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周武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袁唯倉(原審以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由乙○○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三D—三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唯倉,行經基隆市○○區○○街三十七號「振興檳榔店」前,由乙○○提議強盜該檳榔店,二人即駕車至基隆市○○路附近拾得長約四十餘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白色鐵片一支後,立即前往該檳榔店,由袁唯倉持該鐵片下車進入店內,隨即以上開鐵片抵住適在店內販賣檳榔之甲○○脖子,並以「錢拿出來」等語喝令甲○○,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任由袁唯倉自行取走抽屜內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後,旋即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上開鐵片則棄置在該店附近橋下。嗣袁唯倉單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再度對張芳華強盜財物時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開車載袁唯倉到振興檳榔攤,並說過搶檳榔攤之話,但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說搶檳榔攤只是開玩笑,不知袁唯倉真的會去搶云云。於本院則稱:搶檳榔攤是袁唯倉說的,伊認為是開玩笑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共同強盜部分,案據共同被告袁唯倉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對乙○○說現在時機不好,又沒錢不如去搶,他就說好,當時是乙○○開車,經過振興檳榔攤,乙○○說要搶就搶那家,便在附近路邊撿一支白鐵準備行搶,乙○○表示他只有一隻手臂,不方便行搶,要伊持白鐵進入行搶云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則表示乙○○不知要行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經勘驗警訊及內勤錄音帶中你均稱蘇知情,鐵片由你二人撿得,振興檳榔攤是因蘇的直覺所指定而且你於警訊錄音帶稱蘇要你擔下來?」,始供稱:「搶完之後乙○○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他說因為只有我下車,也只有我能證明他涉案,而且如果我把事情擔下來,他會幫我照顧老婆、孩子,所以我才說乙○○不知情」。顯然共同被告袁唯倉原有意為被告乙○○隱匿涉案,經質問後發現不能得逞,繼而續供:「當天我與朋友大約在十點多就在葉中傑家中喝酒,喝到大約十二點多左右我與蘇向吳坤賢借車我們開始只打算開車去兜風,因蘇只有一隻手,沒駕照,但又愛開車所以一借到車之後,一直都他在開,我們沿路聊天,不知為何就提到我現在沒錢也沒工作,不如來搶,他說好,我那時也以為他在開玩笑,但後來開到瑞芳地區,經過振興檳榔攤蘇跟我說如要搶就是是剛剛那一家,我問他那家在大馬路邊為何要搶,他說他的直覺就是那一家,後來可能是酒精的關係,我就跟乙○○去找鐵片接下來就去搶了」、「(搶得多少元?如何朋分?),大約五千多元,蘇拿了二千元還給朋友,後來我們又買了東西去葉中傑家吃,到最後剩約五百元,我拿二百元,他拿三百元」等情甚詳(以上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九十五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乙○○始終供承有開車載共同被告袁唯倉到振興檳榔攤,於原審又坦承說過搶檳榔攤的話(原審卷第八十頁),於警訊亦承認事後有拿走三百元(見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十三頁)等情,足見被告乙○○有參與強盜振興檳榔攤無訛,所辯經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三、次查共同被告袁唯倉持該鐵片下車進入店內,隨即以上開鐵片抵住適在店內販賣檳榔之甲○○脖子,並以「錢拿出來」等語喝令甲○○,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任由袁唯倉自行取走抽屜內新臺幣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被害人並屢次堅稱:被告一下機車就把白鐵架在伊脖子上,叫伊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很害怕且沒辦法反抗等語明確,況且被害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素無冤仇,被害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以加重其罪責之必要,且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袁唯倉復自承當天確有攜帶白鐵至被害人所在之檳榔攤,堪信被害人所指述遭被告持刀強盜皮包之情節為真實,共同被告袁唯倉辯稱未持白鐵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一節,無非係冀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有關被告乙○○對於搶檳榔攤乙節對共同被告袁唯倉進行測謊,共同被告袁唯倉稱沒有和被告乙○○討論搶劫檳榔攤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六五四六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乙○○自承有說過要搶就搶檳榔攤(指振興檳榔店)等語,渠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強盜犯行至堪認定。至辯護人以共同被告袁唯倉供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搶奪檳榔攤,係在吸食海洛因之情況下所為警訊供述,非可採為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即熱帶雨林檳榔攤老闆簡仁洲查明云云,惟共同被告袁唯倉強盜該檳榔攤既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而簡仁洲旋在同日十八時五十分在警局訊問完畢,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至於袁唯倉接受訊問時,已在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且表示意識及精神狀況良好,旋於十三時四十日始指陳被告乙○○參與強盜檳榔攤等情,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按,無論袁唯倉有無吸用毒品,其就與簡仁洲報案後受訊時間已有間隔,復無棈神或意識不清情事,辯護人所陳尚嫌無據。況袁唯倉之後於檢察官訊問猶指被告乙○○涉案已如上述,殊無為此無益之調查,併為敍明。
五、查白鐵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持該鐵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袁唯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分對共同被告袁唯倉及被告乙○○諭知加重強盜罪,因同案被告袁唯倉尚有牽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而有沒收扣案偽造通用紙鈔之必要,原判決未於袁唯倉部分所宣告主刑之後同時諭知沒收偽造之紙鈔,竟於被告乙○○部分宣告主刑之後,另列一行為扣案紙鈔諭知沒收,似認兩人有共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白鐵片一支,非被告所有,亦無扣案,且不屬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