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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復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仍不知悔改,復因丙○○缺錢花用,二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七號二樓甲○○住處,共同謀議出外搶劫。旋於同日晚上,由丙○○騎乘甲○○父親所有之重機車,搭載甲○○出外找尋目標,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二人騎乘機車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五十二巷口一家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見乙○○係一單身女子進入超商購物,認有機可乘,於是將其機車經由隔壁巷弄繞行至華陰街三十一號旁,由甲○○下車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環球牌全罩式安全帽(為不詳姓名綽號「阿順」之友人所有),沿長安街五十二巷迎面往乙○○走去,丙○○則即刻將機車掉頭準備接應。嗣甲○○在長安西路五十二巷、華陰街三十三巷口靠近乙○○之際,即以安全帽敲打乙○○頭部三至四下,造成其頭額右側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後動手搶走其肩背之皮包乙個(內有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手機乙支、現金新台幣約一千七百元、身跑至華陰街三十一號旁巷弄跳上丙○○機車之際,不慎掉落上開安全帽(嗣由民眾報案後經警扣案),丙○○即搭載甲○○急駛逃逸至某大樓樓梯口,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及摩托羅拉牌手機,由丙○○分得,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丟棄而滅失。

三、丙○○取得搶得之手機後,於返回甲○○住處途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及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巷附近及不詳地點,以無線方式盜用其所強盜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尚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撥打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通話各為五百十二秒、一秒及一秒左右,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總計丙○○前後共計獲得相當於五百零四元之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乙○○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丙○○將該手機機體借予不知情之吳玉麟使用。嗣經警在上開安全帽上採獲甲○○之右拇指指紋,而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原審誤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七號前拘提甲○○到案,復依甲○○之供述,持同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六十四巷二十弄口,拘提丙○○到案,並依丙○○所供,通知吳玉麟交出該手機一支(業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強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約十一、十二時許(即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甲○○騎機車載伊返回南京東路住處樓下,伊上樓盥洗及更換衣服,甲○○則在樓下等候,約隔二、三十分鐘後,伊下樓騎乘機車搭載甲○○直接回到甲○○住處巷口,甲○○借伊一支摩托羅拉牌手機機體,伊即與友人李崑義南下屏東遊玩,過幾天返回北部後,因聯絡不到甲○○,所以才將該手機借予吳玉麟,伊並未參與甲○○之強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強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供稱:包內之現金及摩托羅拉牌手機,由丙○○分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至十、四

六、六六至七十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並指證被告甲○○搶其財物及被搶財物種類名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一至二十五、八七至九十頁、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十頁),並繪現場圖詳示被搶現場(見原審二卷第六五頁)。又現場目擊甲○○逃逸過程之證人呂啟川亦證實右記時地有人被搶,在華陰街巷旁,有一男子騎機車等候搶嫌,被載那人跳上機車後安全帽掉下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一0、一0二頁、原審二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並有證人呂啟川所繪現場圖可參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外,證人即被告甲○○女友柯浙仙亦證實有聽到甲○○、丙○○二人於九十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在其住處,有講:「要不然我們就去搶檳榔攤」,到了半夜他出門,他們出門時二人均拿安全帽,回來時只看丙○○拿安全帽,甲○○沒有,並看到丙○○手上拿一支黃色外殼摩拖羅拉手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四至九七頁、原審二卷第八頁),可資佐證,且摩托羅拉牌手機外殼照片,亦與柯浙仙供述相符,有該手機照片一幀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此外,復有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而經警在該安全帽護目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甲○○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二三四三一八號鑑驗書一件存卷可徵(見十號聲字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摩托羅拉牌手機照片一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通聯紀錄(見原審一卷第一

二四、一二七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與甲○○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五十二巷二十號前搶乙○○之皮包,由伊騎機車接應,由甲○○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使其無法抗拒搶其皮包,得手後載甲○○離去,伊分得一支摩托羅拉牌手機及現金一千元,嗣摩托羅拉牌手機交給做大理石之吳玉麟等語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二頁),除分得贓物部分,丙○○供稱:分得一千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甲○○供稱:全部現金都由丙○○分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略有不同外,餘均相符,亦與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供述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警訊受刑求云云,惟依證人即刑警張紋誠供稱:「被告丙○○原不承認犯行,迨拿安全帽指紋鑑定才承認,且有全程錄音,未對被告丙○○刑求。」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一0四頁),顯見被告丙○○所辯,係諉卸之詞,根本不足採信。況查:

