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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竟與王文榮(俟到案後另予審結)、丙○○、及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間萌強取他人車輛轉售牟利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由王文榮提供之西瓜刀二把、乙○○提供之藍波刀一把等兇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攔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一輛,由丙○○坐入右前座,其餘三人進入車輛後座,囑甲○○將車輛先後駛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南港仔重劃區內,迨至當晚九時三十七分許,車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四周無建物處,丙○○持藍波刀、乙○○持西瓜刀抵住甲○○身體而予脅制,命甲○○交出前開計程車,至使甲○○不能抗拒,從命下車,任由王文榮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丙○○、乙○○及「阿興」等人駛離;嗣甲○○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適接獲無線電台依據警局八號分機通知發布協尋通報之職業駕駛人楊明隆駕車行經臺北市○○○路鄰近民權東路處,發現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行蹤而尾隨之,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攔阻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並報警當場查獲未及逃跑之乙○○及丙○○,且自車牌號碼五B─○六五號計程車內起出乙○○所有供強盜所用藍波刀一把、王文榮所有且供強盜所用西瓜刀二把、及塑膠手套三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茲竟遲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之。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沒有去搶。::。我下班時,有一個綽號『阿興』的人開車來載我,我有賣檳榔,案發前幾天他去我那邊買檳榔,我的手腳被飆車族砍(庭呈真香檳榔名片一張)::他打電話給我::,我說電話說不清楚,他打給我之後,約九點半,就坐計程車到,說要去看車,::,約十點半,林森北路與人撞到。::他八點半打給我,我九點半才到,又坐車回去上班,我叫他十點半再來找我,他叫我去看車,我說沒有時間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又稱:伊係應年約三十餘歲之男性友人「阿興」看車之邀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由臺北縣五股鄉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有紅綠燈設置之交岔路口與「阿興」會面,伊表示須待下班,方有閒暇看車,便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五股鄉工作處,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阿興」另駕駛一輛計程車帶同王文榮、丙○○來接伊,伊上車後,由王文榮駕駛,未見有何刀械,嗣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被另一輛計程車撞到而為警查獲,詎遭誤認涉案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是跟他借的,沒有搶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然右揭事實,已據渠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幾個人拿刀子?)二個人,我確定丙○○有拿,乙○○我不確定,應該有拿,::。(提示照片)這是乙○○?是,開我車子的人就是乙○○。(為何沒有反抗?)他們二把刀就拿出來,說要借車,我說向我借可以但不要把我的車弄壞,而且他們有四個人,我就把車給他們,他們有說車子借一下隔天還我,但我當天晚上就找到了。他們四人我都不認識,都是客人。(::是西瓜刀?)應是西瓜刀,約一尺左右長度。(提示偵卷二二頁)(他們拿的是這個刀子?)對。坐我右邊的應該是丙○○,乙○○是開我的車,他原本坐我的後面。(共幾把刀?)二把。他說是藍波刀,後來丙○○有承認。我錢沒有被拿走。他沒有搶我的錢,行動電話我也有拿走,所以我馬上報案。我有說我車上還有行動電話可以聯絡我。::(他們有帶手套嗎?)後來警察在車上發現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所述與其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一致,復經證人楊明隆結證屬實,且有西瓜刀二把、藍波刀一把、及塑膠手套三雙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謝世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其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藍波刀一把供王文榮防身,隨王文榮、丙○○等人搭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臺北縣蘆洲市○○路重劃內,經王文榮向甲○○表示因欠錢遭人追殺,須借車使用後,取得該計程車云云齟齬(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辯稱刀械均為王文榮所有,王文榮不曾威脅甲○○,伊亦曾於當晚十時許以電話通知甲○○取回車輛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鑿枘不入,殊難置信;又被害人甲○○係遭乘坐在右前座之被告丙○○持藍波刀及乘坐在後座之乙○○持西瓜刀抵住身體,亦據被告丙○○供明(見偵查卷第六頁筆錄),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前陳明係遭坐在右前座之被告丙○○持刀,及坐在後座之某一人持西瓜刀脅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按被害人甲○○猝遇刀械兩把加身,生命危在旦夕,顯然不能抗拒,被告等主觀上確基於攜帶兇器以脅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車輛之犯意,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而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達於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及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灼然甚明;至被告乙○○、丙○○雖謂共同被告王文榮於取車時,曾向被害人甲○○表示係「借車」云云,固經被害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實,惟被告等真意果在借車,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以二把刀械脅制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而交出車輛?又為何未約明還車之時間、地點,及提供姓名、聯絡電話或處所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追索車輛無門之境?況且,被告等取得前開車輛之目的,乃因缺錢花用,欲將前開車輛轉賣牟利,尤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筆錄),俱徵「借車」之說,無非共同被告王文榮臨訟虛飾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乙○○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王文榮、成年男子「阿興」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捨此不由,結夥持刀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漠視踐踏他人尊嚴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僅小學畢業(見偵查卷第九頁偵訊筆錄人別欄註記)與素行(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猶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八十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但不構成本案累犯),以犯後屢否認犯罪,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扣案西瓜刀二把、塑膠手套三雙因均係被告王文榮所有,已據被告乙○○及丙○○一致陳明,同案被告丙○○猶指證前開手套之用途,乃為避免在車內留下指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而藍波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吻合,合依前揭論證,胥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攜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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