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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補提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云云;餘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認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補提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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