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傑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其已於起訴狀中載明其因受被告侵害專利權造成財產上、信譽上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故該金額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下稱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進步性,業經訴外人黃炳焯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專利法中關於專利之侵權訴訟,是否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受訴法院有其裁量權,而非有舉發案之提出,受訴法院即須必然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於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中,被告因爭執原告之專利合於專利要件是否有效存在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起舉發,進而對舉發之審定不服時,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情形屢見不鮮,倘僅因有舉發案之提出,立即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時,專利權人即須等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方有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對專利權人之權利保障似有不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雖經訴外人李怡萱、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利公司)先後對提出舉發,均遭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前開舉發人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確定。至於訴外人黃炳焯所提出之舉發、訴願亦經主管單位認定系爭專利並未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存在。又原告於歷次舉發、訴願程序中並未再將其專利範圍予以限縮,因此於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中,關於原告所享有之專利範圍係為一特定範圍,本院認為保障專利權人之訴訟上即時救濟之利益,並綜合前開情事,本件並無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被告既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自應負負擔賠償之責。原告就系爭專利曾授權他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職是,若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可獲同額權利金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為依中華民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下稱據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且本件系爭專利與據爭專利間並無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之再發明關係,故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確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情事,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依據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為之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就「禁反言原則」為判斷,故無法僅因前揭鑑定報告遽認定被告有侵權之事實。且其僅賣出十二副眼鏡,餘一副庫存,是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權利金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就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訴外人遠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異議,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後,行院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命智財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智財局重新審理時,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智財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
(二)訴外人李怡萱、凱達利公司先後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均遭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確定。
(三)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眼鏡,為訴外人黃炳焯所享有據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又黃炳焯所負責之公司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亦以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為由向智財局提出舉發,遭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不服提出訴願,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一,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是否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所販售之前開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而不會構成對原告專利之侵害或使被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㈡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⒈本件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⑴查,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一依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修正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頁)。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拆解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此係一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依說明書內容判斷為開放性連接詞):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防止指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至於本院委由工研院所為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中,其分析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時,係將前開本院所拆解之技術特徵⑴、⑵合併為一項,另關於本院拆解之技術特徵⑺就「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鑑定報告雖將其另為下一項技術特徵中(見鑑定報告第三、四頁),但仍不影響關於對於系爭專利之要件分析。
⑵至本件由被告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分析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
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二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二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其中如依據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所分析之技術特徵⑸、⑹中,雖僅記載「至少一」第一、第二磁性元件,未明確記載磁性元件數量,然如依據鑑定報告所附之待鑑定物品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五頁),明顯可知第一磁性元件、第二磁性元件數量均為二個,故本院於解析待鑑物之技術特徵時,即明確特定其數量為二。
⑶綜上,如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其中關於⑺、⑻兩項技術特徵之部分,雖涉及到功能之問題,但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推定具相同功能。自應可判定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至於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第四頁)。
⒉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之專利物品及被告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法,故本件應無消極均等論,而阻卻被告侵權之可能。
