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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麗霞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丁○○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知悉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該集團負責人張萬利其人雖在國外卻需款急迫,乃透過越洋電話先與丁○○聯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並採預扣利息之方式,丁○○、甲○○則分兩次將金錢借貸與張萬利,其情形分別為:(一)、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先預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計十二日之利息一百七十萬元,實拿一千八百三十萬元,相當於月息二十一.二分,並由甲○○、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先行匯款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至景文集團所屬設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四號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昱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張萬利通知其子丙○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景文高級中學,票號分別為AL0000000號、AL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千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交付予甲○○、丁○○二人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二)、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先預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共計三十三日之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八二分,並由甲○○、丁○○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先行匯款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丙○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景文技術學院,票號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予甲○○、丁○○二人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景文集團跳票消息傳開,甲○○、丁○○二人唯恐渠二人所收受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乃向丙○追討,經張萬利友人陳錫南同意代為清償,陳錫南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匯款二千萬元至景文高級中學帳戶,使甲○○、丁○○得以兌領第一次之借款。陳錫南另交付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丁○○二人用以償還第二次借款,甲○○、丁○○二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持向萬通銀行總行儲蓄部提示付款兌現。甲○○、丁○○二人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二十一.二分及六.八二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借款予被害人張萬利及經由陳錫南代為清償被害人張萬利借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二次分別匯款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被害人張萬利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均有另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張萬利之子張志平,故該二次借款予被害人張萬利之利息尚應扣除一百三十萬元,故二次借款之利息僅係月息一分八左右,況被害人張萬利於借款之際,景文集團尚未發生財務危機,渠等亦非趁被害人張萬利急迫之情況下借錢給張萬利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甲○○、丁○○二人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均當庭自承借款予被害人張萬利,收取高額利息,確實屬於重利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正面、九九頁正面及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二號卷第八頁、第十頁);(二)、被告甲○○、丁○○二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自始未提及渠二人於匯款至被害人張萬利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尚有另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張志平等情,被告甲○○、丁○○二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無法提供渠二人有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張志平之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甲○○、丁○○二人辯稱:上揭二次借款時均有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予張志平,渠等向被害人張萬利收取之利息並非高達如事實欄所載月息二十一.二分及六.八二分等語,並不足採;(三)、被告甲○○、丁○○二人第一次將錢借予被害人張萬利之本金為二千萬元,預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計十二日之利息一百七十萬元,實際交付一千八百三十萬元,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息二十一.二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第二次將錢借予被害人張萬利之本金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預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共計三十三日之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實際交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息六.八二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審酌一般民間之借貸利息及有關法令規定一般債務之利息,其二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均明顯超額,足徵被告之放款行為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四)、證人即被害人張萬利之子丙○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害人張萬利於向被告甲○○、丁○○二人借款之初,景文集團財務即已發生危機,資金缺口有八千多萬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四頁)屬實,另參酌景文集團若非急需資金週轉,理當尋求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借款,無須向被告甲○○、丁○○二人借款,甘冒繳付月息高達六.八二分及二十一.二分之利息,忍受重利負擔之理,益徵被害人張萬利所屬景文集團於向被告甲○○、丁○○二人借款之際,其財務狀況顯已發生危機,有需款急迫之情事,被告甲○○、丁○○二人辯稱:被害人張萬利向渠二人借款之際,景文集團之財務尚未發生危機,應無急需資金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問:見面係為討論何事?)我跟丁○○認識八、九年了,張萬利在越南胡志明市有投資,張萬利找丁○○,希望他能去投資,那年是八十九年四月,丁○○叫我陪他去見張萬利,因為我的哥哥、朋友在越南有投資,我是去旁聽,看可行性高不高,我事後幫他求證,張董的風評不錯」、「(問:張萬利有提到丁○○借錢給他是要投資什麼事情?)胡志明市的商場開發案。張萬利當時所提的開發案是總括的,沒有只是哪個項目」、「(問:與張萬利談借錢的時候,有無提到什麼時候借錢?)沒有講,張萬利一點也不急,他說到六、七月,七、八月吧」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頁),惟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問:你有無與丁○○及張萬利見面?)見過張萬利一次」、「(問:當時是否有提到有關張萬利向丁○○借錢的事?)所提到的金額很大,以丁○○個人的名義可能沒辦法,張萬利就有提到借貸的部分,金額沒有講,可多可少,張萬利說他也不急,利息有提到是用民間利一分或一分半計算,到底是月息或年息,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頁),堪認證人乙○○與被害人張萬利並不熟識,所證利息之利率亦核與上開借貸之利率不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雖證稱:「(問:張萬利向丁○○借錢,當時要做什麼用?)越南投資要用。丁○○錢進來後十幾天,就發生跳票的事情」、「(問:丁○○借錢給你們的時候,你們資金的調度是否正常?)資金調度都很正常,銀行的利息都沒有遲延」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惟參諸本件上開高額之利息以及被告於原審已經與張萬利之子即證人丙○達成協議,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另衡諸證人丙○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伊忘記借款實際金額,借款條件是伊父親所定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二頁),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供述,要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五)、此外,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影本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支票影本二紙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卷第七一頁、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被告甲○○、丁○○二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雖分別二次將金錢借予張萬利,惟係被告丁○○與被害人張萬利事先談妥借款事宜,被告二人所為之重利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為業,並借貸予張萬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而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常業重利罪嫌。訊之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經查,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二人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經營地下錢莊,本件亦無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害人資料可資查證,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為業,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既僅犯有借貸予張萬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所為核與常業重利罪必須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犯罪有間,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二份在卷可證,被告甲○○、丁○○二人於五年之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則於法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常業重利犯,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趁被害人張萬利之急迫而圖謀厚利、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惡性非輕,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二人於兌領判決事實欄所述第一次借款後,為掩飾自己重利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迅速將二千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丁○○及案外人楊禮聰、張宗田、楊秀玲、任德榮、龐書鈞、李湘正、梁雅婷、婁文琳、張興三等人帳戶而為洗錢行為。另於陳錫南交付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償還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二人即於同年八月三日向萬通銀行總行儲蓄部提示付款兌現,並迅速匯款至被告丁○○及案外人張興三、張宗田等人帳戶,以掩飾自己常業重利之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尚另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之意義,依同法第二條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在內。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二人所為並非常業重利犯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如前所述。又被告二人於取得上揭彰化商業銀行二紙支票後,係存入被告甲○○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支票影本二紙、高雄銀行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一紙及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另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係存入被告甲○○之萬通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支票影本一紙、萬通銀行總行儲蓄部支出收入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六四頁),參諸該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甲○○等情,就被告二人收受前揭支票後之提示情形以觀,被告二人先將取得之支票存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內,嗣提示付款後再行轉匯至被告丁○○及案外人楊禮聰、張宗田、楊秀玲、任德榮、龐書鈞、李湘正、梁雅婷、婁文琳、張興三等人之銀行帳戶情形,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渠二人之犯罪,以規避追查或處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核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預扣利息0000000元除以一期12日乘以每月30日再除以本金000000
00元等於0.212,即月息21.2分。
附表二:
預扣利息0000000元除以一期33日乘以每月30日再除以本金000000
00元等於0.682,即月息6.82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