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第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常業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與第二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經與前犯之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分別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謀生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附表一編號二至
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示之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或以鐵尺、十字螺絲起子、拔釘器、千斤頂等工具,或開啟被害人陳秋桂等人住處大門、或汽車車門入內、或自窗戶攀爬入內等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秋桂等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示),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
三、甲○○復基於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與鍾易志(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八號前,推由鍾易志持甲○○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尺一把開啟車門,再由甲○○入內以其所有萬能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DA─六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易志,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與友人簡瑋龍相約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三巷內,為現場埋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警員胡俊荃、許啟文駕駛車號U四─0六四二號;警員洪順柔、連信華駕駛車號GD─0四三八號偵防車分別自前後包抄,警員洪順柔並下車向甲○○出示證件,表明係警察,甲○○發現係警方攔查,非惟將車門反鎖拒不下車,反駕上開竊得贓車逃逸,而衝撞胡俊荃、許啟文所駕駛之車號U4─0六四二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前保險桿破裂及鍍金凹陷,其間胡俊荃曾下車拿出證件表明身分,並對空鳴槍,甲○○仍加油猛衝,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逃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以強暴。甲○○駕車逃離現場後,將上開竊得之贓車棄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街口後,甲○○、鍾易志分別趁隙逃逸。鍾易志嗣因與甲○○逃逸時駕車衝撞受傷,經警方在林口長庚醫院查獲。
四、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於附表一編號七四竊得之車號FA─六三二0號、引擎號碼:A四A0四二四三號三陽雅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經甲○○竊得後即已丟棄,而改懸掛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夢蛟」之友人取得之車號GA─九五八五號車牌)一部,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甲○○並於到案後,自行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而經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七、五十、六十二、六十
五、六十六、六十九、七十八、七十九所示贓物。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簡稱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三、二十、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五
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
十九、七十、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
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二、七十
四、七十七、八十部分之竊盜行為,辯稱:此部分並非伊所犯案云云。經查:
㈠右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坦不諱,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事實,並據同案被告鍾易志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龍太、高正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八頁、第二○八頁)、白昆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五號卷─以下簡稱偵查B卷第二十、二一頁)於警訊中;及被害人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江慧敏、陳素夢、林宜德、黃鈴美、應志偉、蘇阿桂、辛○○、張阿美、江俊忠、葉霖瞬、熊寶連、丙○○(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辛○○部分併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邱奕能、汪建山、陳燕剛(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高燕如、庚○○、陳惠玉、邱京宗、許清火、鍾雅芳、李蘇榮、賴進豐(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姜義銘、乙○○、張聚寬、林正章、李啟榮、陳國建、張玉霞、戴宏聖、戊○○、周水盛、陳莉玲、李允中、卓卿祥、許世春(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被害人錢秀貞之母)、丁○○、查秀娥、王酉、張鳳珠、黃淑惠、林麗妹(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黃文章、陳秋桂、洪基倫、吳秀珍、賴振興、李秀清、邱憲建、癸○○、葉春風、林春成、陳詩超、廖中義、吳配(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戴佑藝(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廖梅昭之夫)、洪啟超(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廖偉傑、林麗華(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胡安文(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黃秀蓮、熊青松、郭佳琪、吳明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壬○○(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人於原審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麗鈴(附表一編號八一被害人蔡清之女)於原審證述無異(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見偵查A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照片十二張(見偵查A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卷─以下簡稱偵查C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見偵查A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附卷可稽。再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前開車輛時所持鐵尺,長五十二公分、寬一點四公分、厚零點二公分、重七十公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亦經原審勘驗確實,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其中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多係在其為警查獲後,或經警借提時,自行供出,經證人詹福成(海山分局警員)、翁錫析(新莊分局警員)結證在卷(分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其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之被害人陳惠玉於原審雖陳稱:竊賊係割破紗窗,開門入內行竊(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惟被告僅坦承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內行竊,而否認有破壞紗窗之情事,衡之被告行竊慣性多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內行竊,本件被害人亦稱竊賊係啟門入內行竊,則被告有無必要再割破紗窗,即不無可疑。又附表一編號七十八部分之被害人潘慶容於原審固陳稱:其係失竊茶壺二十餘支,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十六支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被害人潘慶容於警訊時所陳述:係失竊十六支茶壼等語不符(見偵查A卷第五五頁),故本件被害人潘慶容失竊之茶壺數量應以十六支為正確;另被害人潘慶容於原審前述訊問時雖陳稱竊賊係破窗而入,然被告否認有破壞鐵窗情事,堅稱其係以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由被害人潘慶容於該次訊問時復稱:「門是用鑰匙打開的:」等語乙節,應係伊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陳惠玉住處紗窗或被害人潘慶容鐵窗行為。
