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招攬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D—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車後先向丁○○佯稱欲至臺中,而與丁○○商訂車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車行至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一帶,乙○○向丁○○表示其係「兄弟」(即所謂黑道人士),下臺中乃欲至賭場要錢,故請丁○○先借予其金錢。丁○○因與乙○○素未謀面,乃表示不願借錢且不願意搭載乙○○至臺中,請乙○○下車。乙○○見狀即本於前揭恐嚇取財犯意,自駕駛座後方,以左手勒住丁○○之頸部,喝令丁○○交出財物,否則即要對其不利等語,施以強暴以達其恐嚇取財目的。丁○○因而生畏怖恐懼之心,而依乙○○之命令交付置於上衣口袋現金一千七百元,嗣乙○○認金額過少,在車抵臺北市○○街與西園路口處,又接續自丁○○右方褲袋中抽取千元現鈔一張,得手後後旋即下車往臺北市○○區○○街方向逃逸。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在臺北市○○○路○段與歸綏街口處,為丁○○、蔡瑞成、柯良彬等人會同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借錢,從來沒有搭乘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應該是認錯人云云。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曾搭乘過告訴人丁○○所駕駛五D—九二○號計程車,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點,乃:㈠告訴人是否有遭他人強取財物之事實?㈡告訴人若確遭他人強取財物,該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㈢告訴人若係遭他人強取財物,強取財物之人亦係被告,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經查:
(一)告訴人有無遭強取財物之事實部分:本件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七、八、四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七、一0三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文所附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情,此點已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中稱共遭強取二千餘元(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當日之警訊中,已明白稱被強取之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警訊筆錄),且受理報案紀錄亦載明丁○○被脅迫交付二千七百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徵諸原審訊問時,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間已有九月餘之隔,衡情,告訴人之記憶,應以事發當日較為明確,是足認告訴人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數額為二千七百元,此點亦堪認定。
(二)強取告訴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之日,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陳永裕製作偵訊筆錄時(當時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任何嫌疑人),陳稱:「嫌疑犯年約四十至四十五歲,頭髮稍白微禿,台語口音貌似兄弟,身材稍胖約一六五公分」等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後,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陳永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錄為其當日依照告訴人所述記載,內容最為正確,值班人員(非證人陳永裕)後來並會依據該筆錄之記載填寫於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被逮捕當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之同事蔡瑞成(當日告訴人尚未見到被告)稱:乙○○欲搭其車並表示要到台中要先向蔡瑞成借五千元,到台中再還,伊乃向丁○○求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取劉某財物之人是否禿頭且頭髮凌亂,丁○○稱是並要求伊跟車逮捕等語,業據蔡瑞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復補充稱當時強取其財物之人右手臂上有刺青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認具有前揭各特徵之人,即係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載行為人身高約一八二公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然該部分除與告訴人自始至終之陳述不符外(見偵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五一頁),且核與前揭原始報案筆錄所載「疑犯年約四十至四十五歲,頭髮稍白微禿,台語口音貌似兄弟,身材稍胖約一六五公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又證人陳永裕亦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當日另外之值班人員依據筆錄內容所記載,若內容不符,仍應以筆錄記載為準(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況查,衡情坐於駕駛座內之人,其仰觀被告,在一般情況下或有誤判身高之可能,但應不致差距太大,而依東方人體形經驗法則判斷,身高一八二公分之人相當突出,理應不致誤看,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行為人身高一八二公分應係筆誤。再者被告係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之日,年紀三十六歲;又被告身高一六四公分,以前雖然比較瘦,然現在體重約近八十公斤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參諸被告於被逮捕之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身高約有一六五公分,體型略胖,有該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故本件案發時之行為人,依案發時員警陳永裕製作偵訊筆錄所載,其身高應係約一六五公分之人無訛。
⒉又被告前額略禿、頭髮略白一情,除歷經原審及本院開庭時親眼確認無誤外,復有前揭被告於被逮捕之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左前胸、左上臂、右上臂、左後上背均有刺青,除據被告供承無誤外,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等情,足認被告確實符合前揭所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身高、體重、前額禿、頭髮略白、右手臂上有刺青、年齡亦相近)。再徵諸本件被告之所以遭逮捕,係因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逮捕之日搭乘蔡瑞成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因向證人蔡瑞成表示要至臺中,但是沒錢要向蔡瑞成借錢,到臺中後再一併返還,嗣因蔡瑞成起疑不願意搭載,並以無線電向同事表示該情節,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與警察共同追捕被告等情,業據蔡瑞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情形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前之情形如出一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曾經數次向司機借錢至臺中,但是後來錢借到、計程車司機卻都已經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於本案警詢中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招攬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D—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司機借二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縱上所述,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三)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本件行為人確係被告,已論述如前。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然陳稱:當時被告係於後方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以右手持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抵住伊之喉頭,喝令其交出財物,告訴人因身繫安全帶,又在駕車,且頸部復被以利刃抵住,絲毫沒有反抗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十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持有尖刀(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二九頁),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欲搭乘蔡瑞成所駕駛計程車,向證人蔡瑞成表示要至臺中,但是沒錢要向蔡瑞成借錢,到臺中後再一併返還,因蔡瑞成起疑不願意搭載,嗣遭警逮捕之後,亦始終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刀械,復參諸前揭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曾經數次向司機借錢至臺中,但是後來錢借到、計程車司機都已經離開之犯案情節,亦均未有以刀刃為其強迫借錢手段,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持有尖刀,自有可疑。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述:「上衣口袋裡面的財物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後來被告還把我褲子口袋內的財物給拿走」、「被告應該是以右手去拿我(褲子右邊)口袋的錢,當時被告的手上沒有拿刀,刀子在哪裡我不清楚,被告從我褲子的口袋拿走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頁),益見被告行為時有無持尖刀,並不明確。由上所述,告訴人行為時既係自己將上衣口袋內財物交予被告,且被告又無任何刀刃在手,就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衡情告訴人應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又檢察官及被告雖請求原審調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有無採集指紋等,惟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永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做採指紋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認當時警方人員應僅係採集告訴人之指紋(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未採取車內指紋,另警員丙○○到庭所庭呈之指紋,連同本院當庭採取之被告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者不同,其餘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有該局鑑驗書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可稽,足見亦係因未採取車內指紋所致,此一鑑定結果顯不能為被告有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恐嚇告訴人而取告訴人財物,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一年台上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受被告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惟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均尚有未洽,然被告犯罪事實,已經敘明於起訴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先令告訴人交出一千七百元,再自行自告訴人口袋中取出一千元,係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核與強盜取財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對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犯罪對告訴人與社會危安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因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故該權利乃被告訴訟基本權。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主要理由,是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之際,需審酌被告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之詰問權有無受到侵害。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之日由司法警察所做成之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前已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當時之證詞內容,與前揭警詢筆錄復屬相同;而原審對於該警詢筆錄之內容,除於審判中已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永裕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對該筆錄之內容,復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其內容真實性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是該警詢筆錄之援用,對被告詰問權並無影響,自得加以援用以為證據,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搭乘由蔡瑞成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尚未有任何強盜或預備強盜之言語或舉動,即因蔡瑞成深覺有異而不願意搭載,該部分尚不成立犯罪,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