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緣甲○○之父於九十一年三月過世後,遺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補助金,由甲○○及其兄弟姊妹共同領取。陳錦樺(男,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蘇金崗(男,六十四年二月七日生,另案審理中)輾轉得知此事後,認為有機可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渠二人向丙○○、乙○○提議以販賣毒品為由,誘出甲○○後,再以強盜方式強逼甲○○交付金錢,並告知屆時將會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毛」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經丙○○、乙○○同意後,即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合致,蘇金崗並負責準備作案時所需之工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丙○○、乙○○、及陳錦樺、蘇金崗四人在陳錦樺位於新竹市○○路九九巷五一號之住處會合,蘇金崗並將預先備妥、可對人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以及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膠帶二捲、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等作案工具放在銀灰色之手提箱中,一併帶往會合。嗣乙○○先獨自前往甲○○位在新竹市○○○路十八巷二五弄四號住處查看,丙○○、陳錦樺、蘇金崗等三人則改赴他處,避免陳錦樺之母親起床發現異樣。同日上午六時許,乙○○撥打陳錦樺之行動電話示意可以開始行動,陳錦樺便駕車附載蘇金崗,前往甲○○住處附近僅步行十餘步距離之籃球場,丙○○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抵達籃球場時,乙○○已在該處等候,同有犯意聯絡、綽號「老毛」之成年男子亦隨即趕至。陳錦樺原本安排丙○○、乙○○、「老毛」等三人前往,後又改由蘇金崗取代丙○○,旋即蘇金崗、乙○○與「老毛」便攜帶上開裝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尖刀及膠帶、玩具手槍等作案工具之銀灰色手提箱,一同前往甲○○前述住處。因乙○○與甲○○原本即已相識,遂由乙○○叫門,佯稱欲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甲○○表示很久不用毒品,乙○○另藉口渠等遭警察追捕,請甲○○駕車附載渠三人離去,甲○○不疑有他,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三─五九六三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載同乙○○等三人,依據乙○○等三人之指示,驅車駛往新竹市○○○○○路附近某不知名橋下之鄉○道路,抵達目的地下車後,蘇金崗、「老毛」即分持玩具手槍、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甲○○之頭部及背部,再與乙○○一起將甲○○強押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繼由乙○○負責壓住甲○○頭部,蘇金崗取出備妥之膠帶綑綁甲○○之雙手,且用膠帶矇住甲○○之雙眼後,蘇金崗即駕駛該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乙○○及「老毛」則分坐甲○○之右、左二側,乙○○持續按壓住甲○○使其俯臥,「老毛」亦持續拿上揭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甲○○之左上臂。行駛途中,乙○○等三人假藉甲○○私吞友人七十多萬元現金為詞,強逼甲○○拿錢出來解決,甲○○不從並表示可找人當面對質,蘇金崗竟自駕駛座轉身抓起「老毛」手上之尖刀,往甲○○左上臂刺去。又乙○○、蘇金崗、「老毛」等三人利用行動電話與仍在甲○○住處附近之陳錦樺、丙○○聯繫,約定在新竹市○○路○段港南國小附近會合,陳錦樺即駕車附載丙○○前去。蘇金崗與陳錦樺各所駕駛之車輛抵達港南國小後,改由丙○○駕駛前開白色雅歌之自小客車,陳錦樺向乙○○、丙○○、「老毛」告以靜候其電話指示後,先駕車附載蘇金崗駛離。嗣陳錦樺連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除指示丙○○駕車前往南寮海埔新生地之外,亦命乙○○等三人搜括甲○○隨身之財物與提款卡,再持提款卡領取帳戶之存款。此時甲○○不但雙眼、雙手被膠帶矇住、綑綁,且先前遭強押及尖刀所刺,業已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左腰部刮傷約三.