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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智簡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智簡字第4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所引證據資料不足,內容亦有殊多違誤,在原告另對訴外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黃炳焯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審理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新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在案,此次鑑定不僅包括黃炳焯所有之新型第145922號專利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73282號專利,另對於原告所有新型第173282號專利是否為訴外人遠盈有限公司之新型第 43861號「帶有磁性之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專利之再發明及是否侵害該專利,為原鑑定事項所無,惟對於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判斷有重大影響,聲請本院在該鑑定報告完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前揭原告另對訴外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黃炳焯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宣判,且該判決認該件被告畢索時尚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待鑑定眼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同,兩造於93年7月8日協議以工研院為鑑定機關,且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先行委託工研院鑑定,兩造同意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該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作為該院審理之依據,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待重新囑託鑑定報告完成,乃因兩造已同意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該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作為該院審理之依據,而經兩造言詞辯論終結並已為宣判,有該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就原告於被告處購買的眼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98號案件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的眼鏡屬相同形式並不爭執,則本院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取得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發售「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前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 5號判決認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相同,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疑。且原告前於另案中,經當事人合意,囑託工研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眼鏡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按新型專利權受有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黃炳焯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下稱據爭專利)提出舉發,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據爭專利不足證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惟專利舉發之審定乃係已被舉發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以判斷究否係「於申請前已公開」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專利侵害鑑定係以「待鑑定物品」及「受侵害專利」間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分析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受侵害專利之專利範圍;兩者判斷對象、原則均不相同,故難謂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認定不構成專利侵害。

㈢系爭眼鏡雖係依據黃炳焯之專利所製作,惟查,專利權係屬「排他」性質,而非「專有」之權利,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則專利侵害之鑑定,應以「待鑑定物品」及「受侵害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依據。被告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者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核與系爭專利侵害無涉,不足採。故系爭眼鏡縱依據黃炳焯之據爭專利所製作,亦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被告向代理商進貨前,原告曾與訴外人萬通眼鏡行進行訴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判決在案,認定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所販賣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來源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被告所販賣者既均同為黃炳焯及其所實際經營之畢索時尚有限公司,是被告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竟仍向畢索時尚有限公司買進系爭眼鏡而販賣,尚難謂無侵害系爭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每年度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眼鏡經銷商,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區分北、中、南、東部等 4區,原告請求依每年權利金四分之一,計算本件損害額為 337,500元,且不能因原告已自其他案件即其他販賣系爭眼鏡之人受有賠償,而降低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蓋原告於其他案件獲得賠償,與本案無關,若因此而降低被告應負之賠償債任,無異於對被告及潛在侵權行為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形成鼓勵作用,故原告請求以每年權利金四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販售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係依據黃炳焯所有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即據爭專利)所製作,並非依據原告之專利權所作成,自無侵害之情事。又原告前曾以其所有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對黃炳焯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提出舉發,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理由略以:原告所有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其係包括一主鏡框、一第一磁性元件、一輔助鏡框、一第二磁性元件;其中第一磁性元件係固結在主鏡框之中間架橋部(橋接元件),第二磁性元件係固結至輔助框之凸塊(凸伸一止檔桿),以供與主框之第一磁性元件吸附結合,固可將輔助鏡框貼附在主鏡框上;惟其輔助鏡框係以一中間架橋部(橋接元件)延伸一凸塊(主檔桿22),以越過主鏡框之中間架橋部13而與主鏡框卡嵌;顯與系爭專利以定位孔13,定位梢23相互配合之方式不相同。可見二者之定位技術手段、構造顯不相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與黃炳焯所有之據爭專利並不相同,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被告自代理商進貨時,業已查證系爭眼鏡經合法取得專利,其後原告雖與黃炳焯發生專利權訴訟,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二專利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專利權亦未被撤銷,基此,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黃炳焯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系爭專利及據爭專利為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論為不侵害。且黃炳焯於92年3 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地494號裁定,就黃炳焯以300,000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原告應容忍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在案,且黃炳焯向被告切結保證無侵權。依上開假處分之內容,黃炳焯得合法產製、銷售系爭眼鏡,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而被告在假處分效力期間內販售系爭眼鏡,自無不法可言。

㈢在我國專利法之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非單以獨立項或附屬項所敘述之技術手段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整體技術為認定標準,在認定專利之侵害,亦應以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整體技術手段為據。原告之專利範圍雖將「止檔桿」技術特徵列於第 2項,惟該記載方式「... 橋接元件進一步包含一往後突伸的止檔桿可供架設至主鏡框之橋接元件上,該第二磁性元件設在該止檔桿上,以供和主鏡框之磁性元件相吸附結合」。由上觀之,該止檔桿係屬原告專利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原告之專利範圍依其專利說明書均明確標示止檔桿之構造,除利用磁性元件外,尚配合止檔桿之設計,方能達成穩固吸附之作用,故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時,應將第2項視為限制條件,否則即屬不當擴大專利範圍。故而,比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係依照黃炳焯所有新型第145922號專利製造,並無「止檔桿」之設計,且該專利獨有「定位孔、定位梢」之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自無侵權可言。

