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第一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分別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先後在臺北縣五股鄉、三重市、中和市、新莊市及臺北市北投區等地,以由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丁○○,趁路人疏於防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方式,連續七次搶奪庚○○、癸○○、乙○○、子○○、壬○○○、辛○○及甲○○等人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供己使用或交由女友林純玉使用(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審理)、或與林純玉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變賣花用,其餘部分則予以丟棄(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林純玉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十號四樓之八丁○○住處查獲,並扣得癸○○遭搶而由林純玉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乙○○遭搶而由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另辛○○所有被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由丁○○、林純玉一起出售予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三號之號「神腦國際」(起訴書誤載為「神腦電腦」)後,由該店店員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提出交警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搶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所有財物之犯行,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庚○○、癸○○、乙○○、子○○、壬○○○、辛○○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如何遭搶奪之情節綦詳在卷,復有被害人癸○○、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將搶自被害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出售予右開「神腦國際」等情,並據證人即「神腦國際」店長丙○○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害人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庚○○、子○○、壬○○○、甲○○等人所有行動電話遭搶後,分別由被告丁○○、林純玉使用之情形,亦有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林純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資料、通聯紀錄各二件、被害人庚○○、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件、壬○○○、甲○○購買行動電話之資料各一張(可看出被告所有門號插入被害人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附卷可稽;又依被害人庚○○等人均供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放在皮包內連同其他物品遭歹徒搶走,而被告丁○○供承於搶奪被害人庚○○等人之皮包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供己使用或交由女友林純玉使用、或與林純玉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變賣花用,其餘部分則予以丟棄,是縱無被害人庚○○等人其他遭搶物品經警扣案,亦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搶奪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丁○○先後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雖供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三之搶奪行為係與被告己○○共同犯之,其餘六次搶奪行為則係與被告戊○○共同犯之,惟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被告己○○、戊○○係本件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理由如後述),是應認被告丁○○係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不同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搶奪犯行。再被告先後七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丁○○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次數非少,所得財物之價值,因而對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己○○、戊○○分別共犯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分別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連續二次、六次為附表一、二之搶奪行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係被告己○○、丁○○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係被告戊○○、丁○○共同犯之)﹔另被告丁○○與被告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信義公園附近,以被告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被告丁○○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不詳被害人所有內有現金二千餘元、諾機亞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支之皮包一個,因認被告丁○○、己○○、戊○○就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六、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與被告己○○共犯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惟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而查刑法搶奪罪之成立,除須有搶奪之時間、地點、所搶奪之財物內容及行為態樣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外,必有實際之被搶奪者之被害人存在,以資審認被害人是否確遭搶奪,並據以認定行為者是否該當於搶奪犯行,查被告丁○○自白之附表二搶奪犯行,迄無被害人出面指證,亦無任何遭搶物品查獲扣案,則是否有被害人遭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財物之犯行,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丁○○之自白即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是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涉有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丁○○及己○○二人此部份被訴之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及戊○○二人涉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癸○○、乙○○、子○○、壬○○○、辛○○、甲○○等人指訴歷歷,並經被告丁○○自白與被告己○○、戊○○共犯本件搶奪犯行,且本案之搶奪係由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而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一情,亦據被害人庚○○等人指訴明確,另被告丁○○既已坦承其為後座下手行搶之人,並當庭指認被告己○○、戊○○就是騎乘機車與其共同行搶之人,且被告丁○○與被告己○○、戊○○並無何深仇大恨一情,亦為被告己○○、戊○○所是共認,是被告丁○○並無攀誣被告己○○、戊○○二人之必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戊○○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而查被告丁○○固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分別與被告己○○、戊○○共犯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由被告己○○、戊○○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其,並由其下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等情在卷,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承有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之搶奪犯行,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否認警訊時所為供述之真實,且查被告己○○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搶奪之物品核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乙○○被搶奪之財物內容不符,而被告己○○於警訊時所述與被告丁○○及林純玉共同前往「神腦國際」販售被害人乙○○所有被搶奪之行動電話,亦與被告丁○○所述是由伊與林純玉前往販售該行動電話等語,暨證人丙○○上揭所述均有不符,是被告己○○於警訊時自白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三搶奪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查被害人庚○○、癸○○、乙○○、子○○、壬○○○、辛○○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無法指認被告己○○、戊○○是否為本件搶奪行為之共犯,且查無該等被害人遭搶物品曾由被告己○○、戊○○二人使用或在其二人持有中之事證,衡情若被告己○○及戊○○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依所搶得之財物非少,並各次均搶得行動電話,被告丁○○之女友林純玉且獲得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