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李世馨 律師
劉彥汶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畢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翔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進出口貿易為業,長期從事替客戶自港澳地區進口貨物來台,收取每箱貨物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金以充報酬之業務,「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在港澳地區之合作廠商係「海霸運輸公司」,「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一向委由「海霸運輸公司」在香港葵涌代收客戶交送之貨物,並在澳門「海霸運輸公司」所在地,由「海霸運輸公司」之人員將客戶之貨物予以編號,並製作貨主箱號明細表後,將代收之貨物依收貨先後順序,併櫃裝入貨櫃中,再以實際貨主提供的資料彙整後,由「海霸運輸公司」開出發票,連同提單、裝箱單與貨主箱號明細表,寄交在台之「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並在澳門以出口人為「海霸運輸公司」名義出口貨櫃,以「翔華企業有限公司」為進口人名義,進口貨櫃至基隆港,再由「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報驗通關,替客戶墊繳運費、關稅等雜費後,將貨櫃提領至台北市○○路「世安貨櫃場」拆櫃,依「海霸運輸公司」所交付之貨主箱號明細表,將實到貨物交由貨車載送實際貨主,並收取代墊款及每箱五十元之報酬。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王永偉知悉丙○○所經營之「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以此為業,即先後多次委託「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代為進口貨物來台。
二、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郭欲豐、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圖片公司)、美商赫斯特控股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其中「SNOOPY」圖形著作,並經聯合圖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條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乃甲○○與王永偉均明知上情,意圖營利,基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之商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商由王永偉利用不知情之丙○○士,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衣褲、外套等同一商品,及擅自重製前揭「SNOOPY」圖形著作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衣褲等物來台販賣,著即由王永偉於九十年十月間陸續將上開衣物以紙箱裝妥後,先後運至香港葵涌交由「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廠商「海霸運輸公司」人員收受,再利用「海霸運輸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貨物分批運至澳門編號,製作貨主箱號明細表,連同其他貨主之貨物併予裝櫃,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自澳門(起訴書誤載為香港),以「海霸運輸公司」名義出口櫃號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
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
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之貨櫃九只,並於同月二十六日運抵基隆港。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許承翔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駐尚志貨櫃場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發現上情,再將上開九只貨櫃運往台北市○○路二七巷臨二號「世安貨櫃場」拆櫃清點,共計扣得附表所示之成衣計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件。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郭欲豐、聯合圖片公司、赫斯特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供認有與王永偉共同以「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上開衣服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現場相片、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海關艙單、被告出具之進口委託書、「海霸運輸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到貨送貨資料存卷,及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扣案可徵。