樓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丁○○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自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念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號「金盛展銀樓」、同市○○路十七號「金瑞安銀樓」搶奪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行為後對於所為犯罪已供承不諱態度尚佳其,然以暴力搶奪之手段為之,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搶奪財物之次數多達八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搶奪乙○○所有之魚型金項鍊一條,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該金項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二號前,竊取卓石松所有AAG- 150號機車一輛,且與本案被告行竊機車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認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陳:伊(竊取該機車)就騎到中和市○○路靠被害人吳嘉興巷口對面的洗衣店,做為強盜時的交通工具等語(見警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未編頁警詢筆錄)。在本院調查中又供稱:(另犯強盜案)因為我姊夫陳國騰是作金飾加工的,由我姊夫提供消息,我們專門搶金飾加工,後來我比較少跟趙志國他們聯絡了,又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跟我女友(張念鳳)一起去搶銀樓,跟趙志國他們無關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趙志國、周志成、謝明宏等人共組強盜集團,於九十一年四九日騎乘竊得之AAG- 150號機車,附載謝明宏至中和市○○路三0一巷二十五弄口,持改造手槍強盜吳嘉興財物所涉犯強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案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案審理中,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板院通刑森字第0九七六0號函附在本院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二號前,竊取卓石松所有AAG-150號機車一輛,其目的既係在與陳國騰、趙志國等人共犯強盜罪;至本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桃園市○○街一三三巷前,竊取OVL—二二五號重型機車,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安慶街口,竊取KIR—九五七號重型機車,其目的則在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張念鳳共犯本案之搶奪罪;其所為先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五個月之久,犯罪之目的又不相同,尚難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卷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丁○○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地區連續十三次搶奪銀樓金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一次竊取機車;認被告在該案中所涉搶奪、竊盜罪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搶奪、竊盜犯行,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其相隔約有十個月之遙,時間並非緊接,自難認係出自同一之犯罪概括犯意,而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搶奪、竊盜犯行,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復查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移送意旨認被告在該案中所涉搶奪、竊盜犯行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所犯罪行,有牽連犯之關係,亦屬無稽。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搶奪、竊盜罪行,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所犯罪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