㈢按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犯罪獲取持續一段期間內經常性生活費用之意圖,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經原審詢問其為何屢犯竊盜罪行,復經其供承:「因為腳受傷過,沒有辦法找到好工作來謀生。」(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參以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示時地密集行竊之客觀事實,則其確有恃竊盜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駛竊得之DA─六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攔查執行勤務之警察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警察要攔我下來,我想跑,警察開槍,我頭低下來,踩油門衝撞。至於怎麼撞我不清楚,一直開、一直開,車開到二省道丟下車,攔計程車離開。」(見偵查C卷第一二六頁第六至八行)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鍾易志於偵查中所述:「(問:當時警察盤查誰衝撞?)是甲○○開車衝撞的。當時是一群穿便衣警察過來,甲○○就衝撞到其他車卡住,警察就開槍:」(見偵查C卷第七一頁第六至八行)等情相符,並經證人洪順柔即查獲之海山分局警員於原審證稱:「我們拿搜索票到簡瑋龍住處搜出安非他命,他供出說綽號豬公的人專門偷車分解車輛,我們就請他跟豬公聯絡,對方說幾分鐘之內就能開來指定顏色、款式、車種的車子來,因為簡的住處有裝攝影機可以照到巷子口,我們車子有U四─O六四二是墨綠色的及GD─O四三八是銀色的,贓車則是白色的,然後我們綠色車子在前:後來豬公就打電話進來跟簡說車子已經到了,我們小隊長就打電話給我們要前後包夾他,當時我們前車不動將他擋住,後車過來夾住他,我就下車要開白車車門叫他出示證件,我出示證件說我是警察,當時車門反鎖打不開就開始衝撞,當時在綠色車子內的是許啟文跟胡俊荃,在銀色車內是連及我二人,當時被告往左邊頂並擦撞到旁邊白色的廂型車,他有把綠色偵防車左側的前後二個輪子挪動,我們的車子不讓他出去二車就前後摩擦白車就硬衝出去,當時銀色車子沒有被衝撞到,我們當時沒有去追,但我們通報給新莊分局::偵防車是我們海山分局編列的財產,平常是許警員在保管,綠色的偵防車整車都是墨綠色的:,衝撞時胡(俊荃)有下車,然後他有對空鳴槍,而且拿出證件表明身分叫他不要衝撞,我們有大聲叫他不要衝不要動,並說我們是警察,當時衝撞過程中他衝撞很多下,他前後擠了有三公尺遠,我們出示證件及對空鳴槍之後,他還是繼續加油猛衝。」(以上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第十二至第十五行)等情綦詳;又當時盤查警員曾出示證件及對空鳴槍,亦據證人洪順柔、胡俊荃、許啟文、連信華即查獲之海山分局警員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說你們沒有開槍,也沒有提示證件?)有的,我們有這樣子做。。」(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證人黃溪進、范志明即現場民眾復於原審及警訊時分別證述:「當時警察跳下來站在白車前面高舉起手後,我聽見槍聲,我沒有注意警察有無拿證件出來,前後幾秒鐘白車就衝出去。」撞擊的聲音,所以往外查看,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DA─六三六七號)被另一台從後的墨綠色車子(U四─○六四二號)頂住該白色的車子,該車被頂時還一直猛(踩)油門企圖逃逸,後來就聽到警方開槍制止該車:」(見偵查B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至六行)等情屬實。即被告經原審詢問其對警員洪順柔、連信華、許啟文、胡俊荃所言有何意見,其亦不諱言:「埋伏過程沒有錯,警車當時在前面,只有一個駕駛在上面其他人都下來,當時洪拿槍敲我玻璃,我當時就開始加油,那裡是一個停車場,轉角轉過去時候藍色車停在那裡,我就撞到綠色的車子,他們就開始開槍:」(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五至七行),且有受損偵防車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開贓車受損照片三十幀(偵查C卷第
三七、四○至四五頁)在卷可憑。再遭被告追撞之偵防車U四─○六四二號,內有偵查員胡俊荃及許啟文執勤,後方之車號為GD─○四三八號,內有偵查員連信華及洪順柔執勤,四名偵查員均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服務,當日因係駕駛偵防車埋伏,致未懸掛警示燈及漆有警車之字樣,衝撞後造成偵防車U四─○六四二號前保險桿破裂及鈑金凹陷,雖未致警員受傷,然已致該車受損,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四月三日海警刑字第六五八一號函在卷可稽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行竊維生,並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DA─六三六七號贓車為警員攔查時,未下車受檢,反開車衝撞執勤員警及所駕前開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十五(即起訴書編號三十九)部分,被害人黃秀蓮所有音響僅被拆壞,並未被竊,業據其陳明(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起訴書記載失竊物品包括音響;另編號六十四(即起訴書編號五十二)被害人汪建山所有電視及瓦斯筒並未失竊,亦經其陳明(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訊問筆錄),起書亦記載上開物品亦一併遭竊,均應予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易志就前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八部分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時許,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被告在監生時,被告係在戒治所戒治,不可能出外犯案,原審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自有未合。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部分,並非伊所為,當時伊腿部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行動不便,不可能犯案等語。經查:被告因腿部受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出院,出院時僅能以枴杖助行,且不能走太久,預估約三個月才能完全自由行動,此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新泰管字第九00五一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原審A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三0頁),而此部分竊盜時為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係在被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或出院三個月內,是被告辯稱當時伊係分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為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經與前犯之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分別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次再犯數十起竊盜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已知悔悟,於警訊、原審主動供出多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被告曾因竊盜案,多次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每次出獄未滿一年,即再因竊盜案遭判刑;此次復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之,所犯竊案又高達七十五件,足見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四、六十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已遭被告隨手棄置,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再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常業竊盜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均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九暨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長廉、上官治軍、陳彥宏、劉林玉春、沈榮治、黃勤龍、蔡豐吉、陳湘晴、呂協達、林美玲、蔡麗鈴(應係其父蔡清之誤)等人財物(即起訴書編號六十、五十八、四