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公司、郭欲豐、乙○○○○○公司、美商赫斯特公司、美商必爾斯藍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等件足憑。其中「SNOOPY」圖形著作,並經聯合圖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佐權註冊資料為佐。上開著作,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條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上開衣物確有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附表編號三之衣服,並重製有「SNOOPY」圖形著作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許明義、劉嘉怡、柯宜姍及羅淑文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乙○○○○○公司、洪美芳及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相片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既係受王永偉之託,代為販賣扣案之衣服,且該等衣服之數量龐大價值不菲,被告又可得百分之二十五之純利,則其所販賣之成衣係何品牌或其上印製有何圖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否認,以不知上開衣服係彷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為由置辮,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一、八十二條。其中原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與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除作文字上之修正外,其刑度及原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第八十二條均未更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明文規定。被告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如附表編號三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與王永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告丙○○及「海霸運輸公司」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及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以告訴人乙○○○○○公司非犯罪被害人,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甲○○部分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參酌被告輸入侵權衣物欲來台販賣,牟取私利,助長不法風氣,損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尚未及售賣即被查獲,及其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如原審予以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明知「HELLO KITTY及圖」、「HELLO KITTY及顏圖」係三麗鷗公司所有之商標,「松仁及圖B‧B‧DOG」係郭欲豐所有之商標,「SNOOPY圖樣」係聯合圖片公司所有之商標,該卡通造型並係聯合圖片公司所有之著作物,「BETTY BOOP圖樣」係赫斯特公司所有之商標,「NIKE圖樣」係必爾斯藍基公司所有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絡,未經三麗鷗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之許可或授權,推由被告丙○○以「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進口貨櫃九只(櫃號: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輸入「HELLO KITTY圖樣」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成衣計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件,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抵達基隆港,辦理報關。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七巷臨二號世安貨櫃場,為警查獲,共扣得仿冒之「HELLO KITTY圖樣」等如附表所示之成衣計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件。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被告丙○○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否認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是翔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所營項目為進出口貿易,從事幫別人進口貨物借牌工作多年,近四、五年都是託海霸公司收貨進口,全部都是併櫃進口,進口一些比較低檔的衣服,在如此進口下,實際貨主可以省下運費、裝櫃費等費用,伊公司賺取一箱五十元的報酬。