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燕貞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取得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發售「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前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認,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相同,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疑。且原告前於另案中,經當事人合意,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證稱,系爭眼鏡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按新型專利權受有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黃炳焯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下稱據爭專利)提出舉發,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據爭專利不足證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惟專利舉發之審定乃係已被舉發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以判斷究否係「於申請前已公開」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專利侵害鑑定係以「待鑑定物品」及「受侵害專利」間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分析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受侵害專利之專利範圍;兩者判斷對象、原則均不相同,故難謂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認定不構成專利侵害。
㈢又系爭眼鏡雖係依據黃炳焯之專利所製作,惟查,專利權係屬「排他」性質,而非「專有」之權利,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專利侵害之鑑定,應以「待鑑定物品」及「受侵害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依據。故係爭眼鏡縱依據黃炳焯之專利所製作,亦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經查,被告向代理商進貨前,原告曾與訴外人萬通眼鏡行進行訴訟,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判決判決在案,認定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此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其竟仍繼續向代理商買進系爭眼鏡、顯具故意、過失。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每年度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眼鏡經銷商,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區分北、中、南、東部等四區,原告請求依每年權利金1/4,計算本件損害額,應屬合理。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販售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係依據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所製作,並非依據原告之專利權所作成,自無侵害之情事。又原告前曾以其所有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對黃炳焯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提出舉發,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理由略以:輔助鏡框係以一中間架橋部(橋接元件)延伸一凸塊,以越過主鏡框之中間架橋部13而與主鏡框卡嵌;顯與系爭專利以定位孔13,定位梢23相互配合之方式不相同。可見二者之定位技術手段、構造顯不相同。故無證據系爭眼鏡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再查,被告自代理商進貨時,業已查證系爭眼鏡經合法取得專利,其後原告雖與黃炳焯發生專利權訴訟,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二專利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專利權亦未被撤銷,基此,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黃炳焯前於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地494號裁定,就黃炳焯於供擔保後,原告應容忍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產品,准予假處分在案。依上開假處分之內容,黃炳焯得合法產製、銷售系爭眼鏡,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而被告在假處分效力期間內販售系爭眼鏡,當無不法。
㈢在我國專利法之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非單以獨立項或附屬項所敘述之技術手段為判斷依據,而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整體技術為認定標準,在認定專利之侵害,亦應以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整體技術手段為據。查原告之專利範圍雖將「止檔桿」技術特徵列於第二項,惟該記載方式「... 橋接元件進一步包含一往後突伸的止檔桿可供架設至主鏡框之橋接元件上,該第二磁性元件設在該止檔桿上,以供和主鏡框之磁性元件相吸附結合」。由上觀之,該止檔桿係屬原告專利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原告之專利範圍依其專利說明書均明確標示止檔桿之構造,除利用磁性元件外,尚配合止檔桿之設計,方能達成穩固吸附之作用,故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時,應將第2項視為限制條件,否則即屬不當擴大專利範圍。故而,比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係依照黃炳焯所有新型第1459 22號專利製造,並無「止檔桿」之設計,且該專利獨有「定位孔、定位梢」之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自無侵權可言。
㈣再者,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係依據新型第145922號專利所製造;又原告對於上開專利之舉發亦不成立;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所為之鑑定結論亦認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黃炳焯亦以供擔保為假處分在案,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另原告係以每年度權利金四分之一為損害之範圍,然其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外,亦應提出權利金交付之證明。且原告另應證明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及受害後之獲利,方得以二者之差額作為請求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
㈠原告為新型第17328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支付命令卷第5頁),黃炳焯為新型第14592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4月1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本審卷第10頁)。
㈡黃炳焯所有據爭專利,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舉發並不成立(本審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眼鏡,為黃炳焯所享有據爭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侵害其專利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販售系爭眼鏡,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㈡被告販售之眼鏡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被告販售「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是否侵害原告專利?
㈠本件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⒈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即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支付命令卷第6頁)。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拆解如下: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此係一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包括一以上)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防止指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⒊本件由被告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分析如下:
⑴一種眼鏡附屬鏡框,⑵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⑶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⑷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⑸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⑹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⑺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⑻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⑼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主鏡框或附屬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⒋因此,如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其中關於⑺、⑻兩項技術特徵之部分,雖涉及到功能之問題,但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推定具相同功能。自應可判定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原告另案以訴外人萬通眼鏡行即蔡永義所販賣依據爭專利製造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亦侵害其專利,訴請損害賠償,本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報告,就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88至106頁)。
㈡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之專利物品及被告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法,故本件應無消極均等論,而阻卻被告侵權之可能。
㈢綜上,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鑑定物品相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與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
五、被告販售之「中樑複和式前掛眼鏡」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被告則辯稱,其所販售之物品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二者為不同專利,依法應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等語。
㈡然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被告以據爭專利舉發審定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尚有未洽。
㈢復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等語。然正因於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被告辯稱據爭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核與本件專利侵害無涉,無足可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其所販售之系爭眼鏡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原告曾舉發據爭專利,然舉發不成立,而黃炳焯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不侵害,又黃炳焯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得繼續製販系爭眼鏡,是其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惟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
㈤被告知悉原告曾舉發據爭專利,惟舉發不成立,而黃炳焯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就二專利權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不侵害,又黃炳焯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等情,顯見其已明知系爭專利與據爭專利間之糾葛。而原告於94年4月14日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4年度促字第1223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應已知系爭眼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惟仍繼續販售系爭眼鏡,直至原告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店面,仍查封得系爭眼鏡24支,此有指封切結影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74頁),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尚無可採。
㈥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主文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應容忍聲請人(即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活動之行為。」(本審卷第50至54頁)。是假處分之內容係要求原告於黃炳焯與原告系爭專利間之舉發、撤銷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容忍黃炳焯之繼續製造、銷售、使用行為,及不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並非禁止原告提起任何有關其所有系爭專利遭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非謂依假處分裁定所容忍之行為所生產、販售之專利物品,均已無不法性,被告以假處分之裁定為其作為無不法性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㈡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曾授權他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13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在卷足憑(本審卷第195頁),依該授權合約書,係可販售於台灣所有內需市場,而被告僅係地方單一店之眼鏡行,且被告店面除系爭眼鏡外,尚有其他品牌之眼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銷售之眼鏡並非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另參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實施專利權常可獲得之利益,扣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其差額方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此一損害核定原則,而注意事項所定者係核定損害數額時之參考,並非即以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絕對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事,認本件原告因被告販售系爭眼鏡侵害其新型專利受有之損害,以其授權台灣全自內需市場1年金額135萬元,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通常區分北、中、南、東等四區,及與被告同在大安區之訴外人萬通眼鏡行亦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眼鏡,業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以原告授權全省實施之金額之1/8即168,750元,核定為原告損害數額,始屬適當。
七、綜上,被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