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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燙髮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燙髮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專利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為專利權人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之權,被上訴人不僅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向國外進口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燙髮器,並公然於其所經營之髮廊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對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

(二)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品早期合約價值為叁拾貳萬元,上訴人乃以前開價格將專利品售予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使都都行成為上訴人在台唯一銷售該項專利品之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未向都都行購買前開專利品,卻以低價購買使用仿冒品之行為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上訴人自當請求相當於專利品之價值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仿冒品,並以低價消費者捲、燙髮服務而營利,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之燙髮器與原上訴人前揭專利品結構、功能產生混淆誤認,得以低價服務而達成商業競爭之優勢,致合法專利品之使用者反無法與其競爭,使上訴人獲准專利權所取得之商業信譽無形中造破壞減損,爰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業務上損失壹拾捌萬元。

(三)另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燙髮器,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侵害,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燙髮器。

(四)被上訴人所引中興大學就另案訴訟鑑定資料,其鑑定標的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物品相同,無可憑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獨家報導週刊所登上訴人專利權啟事、都都行出售系爭專利品契約書、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之新型專利權之燙髮器,並非其自行開發。日本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已上市並有刊物報導。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德東間損害賠償案件,就系爭被上訴人同樣之燙髮器,經送中興大學鑑定,結論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故原審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有失客觀,顯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係擁燙髮器係從國外合法進口,足證上述商品在國外早已發售,被上訴人主觀確信為合法商品,是以上訴人將之申請新型專利,係有違反專利權不得濫用之誠信原則法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一二七號判決、提單、進口收現單及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創作之「燙髮器」具操作快速,捲燙性佳及保護髮質等優點及功能,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第一二七六九0號專利證書。被上訴人為藝真髮廊負責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營業場所內使用前揭專利之仿冒品以為營利工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保全,被上訴人現使用之「QUICK PERM」燙髮器與專利範圍之比較,其燙髮棒、頂蓋及底座、燙髮器之轉盤、片狀體、獨立開關、導線、總開關、線帶、高度調節器、鉤狀體與均與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為排除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行為,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中、後段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利息。並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件中之燙髮器,亦不得使用其他侵害上訴人新型第一二七六O號「燙髮器」專利之物品。

二、被上訴人則以:燙髮器是其向他人所購買之物品,係從國外合法進口,上述商品在國外早已發售,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非仿冒品且從另案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上訴人主其專利品價值三十二萬元,然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都都行公司出售專利品予各美容院等契約,但無實際發票為憑,不足以資證明,有關信譽賠償十八萬元亦無法證明。又美容院因景氣不佳及設立太多而惡性競爭,同業間均慘淡經營,燙髮價格已降至一千元上下,被上訴人根本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燙髮器業已取得新型字第一二七六九○號燙髮器請准專利。又訴外人沈志宏前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上訴人屬有本件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在藝真髮廊營業所使用之燙髮器,係自國外輸入,輸入前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舉發審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專利法第一條明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故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為促進產業發展,故賦予專利權人某些程度之排他性權利,倘非專利權人違反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相關規定時,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由侵權行為人證明其主觀上不無故意、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曾取得新型第一二七六九O號專利「燙髮器」(公告第三一二九二七號,含一個獨立項與六個附屬項)及「燙髮器(追加一)」(公告第三三六四O五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專利公報及專利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另訴外人沈志宏雖曾對本件系爭新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提出舉發,然經其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0八九00一六一一號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係為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燙髮器經送請原審送交兩造合意鑑定機構即國立中正大學鑑定之結果認定:「待鑑定物與公告第三一二九二七號『燙髮器』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內容為實質相同。待鑑定物與公告第三三六四O五號『燙髮器(追加一)』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內容為實質相同。」。此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O)中正研發字第O九OOO七二三號函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系爭燙髮器為屬於侵害上訴人新型第一二七六九O號專利及追加專利之物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興大學機鑑(九一)字第零五三號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德東所使用之燙髮器二者間建構及操作機制不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其並無法證明本件其所使用之燙髮器係與前開中興大學所鑑定張德東所使用之燙髮器為相同,故被上訴人實無法僅憑與本件無關之另案鑑定報告,證明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三)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燙髮器之提單、進口收現單及運費收據等件為證,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沈建宏所購買,其僅為單純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燙髮器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方進口,此觀提單上所載之裝船日期為⒏(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可證。而本件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期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且本件新型專利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即刊載於專利公報上。且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圍包括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外尚包括使用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使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燙髮器,自應認為係對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排除其侵害。從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燙髮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件次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叁拾貳萬元及商譽減損壹拾捌萬元是否有據及範圍是否合理。

五、次按,新型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下列三種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將具新型專利之燙髮器交由都都行經銷,係以每具投資設備叁拾貳萬元出售予業者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五紙為證。倘被上訴人使用前開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燙髮器,勢必不會再向上訴人之經銷商購買系爭具新型專利之燙髮器,故上訴人減少銷售一具新型專利之燙髮器投資設備,自可視為其所失之利益。

(二)前開都都行售予業者之價格叁拾貳萬元,應包含上訴人製造成本在內,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時,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然專利權係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易言之,系爭專利品於市面上之售價,除其實際上製作所需之成本外,尚亦包含新型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品所投入研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且基於商業上考量亦無法強求專利權人提出其實際製作之成本。故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燙髮器,其進口時之單價為美金貳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約為柒仟玖佰柒拾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一點八八三計),於兩造別無舉證以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非不得上訴人成本之參考依據。故本件應認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使用侵害其專利之燙髮器,致使其少出售一具所失之利益為叁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元整(計算式為000000-0000=312030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關於上訴人另請求信譽損失壹拾捌萬元之賠償,然此部分其必須舉體證明因被上訴人使用燙髮器之侵害行為導致其具體信譽損失,並非一有侵害行為,即可認定有信譽損失。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導致市面上向其購買專利品之美容院無法在價格上與其競爭,致消費者上訴人專利品結構、功能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證明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其信譽損失,且影響燙髮價格之因素繁多,例如社會整體經濟景氣、同業競爭等均可能造成燙髮價格之下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中之燙髮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