在香港有旭華公司,本來是個空運公司,但已有四、五年沒有作業,公司只留一個老人在那裡,王永偉以前有託伊進口過貨物,在本案運送前一個月左右,王永偉在香港跟伊說,有貨物要託伊運送到台灣交給甲○○,因為之前他已有經驗,所以他自己把貨送到葵涌,海霸公司有人在那裡收貨,他的貨是陸續送過去的,海霸接到貨以後,轉到澳門去裝櫃上船,裝櫃時伊不在場,因為王永偉的貨都是存貨,他整理完幾箱就送幾箱,不是一次送來的,海霸公司收貨後,到了澳門倉庫,就會把貨物放入貨櫃內,進口的名義人都是伊公司,每個貨櫃都是併櫃,實際上都有不同貨主的貨,這些東西都是海霸人員裝入櫃,不是伊指示的,伊不知道王永偉委託進口的東西是仿冒品。進口所用報關發票,都是海霸公司提供,海霸公司憑實際貨主提供的資料彙整開出,貨櫃都是以海霸公司為出口人,裝箱單也是海霸公司提供,伊依海霸公司傳真箱號與貨主的對照表,判別併櫃內貨物實際貨主為何人。貨到後隔天報關,驗估後所繳的關稅,是伊公司先墊款,本案九個貨櫃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進口,從澳門運到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站,因為海霸公司的發票裝箱單就分了三份,所以分三筆報關,且因為貨價比關稅高很多,貨主應該不會積欠墊款,且還要先派人去收取關稅,浪費人力,所以在等到送貨給貨主後,隔二天逼再去跟貨主收墊款。進口之前伊不曾跟王永偉、甲○○見過面,王永偉是以電話跟伊說有貨要運來臺灣,他說是衣服,因為他以前有辦理過,他跟伊講收貨人是甲○○,有給伊甲○○的電話,伊怕他們進來不法的物品,所以我打電話通知甲○○,叫他送委託書、後來甲○○在十月十一日拿到伊公司交職員收下等語。
三、經查,證人曾文培在原審證稱:「我在翔華公司公司所擔任的職務是在世安貨櫃場拆櫃,把貨分交貨車,分運給客戶」、「翔華公司是進出口貿易公司,有接客戶,幫客戶進出口物品,公司本身沒有貨,公司營利是從每箱收五十元的服務費,其餘報關等費用,實報實銷」、「在澳門的海霸公司,幫我們公司裝櫃,收貨我不清楚,因為國外部分我沒有去過」、「依海霸公司傳真來的資料,上面註有箱號及貨主,以區分同一櫃內的實際貨主」、「(本案九個貨櫃,每三個櫃為一提單)是,所以我們分三筆報關」、「(這九個櫃內的貨主,是那些人)每一個櫃都是併櫃,有很多實際的貨主,但是出名進口人都是翔華公司」、「(進口報關都是委託同一報關行處理)是,有一位廖先生」、「(本案是何單位通知你前往處理)驗貨時我跟報關行的廖先生有在場,當時是拖了一個或兩個櫃子到集中查驗區,然後有一個穿便服的警察,拿了一個紙條,跟我說接獲密報,櫃子夾藏有違禁品,要開櫃驗貨,當時沒有注意何人把海關封條剪斷,工人就開始開櫃把貨搬下來,在第二排或第三排時,就看到有一箱CK的衣服,那個警員就叫工人不要再搬了,他打電話請律師來鑑定」、「(警員來時,海關是否已經查驗挑認放行)是」、「(這九只貨櫃是保警在執行落地追蹤時查到)不是」、「(海關已經放行,為何貨櫃還放在尚志貨櫃場)海關說已放行,尚志貨櫃站保警說有密報,不能領」、「(後來是遭侵權的公司,派人到尚志貨櫃站鑑定)只有一家派人到尚志貨櫃場來看,說有侵權,保警就叫我們把貨櫃全部運到世安貨櫃場」、「(在世安搜索扣押時,你全程在場)是」、「(甲○○的貨物,是否全部裝載九個貨櫃的中段以後)不是,有的在前段,有的在後段,位置很亂」等語。證人林明城於原審證稱:「我開貨車,是自營的,平常翔華有貨要送會叫我的車」、「(保警查獲當天,你有在世安貨櫃場)有,曾文培事先通知說有貨要送」、「在世安貨櫃場拆櫃,拆櫃後他們會叫貨車分送給貨主」、「(費用跟何人收)跟翔華公司收運費,貨物的費用、報關的費用,不經過我的手」、「(當天你到世安貨櫃場的情形如何)我先到世安,櫃子是後來才來,是陸續運來,曾文培跟幾個保警有在場,就在世安拆櫃」、「(仿冒品都從哪裡取出)警察每一箱都有用刀割開,發現是仿冒品,就說不能取走,有的是在櫃子前面就看到了」等語。綜合以上二位證人所言,則被告丙○○所辯其「翔華企業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進出口貿易,從事幫別人進口貨物的借牌工作多年,最近四、五年都是託海霸公司收貨進口,全部都是併櫃進口,公司賺客戶一箱五十元的報酬,海霸接到貨以後,轉到澳門去裝櫃上船,進口的名義人都是「翔華企業有限公司」,每個貨櫃都是併櫃,實際上都有不同貨主的貨,東西都是海霸人員裝入櫃,「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依海霸公司傳真箱號與貨主的對照表,判別併櫃內貨物實際貨主為何人等語,尚非無稽。
四、本件扣案物品係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永偉委託被告丙○○之「翔華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在此之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鍾耀素未謀面,被告丙○○為避免進口違禁物,故要求甲○○出具委託書並提供國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偵、審中供述始終一致,且有甲○○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果被告丙○○如確知輸入之物品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物,衡情應無甘冒風險,以自己所負責之「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且將該等非法物品分裝在九只貨櫃內,比提高被海關抽中查驗機率之理。依此,即難謂被告丙○○已「明知」所輸入之物品為非法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王永偉將已經裝箱完成之商品運由「海霸運輸公司」人員收受,依據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交運時皆已包裝完成,運送人縱然負責裝櫃事宜,但無從知悉貨物之詳細內容,就運送人而言,斷無可能於貨物交運時逐一打開檢查其中貨物內容。「海霸運輸公司」工作人員收貨後,運至澳門裝櫃,並依據各客戶所提供之商品資料整理後,與其他客戶之商品,合併做成以Lucky Trading Co. 