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
四、六四○一、六二五九、六二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合作金庫金融卡壹張、電話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基於以竊盜他人自小客車為常業並向車主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見附表一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或停放路邊,或置於停車場內,四周偏靜、有機可乘,即持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扳手、起子等工具,以先打破自小客車駕駛座或右前座旁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以上開工具破壞電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行竊車輛。竊得後,即將竊得之車輛行駛至行竊地點附近之路邊停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車內所留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絡,於電話中聲稱車子在其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則車輛將會不見、或將被處理掉、或將放火燒車等語(至被害人置於車上之其他物品如證件、行動電話、金融卡等物則丟棄於不詳處所),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十號以外之各該被害人因而生畏懼之心,依其指示將錢匯入丙○○事先(時間不詳)所竊得之天○○、丑○○、地○○所有之金融卡帳戶內,或其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劉春宏、陳裕仁之帳戶內,或其不知情友人賴吉慶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一匯入行庫帳號欄所示),丙○○於取得贖款後,始再以電話將車輛所在告知被害人,而丙○○於附表一所示行竊時間期間內,並無固定工作,縱有兼差性質之工作惟月薪亦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其犯罪所得竟高達六十八萬九千元,顯係賴此所得維生,而以此為常業。嗣分別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八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五一巷三十弄二二號對面路邊查獲;(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在台北市○○區○○街二五號前查獲,經丙○○同意在其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二號之一、二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四)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四○七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案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一張,並於原審羈押期間,經警循線查獲丙○○其餘竊盜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世榮等三十五人、另被害人天○○、丑○○、地○○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其所述遭竊或遭恐嚇取財之情節與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法相符,暨經證人賴吉慶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指訴非虛。復有被告指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萬通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帳戶提存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係利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花用。此外,並有各被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之失竊報告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相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行竊時遭攝影機拍攝之畫面,及被告帶領警員至竊車地點拍攝之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指紋鑑定鑑驗書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頗豐,足恃維生,縱被告仍另有其他兼差職業,惟其自承月薪僅一萬元,然其因本件犯行所得高達六十八萬九千元,顯然係以恃竊取汽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維生之常業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三、十)、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數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號以外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分別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原審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號前,與陳建坤共同竊取陳明治所有之DU-○二二○號自小客車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而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姜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