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石麗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一八一二二七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0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底,由其友賴增財(業已於同年十一月間死亡),將所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一八一二二七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交付予乙○○將前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藏放於新竹市○○里○○路廢棄空屋內;將改造子彈五顆藏放於乙○○所有車號W三─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縫隙裏。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三十九號地下停車場之車號W三─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為警當場查獲其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九0改造子彈五顆,並扣得該子彈五顆(經採樣試射二顆),並經其向警供出藏放槍枝之事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由乙○○帶同警方,在上開廢棄空屋內,查獲扣得該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一八一二二七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扣案改造子彈係其藏放持有,辯稱:不知改造子彈何以會藏放在其車上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寄藏改造子彈部分不再否認,僅抗辯原審量刑過重)。經查:㈠關於被告寄藏手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庭詢時供承甚明(該次筆錄第四面),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其查獲扣案手槍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繪製藏放槍枝路線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十五、十六、十八、廿四至廿六頁);㈡關於被告寄藏改造子彈部分,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卷二十二、二十三頁)在卷可憑,而扣案改造子彈五顆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被告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三十九號地下停車場之車號W三|五五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縫中經警查獲,已據證人甲○○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面),亦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子彈係劉永永之朋友綽號陳東明者遺留者(偵卷五十頁),於原審復供謂扣案改造子彈五顆係其友綽號「小光頭」者於案發前半個月(約三月中旬)給伊者(原審卷二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述子彈係賴增財遺留下來者(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面),殊相矛盾,適足啟人疑竇,顯見其畏罪情虛之辯解,實無足取;㈢又偵查中將扣案之前開槍、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九0手槍一支,認係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九0改造子彈五顆,實係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偵卷八五至九四頁)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主動供出藏放制式手槍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屬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子彈後供出寄藏手槍之事實,因二者係想像競合犯(詳後述)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該部分尚非自首,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之行為,係一寄藏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在其車上查獲改造子彈後,即主動向警供出藏放制式手槍之事,並帶警前往藏放處起出槍枝,是倘其不主動供出藏槍之事,警方當無從查出及起出該槍枝,亦為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供明在卷,雖被告行為不符自首要件,然其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維量刑之公平性。公訴人認被告與賴增財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且寄藏槍、彈本有持有行為,又寄藏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子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條項,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改造子彈罪,且非與賴增財共同為之,有如前述,原判決論被告與賴增財共同未經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自有未洽,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出藏槍事宜並帶警前往取槍否則警方無從查獲藏槍之情,顯見被告應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應予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予酌減,併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任意擁槍自重、並未使用前開手槍、子彈犯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B一八一二二七號),及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二顆,因業經試射擊發(見前開槍彈鑑定書第一頁、第四頁),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且屬無甚價值之物,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