為出口商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將商品運至基隆港經「翔華企業有限公司」報關提領後,除客戶另有特別指示或通知外,一般而言,隨即由貨車依據「海霸運輸公司」傳真予翔華公司之各貨主送貨箱號資料,運載至各指定受貨人處。「海霸運輸公司」於香港收取商品時,僅按正常收貨流程清點箱數是否與客戶提供之資料相符而已,並未拆箱檢視系爭商品詳細內容(亦不符合一般國貿實務),「海霸運輸公司」與被告丙○○僅係單純受託處理商品之運送、報關及提領作業。從上開流程觀之,王永偉交運商品之時,業已將商品裝箱完成,衡諸常情,被告丙○○或「海霸運輸公司」斷無可能自行拆封檢視箱中之商品內容。事前王永偉與同案被告王鍾耀亦僅告知被告丙○○,委託運送之貨品為成衣,數量約一萬四千件,至於成衣之品牌、圖樣等詳細資料,被告丙○○均無從知悉。再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王永偉包裝外箱上除經「海霸運輸公司」註明箱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商品內容之標示,被告丙○○斷無可能預知該批成衣是否涉及侵害第三人商標權,被告丙○○自無「明知」系爭商品為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仿冒商品可言。
五、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承翔在原審證稱:「(本案是否你接獲檢舉,訪查的)是」、「(最初是在尚志貨櫃站的集中查驗區檢查)接到檢舉後,我們跟駐庫海關為注檢通報,會同海關到集中查驗區去查,當時海關是否已經驗貨放行我不清楚,在櫃子的中段之後,查到貝蒂跟CK二種仿冒品,我先聯絡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派人到場鑑定,是仿冒品,製作告訴筆錄後,到貴院聲請搜索票,後來九個櫃子陸續運到世安貨櫃場」、「(仿冒品全部都是在貨櫃中段之後查獲)是」、「(發現第一箱可疑仿品是在貨櫃那一部分)是在貨櫃的中段之後」、「(當時你沒有搜索票,你不知道如此違法嗎)當時我們接獲檢舉,跟海關報備注檢」等語。公訴人亦據該證人在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貨物係裝在九個貨櫃中段以後,壓在合法進口貨物下面」等情,認定倘非被告丙○○事先知悉該貨物係仿冒商標之成衣,並事先告知裝貨人員,何以該等貨物會有上開刻意掩飾之裝櫃方式。惟查,扣案之貨物係王永偉陸續裝箱,而非一次送抵「海霸運輸公司」,故其貨物散置於九只貨櫃中,此參卷附「海霸運輸公司」提供予「翔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傳真資料中,各箱箱號並非全然連號之情形即明。本案九只貨櫃內裝貨時,係「海霸運輸公司」人員在澳門裝載入櫃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九只貨櫃內王永偉之貨物係如何擺放,實非被告丙○○所能控制,並不能徒以查扣之物均在貨櫃中、後段查獲之事實,即率斷被告丙○○知悉來貨有問題,而由其指示「海霸運輸公司」人員刻意掩飾。自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知,本案搜索扣押日期長達二日,九只櫃內物品箱數近一萬箱,證人許承翔卻能明確指稱全部扣案之物皆在貨櫃中、後段中查獲,亦有疑問。本案貨物裝櫃事宜係委由「海霸運輸公司」人員處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告知或授意該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擺放於特別位置,而證人許承翔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即不得充為本案之情況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該等貨物係屬侵權之服飾。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代王永偉、甲○○輸入之貨物雖有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重製他人圖形著作之情事,但被告丙○○於輸入時對於該侵權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明知」或知情,主觀上自不具有重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故意,所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原審就其違反商標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告訴人聯合圖片公司就「SNOOPY」圖形著作擁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自屬為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以聯合圖片公司非犯罪被害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得其陳述,進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圖 樣 商標所有人 數 量
一 「HELLO KITTY及圖」、 衣服四六七
「HELLO KITTY及顏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五件
二 「松仁及圖B‧B‧DOG」 郭欲豐 衣服六五○件
三 「SNOOPY 圖樣」 乙○○○○○企業公司 衣褲二三九八
套
褲子二四九件
外套五十九件
(兼有「SNOOPY」圖形著作)
四 「BETTY BOOP圖樣」 美商赫斯特控股公司 上衣一九二四
件
長褲五三五件
套裝二七○套
五 「NIKE 圖樣」 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上衣一三○五
公司 件
褲子一五○件
套裝六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