十六、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五、六十七、十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陳長廉等人於警訊時指述住處遭竊等情以為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宏、劉林玉春所有財物,惟堅詞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九暨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沈榮治等人財物,就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辯稱:當時伊住院或行動不便,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辯稱:其屢經借提,故將竊案皆攬下;而編號九蔡清部分,其僅行竊一次,且未獲財物,非如起訴書所稱曾竊得電視一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彥宏、劉林玉春所有財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二行),核與被害人陳彥宏、劉林玉春所述失竊時間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十一、十頁訊問筆錄),而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竊盜事實。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經查: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竊盜他人財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犯該案件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常業竊盜部分間,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經原審質其為何在警訊及偵查時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犯行業已坦承?已據其供稱:「因為我連續被借提三個禮拜。」(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翌日凌晨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密集借提被告擴大偵辦竊案,有該局海警三刑字第五六八、七○七、一六一七、二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一一一、四三、一
五一、二二二頁);又上開案件除附表二編號九被害人蔡清於失竊後未曾向警局報案外,其餘被害人於遭竊後皆已向台北縣新莊分局或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亦據被害人沈榮治、黃勤龍、蔡豐吉、呂協達、林美玲、陳湘晴等人於警訊中陳稱綦詳(見偵查A卷第二一六頁、第三一八號至三二○頁、第三二二、三二三頁),則被告在屢經員警借提查案之壓力下,將所有案件均攬於一身,尚非絕無可能。參之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被害人均未目睹竊賊行竊,其中編號九部分,同一地址曾二度遭竊,復經被害人沈榮治、黃勤龍、蔡豐吉、呂協達、林美玲、陳湘晴及證人蔡麗鈴(即蔡清之女)陳稱在卷(分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被害人既無法指證確係被告行竊,復未查獲任何贓物,以佐證被告前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屬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事實。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有如前述(理由四部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九暨附表二編號三至九)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併辦意旨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姚廣智、陳憲章、陳美女、王國梁等人財物暨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癸丙、陳秉忠、李愛娟、史鴛鴦、陳翠英、陳敬禮、鄭楊瑞玉、王添福、江宜芸、林淑𦰡、賴姿穎、黃馨儀、丁金枝等人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案件,並非被告所為,有如前述(理由四之㈡);至於有關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為,辯稱:此部分係因屢經借提,故灌水承認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屢經海山分局借提,已如前述,另經台北縣新莊分局再於九一年一月十九日借提,有該局新警三刑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一六七頁)。又上述被害人除丁金枝外,於遭竊後皆已依序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中港派出所、林口分駐所、林口派出所、文化派出所、林口派出所、福營派出所、丹鳳派出所、頭前派出所、中港派出所、福營派出所、中港派出所等警局報案,並經被害人陳癸丙、陳秉忠、李愛娟、史鴛鴦、陳翠英、陳敬禮、鄭楊瑞玉、王添福、江宜芸、林淑𦰡、賴姿穎、黃馨儀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B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再上開被害人均未與竊賊謀面,而無法指證被告行竊,並據被害人陳癸丙、李愛娟(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秉忠、史鴛鴦、陳翠英、鄭楊瑞玉、王添福、江宜芸、黃馨儀、賴姿穎、林淑𦰡、陳敬禮(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丁金枝(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陳稱在卷,證人翁鍚析即新莊分局警員復證述:有利用已經報案之竊案訊問被告看是否被告所竊等語確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而被害人丁金枝於警訊時原陳稱失竊撞球桿一支,於原審訊問時則堅稱家中未曾失竊撞球桿,則被告因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述與原審有所不同,而確認未竊取被害人丁金枝所有財物,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信。此外,又未查獲贓物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竊案確係被告所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暨附表三)與本案竊盜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六號四樓,攜其所
有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長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相機一台、美金二百餘元等物
。
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四四二巷十號二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秋桂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二萬元。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五巷三四弄二○號五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李蘇榮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八千餘元、戒指二個、