㈣黃炳焯之據爭專利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認定並不相同,非屬兩專利互為重複專利之情形;又黃炳焯之據爭專利申請日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公告日,且黃炳焯之據爭專利申請時,原告系爭專利尚屬習智技術範疇,黃炳焯並非利用原告系爭專利改良,故不可能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基於上述推論,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係依據黃炳焯專利所製造,乃依法行使專利權,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

㈤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係依據新型第145922號專利所製造;又原告對於上開專利之舉發亦不成立;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所為之鑑定結論亦認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黃炳焯亦以供擔保為假處分在案,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以每年度權利金四分之一為損害之範圍,然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外,亦應提出權利金交付之證明,且原告另應證明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之獲利,方得以二者之差額作為請求之數額;且就實質證明力而言,該授權契約書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而關於原告於受害後實施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若干?及使其應受利益有所減損,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未為合理之說明與舉證,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業已對北區經銷商萬通眼鏡行、師大眼鏡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判決、94年度北智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決前揭二家眼鏡行分別賠償原告 1,350,000元、168,750 元在案,是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也已獲得賠償,本件請求實屬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型第173282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黃炳焯為新型第145922號專利(即據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 4月11日起至99年 5月21日止,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黃炳焯所有據爭專利,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舉發並不成立,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眼鏡,為黃炳焯所享有據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

㈣原告於被告處購買的眼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98號案件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的眼鏡屬相同形式。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侵害其專利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所販售「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㈡被告販售之眼鏡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㈠被告販售「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本件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⒈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即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拆解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此係一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 ⑻ 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防止指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⒊本件由被告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分析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⒋因此,如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其中關於⑺、⑻兩項技術特徵之部分,雖涉及到功能之問題,但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推定具相同功能。自應可判定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原告另案以訴外人蔡永義即萬通眼鏡行所販賣依據爭專利製造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亦侵害其專利,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工研院鑑定之報告,就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工研院93年7月6日「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之專利物品及被告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法,故本件應無消極均等論,而阻卻被告侵權之可能。

㈢綜上,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鑑定物品相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與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

五、被告販售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被告辯稱伊所販售之物品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二者為不同專利,依法應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等語。

㈡然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被告以據爭專利舉發審定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尚有未洽。

㈢復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等語。然正因於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被告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核與本件專利侵害無涉,顯不足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原告曾舉發據爭專利,然舉發不成立,而黃炳焯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不侵害,又黃炳焯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 494號假處分裁定,得繼續製販系爭眼鏡,黃炳焯也立切結絕無侵害權利之情事,是其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惟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況被告又知悉原告曾舉發據爭專利,惟舉發不成立,而黃炳焯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兩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不侵害,以及黃炳焯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 494號假處分裁定等情,顯見其已明知系爭專利與據爭專利間之糾葛,並不能以黃炳焯曾向其立切結絕無侵權情事而受免除被告之責任。故無法僅因被告前揭辯詞遽認定其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主文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應容忍聲請人(即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活動之行為。」,有該假處分裁定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假處分之內容係要求原告於黃炳焯與原告系爭專利間之舉發、撤銷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容忍黃炳焯之繼續製造、銷售、使用行為,及不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並非禁止原告提起任何有關其所有系爭專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非謂依假處分裁定所容忍之行為所生產、販售之專利物品,均已無不法性,被告以假處分之裁定為其作為無不法性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㈡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曾授權他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1,350,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依該授權合約書,係可販售於台灣所有內需市場,而被告僅係地方單一店之眼鏡行,且被告店面除系爭眼鏡外,尚有其他品牌之眼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銷售之眼鏡並非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另參照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實施專利權常可獲得之利益,扣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其差額方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此一損害核定原則,而注意事項所定者係核定損害數額時之參考,並非即以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絕對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事,認本件原告因被告販售系爭眼鏡侵害其新型專利受有之損害,以其授權台灣全自內需市場1年金額1,350,000元,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通常區分北、中、南、東等四區,及與被告同在北區之訴外人蔡永義即萬通眼鏡行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眼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認以原告授權全省實施之金額之1/8即168,750元,核定為原告損害數額,始屬適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北區計 2家眼鏡行求償,然其中俞文琴即師大眼鏡行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仍在上訴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者不能因原告已向其他侵害其專利之行為人求償,即可因此而免除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不得以因此而主張免責,否則豈不鼓勵大眾各別侵害他人專利權,反正只要有人被求償,即可主張免責,亦將與前揭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智簡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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