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原告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敦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玖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卓豪公司)均為香港人,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告命其限期起訴敗訴確定後,原告就被告甲○○保全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故本件自有香港澳門條例之適用,自應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本件之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內,且被告甲○○共提存8,624,166元於本院提存所,此有原告97年5月22 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0號、93年度存字第172 號提存卷宗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我國法院就此涉港澳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涉港澳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卓豪公司係依據香港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香港,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是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卓豪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被告卓豪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要非可採。
三、原告前固曾於另案起訴主張甲○○與訴外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84條及同法第108條訴請連帶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迄93年10月31 日止之損失。惟該案被告為甲○○及訴外人畢索公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請求賠償未經許可製售及授權他人在台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品所生損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核與本件訴請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自92年至95年間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失,兩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損害均非同一,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係重複起訴,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與他案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自無重複之虞: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後段固明文禁止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揭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更進一步闡釋:「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2.查原告前固曾於另案起訴主張甲○○與訴外人畢索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84條及同法第108條訴請連帶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之損失。惟該案被告為甲○○及訴外人畢索公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請求賠償未經許可製售及授權他人在台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品所生損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核與本件訴請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自92年至95年間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失,不僅兩案當事人非同一,起訴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非同一,據前引判例意旨,即無重複起訴之虞。
3.況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是以,專利權人對於不同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本得分別舉證訴請損害賠償,本質上各個損害或所失利益項目間並無互斥關係。參以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甲○○乃因於香港「為販賣之要約、製造及輸入」系爭眼鏡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排他權,與訴外人畢索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甲○○係因「販售」系爭眼鏡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兩者分別係以不同之侵權態樣侵害原告之專利排他權,且各個階段之行為態樣獲利項目獨立,造成原告之損失亦有所異,自不得包括計算視為原告之同一損害。
4.原告復於前引專利侵權事件中一併訴請甲○○返還自88年4月起至92年4月30日止因專利侵權事件受有之不當得利,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乃甲○○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專利授權金。核與本件請求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於92年至95年間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生之專利排他權受限縮、無形資產減損、商譽損失等損害事件,不僅當事人不完全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非同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與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虞。
5.被告等固謂: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對於被告下游經銷商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獲准判賠之金額云云,惟:
⑴原告向被告經銷商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該等經銷商侵害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參照),與本件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排他權受限縮(包括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權)、無形資產減損暨商譽損失等損害,不僅訴訟當事人不同、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不相同,前提上既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而論,自非同一損害項目,即無於本件訴訟中扣除另案獲判損害額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等依本件假處分供擔保之金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 號裁定理由記載,係依甲○○經營卓豪公司於89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而卓豪公司之銷售經營與其經銷商銷售經營之獲利顯不相同,依商業經營必在獲利之法則,卓豪公司就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之金額,與其經銷商輾轉購買再轉售之金額,通常不會相同,是認原告對被告等在台經銷商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甲○○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之範圍不同,並無扣除必要。
⑶末查,被告等之下游經銷商前即曾於民事專利侵害訴訟中抗辯原告之損害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擔保之損害範圍相同,原告可自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中完全填補損害,因此對於原告其他經銷商等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均受他案判決確認不足採憑。是以,被告謂原告對其他經銷商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與本件應屬同一事件,縱非同一事件,亦應扣除部分獲償部分云云,即無足採。並再依鈞院諭示陳報原告對被告等之在台經銷商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賠金額,由相關判決可知不僅專利權人獲填補損害之金額均不高,且該等判決理由內均分別肯認原告對於經銷商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因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並無重複求償之虞,敬請卓參。