十八K金戒指二個、藍寶石戒指一個等物。
四、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
六號吳明傑所經營之KTV店內,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將店內廁所用以固定損壞
鐵條之鐵絲解開,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數量不詳之香煙及酒等。
五、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八號四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許清火(公訴人誤載為許清文)住處大門,入內竊取
手錶一支。
六、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上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巷九號三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鍾雅芳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手機一台、現
金約一千元等物。
七、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二十三日前某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五巷三二號五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自廁所窗戶攀爬進入陳燕剛住處,竊取現金三
、四千元(確實數目不詳)、五十元銅板合計逾二萬元、金幣二個及金飾等物。
八、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七巷七號四樓,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姚廣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洋酒五瓶。
九、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號四樓,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上官治軍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存摺印章及零錢等物。
十、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七弄六號二樓,攜帶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憲章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二千元及數量不詳之項鍊
、戒指及美金。
一一、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之二號,攜其所有之萬
能鎖,自未鎖之逃生門進入陳美女住處,竊取偽勞力士金錶一、現金約二千餘
元及十餘枚龍銀。
一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七一之二號,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王國樑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物現金約五千元。
一三、八十九年九月某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號前之車號T二─四
六七六號車內,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張鳳珠所使用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電
腦鍵盤一只。
一四、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巷二弄二號二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蔡美珠住處二道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五、六千元
(正確數目不詳)及手錶一支。
一五、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號二樓,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拔釘器,用萬能鎖開啟江俊忠住處大門並用螺絲起子撬
開室內木門,入內竊取項鍊二條、戒指五、六只、現金三、四千元(正確數量
不詳)。
一六、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無門牌之違建鐵皮屋,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白昆城後門,入內竊取現金二萬餘元。
一七、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號三樓,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陳惠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陳惠玉所有金飾(戒指及鏈子分別為二
、三個─確實數量不詳)及現金二千餘元。
一八、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八號三樓,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葉春風住處大門,竊取偽勞力士金錶一、現金約二千
餘元及十餘枚龍銀。
一九、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八號三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癸○○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物現金約六千元、行動電話
一友及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存款簿、金融卡、金鍊子等物。
二十、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四巷一之二號,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戊○○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鑰匙一串(含車號Z六─三
○七八號自小客車鑰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及證件)、手機等物,
再持所竊得之汽車鑰匙,至同巷一號前,將戊○○所有車號Z六─三一○七八
號自小客車竊走。
二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二弄五號
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賴繡寬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支票、現金一萬餘元
、金飾等物。
二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一號五樓,攜
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黃鈴美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黃鈴美所有身分證一張、金
融卡二及數量不詳之項鍊、手鐲及戒指、日本、新加坡、泰國等外幣。
二三、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號宏安中醫院,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及千斤頂,自底部撐開一樓側門鐵捲門,在該醫院一樓櫃檯內,
竊取保險櫃一只(價值約八千元)。
二四、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七巷十二號三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邱憲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數佰元(正確數量不詳
)。
二五、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巷六號三樓,攜帶其
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廖中義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六千元、美金二百餘元、
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二枚、信用卡一張等物。
二六、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四一巷二二弄十三號二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先以萬能鎖開啟熊寶連住處大門並用拔釘器
撬開第二道木門,入內竊取珍珠耳環二對、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香水二
瓶、手提包二個、長皮夾一個、短皮夾一個。
二七、八十九年十月某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三九巷二弄五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張玉霞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戒指一只