因天色已暗,沒有看到駕駛上開贓車之人,是因陳建坤所述,才知道當時開車的人是丙○○等語;另證人陳建坤於原審亦證稱:不知道上開車輛是誰的,沒有看到丙○○偷車,警訊時,警察問我有無看到開車的人是誰,我說可能是丙○○等語;綜上證人所述,顯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述之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皆係發生於前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前,是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除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等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號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併案判決,於法自屬有違。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號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車並向車主恐嚇財物維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物、心理上之損害不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已有竊盗之前科,猶不思謀求正業,竟以竊盜為常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行動電話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扳手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併案意旨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判決在案,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竊時│車號 │行竊地點 │車籍作業登│其他失竊 │被害人│匯入 │恐嚇│ │號│間 │ │ │記車主姓名│物品 │ │行庫 │所得│ │ │ │ │ │ │ │ │帳號 │金額│ │ │ │ │ │ │ │ │ │(新 │ │ │ │ │ │ │ │ │ │台幣│ ├─┼───┼───┼─────┼─────┼─────┼───┼───┼──┤ │ │91年9 │V8- │新竹市經國│邱世榮 │無 │邱世榮│無匯款│未損│ │1 │月14日│8030 │路一段金輝│ │ │ │ │失 │ │ │8時 │ │餐廳停車場│ │ │ │ │ │ ├─┼───┼───┼─────┼─────┼─────┼───┼───┼──┤ │ │91年9 │W7- │新竹市經國│徐周桂妹 │現金、證件│子○○│合作金│一萬│ │2 │月13日│1136 │路二段389 │ │ │ │庫台中│元 │ │ │2時 │ │號附近 │ │ │ │進化分│ │ │ │ │ │ │ │ │ │行(劉 │ │ │ │ │ │ │ │ │ │春宏) │ │ │ │ │ │ │ │ │ │180787│ │ │ │ │ │ │ │ │ │230245│ │ │ │ │ │ │ │ │ │4 │ │ ├─┼───┼───┼─────┼─────┼─────┼───┼───┼──┤ │ │91年9 │Q6- │新竹市北大│日祥圖書有│無 │巳○○│無匯款│未損│ │3 │月11日│8867 │路65號前 │限公司 │ │ │ │失 │ │ │2時15 │ │ │ │ │ │ │ │ │ │分 │ │ │ │ │ │ │ │ ├─┼───┼───┼─────┼─────┼─────┼───┼───┼──┤ │ │91年9 │W2- │新竹市世界│香岳實業有│無 │卯○○│華南銀│二萬│ │4 │月8日 │5972 │街錦華街口│限公司 │ │ │行4222│五千│ │ │凌晨 │ │ │ │ │ │003833│元 │ │ │ │ │ │ │ │ │95劉春│ │ │ │ │ │ │ │ │ │宏 │ │ ├─┼───┼───┼─────┼─────┼─────┼───┼───┼──┤ │ │91年9 │Z7- │新竹市北大│同用興業有│無 │林昌炫│同右 │一萬│ │5 │月8日 │2016 │路166巷1弄│限公司 │ │ │ │五千│ │ │7時 │ │1號前 │ │ │ │ │元 │ ├─┼───┼───┼─────┼─────┼─────┼───┼───┼──┤ │ │91年9 │T6- │新竹市民族│羅艾琳 │無 │羅艾琳│同右 │三萬│ │6 │月6日 │0503 │路67巷口 │ │ │ │ │元 │ ├─┼───┼───┼─────┼─────┼─────┼───┼───┼──┤ │ │91年9 │3F- │新竹市境福│楊新成 │無 │楊新成│同右 │二萬│ │7 │月4日 │9032 │街176巷口 │ │ │ │ │元 │ │ │8時 │ │ │ │ │ │ │ │ ├─┼───┼───┼─────┼─────┼─────┼───┼───┼──┤ │ │91年9 │LW- │新竹市民權│潘欣中 │無 │潘欣中│同右 │一萬│ │8 │月1日 │9010 │路、三民路│ │ │ │ │二千│ │ │4時 │ │口 │ │ │ │ │元 │ ├─┼───┼───┼─────┼─────┼─────┼───┼───┼──┤ │ │91年8 │6F- │台北市士林│未○○ │無 │未○○│誠泰銀│一萬│ │9 │月12日│0780 │區○○路43│ │ │ │行1031│五千│ │ │6時30 │ │5巷27號前 │ │ │ │985000│元 │ │ │分 │ │ │ │ │ │29808 │ │ │ │ │ │ │ │ │ │賴吉慶│ │ ├─┼───┼───┼─────┼─────┼─────┼───┼───┼──┤ │ │91年7 │B7- │臺北市承德│協益人力仲│無 │宙○○│未匯 │無損│ │10│月17日│1205 │路三段8巷 │介有限公司│ │ │ │失 │ │ │凌晨 │ │ │ │ │ │ │ │ ├─┼───┼───┼─────┼─────┼─────┼───┼───┼──┤ │ │91年7 │DQ- │台北縣中和│王銘耀 │行車電腦、│王銘輝│陽信商│一萬│ │11│月10日│8399 │市南山、南│ │證件一批、│ │銀木柵│五千│ │ │4時 │ │華路路旁停│ │機票一張 │ │分行,│元 │ │ │ │ │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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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4 │HF- │台北市新生│連玉華 │無 │連玉華│同右 │一萬│ │24│月4日 │3116 │北路德惠街│ │ │ │ │元 │ │ │凌晨 │ │高架陸橋下│ │ │ │ │ │ ├─┼───┼───┼─────┼─────┼─────┼───┼───┼──┤ │ │91年4 │LH- │台北市新生│林澤雯 │太陽眼鏡、│林澤雯│同右 │一萬│ │25│月3日 │9256 │北路、農安│ │零錢包 │ │ │五千│ │ │凌晨 │ │街口旁 │ │ │ │ │ │ ├─┼───┼───┼─────┼─────┼─────┼───┼───┼──┤ │ │91年4 │EW- │台北市新生│頂良工程有│無 │壬○○│同右 │一萬│ │26│月2日 │7031 │北路、德惠│限公司 │ │(毛如 │ │元 │ │ │23時 │ │街口 │ │ │政匯) │ │ │ │ │ │ │ │ │ │ │ │ │ ├─┼───┼───┼─────┼─────┼─────┼───┼───┼──┤ │ │91年4 │CD- │台北長沙街│宇○○ │行動電話 │宇○○│同右 │一萬│ │27│月1日 │9142 │二段14號路│ │ │ │ │五千│ │ │8時 │ │旁 │ │ │ │ │元 │ ├─┼───┼───┼─────┼─────┼─────┼───┼───┼──┤ │ │91年3 │CH- │臺北市內湖│許洪鋒 │無 │戊○○│同右 │一萬│ │28│月31日│0696 │區○○街( │ │ │ │ │元 │ │ │6時 │ │詳細地點不│ │ │ │ │ │ ├─┼───┼───┼─────┼─────┼─────┼───┼───┼──┤ │ │91年3 │7A- │臺北市貴陽│林秋銅 │無 │王鴻銘│同右 │二萬│ │29│月31日│3882 │街二段37巷│ │ │ │ │元 │ │ │凌晨 │ │口路邊 │ │ │ │ │ │ ├─┼───┼───┼─────┼─────┼─────┼───┼───┼──┤ │ │91年3 │2B- │臺北市中山│王建智 │衣服、鞋子│王建智│同右 │二萬│ │30│月27日│3923 │區○○街81│ │、油票 │(褚嘉│ │五千│ │ │9時 │ │巷6號 │ │ │祥匯)│ │ │ ├─┼───┼───┼─────┼─────┼─────┼───┼───┼──┤ │ │91年3 │CY- │台北縣淡水│莊章誠 │公事包、行│莊章誠│同右 │四萬│ │31│月20日│8469 │鎮○○路路│ │動電話 │ │ │五千│ │ │6時30 │ │旁 │ │ │ │ │元 │ │ │分 │ │ │ │ │ │ │ │ ├─┼───┼───┼─────┼─────┼─────┼───┼───┼──┤ │ │91年3 │DQ- │台北縣竹圍│大蟳服裝股│無 │丁○○│同右 │四萬│ │32│月17日│6332 │派出所轄路│份有限公司│ │(蘇惠│ │元 │ │ │凌晨 │ │邊(詳細地 │ │ │娟匯)│ │ │ │ │ │ │點不詳) │ │ │ │ │ │ ├─┼───┼───┼─────┼─────┼─────┼───┼───┼──┤ │ │91年2 │T6- │臺北市內湖│王燕妮 │高爾夫球球│酉○○│萬通銀│三萬│ │33│月4日6│2296 │區○○路五│ │具、太陽眼│ │行汐止│元 │ │ │時 │ │段450巷21 │ │鏡 │ │分行,│ │ │ │ │ │弄內 │ │ │ │028004│ │ │ │ │ │ │ │ │ │000524│ │ │ │ │ │ │ │ │ │96盧正│ │ │ │ │ │ │ │ │ │義 │ │ ├─┼───┼───┼─────┼─────┼─────┼───┼───┼──┤ │ │91年1 │3F- │臺北市南港│涂黃玉珠 │無 │玄○○│萬通銀│三萬│ │34│月28日│3253 │區○○○路│ │ │(涂瑜 │行汐止│元 │ │ │8時30 │ │一段151巷6│ │ │芳) │分行,│ │ │ │分 │ │號前 │ │ │ │028004│ │ │ │ │ │ │ │ │ │000524│ │ │ │ │ │ │ │ │ │96盧正│ │ │ │ │ │ │ │ │ │義 │ │ ├─┼───┼───┼─────┼─────┼─────┼───┼───┼──┤ │35│91年2 │DT- │台北縣汐止│兆山辰精密│無 │鄭啟華│合作金│五千│ │ │月20凌│5763 │市○○街二│科技股份有│ │ │庫0070│元 │ │ │晨某時│ │一八號前 │限公司 │ │ │765828│ │ │ │ │ │ │ │ │ │307張 │ │ │ │ │ │ │ │ │ │麗雲 │ │ └─┴───┴───┴─────┴─────┴─────┴───┴───┴──┘ 附表二: ┌─┬───┬───┬─────┬─────┬─────┬───┬───┬──┐ │ │90年2 │8B- │台北縣汐止│己○○ │無 │己○○│彰化銀│七千│ │1 │月25日│3160 │市○○路二│ │ │ │行南港│五百│ │ │ │ │段283號前 │ │ │ │分行98│元 │ │ │ │ │ │ │ │ │015134│ │ │ │ │ │ │ │ │ │872200│ │ │ │ │ │ │ │ │ │丑○○│ │ ├─┼───┼───┼─────┼─────┼─────┼───┼───┼──┤ │ │90年2 │C5- │台北縣汐止│雄昌工程顧│音響、卡匣│庚○○│彰化銀│五萬│ │2 │月7日 │3921 │市○○路二│問公司 │、VCD主機 │ │行南港│元 │ │ │3時 │ │段283號前 │ │ │ │分行98│ │ │ │ │ │ │ │ │ │015134│ │ │ │ │ │ │ │ │ │872200│ │ │ │ │ │ │ │ │ │丑○○│ │ ├─┼───┼───┼─────┼─────┼─────┼───┼───┼──┤ │ │90年1 │DT- │台北市南港│賀孝雍 │行動電話 │申○○│玉山銀│五萬│ │3 │月31日│3272 │區○○○路│ │ │ │行0071│元 │ │ │8時 │ │二段70巷12│ │ │ │466168│ │ │ │ │ │號旁 │ │ │ │724盧 │ │ │ │ │ │ │ │ │ │秀妮 │ │ ├─┼───┼───┼─────┼─────┼─────┼───┼───┼──┤ │ │91年1 │CM- │臺北縣汐止│戌○○ │無 │未匯 │未匯 │無損│ │4 │月14日│6046 │市○○路一│ │ │ │ │失 │ │ │7時30 │ │段171號前 │ │ │ │ │ │ │ │分 │ │ │ │ │ │ │ │ ├─┼───┼───┼─────┼─────┼─────┼───┼───┼──┤ │ │91年1 │Z2- │台北縣汐止│林芳梅 │證件、私章│乙○○│玉山銀│一萬│ │5 │月11日│9559 │市○○路8 │ │、信用卡、│ │行0071│五千│ │ │8時40 │ │號前 │ │電視音響、│ │466168│元 │ │ │分 │ │ │ │發票等物 │ │724 盧│ │ │ │ │ │ │ │ │ │秀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