6.據上,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範、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背景事實:
1.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前即不斷以各種非法手段干擾原告營業:
⑴查原告為眼鏡及鏡框專業生產廠商,主要產品包括光學框、太陽眼鏡及老花眼鏡,尤其專精於系爭專利製成品「磁鐵眼鏡」之研究、開發與設計,目前市面上所見副框磁鐵吸附式眼鏡大多為原告所研發,中樑位置磁鐵吸附式眼鏡亦原告最早創作完成,並自87年上半年起即已出口外銷(下稱系爭專利製成品)。被告等嗣以系爭專利製成品為基礎,將中樑位置之圓形磁鐵改成方形磁鐵及添加一定位孔及定位插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獲准註冊為第145922號專利。查被告申請之專利乃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本應獲得原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實施,惟被告等不僅完全未與原告討論授權事宜,反而自88年開始連續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敬告啟事,指稱原告及原告之經銷商為「不肖同業」等語。
⑵原告雖嘗試以寄送律函方式,告知被告等據以主張權利之專利其先前技術乃原告之系爭專利,並請被告等停止為不實陳述等不公平競爭行為。迺仍變本加厲,故意隱匿原告告知之訊息,另片面提供不完整資料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使其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意見,嗣並依據該不利之鑑定意見連續對原告經銷商及代理商等寄發排除侵害通知,導致各經銷商紛紛質疑。原告不得已乃致函經銷商為保證之切結,惟仍不能阻止經銷商紛紛要求退貨之情勢。原告乃再檢附事證向被告之鑑定機構提出質疑,蒙該鑑定機構檢視後承認被告等未提供原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資料致未實施法定鑑定流程,使被告鑑定報告失真。
⑶然被告仍再據該偏頗之鑑定報告顛倒原告系爭專利之合法性,於89年1月12日矇混取得搜索票,對原告及代理商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實施搜索取締,藉司法權之不當行使,遂行不公平競爭攫取市場之實。並進一步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以夾報或刊登全頁敬告啟事方式,稱其為「台灣唯一合法取得中樑位置磁鐵吸附式的副框(前蓋式)眼鏡專利」、並指稱原告販賣之產品為仿品、原告「知法犯法」、「希同業勿相信一個不遵守法律之公司,以免受累」等語,恫嚇、影響同業及消費大眾,使之對系爭專利製成品權利歸屬之主體產生混淆,進而斷絕向原告購買或交易系爭專利製成品。嗣蒙偵查機關體察其非,迅就查扣物啟封發還,並對原告之常務董事及代表人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等再議聲請,然原告已蒙受商譽、訟累及廠商停止下單甚至退貨等多重損失。
⑷被告前揭行為經原告檢附事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蒙公平會於90年1月3日以被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作成處分,前揭處分書並已明白揭示:「被處分人等(即本件被告,下同)刊登暨寄發專利警告函之行為,除造成文德公司商業信譽受損外,文德公司之各經銷商並因而紛紛退貨,甚至終止代理合約。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發函行為,並未踐行相關先行程式,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以,被告連續以發函、刊登廣告、對原告負責人濫訴之方式打擊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之損失,早經公平會肯認在案。
⑸再查,被告於受前揭公平會處分之後,非但不停止其非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及營業之行為,反而另以其台灣總代理創寶公司名義據不實事證,向公平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復蒙公平會明察檢舉事項不實。
2.被告等嗣連續於90年10月23日及91年3月21日以第三人及自己名義藉故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並藉系爭專利已經被提起舉發、效力未定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裁定命300萬元供擔保後,原告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下稱系爭眼鏡),及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並命原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嗣經抗告法院將前揭裁定廢棄,預估原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8,624,166元整,命被告應如數提供擔保。被告等隨即提起假處分本案訴訟,業蒙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續於97年5月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函到後對前揭擔保金共8,624,166元行使權利。原告於97年5月2日收受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調查確認: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容忍被告繼續製造、銷售及使用系爭眼鏡暨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活動而生商譽及營業利益等損失,爰依法起訴。
3.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被告製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事,均經判決確定:
⑴被告引用專利法第104條稱系爭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原告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證明被告製售產品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情事云云,惟查:對於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度係92年以後之變革,原告係於86年9月6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因此依核準時專利法之規定,對於新型專利仍採實質審查制度,被告前述指述並非真實。
⑵被告等復稱伊製售及使用或進口之眼鏡製成品係依第145922號新型專利製成,且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因此其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稱之第145922號專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原告系爭專利之再發明,並確認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雖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販售之眼鏡所依據之專利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兩併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並非可採。被告製售之眼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已經判決確定,被告謂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均非事實。
②被告復主張依台灣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日本工業新聞西元1995 年12月15日刊物、德國專利DE0000000號,及德國專利DE0000000號,顯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自87年起連續以自己或第三人遠盈貿易有限公司、張斯已名義,據前揭引證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均分別經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無效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被告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7,158,548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明文賦予新型專利權人排他權,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再按,「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從而,因假處分裁定而無法正當行使前引專利法第106條賦予之專有排他權致生損害,即得訴請以擔保金賠償損害。