二公分、左手肘瘀傷約二十X十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加以「老毛」仍手持尖刀抵著,甲○○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只得任令乙○○從其褲子口袋內搜括現金二萬多元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在渠等逼問下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及該提款卡帳戶內僅餘五千七百多元。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丙○○將車駛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旁,丙○○即基於與乙○○、陳錦樺、蘇金崗、「老毛」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下車持甲○○前揭提款卡,依據逼問得來之密碼,在該合作社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提款五千元,得逞後,丙○○等三人與陳錦樺聯絡,再續往新竹市○○路好歡喜汽車旅館一一七室,途中見甲○○血流不止,丙○○曾下車買碘酒。迨丙○○、乙○○、「老毛」帶同甲○○進入好歡喜汽車旅館一一七室時,陳錦樺、蘇金崗已在該處等候,乙○○、丙○○分別將強取得來之二萬多元、詐領所得之五千元均交予陳錦樺。陳錦樺等五人在該處繼續以甲○○私吞友人七十多萬元為藉口,強逼甲○○拿錢出來,甲○○表示沒錢,但可找渠等所說之友人對質,陳錦樺等五人便改口拿出三十五萬元即可,甲○○仍不從且因受有上述傷害而臉色發白,丙○○、乙○○便將買來之碘酒幫甲○○簡便止血。陳錦樺見甲○○身上財物已搜括一空,復無法令甲○○再交付金錢,便與蘇金崗先行離去,並向在場之人告以事後再朋分上開所得款項,若有人因此事被捕,其會代為安家。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丙○○駕駛前開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送甲○○返回住處,並將甲○○眼睛與雙手之膠帶拆下,至此甲○○始脫離控制,另「老毛」之人亦於不詳時間離開好歡喜汽車旅館,而前述作案工具除玩具手槍、類似藍波刀之尖刀由蘇金崗攜走之外,其餘連同銀灰色手提箱均由乙○○代為保管。
二、嗣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警調閱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錄影帶後,循線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將之查獲;且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松儷賓館五0三室查獲乙○○,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銀灰色手提箱則未扣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被告丙○○僅辯稱「甲○○確實有欠乙○○一、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乙○○則供稱:「錢是丙○○領的」、「(甲○○)沒有(欠我錢)」(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被告丙○○、乙○○二人於原審訊問時,除後述三所載之辯詞外,對於右揭強盜事實,亦均承認在卷。(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降歷次筆錄,被告乙○○部分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各次筆錄),二人所述大致相同,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體相符,復有甲○○受傷照片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告丙○○於提款機提款、被告乙○○於該處下車均為監視錄影攝得之翻拍照片四紙在卷可憑,並有供作案使用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扣案可佐。至於被告蘇金崗強押告訴人甲○○時所持之槍枝究為何種類、是否具殺傷力,被告乙○○雖陳稱先前見過共犯蘇金崗試射,告訴人甲○○則稱槍是黑色,已上膛,但其獲釋後發現車上留有BB彈等語,查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且事發自始至終共犯蘇金崗未曾開過槍,亦無彈殼可供比對鑑驗,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犯蘇金崗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衡諸車上留下之BB彈,尚堪認定共犯蘇金崗所持係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