⒊本件無須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次按,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本件被告以鑑定報告中因本院未檢送有關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之歷史資料或其他證據,並未做禁反言原則之分析,辯稱該鑑定報告不得認定其確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之證明方法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過程中,雖曾因於公告期間遭遠盈貿易有限公司異議而經智財局予以不予專利之審定時,在專利取得救濟程序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提出專利說明書之修正本(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然其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就訴外人李怡萱、凱達利公司對其所提出之舉發案過程中所為之答辯,均未對於系爭專利之範圍加以限縮,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舉發答辯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被舉發補充答辯書、智財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四頁至第一0五頁)。原告之專利範圍既未限縮,而本件之鑑定報告亦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之修正本之專利說明書其相關文件為判斷系爭專利專利範圍,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⑵又依據智財局所頒佈之舊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雖認為於適用消極均等論後,仍應適用禁反言原則。然如按前開就禁反言原則之定義,該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於不構成文義侵權時,若經由均等論不當擴大專利權範圍,而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可知禁反言原則應僅有於均等論原則適用之結果認定構成侵權時,方須加以適用,至於消極均等論並無適用之必要。此由智財局於九十三年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中,於適用消極均等論已無庸再行適用禁反言原則可證(見本院第三宗,第一八六頁)。綜上,本件之鑑定報告雖無適用禁反言原則,然仍無礙其就被告所販售之待鑑物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判定。
⒋被告不得僅因其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而解免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責任: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被告雖辯稱,其所販售之物品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系爭專利與據爭專利為不同專利,依法應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僅依據原告之專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專利產品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被告以據爭專利舉發審定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復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復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云云。然查,正因於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此亦有鑑定報告重申前揭「專利權為排他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是兩回事。」(見鑑定報告第一頁第十三行)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核與本件專利侵害無涉,無足可採。
⑶被告末辯稱:其販售物品之據爭專利業在美國取得專利證書云云。然查,各國專利制度不同,縱被告在美國取得對應專利,亦與其販售之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乙節無涉,而無參酌之必要。
⑷被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表示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七號)審理中,就本件之鑑定報告中所未論及之「再發明」關係函請鑑定機關為說明,而聲請本院延緩本件宣判時間云云(見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答辯理由續狀)。然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於同年月十五日宣判,自無依被告聲請延緩宣告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所販售享有據爭專利之眼鏡倘與系爭專利間有再發明關係時,必定會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即便無再發明關係,亦未必不構成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已如前述。況,關於如依據據爭專利之內容實施是否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部分,本院亦得依據前開專利侵權之鑑定流程處理如下:㈠確認原告系爭專利範圍,及㈡解釋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㈠、㈡部分均同本判決第六頁⒈⑴所示)。㈢據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為「一種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主要係在眼鏡框及副框之鼻樑兩側各設有兩長方形槽孔,而以體積甚小之長方形磁石分別嵌置固定於該眼鏡框鼻樑及副框鼻樑之長方形孔內;同時,在眼鏡框鼻樑中央上方設置有一小定位孔,相對應於副框鼻樑中央下凸設有一定位梢,兩者可互相配合,已達到定位及防止滑移等作用者,再者,該副框之鼻樑設計成向框內側突伸狀,而使眼鏡框與副框相結合時,能使兩磁石貼面重合而令磁吸力最強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七頁)。而據爭專利範圍中關於「鼻樑兩側各設有兩長方形槽孔,而以體積甚小之長方形磁石分別嵌置固定於該眼鏡框鼻樑及副框鼻樑之長方形孔內;同時,在眼鏡框鼻樑中央上方設置有一小定位孔,相對應於副框鼻樑中央下凸設有一定位梢,兩者可互相配合,已達到定位及防止滑移等作用者,再者,該副框之鼻樑設計成向框內側突伸狀」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故自無庸列入比對內容。㈣分析據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眼鏡與其副框)⑵一主鏡框(眼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⑶一附屬鏡框(副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眼鏡框)上,⑷主鏡框(眼鏡框)和附屬鏡框(副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鼻樑)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⑸在主鏡框(眼鏡框)之橋接元件(鼻樑)設有至少一(本件為二)第一磁性元件(磁石),⑹該附屬鏡框(副框)亦在其橋接元件(鼻樑)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副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眼鏡框)時,該附屬鏡框(副框)之第二磁性元件(磁石)位於該主鏡框(眼鏡框)之橋接元件(鼻樑)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眼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磁石)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副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眼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副框)脫離主鏡框(眼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眼鏡框或副框)裡面,所以鏡框(眼鏡框或副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㈤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中⑴部分,兩者皆為眼鏡附屬框鏡技術領域,應為係屬相符,另⑺、⑻部分,兩者構造相同,推定具相同功能,可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於據爭專利中,故亦可判斷如依據據爭專利實施之物品應符合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⒌被告無法證明其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一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因其所販售之系爭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故主觀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然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已如前述,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無法僅因被告前揭辯詞,遽認定其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末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曾授權他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職是,若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可獲同額權利金之利益,自應認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權利金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起訴後,原告曾至被告所在地執行假扣押,當場扣押系爭眼鏡一百二十二副,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扣押物領取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是其辯稱僅購入系爭眼鏡十三副云云,顯不足採。故本件若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人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實有不當,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專利之年度授權金計算之,應屬合法有據。
(三)綜上,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