⑷查原告為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依我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而被告至遲於系爭專利公告時(即87年6月1日)即知悉系爭專利存在,迺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透過訴外人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等經銷商在台行銷系爭眼鏡,嗣因本件假處分裁定,使原告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得專有之排他權受到侵害,縱經取得鑑定報告確認被告製售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仍無法依發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停止專利侵害行為,僅能被迫提起訴訟在法庭上主張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排他權之行使方式,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受到限縮,不僅增加原告行使排他權之成本,且其效果亦受到限制。
⑸次查,原告本可依系爭專利享有市場獨佔之權利因被告惡意、低價銷售後,市場萎縮,更不得不降低價格與被告製售之系爭眼鏡競爭,有經銷商因此終止與原告之經銷關係。例如:小林眼鏡公司於92年5月29日發函原告表示:「因為目前市場上陸續有其他的中樑前掛如145922號插梢結構做低於合理售價之削價競爭,使得本公司無法與之競爭。在貴公司無法約束這些侵權品的情況下,本公司合理的利潤已受到嚴重影響,分公司經理抱怨連連。近日有消息甲○○要在台灣成立公司直接批發中樑前掛,又獲得法院給的假處分為貴公司不得干擾他在台灣的銷售,如此本公司將面對更大的威脅。基於如此,本公司決定不再繼續新年度的中樑前掛授權合約」。
⑹自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獲准後,其餘未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之廠商,亦抱怨連連,表示:雖然其等相信被告之產品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惟台灣大部分的店家均不瞭解此事,被告對外咸宣稱就其製售之眼鏡享有專利權,旋提示假處分裁定給店家,且大量以低價拋售系爭眼鏡,嚴重影響原告下游經銷商之銷售量,迫使原告下游經銷商不得不調降合法產品之銷售價格,以為因應。原告因此被要求相應調降原有之授權金額。系爭假處分於92年3月20日裁定判准前,原告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製成品之年度授權金本為每年180萬元,惟嗣於92年間對於同一廠商之授權金跌至每年135萬元,其中每年45萬元之價差,均係因原告遵守假處分裁定容忍被告在台惡意削價瓜分原告市場及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卻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所致,現被告之主張已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被告之代理商、經銷商遍及全台,原告雖曾對部分代理商及經銷商銷售系爭眼鏡之行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縱使法院判准原告之請求,亦均係依已經下跌之授權金為基礎,計算原告之損害。若非被告持續製造並授權他人在台銷售系爭眼鏡,以斯時台灣眼鏡市場上僅原告合法擁有前掛式眼鏡專利之情形,原告本得依年度授權金180 萬元,向在台之每一眼鏡代理商或經銷商收取授權金,從而,對於此等本應屬於原告之經銷商,以及每一經銷商應給付授權金價額之滑落,既係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致,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綜上,據原告委請專業理算機構理算之結果,原告因假處分裁定所減少之市場佔有率及收入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損失7,158,548元。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本案訴訟所增加之營業成本,共計3,111,139元:
1.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製造、銷售、使用係爭眼鏡,及從事與係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並命原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使原告須容忍被告四處向業界宣稱其製售之眼鏡合法擁有專利權,並限縮了被告依專利法得享有排他權之行使方式,使原告無法以發存證信函、開廠商說明會、登報或者談判協商等非訟柔性方式向被告等及其下游經銷商排除系爭專利受侵害之狀態,不得不以訴訟手段挽救已被瓜分及日益萎縮之原告市場,參以專利訴訟事件涉及專業,若非委請律師以及專利工程師依智慧局發佈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就訴訟之進行為法律專業上之評估及處理,縱自行起訴,不僅有逕受法院判決駁回之虞,更有反而受對方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檢舉之可能。此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法律服務費用暨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專利侵害有無之報告,均係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增加之營業成本,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具狀稱鑑定費用已包含於兩造另案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並非事實,併予敘明。
2.又縱原告循起訴途徑救濟權益,被告仍數次不惜以民、刑事手段連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聲請法院拘提、管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處以怠金,原告為維護法定代理人之訴訟權益不得不委請律師於歷審進行答辯,此等因被告無端生事所增加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末查,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即不斷向業界宣稱原告系爭專利無效應予撤銷,並藉假處分裁定強調自身產品之合法性,使原告受到經銷商質疑要求調降授權金甚至希望停止合作,原告為防止市場大量流失必須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敬告啟事自清,期使下游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保證若下游經銷商因此涉訟,所有訴訟程式及費用將由原告代為承擔。然縱使刊登廣告,亦僅能刊登警示效果不強之敬告啟事,此等因受假處分裁定限縮之排他權行使方式既因此增加之廣告費用支出,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4.綜上,估計本件假處分事件已致原告支出律師法律服務費用共2,685,054元,鑑定費用共40,000元,廣告費用共計支出386,085元整,即共支付本無須支出之成本3,111,139元,均應由被告等負擔。
㈤被告為圖營利、基於故意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傷害原告商譽,應賠償原告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0,000,000元:
1.按「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8條並準用之。一般而言,業務上信譽(即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之品質、商人之信用及售後服務等因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侵害專利行為,對於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亦仍有相當之影響,並足以導致專利權人之信譽受到減損,專利權人自得請求核定相當賠償金額,法院並應依據受侵害情節及當事人間資力等情事核定適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亦明文禁止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事業違反前揭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同法第31條明文。前開規定乃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前揭條文所生之權益損害,應包括商業信譽受損所生之損害,斯符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
3.又名譽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往往倍於自然人,通常某一法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代表一定之品質,此所以消費者在同一性質之商品中寧捨某種廠牌之商品而就其他廠牌商品,即足說明一切,是以,法人之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自得依上開規定意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4.末按,商譽是可以量化的無形資產乃是近代會計公認之原則,最高法院並業已以判決明文承認商譽之損害得以量化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其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闡釋綦詳,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5.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獲准後,為圖更營利,更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於當代眼鏡雜誌廣告刊登啟事謂:「有競爭對手散佈訊息謂卓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顯與事實不符,蓋該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而依法應加以撤銷,目前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已正處理相關舉發撤銷案。卓豪公司絕無侵害任何他人專利之情事,更且甲○○先生業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以阻礙原告產品於台灣市場與被告之系爭眼鏡競爭,並藉散播此等不實消息之方式打擊原告商譽,致原告不僅遭受如前所述之財產上損失,商譽更因此嚴重受創。