二、另查:
⑴被告丙○○、乙○○於原審均陳明渠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甫遭查獲後,因拒絕夜間訊問而共同在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拘留時,已有彼此商議供詞、意圖袒護共犯陳錦樺之舉,當日與渠等共同拘留一室之證人張小龍亦證稱渠二人有談論強盜案件情節,證人吳俊明警員、劉永強警員復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內係半圓形設計,各拘留室之前方均面對執勤臺、後方皆通往走道,而各拘留室間僅用欄杆相隔,值班警員無法隨時待在該處,故在其內之犯罪嫌疑人確有機會串供,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謀議串供一節,並非子虛。
⑵被告乙○○於警詢、檢訊迄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傳訊同案共犯蘇金崗之前,均供稱同案共犯蘇金崗積欠伊一、二萬元,因同案共犯蘇金崗表示其對甲○○另有債權,須待債權取償後方可清償,伊才同意參與本件犯行;惟同案共犯蘇金崗於原審否認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其均與被告乙○○尊為老大之共犯陳錦樺在一起云云,藉以撇清關係後,被告乙○○即開始改稱積欠伊欠款之人係「阿賢」,「阿賢」提議本件強盜案云云。衡諸常情,債權人之記性無不較債務人之記性為佳,且本件所涉之強盜罪乃一重罪,被告乙○○豈有對於積欠其債務之人究為何人如此記憶不清之理?從而,被告乙○○所供關於有利於同案共犯蘇金崗、陳錦樺之說詞,自非遽為可信。
⑶被告乙○○於羈押中對外書寫予同案共犯陳錦樺之信件中,竟有:「老大,你要放一千萬個心,我絕對不會託任何人下水,10月7日開完庭後,10月8日我又出庭,當時阿德(即被告丙○○,下同)這王八蛋只幫金剛脫罪卻說要咬死你,可是我告訴法官說你和金剛沒有涉案,你放心只要我還在,絕對不會讓阿德亂說話」、「這是解禁後寫給你的第二封信‧‧家人有對法官說這案子是債務糾紛而不是強盜,可是阿德卻一直堅持不改口供,硬要拉你下水,我有告訴他問他想不想交保?他說事情都到這種地步了,他也不要拼交保,只要把事情實實在在說出來,我真的很想搥他你知道嗎?算了不談案情只希望你在外面能夠平安無事就好了‧‧」等字句;而同案共犯陳錦樺寫給被告乙○○之信件中亦有:「‧‧經歷了這些日子來的風雨雨我想你也應該成長不少吧!‧‧我的好弟弟,你這輩子都是我的好兄弟,我一定盡我所能讓你早日脫離苦窯,只望身在囹圄中的你好好保重自己,待日後我倆重逢時,陪我一同開創我們的鴻圖大業‧‧然而此時的我們所要面臨眼前的難關,就是先將這場官司打好,讓你早日返回我的身旁,你放心你信中所交待的事,我會盡力去做,就是將案情改為『債務糾紛』,而南部的那個『阿賢』竟然那麼不夠意思,事發後竟跑回南部高雄躲起來了,幸好被害人的那張借條還在,目前被害人那留有一份他跟『阿賢』借錢的借據《5萬元》所以,這場官司應該是很好打了吧!而法官所說的那個『阿毛』就是『阿賢』的手下,當時他都有在,就是他帶隊的,案發後他跟阿賢跑回南部去躲了,而當時《0939、0956》這兩支是我後來發現你們犯了錯,才想說趕緊幫你們處理善後才打的,OK,我所說的你大概還了細嗎?對了,打一份報告上去說你的一個親友『劉明國』有要事要轉告你,他是我的一位好老哥,他去把盤時會去向你說明白的,還有日後若有要事,需轉告我可將我電話留給你爺爺,請他轉告我‧‧」等文句,此有向台灣新竹看守所調閱之此揭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與黃吳賢會面時有下列對話:「‧‧彭男(即被告乙○○,下同):應該是,反正你叫我老大(即共犯陳錦樺)不要出庭,出庭就會被收押,德尚有出庭,他認得金崗,金崗也要跑路。黃男(即黃吳賢,下同):法院有傳他?彭男:阿德有要求法院傳金崗、德尚和我老大一起來開庭。他要法官傳四人一起出來。黃男:為什麼說到我?彭男:我們說的「阿賢」不是你,是「老毛」,你知道嗎?黃男:怎麼說不是我?彭男:張明仁有拿你口卡給我認,我說不是你,因為那天我們去押德尚,我們把「老毛」叫做「阿賢」,你知道嗎?黃男:有說我?彭男:不是你。黃男:幹你娘。彭男:我老大分配的啦!‧‧黃男:你解禁了?彭男:我已經解禁了。黃男:可以交保嗎?彭男:不知。黃男:後來沒有寄錢給他?有跟阿德說話嗎?彭男:我跟他說了好幾次,他說不管,他說我老大當初講的,要是誰被逮到,他會寄錢,家裡會幫他照顧,我老大也不是很好過。黃男:你不可以這樣跟他講,當初是‧‧彭他不要白目。彭男:他就是要拖我老大。黃男:叫他咬金崗,我來辦特別接見,我來跟他說,看他意思究竟要怎樣?他家人有來看他嗎?彭男:有,他還向
