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補提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云云;餘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認告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補提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