6.被告為打擊原告,復不惜採取刑事手段,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違反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由,連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處分聲請:另查原告為維護市場不得不再以刊登敬告啟事等方式向業界澄清系爭專利之合法性及正當性,被告乃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後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幸經嘉義地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另以相同理由(即原告違反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拘提、管收,並命原告撤回對被告下游經銷商之損害賠償訴訟,幸蒙本院再以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並認定原告向被告下游經銷商提起侵害專利權賠償訴訟,乃循法律程式解決爭端正當途徑,並無違反假處分執行效力,被告嗣續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然訟爭尚未確定之過程中,業界已因原告之涉訟事由對原告產生負面甚至不法之印象。
7.尤有甚者,被告之下游經銷商不明就理,以為原告並無權利而濫行訴訟,竟發動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對原告發函警告,表示將抵制原告公司之合法產品。
8.末查:被告等對原告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經受敗訴判決確定,益證被告向法院及業界宣稱原告專利無效之說辭均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前揭作為,包括於眼鏡業界著名雜誌刊登不實內容之啟事、影響原告經銷商要求終止契約或降低授權金、影響被告等之下游經銷商誤以為原告濫訴欲發動抵制、連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追及民事拘提管收等訴求,業嚴重損害原告商譽,此等損害均係因被告以本件假處分裁定為後盾所致,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此等商譽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9.據上,原告受有巨額之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失,茲以每年2,500,000元計算商譽損害,自92年至95年11月13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止,4年期間即共計受有千萬元之商譽損失。
㈥被告等具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排他權、無形資產及商譽之故意:
1.按被告等侵害原告受專利法保護之排他權,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商業利益,以及受民法、公平交易法暨專利法保護之商譽等,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釋明如前。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0號判決闡述綦詳,此外,台灣台北地院92年度智上字16號、91年度簡上字第844號、9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被告等之客觀行為既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渠等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3.被告等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排他權、就前掛式眼鏡獨佔授權市場之商業利益暨侵害原告商譽之未必故意:
⑴按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乃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聽天由命,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未必故意。簡言之,未必故意之行為人,雖然預見結果發生之高可能性,但卻心想:「果真發生犯罪結果(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那又怎麼樣!」,或「即使發生犯罪結果(或侵權行為之損害),也無所謂!」。前揭學者論著雖係就刑事犯罪之故意認定所為,然鑑於刑事程式涉及對被告人身自由等之拘束,其對於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標準更較民事侵害認定之標準嚴格,因此,舉重以明輕,刑事證據法則中關於「故意」有無之認定標準,自可作為民事程式故意侵權有無之參考認定標準。
⑵查被告等於本件假處分裁定獲准前即已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予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作成系爭專利可能無效之鑑定報告,業經原告發函向該鑑定機構確認澄清在卷,是以,被告等至遲於88年間即可預見原告之專利並非先前技術而具有可專利性,迺仍反覆積極於眼鏡業界著名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敬告啟事,誣稱原告係不肖業者等語,被告此等連續以發函、刊登廣告、對原告負責人濫訴之方式打擊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之損失之行為,並業經公平會判認:造成原告商業信譽受損外,原告之各經銷商並因而紛紛退貨,甚至終止代理合約,被告等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知被告等係為圖利,以連續故意不斷以各種方式奪取原告之市場。由於被告等曾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聲明啟示,表示: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在台總經銷,一切業務歡迎與該兩間公司洽談等語,原告乃於90年間再檢附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其在台總經銷:被告之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曾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公告,然被告並未因此停止侵權行為,反而反覆據同一或類似之理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更因而獲取本件假處分裁定,繼續瓜分本屬原告專有之市場。因此,被告等之主觀上顯具有「即使原告發生損害,也無所謂」之意欲,而容任原告專利排他權受限行使、無形資產及商譽等減損之損害發生,被告等當具未必故意無疑。
㈦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損失及無形資產減損至少10,269,687元,業經原告提出理算報告書釋明在卷。此外,原告並受有至少千萬元之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失,爰僅以供擔保之金額(即8,624,166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24,16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既於另案(鈞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中,主張被告卓豪公司因未符合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要件,故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則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卓豪公司賠償損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對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請應與畢索公司連帶給付540萬元,另應給付原告720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可佐(尚未確定),是謹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部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復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為專利法第104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因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告應就已提示之情舉證以明;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受有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被告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損失,非惟未具體舉證損失額,矧依原告所陳,在被告聲請假處分獲准後,迄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程序中,仍製造系爭眼鏡;再原告所請求商譽所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非屬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原告因假處分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法律服務費用,因除有特別規定外,我國不採律師訴訟制度,故律師法律服務費用不得計入損害項目,而所請求鑑定費用部分,屬假處分本案訴訟費用部分,業經該本案訴訟判決定,依法不得更行起訴。
