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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一六四

七0、二0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所犯變造國民「己○○照片」壹張沒收;又所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銼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變造「戊○○」國民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拾得戊○○所遺失之國民各乙枚,及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月底,因毒品案件通緝中,恐為警緝捕,乃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三巷六弄二號三樓住處內,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戊○○國民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本人之利益。

二、己○○又另行起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侯文美所有之國民竟為持變造之證件等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收受之。

三、己○○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裕民街口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銼刀各乙支,以一字起子撬開黃永志所有之車牌號碼GN─二五六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之香煙濾嘴、免持聽筒、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及筆記本乙本,得手後據為己有。惟隨即經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與銼刀各乙支及其所有非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二支以及非其所有且不知何人所有之開鎖工具三支、手電筒乙支、測速器一支等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黃永志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侯文美、丁○○、黃永志、何秋明等人之證件被竊或遺失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故係屬贓物無疑。及被被害人侯文美、丁○○、黃永志、何秋明、戊○○等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國民稽以及如事實欄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銼刀各乙支,係屬鐵製品,均相當尖利,客觀上自可持之作為傷人身體或性命之工具,故屬於兇器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誤引為第一款)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巷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各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力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己○○照片一張及一字起子與銼刀各乙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開鎖工具三支、手電筒乙支、鑰匙二支及測速器一支,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求予輕判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因駕駛機車違規為警攔檢,詎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戊○○之名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六七一二七三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戊○○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察收執,足生損害於戊○○,因認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公訴意旨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之北市交大字第ABV六七一二七三號之舉發單存根聯影本可證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交通違規遭警攔檢開發告發單之事實,辯稱該告發單連同戊○○之。

(三)本院傳訊證人戊○○證稱:前開違規告發單連同皮夾(內有)在上班途中遺失,告發單上之「家麟」二字係其親自所簽署,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無罪,用期適法,本案部分犯行已改判,所定執行刑無可附麗,爰一併撤銷,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七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KDZ─一七0號重型機車;惟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係向友人黃庭旺借用,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之犯行;又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與上開已論罪之收受贓物罪之時間(九十年十一月間)相隔有九月之久,亦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0、二0七六八號移巷六之一號三樓竊取其姐曾靜宜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後(親屬間竊盜部精未據告訴),竟於同年八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號三樓三0五室,將上開服務證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將該服務證反面上所載姓名「曾靜宜」以修正液塗抹,予以變造該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曾靜宜及警察機關對於服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併辦事實坦白承認;惟查與上開已論罪之變造國民分證罪之犯罪時間(九十年十月底)相隔有九月之久,且此次被告自承係與其姐相處不睦,為報復其姐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與上開已論罪之變造國民間係基於概括犯意下為之,故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理,亦應退還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被害人          被害情形
一、   國民身分證             乙枚            侯文美          詳如附表二
二、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服務證 乙枚            丁○○          同右
三、   十字螺絲起子乙枚       一支            同右            同右
四、   釣具解釣器             三支            同右            同右
五、   國民身分證             乙枚            何秋明          同右
六、   戶籍謄本               乙份            同右            同右
七、   國民身分證             乙枚            乙○○○        同右
八、   健保卡                 乙枚            同右            同右
九、   汽車駕駛執照           乙枚            同右            同右
十、   國民身分證             乙枚            甲○○          同右
十一、 同右                   乙枚            庚○○          同右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財物      │犯罪手法│
├──┼──────┼───────┼────┼───────┼────┤
│一  │九十年八、九│高雄市鼓山區東│乙○○○│國民身分證、健│竊盜    │
│    │月間某日    │門路四二巷三號│        │保卡、駕照等物│        │
│    │            │三樓之二      │        │              │        │
├──┼──────┼───────┼────┼───────┼────┤
│二  │同右        │同右          │甲○○  │國民身分證    │同右    │
├──┼──────┼───────┼────┼───────┼────┤
│三  │九十年十月間│台北縣板橋市中│侯文美  │同右          │侵占遺失│
│    │某日        │山路附近      │        │              │物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台大醫院      │庚○○  │同右          │同右    │
│    │間某日      │              │        │              │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台北縣五股鄉陸│何秋明  │國民身分證、戶│竊盜    │
│    │一日        │光一村五八號住│        │籍謄本        │        │
│    │            │處            │        │              │        │
├──┼──────┼───────┼────┼───────┼────┤
│六  │九十年十一月│基隆市七堵區實│丁○○  │車號BA─六七│同右    │
│    │十四日      │踐路一六二號前│        │七九號自小客車│        │
│    │            │              │        │、台北市商業銀│        │
│    │            │              │        │行之存摺、釣具│        │
│    │            │              │        │等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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