⒈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甲○○住處共同謀議搶劫,而於同日晚間,二人共同騎乘甲○○父親之機車外出,嗣於翌(十六)日凌晨丙○○、甲○○返回甲○○住處,丙○○持有被害人乙○○遭搶之摩托羅拉牌手機等情,為證人即甲○○同居女友柯浙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呂啟川結證稱:「(辯護人廖修三律師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你人在何處?)答:我人在華陰街二六號門口,是中山一派出所的義警的崗哨,我們八、九人在那邊聊天。」、「(廖律師問:聊天當時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答:因為我們聊的很專心,直到聽到有女生喊救命,喊了二、三聲,並說你幹嘛打我,我們以為是夫妻打架,就站起來看,離我們大約距離四、五十步,當時很黑,大約十五秒後看到有人跑出來,機車在旁邊等,後騎機車跑掉。」、「(廖律師問:那個人是從何方向跑出來到機車處?)答:他從長安西路五十二巷那邊跑到華陰街三十一號旁,有壹個機車騎士帶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面,停在水銀燈下等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依證人於現場圖上標示其所在位置正在其所述等候機車之對面,約隔三十步距離,故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足可研判現場除出手強盜之被告甲○○外,確另有一人騎乘機車在華陰街三十一號旁等候,接應被告甲○○逃離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丙○○直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或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甲○○共同騎乘機車返回至其台北市大同區○○○路六四巷二十弄二號三樓伊不知甲○○去搶劫云云。被告丙○○固請求傳訊其父盧宏仁,其姐盧秀琳證明案發當日其在家中,然證人盧宏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庭訊中就案發當日情形證稱已不復記憶,證人盧秀琳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僅記得九十年十月後被告大部分均回家睡覺,後雖又改稱確實記得案發當日被告在家,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案發前後一個禮拜之某日家中發生何事,證人卻稱亦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證人何以獨對案發日記憶鮮明,已不符常情,況證人為被告至親,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且被告丙○○上開辯詞,已與被告甲○○之自白及目擊證人呂啟川證述另有一人接應甲○○逃離之情節不符,再參以附卷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張紋誠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二卷第三二頁),被告丙○○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或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曾返家,之後再與被告甲○○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共同作案,在時間及空間上並非不可能。反觀,果若被告丙○○之辯解為真,然被告甲○○並非一人單獨作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如何得在丙○○返家之二、三十分鐘內,另尋覓一人共同參與案件,作案後又先送共犯離去,再從容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丙○○?在在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要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另辯稱:伊返家盥洗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再回到甲○○住處巷口時,甲○○借伊一支摩托羅拉手機後,伊即與甲○○分開,另與友人李坤義南下屏東,過幾天,伊返回北部後,聯絡不上甲○○,就擅自將該手機借給吳玉麟使用云云。經查,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經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予不知情之吳玉麟使用,嗣由警聯絡吳玉麟交出該手機,為證人吳玉麟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而該手機為被害人乙○○指認係其遭搶之物,並予領回,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徵,可證被告丙○○所供上開手機即是被告甲○○強盜所得之贓物,如被告丙○○未參與強盜犯行,被告甲○○焉會甘冒被追查之風險,將甫強得之贓物借予丙○○使用,而若非丙○○自認係其取得,何以會將借得才數日之手機,擅自借給吳玉麟使用?被告丙○○雖辯稱:因無法聯絡甲○○,所以才將手機借予吳玉麟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警方監聽譯文(見九十年度聲監字第000一0一號卷第十六頁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丙○○於借手機給吳玉麟前之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數日仍與被告甲○○通訊頻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亦有與被告甲○○通話,其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強盜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及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巷附近及不詳地點,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各為五百十二秒、一秒及一秒左右,通話費共計五百零四元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南營字第九一C0七00八一五號函附通話明細清單及通聯作業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三、一二七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渠與丙○○強盜後,返回新莊市住處途中,丙○○有使用被害人之手機打了一通電話,核與嗣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前開通話明細及通聯作業資料相符,再由被告甲○○供述強盜得手後,其與丙○○至某大樓樓梯口附近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由丙○○分得(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將該手機交付予伊後,伊馬上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五六頁背面),雖其同時辯稱係以伊自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惟依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被害人手機序號相互比對以觀,該手機遭搶後,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0000000000號SIM卡才開始使用該手機機體,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一二四頁),故被告丙○○所供馬上使用被害人手機應係以被害人手機內原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而非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可證上開三通盜打電話,係被告丙○○與被告甲○○分贓後,由被告丙○○盜打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甲○○於行搶之時,持安全帽猛敲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被告甲○○持以強盜之安全帽乙頂為環球牌全罩式之安全帽,前有玻璃擋風面板,質地堅硬,重八百五十公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庭訊中當庭勘驗明確。而被害人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擊,受有頭額右側瘀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可參,足見該安全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兇器。