㈣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之發明人與所有人,依我國專利法第56 條之規定,擁有排除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專利物品之權。被告卓豪公司依據前開專利製造之眼鏡,以「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作為該專利產品之名稱行銷各地,並透過案外人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寶公司」)與統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順公司)等經銷商在台行銷,廣受消費者與市場好評。原告專利於90年8月11日公告之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共有一項獨立項(第一項)及三項附屬項。從該第一項獨立項可知,原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1)磁石分別設於附屬鏡框及主鏡框中間之橋接元件上;(2)在附屬鏡框橋接元件上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主鏡框橋接元件上方而形成上下垂直吸附之關係以防止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3)該等磁元件未埋設於鏡框複以不影響鏡框強度。惟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早於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日本「工業新聞」刊物1995年12月15日第15368卷「普通眼鏡可裝配太陽透鏡出售鏡框」一文、日本實用新案專利第0000000號、德國專利DE0000000號、德國專利DE0000000號之中所揭露。由於系爭事實專利相較於前述先前技藝,不過係磁性元件簡單之位置變化,乃為熟悉此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顯然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由是可知,顯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實屬「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又查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發明人趙浩志曾於新加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新加坡經銷商及零售商侵害其所有之新加坡第60169號專利。此一專利與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為相同。而該案業經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西元2002年10月14日以無理由駁回被告之訴。因此,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應屬事證明確。
㈤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因系爭定被告甲○○供擔保後,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以下簡稱係爭產品),及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並命原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之民事假處分所受損害,故需向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僅被告甲○○一人,且卓豪公司乃公司組織,非被告甲○○一人經營,雖該聲請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港商卓豪公司利益有關,但畢竟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故該聲請不得逕認為係執行職務行為,是列卓豪公司為共同被告,洵無理由。
㈥按因系爭假處分縱生損害,仍應係被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及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如授權他人銷售等)肇致之損失,而該假處分存續期間乃92年至95年間,原告並已曾另案起訴主張被告甲○○應連帶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之損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係請求賠償未經許可製售及授權他人在台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品所生損害,則該訴與本訴應屬同一事件,縱認非屬同一事件,若已部分獲償,應予扣除;另原告亦自承對被告部分代理商及經銷商銷售系爭眼鏡之行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確有損害,亦包含在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內,若有獲償者,亦應扣除。
㈦針對對造所提理算研究報告書提列意見如後:
1.法律費用2,685,054元部分: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故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所生費用,非得列入請求;又原告對大眾眼鏡、台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大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及畢索時尚所產生之訴訟法律服務費用,既係行使權利所生費用,則與本件請求容忍被告製造、銷售使用系爭產品及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且不得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從事前開商業行為之行為所生損害無涉。
2.專利侵害鑑定費用40,000元部分:上開鑑定既係原告於92年6月10日委託鑑定,在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列入請求,本件乃重覆請求。
3.廣告每386,085元部分:以同一內容多次重覆在同一刊物刊登,顯無必要,況原告既刊登廣告強調其自身產品之合法性,仍無異表示被告侵害專利權,屬積極主張權利,與假處分裁定本旨不符,故仍不得請求。
4.對造所提企業無形資產價值損失部分:查對造所提計算無形資產價值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其計算公式為無形資產收益÷無形資產收益率;惟對造所提收益率係屬模擬性,故依此推算出之無形資產價值僅代表無形資產模擬價值,此為理算研究報告書第38頁說明在卷可稽,是非能資為計算實際損失依據。
5.原告主張之商譽減損損失價額未舉證以明。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倘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9月6日就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於87年6月1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訴外人遠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異議,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後,行政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智財局重新審理時,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智財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