二八、八十九年十月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十四號二樓,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查秀娥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戒指一只、項鍊一條、影碟機一台
、現金數千元(正確數目不詳)。
二九、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八號,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用手扳開鐵窗,而自窗戶攀爬進入熊青松住處,竊取物現金二萬元
三十、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六號,攜其所有之萬
能鎖,開啟賴振興住處大門,入內探視,惟未得逞。
三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巷十二號三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王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子一兩、手機一支、相機一台
、現金一萬餘元、茶壼二個及茶葉三罐等物。
三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鍾易志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
三八號前,推由鍾易志持甲○○所有鐵尺一把開啟車門,再由甲○○入內以其
所有萬能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DA─六三六七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
三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巷六號三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胡安文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飾、手機、現金一千餘元。
三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六號三樓,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陳莉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飾、現金一萬餘元、皮包等物。
三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二七號二樓,
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以手撐開後門之白鐵窗,以推開擋住門之床,用以萬能
鎖開啟蘇阿桂住處後門,入內竊取戒指、項鍊(正確數量不詳)、手機二台、
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
三六、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二九弄十五之一號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邱京宗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邱京宗所有相機一組及證
件等物。
三七、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街十九巷三號二樓,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錢秀貞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二台。。母親許世春來作證
三八、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一之九六號,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陳國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皮包一只(公訴人誤載為現金)。
三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新生巷七弄八號三樓,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郭佳琪住處大門,入內探視,惟為郭女發覺,而未得逞。
四十、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九巷二○號二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廖偉傑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護照二本、戒指六只、現金
一萬餘元、手錶三支。
四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八號三樓,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開啟壬○○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壬○○所有紅寶石鑽戒一只、日幣三
千元、法郎一百元及美金等外幣、現金四千餘元。
四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巷十八弄二號三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吳配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八千元。
四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巷一二弄十五號
二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林宜德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林宜德所有身分證
、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餘元;起獲身分證、駕照、花旗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
四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四之一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以當場拾獲之木柄撬開紗窗自窗戶攀爬入林春成住處,竊取
現金二百餘元及港幣二百元。
四五、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二巷一號四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林麗妹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視營幕、監視器及電話一個
等物。
四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巷十六弄
四號一樓樓梯間,見大門未鎖,而入內以其所有萬能鑰匙竊取余照惠所有由林
麗華所持有之車號RYH─○三七號輕機車一部。
四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號前,攜帶其所有
之萬能鎖竊取東強紙器有限公司所有劉勝所持有之車號Q二─○八九號大貨車
及其上裝載之鏟土機一台;先尋獲大貨車再起獲鏟土機。
四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十四
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吳荷住處大門,入內數目不詳之小飾品。
四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九九巷十一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姜義銘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提包一個(內有光碟片
約二十片)、現金二千餘元、手錶一只等物。
五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巷處,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竊取林正章所有車號HL─九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起獲HL─九一
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五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日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九七巷二○號四樓,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黃淑惠住處大門,入內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逞,即因己意而
中止。
五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七巷路旁,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開啟黃文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六─二七○一號自小貨車,入內竊
