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惟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是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提起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又自訴人所訴加重誹謗罪雖係告訴乃論之罪,然依自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此部分與上開已不得再行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誣告罪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較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加重誹謗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應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三、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二人自訴被告丙○○、乙○○與他案被告林興邦等共同參與聯署、召開記者會、向雜誌社等連續散佈不實誹謗言論,控訴上訴人騙財騙色,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文宣、報導等可資參照(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又上訴人稱被告等於偵訊時誣告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其偵訊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連續加重誹謗罪之時間與誣告罪等時間相隔約一個月,尚難認被告等於連續加重誹謗時即有為誣告等罪之犯意,再就一般社會觀念觀察,亦難認連續加重誹謗罪為誣告罪之通常方法,或誣告等罪為連續加重誹謗罪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連續加重誹謗罪與誣告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訴人所訴連續加重誹謗與誣告等罪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無理由。
四、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原審收件戳可按,就上訴人所提起之連續加重誹謗罪、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就自訴狀內容觀之,自訴人並未為牽連犯事實及法律意見之記載,且於原審調查時,就連續加重誹謗罪與誣告等罪間是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請求原審如認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連續加重誹謗罪予以審判(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自訴人自訴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須由法院依職權就其自訴內容審查,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提加重誹謗部分既與其餘兩罪為數罪關係,原審認連續加重誹謗罪與誣告等罪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誣告等罪效力所及,遽為不受理判決駁回即有未洽;就連續加重誹謗罪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是上訴人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於自訴人提起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已為自訴人先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自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