2.被告等所販售之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即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為被告甲○○所享有系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又被告甲○○所負責之公司即被告卓豪公司亦以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於91年3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遭該局於92年8月12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不服提出訴願,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3.被告甲○○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權」為由,於92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應容忍聲請人(即被告甲○○)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被告甲○○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原告聲請命被告等限期起訴,被告等嗣於92年6月12日向本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排除侵害案件。本院判決被告等敗訴後,上訴人即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溯及於95年11月13日確定。
4.原告前向被告甲○○、訴外人畢索公司就「被告甲○○所有之新型專利145922號『眼鏡及其副框之組合結構』,為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之再發明,侵害原告所有前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之事實訴請損害賠償,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5 7號判決確定,被告甲○○因前揭侵權行為事件,算至93年10月31日止,應與訴外人畢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
5.原告前已另向被告之下游經銷商求償並獲勝訴判決,張碩峯即府城眼鏡行、威風眼鏡有限公司暨楊閔智、台視隱形眼鏡公司暨黃朝誠各判賠337,500元;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俞文琴即師大眼鏡行各判賠168,75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甲○○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假處分執行是否有故意過失?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卓豪公司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權」為由,於92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應容忍聲請人(即被告甲○○)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 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即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即被告甲○○)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14至17頁),經原告聲請命被告等限期起訴,被告等嗣於92年6月12日向本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排除侵害案件。本院判決被告等敗訴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溯及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假處分之情形亦同此旨。經查:1.原告所有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係於86年9月6日提出聲請,於87年6月1日公告,嗣原告於90年6月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內容於90年8 月11日刊登於專利公報,有原告專利證明、專利公告各1 件在卷足憑。復查原告所有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待鑑定眼鏡落入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則鑑定待鑑定眼鏡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自以鑑定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獨立項範圍內,即為已足。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新型獨立項為「 1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1 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1 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1 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1第1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1第2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2 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1 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組成要件可拆解為如附件一編號a至d所示,而被告所製造之待鑑定眼鏡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同,兩造於93年7月8日協議以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且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先行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兩造同意援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該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作為本院審理之依據,嗣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3年7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被告製造之待鑑定眼鏡符合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件足憑,則被告製造之待鑑定眼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至為明確,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實屬「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又查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發明人趙浩志曾於新加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新加坡經銷商及零售商侵害其所有之新加坡第60169 號專利。此一專利與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為相同。而該案業經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西元2002年10月14日以無理由駁回被告之訴置辯。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被告二人竟以渠等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且尚在專利期間內,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原告系爭專利當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內容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依法不具可專利性要件而不應給予專利,應撤銷該專利云云,因未舉證證明,主張即無可採。
⑶又專利權並無域外效力,且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容有差異,被告二人以新加坡共和國判決作為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證明,尚非有據。
3.另被告於92年3 月19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無非以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73282號專利因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情事,依法應予撤銷置辯。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第173282 號專利早於90年7月17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0)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08900110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可由運用引證1、2之技術及構造作簡易變更後可輕易達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見本院卷1第245頁)。又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73282號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系爭專利,已如前述,當具備新穎性、進步性,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第173282號專利早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猶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業判斷,猶執前詞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堪信被告縱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存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甲○○就本件原告因之肇生損害,不可不謂為有責。