取零錢八百餘元。
五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九巷三號六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自窗戶爬入張聚寬住處
,竊取項鍊一條、手鐲一個及現金二百元。
五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九巷八號六樓,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分別以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李允中住處之二道大門,
入內竊取過期保險卡一張。
五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九巷十一號五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螺絲起子,以萬能鎖打開第一道門,再以拔釘器
撐開第二道門,輔以螺絲起子予以撬開第二道門,進入黃秀蓮住處,竊取現金
三千元。
五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五巷六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洪基倫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零錢。
五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李啟榮住處大門,入內竊取V8攝影機一台。
五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日間近中午時,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十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用手扳開鐵窗,自窗戶攀爬入吳秀珍住處,竊取財物。
五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街一之一號,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以萬能鎖開第一道鐵門,再以拔釘器開第二道門,進入
乙○○住處,竊取電視機一台。
六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八八之一號,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拔釘器,並在現場拾獲大支木棍破壞屋後鐵窗,再自窗戶攀爬入廖
梅昭住處,入內竊取現金一萬餘元及戒指二、三個。
六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七之一一○號二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以拔釘器撬開鋁窗,再自窗戶攀爬進入陳詩超住
處,竊取現金約三千元、相機、翻譯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存摺、印章等
物。
六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二一三巷七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辛○○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辛○○所有觀世音項鍊墜子、
白金項鍊、十八K金項鍊、佛珠項鍊、黃金項鍊各一條、玉環三個、玉印章二
個、木材印章七個,黑珍珠項鍊一條、金戒七只、玉墜子三個、耳環一對;起
獲發還被害人─佛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
六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九號二樓,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拔釘器,用萬能鎖開啟葉霖瞬住處大門並用螺絲起子撬
開室內木門,入內竊取電腦一組(含營幕、主機、印表機)。
六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二六之一號,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開啟汪建山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一台、音響喇叭一組、金飾、美
金三千元等物。
六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九巷六號六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高定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提電腦一台、手機一台、光
碟機一台、電子字典一台、音響、手錶四只、隨身CD一台、DVD一台及信
用卡、存摺等物。起獲贓物音響一台。
六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三巷二三號,
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素夢、王明宗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陳素燕所有護照
一本、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王明宗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
各一張、電腦一台、金項鍊二、三條、手鐲約五個(確實數量不詳)、玉器、
珍珠項鍊、金錶等物;起獲護照一本、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三張。
六七、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六巷二○號,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翻越圍牆,以拔釘器撬開賴進豐住宅餐廳鐵窗攀爬入內
,竊取磁碟片二片。
六八、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十一號六樓(
公訴人誤載為五樓─已據被害人到庭陳稱該時日係六樓遭竊(見本院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攜其所有之萬能鎖,自冷氣機之氣窗攀爬進入李
秀清住處,入內竊取電腦主機、印表機、茶壼一、二個。
六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詳細時間不詳)在新莊市○○街四十九巷十四號
旁之機車龍頭下無蓋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得江慧敏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台
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起獲台新、匯豐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七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號五樓,攜其所
有之萬能鎖,自未銷之頂樓進入丙○○住處,竊取電腦一組、及另外主機一台
、印章四個、現金一、二千元(正確數量不詳)。
七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日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五二巷二一弄二號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破壞後門窗戶,再自窗戶攀爬進入黃新妹住處
,竊取證件、存款單、手機、現金約一千元、酒等物。
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子十五之一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攀爬圍牆入內,再由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卓卿祥住處,竊取電
鑽工具一批。
七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七巷七弄三
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丁○○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青石一顆、伴唱機
一台、玉鐲三個、手錶一只等物。
七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0一巷十三號前,
以其所有之萬能鎖,竊取李龍太所有車號FA─六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七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四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周碧霞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禮券一本(三千餘元)。
七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之一號四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戴宏聖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床頭音響一組、手機電