四、按被告丙○○、甲○○二人攜帶兇器強盜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強盜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核係犯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由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丙○○、甲○○攜帶兇器強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三次盜用通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電信法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檢察官起訴,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擴張該犯罪事實,且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丙○○、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丙○○、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深夜以暴力強盜獨行女子財物,對社會危害甚鉅,惟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被告丙○○固未下手行強,但犯後矯詞飾卸,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均論處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名,並分別以累犯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敘明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甲○○友人綽號「阿順」者所有,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予以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不可採,被告甲○○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求為從輕量刑,亦非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蒞庭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甲○○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盜打之情,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終能坦承強盜犯行,惟仍堅決否認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衡情,其對重罪部分既已坦承不諱,自無再對輕罪部分推諉之理,雖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供稱曾在家中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給朋友一次等語,惟核與前開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不符,且質之該朋友姓名、談話內容、通話時間等節,均答稱忘了,參以該次庭訊時,被告甲○○仍供稱係自己一人犯案,意圖為丙○○脫罪,故其上開自白,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此外,查無被告甲○○共同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蒞庭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略稱: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以要求方文意交還行動電話充電器為由,與方文意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六樓見面,丙○○遂在上開時地,向方文意索討賭款五千元未果,憤而徒手毆打方文意頭部,並與甲○○將方文意押至山上,並持指甲挫刀作勢插方文意右眼之方式,致使方文意不能抗拒,命方文意交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O─九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二人使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與甲○○並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強押方文意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匯通銀行」領取四萬八千元,方文意償還丙○○七千元後,丙○○與甲○○趁方文意不能抗拒之機會,由甲○○以借貸為由,欲強行取走方文意之餘款,方文意不從而無法取得,方文意遂遭二人毆打並被強推下車,致方文意受有頭、手、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適巡邏之警員經過而查獲,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嫌,其中強盜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方文意於警訊時之指訴為主要憑據,然該署未曾傳訊被告或被害人,經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對方文意有何強盜犯行,而被害人方文意亦經原審法院以證人地位傳訊、拘提無著,再依被害人方文意於警訊時所述,被告丙○○、甲○○命其去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施何強暴、脅迫,其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已非無疑,況方文意又指訴伊將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人使用後,被告二人將伊載往甲○○住處,留下伊在甲○○住處,被告二人即駕車外出等情,苟若被告二人強取該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文意在甲○○住處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為何不報警,反而留在甲○○住處,顯不合常情;又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主動領了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我當場就算七千元給阿勇,此時阿崎開口向我借錢,金額沒說,我當時即以錢要還車行為由回絕,阿崎即出拳毆打我頭部左臉五下,另說:你要看我發瘋嗎?此時我真的受不了,於是開車門作勢下車,而阿勇見狀,立即開動車輛,加速前行,同時阿勇與阿崎一直拼命毆打我,並將我推出車外,致我跌出車外受傷,而他們二人就駕車逕行離去。」,以其所述情節,被告二人所實施之手段,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涉有不法,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強盜罪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