4.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 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侵害專利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詳述如前述。又被告之據爭專利使用如附件2所示之組成要件(即主要技術),係原告系爭專利之再發明,而再發明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按據爭專利實施製造眼鏡,進而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執行程序,縱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卓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始係為被告卓豪公司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且其與卓豪公司事實上自始共同具名對外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卓豪公司自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抗辯被告卓豪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㈢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被告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7,158,548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理算報告,認原告自遭受被告以聲請假處分裁定暨執行程序等行為後,導致自92年及94年間所受營業收益減損為7,158,548元云云。惟查,上揭無形資產之理算標準,無非以模擬固定技術收益率計算出模擬淨利結果,並採用直接資本化法,藉以推算出各年度之無形資產價值,所推算出者,為原告「92年至94年會計年度公司總體無形資產之減少價值」,並非被告「92年3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至95年11月13日本案訴訟確定日,因被告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理算期間、方式、基礎均有不同,本院自無從僅因原告92年至94年會計年度公司總體無形資產之減少價值為7,158,548元,遽認均屬被告實施假處分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況營利事業常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其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從而,上開理算報告尚難得執以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
⑵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至明。復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款後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因容忍假處分行為所致其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被告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減損之證明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審究其損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查被告等於89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港幣303,432元,折合為新臺幣約131萬元,此經被告等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 號假處分抗告事件陳報在案,堪信為原告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準此,本院爰以每年131萬元,期間自92年3月20日起至假處分本案確定之95年11月13日止,計算本件原告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為4,787,781元【計算式:131萬元×(3年+239/365年)=4,787,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實行假處分執行,為確保自身權益,僅能直接以訴訟方式確認被告及其下游經銷商或店家之侵權事實,並因被告甲○○假處分行為支出訴訟及法律費用586,379元、因控告大眾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06,400元、因控告台視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304,190 元、因控告府城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390,200元、因控告長春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18,455 元、因控告金隆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57,360元、因控告威風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48,000元、因控告師大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00,195 元、因控告畢索時尚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653,875元,合計為2,685,054元云云,經查:
⑴因被告甲○○假處分行為支出訴訟及法律費用 586,379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職是,律師費用未必蓋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必係代理人費用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訴令敗訴之人賠償。當事人其他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同此旨。查原告公司地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6號、資本總額5千萬元、94年間營收總額為66,540,156元(見原證40損害賠償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第20頁、第23頁)。衡以原告公司之地理位置、營業規模,縱原告衡以原告公司之地理位置、營業規模,縱原告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非不能至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攻防進行訴訟,原告委任遠於台北市○○○路○段248號7樓之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實捨近求遠、望邇取遐,非屬必要支出。又二審抗告程序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所支出之律師報酬亦無任何伸張權利或防禦上之必要可言。是前揭法務費用顯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因控告訴外人大眾眼鏡、台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金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畢索公司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合計2,098,675元部分:又本件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已如前述。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暨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應容忍聲請人(即被告甲○○)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即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即被告甲○○)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訴外人大眾眼鏡、台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金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畢索公司等既未實施假處分行為,假處分之內容復未禁止原告向渠等主張專利法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法令之權利,再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無所謂因實施假處分致令原告損害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3.