使用,何以均未查獲被告己○○、戊○○有何持用或使用搶奪之財物,是縱被害人等供述本件搶奪係由二人共騎一輛機車而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仍不能逕認被告己○○或戊○○係本件搶奪行為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丁○○雖始終堅指被告己○○、戊○○係本件搶奪行為之共同正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與戊○○二人確與其共犯本件搶奪犯行,然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茲被告己○○及戊○○既始終否認參與本件搶奪犯行,而又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二人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之佐證,又豈能僅憑被告丁○○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己○○、戊○○參與本件搶奪行為之實施,至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查無何深仇大恨,亦僅屬彼等間之交情程度而已,被告己○○、戊○○是否涉犯本件搶奪犯行,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非依據被告丁○○與被告己○○、戊○○間是否有何深仇大恨認定之,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己○○、戊○○二人涉有搶奪罪嫌之論據,尚有未足,被告己○○、戊○○所辯並無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涉有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及被告戊○○涉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而為被告己○○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而以原審未以論理方式加以評價,並為正義之最後防線,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己○○、戊○○等無罪係屬不當,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為他人犯罪之佐證,必須該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後核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憑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己○○雖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為上揭自白,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且依前所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自白被告己○○、戊○○與其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暨被告己○○自白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三之搶奪犯行,係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丁○○及己○○之上揭自白又從何互為渠等有共犯搶奪犯行之補強證據,茲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未能提出究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丁○○自白被告己○○、戊○○與其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暨被告己○○自白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三之搶奪犯行,係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訴人猶執被告丁○○及己○○之上揭自白,而以原審未為司法正義之最後防線,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己○○及戊○○判決無罪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0號移併辦送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潘憲億(另案起訴)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連續搶奪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戊○○復承上搶奪犯意,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連續搶奪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被告戊○○於竊取附表三編號二林憲章所有車牌號碼CAC-三四三號機車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八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潘憲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六八巷口,由潘憲億下手搶奪童秀丹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口紅一支、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二支之皮包,因認被告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之搶奪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得財物及使用情形│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臺北縣五股鄉凌雲│庚○○ │皮包一個(內有國際│ │ │日下午五時許 │路一段一0九巷十│ │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 │ │ │四號前 │ │支、學生證一張)。│ │ │ │ │ │行動電話交由林純玉│ │ │ │ │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 │ │ │ │ │出售予上址「神腦電│ │ │ │ │ │腦」),其餘物品丟│ │ │ │ │ │棄在臺北縣五股鄉某│ │ │ │ │ │路邊,後經尋回。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福德│癸○○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南路某巷口前 │ │六千元、勞力士手錶│ │ │分許 │ │ │一只、身分證一張、│ │ │ │ │ │摩托羅拉CD928型、 │ │ │ │ │ │阿爾卡特牌OT221型 │ │ │ │ │ │行動電話各一支,起│ │ │ │ │ │訴書漏載皮包及身分│ │ │ │ │ │證)。 │ │ │ │ │ │現金朋分花用,前一│ │ │ │ │ │支行動電話交由林純│ │ │ │ │ │玉使用,後一支行動│ │ │ │ │ │電話出售予設址同市│ │ │ │ │ │三民街「震旦行」,│ │ │ │ │ │其餘物品丟棄,身分│ │ │ │ │ │證及皮包後經尋回。│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臺北市北投區尊賢│乙○○ │皮包一個(內有錢包│ │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街二五一巷十一號│ │一個、現金四千五百│ │ │ │前 │ │元、信用卡四張、身│ │ │ │ │ │分證、健保卡、金融│ │ │ │ │ │卡各二張、摩托羅拉│ │ │ │ │ │牌P8088型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使│ │ │ │ │ │用,其餘物品丟棄至│ │ │ │ │ │淡水河附近。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臺北縣五股鄉西雲│子○○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晚上八時許 │路一八三號前 │ │一萬四千五百元、諾│ │ │ │ │ │基亞牌3310型行動電│ │ │ │ │ │話一支、鑰匙一串、│ │ │ │ │ │化妝用品、香水一瓶│ │ │ │ │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交由林純玉使用│ │ │ │ │ │,其餘物品丟棄。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壬○○○│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一時許 │路三五0巷三弄附│ │六千餘元、摩托羅拉│ │ │ │近 │ │牌P8088型行動電話 │ │ │ │ │ │一支、身分證、健保│ │ │ │ │ │卡、金融卡、老人證│ │ │ │ │ │各一張及洋傘一把)│ │ │ │ │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使│ │ │ │ │ │用後再送給綽號「阿│ │ │ │ │ │盛」之人,其餘物品│ │ │ │ │ │丟棄在三重市○○路│ │ │ │ │ │、新生街附近,後經│ │ │ │ │ │尋回。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辛○○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二時許 │路四段四十號前 │ │二千餘元、菲力普牌│ │ │ │ │ │989型行動電話一支 │ │ │ │ │ │、小皮包二個、健保│ │ │ │ │ │卡、機車駕照、學生│ │ │ │ │ │證各一張)。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由被告丁○○、│ │ │ │ │ │林純玉一起出售予上│ │ │ │ │ │址「神腦電腦」,其│ │ │ │ │ │餘物品丟棄。 │ ├──┼────────┼────────┼────┼─────────┤ │ 七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臺北縣新莊市八德│甲○○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下午五時許 │街九十八巷口 │ │二千七百餘元、摩托│ │ │ │ │ │羅拉牌P7798型行動 │ │ │ │ │ │電話一支、身分證、│ │ │ │ │ │健保卡、老人證各一│ │ │ │ │ │張、鑰匙一串)。 │ │ │ │ │ │現金朋分花用,行動│ │ │ │ │ │電話交由林純玉使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出售│ │ │ │ │ │予上址「神腦電腦」│ │ │ │ │ │),其餘物品丟棄在│ │ │ │ │ │新莊市某處水溝。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一年二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文化│不詳 │手提包一個(內有現│ │ │日晚上九時許 │北路之信義公園附│ │金二千餘元、諾基亞│ │ │ │近 │ │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