池、充電器各一個等物。
七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一四巷二五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周水盛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金牌十餘塊、現金數千元(正
確數目不詳)。
七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三巷二三號
,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潘慶容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茶壺十六支;起獲茶壺
十六支。
七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九號三樓,
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高燕如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高燕如所有護照一本、印
表機一台、男女對錶各一只、內裝男用金戒及零錢之罐子等物;起獲護照一本
。
八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區○○路四號「振
暘汽車有限公司」,先竊得應志偉所有該工廠大門鑰匙,於翌日(二十八日)
上午四時許再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該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取四○○c
c機車及車號LDN─○六二號機車(已尋獲)各一台、汽車音響主機七台(
被害人自行尋獲四台)、美容汽車用拋光機二台、上腊機一台、床頭音響一組
、遊戲機一台、桌上電腦一組等物。
八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前)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
子村貓尾崎十一號空屋,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進入未鎖大門之蔡清住處,入
內行竊惟未得逞。
附表二:
一、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巷二弄八號
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螺絲起子開啟陳彥宏住處大門,入內竊取不詳數目之
零錢。
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日間,在台北縣新莊市福街九四巷七弄五號五樓,攜其所有
之萬能鎖開啟劉林玉春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磁爐一個、香水一瓶、現金二千餘
元等物。
三、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五巷一號五樓,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沈榮治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十八萬元餘、戒指四只、鏈子二條、
墜子一個、手機二支。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五號四樓,由冷氣口破窗進入黃
勤龍處,竊取現金、證件及金飾等物。
五、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七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蔡豐吉
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戒指及手鍊等物。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巷七五弄十二號三樓,以萬
能鎖開啟陳湘晴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金飾及現金等物。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四十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呂
協達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及金飾等物。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五號四樓,以萬能鎖開啟林美
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及金飾等物。
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子村貓尾崎十一號空屋,攜
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進入未鎖大門之蔡清住處,入內竊取電視機一台。
附表三:
一、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七巷十號三樓,攜其所有之萬
能鎖,開啟丁金枝住處大門,竊取現金二百餘元及撞球桿二支。
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後坑三五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
啟史鴛鴦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一萬餘元。
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巷四弄八號三樓,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鄭楊瑞玉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電腦一、存錢筒及現金一萬
一千元等物。
四、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六號四樓,攜帶其所有
之萬能鎖,開啟李愛娟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手錶二支、鑽戒、玉戒各一只、金飾
一批、西裝上衣、休閒服、皮帶、筆等物。
五、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二號,攜其所有之萬
能鎖,趁店主賴姿穎未注意之際,竊取置物箱入現金約三千元及信用卡。
六、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號,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黃馨儀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信用
卡、提款卡各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等物。
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發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三六號三樓,攜其
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癸丙住處大門,入內探視,惟未得逞。
八、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巷十三號五樓,攜其所有之萬
能鎖,開啟陳秉忠住處大門,入內竊取項鍊、鑽戒、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千元
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號五樓,攜其所有之
萬能鎖,開啟王添福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舊鈔數佰元、金牌及郵局存摺。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二巷十一號三樓,
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江宜芸住處大門,竊取相機一台、鑽戒及手錶各一只。
一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巷十五號五
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林淑𦰡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五千元或三千元
一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三之二號,攜
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翠英住處大門,竊取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飾一批
。
一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九六巷十一弄四
號四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敬禮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一萬元及翻
譯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