專利侵害鑑定費用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認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71 號判例並可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92年4 月16日提起抗告,抗告程序進行中,另於92年6 月10日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有新型專利145922號『眼鏡及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之再發明」事項進行鑑定,於92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繳交鑑定費40,000元(見損害賠償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附件6,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收據),此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本件之鑑定費用為調查系爭假處分事件所為之必要行為,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列入請求,本件乃重覆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案件未訴請賠償鑑定費用、亦未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無任何重複求償問題,被告等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亦乏依據。
4.增加廣告費用共計386,085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為因應被告聲請假處分暨執行程序,於當代眼鏡雜誌第216 至220期、第222期至第225期、第241期及第255 期刊登廣告啟事,並支出廣告費386,085元,業據提出摩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收據11張(均見損害賠償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附件6),堪信屬實。復查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7月20日含全體會員以:「說明:一、轉省聯合會理監事決議事項之一:文德公司如隨意取締合法商店販賣前掛式的眼鏡,而未事先告知工會或眼鏡行,省聯合會將發動全國抵制該公司產品。」;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94年7月13日函原告以:「說明:桃園縣公會會員台視眼鏡行,合法販售畢索時尚之前掛式眼鏡產品,並非私自仿造貴公司產品,卻遭貴公司控告侵權…(下略)」(均見損害賠償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附件7,公會函2件)。前揭二公會均誤認被告等為合法專利權人。依當時民事求償、行政爭訟進度以觀,於94年7月前,原告訴請張碩峯即府城眼鏡行、台視隱形眼鏡公司暨黃朝誠侵害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均獲勝訴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尚且前後以(90)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089001104號、(92)智專三㈤02008字第092 208134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於法核無違誤,則何以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仍誤認被告等為專利權人?顯見當時台灣地區法院就兩造當事人間唯一之裁判,即本院92年度裁全第494號假處分裁定,以及原告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容忍行為,已然造成前揭二公會均誤認被告等為合法專利權人。準此,原告於當代眼鏡雜誌第216至220期、第222期至第225 期、第241期及第255期刊登廣告啟事,聲明所有系爭專利權限、澄清前揭舉發案均經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屬必要正當。是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支出廣告費用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廣告費用共計386,08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主張原告以同一內容多次重覆在同一刊物刊登,顯無必要云云。查94年7月間前揭二公會均誤認被告等為合法專利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業於當代眼鏡雜誌刊載多次澄清啟事,尚且不能端正視聽、前揭二公會尚且誤認被告等為合法專利權人,是原告非無重複刊登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另為圖營利、基於故意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傷害原告商譽,應賠償原告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千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法人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就名譽權之廣義而言,自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查被告等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第173282號專利早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法實施假處分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等復於92年5月號、6月號之當代眼鏡雜誌登載啟事以:「有競爭對手散佈訊息謂卓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顯與事實不符,蓋該專利顯然不具新穎性而依法應加以撤銷,目前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已正處理相關舉發撤銷案。卓豪公司絕無侵害任何他人專利之情事,更且甲○○先生業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見92年5月號、6月號當代眼鏡雜誌廣告啟事,本院卷1第67至70頁),被告等明知前揭刊登啟事事項所謂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云云,均尚所爭論,仍待司法機關公正判決,系爭專利權之歸屬,自應推定優先申請之人即原告所有,詎料被告等仍擅自臆斷、逕自宣稱為合法專利權人、指陳原告散佈不實言論。是被告等前揭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依前揭法律見解,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另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闡釋綦詳。申言之,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往往倍於自然人,通常某一法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代表一定之品質,此所以消費者在同一性質之商品中寧捨某種廠牌之商品而就其他廠牌商品,即足說明一切,是以,法人之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自得依上開規定意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資本總額為5千萬元、94年間營收總額為66,540,156 元、被告等於89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港幣303,432元,折合為新臺幣約131萬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以兩造資本及營收狀態、被告侵害態樣、主觀不法情事、原告因之所受損害等情,依全辯論意旨,認本件被告等連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應酌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75,217元。
㈤至於被告主張前案重複求償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前另向被告之下游經銷商求償並獲勝訴判決部分,訴外人大眾眼鏡、台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金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畢索公司等既未實施假處分行為,假處分之內容復未禁止原告向渠等主張專利法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法令之權利,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則原告是否由渠等下游廠商獲賠,與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行為,分屬二事。是本件損害賠償額度並無重複計算情事,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4,787,781元、鑑定費用40,000元、增加廣告費用386,085元、連續不法侵害原告商譽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875,217元,總計為6,089,083元(計算式:4,787,781元+40,000元+386,085元+875,217元=6,089,0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