,大家作兄弟,什麼事情‧‧大家不是小癟三‧‧彭男:我有跟法官申請交保,法官說我和他說法都不同。黃男:如果相同就死了。彭男:如果相同,全部的人都死了‧‧」;同一日被告乙○○與共犯陳錦樺在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亦有下列之對話:「彭男:你不要出庭。陳錦樺:不會,沒關係。彭男:你不要出庭,你一出庭就收押,我沒騙你。陳錦樺:我晚一點去找德尚。彭男:阿德現在把你咬得死死的。陳錦樺:我知道啊。彭男:還有金崗啊。陳錦樺:金崗幹嘛?彭男:金崗也被阿德咬,德尚出來指認。他有要「老毛」出來指認。陳錦樺:阿德?彭男:是。陳錦樺:幹你娘,晚上我要去找甲○○處理他。彭害死,我被禁見三個多月我寄信你有收到嗎?陳錦樺:我現在沒有住新莊街。彭男:你那二封信你要去拿‧‧」,此有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全程錄製之光碟片、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勘驗之筆錄、譯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顯然被告乙○○、丙○○所供之共犯「阿賢」,實係綽號「老毛」之人,且同案共犯陳錦樺、蘇金崗確有參與,共犯陳錦樺並居於主導之角色,雖共犯陳錦樺前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如有人因本案被捕,勿再供出其他涉案者,其會代為安家,但被告丙○○事後反遭共犯陳錦樺等人毆打,加以被捕後家人遲未取得安家費,被告丙○○決心悔悟供出實情,是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後所陳,大體均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至屬可採,被告乙○○所為有利於共犯陳錦樺、蘇金崗之說詞,委不可取。
三、被告丙○○、乙○○於原審雖均辯稱本件係同案共犯蘇金崗臨時提議,渠等未參與謀議,甲○○身上係搜括一萬七千元,而非二萬餘元,又強取之財物渠等並未分得云云;被告乙○○另辯稱「老毛」欠其一萬餘元不還,「老毛」說甲○○另欠其債款,伊才夥同「老毛」一同前往催討;經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阿賢(即老毛)怎麼會出現?答:我不知道,案發前一星期我聽陳錦樺說要去洗劫壹個人,那時就有提到阿賢」(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扣案之頭套、開山刀、膠帶、手套等物,被告乙○○亦供稱均為同案共犯蘇金崗所準備,當時共犯蘇金崗將之放在銀灰色手提箱中(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衡諸此揭扣案物之性能及作用,顯然均係為犯本件強盜案而準備,共犯蘇金崗自無可能臨時提議即可迅速備妥,當以被告丙○○所供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案發前一星期即有提議之事為可採。況且,被告丙○○、乙○○均供稱「老毛」未與渠等在共犯陳錦樺住處會合,而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清晨六時許獨自前往甲○○之住處附近,是以,倘非事前已有謀議,「老毛」如何會在清晨六時許一般人尚沉睡、或才剛起床梳洗之時刻,立即出現在甲○○住處附近,益徵被告二人、共犯陳錦樺、蘇金崗、「老毛」早有預謀。
⑵被告乙○○於原審雖辯解其與共犯蘇金崗或「老毛」有債款糾紛,被告丙○○事後亦有所附和。惟被告乙○○所稱之債款至多僅二萬元,卻夥同共犯蘇金崗、陳錦樺、「老毛」、被告丙○○向甲○○誑稱友人遭私吞七十多萬元,其執此辯稱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純屬債務糾紛等情,顯與事理有違,況且,果真共犯蘇金崗或「老毛」積欠其一萬多元,為何被告乙○○大費周章從甲○○身上搜括得來之現金,依其所述,最後卻全額繳交予共犯蘇金崗或陳錦樺。其次,蘇金崗在原審否認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甲○○亦否認對蘇金崗、或「老毛」之人有何欠款未償,而被告乙○○不但對於其之債務人究為何人前後陳述不同,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明,甚且「老毛」就是其先前所述之「阿賢」,被告乙○○對此尚多所隱瞞。查被告乙○○既已落網,若真有債權債務糾紛,不提出相關佐證供法院調查,反而竭盡所能為其所陳之「債務人」掩護、隱瞞犯行,與常情顯然相悖。此外,由前述共犯陳錦樺寄予被告乙○○之信件中可知,根本無此揭債務糾紛。綜合上情,被告乙○○此揭辯詞,洵無足取。
⑶承前所述,被告丙○○、乙○○既於案發前一星期與共犯蘇金崗、陳錦樺、「老毛」已有謀議,且被告乙○○復參與強押甲○○、強取甲○○財物之行為,被告丙○○亦持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前提領現金五千元,並負責中途換手駕車之工作,堪可認定渠等所為已逾強盜罪幫助犯之範疇,而係共同正犯。另甲○○隨身遭搜括之現金,依據甲○○所證為二萬餘元、但不超過二萬五千元,衡諸被告丙○○、乙○○曾對本件犯罪情節有隱瞞、串供之紀錄,甲○○之證詞則始終如一,自以甲○○所言為可採。而渠等固均辯稱未分得款項,然從前述被告乙○○在看守所與黃吳賢、共犯陳錦樺會客之錄音譯文中可悉,共犯陳錦樺早已應允倘若渠等遭捕獲其會代為安家,是渠等此一辯解,亦無可採,且與本件犯行成立與否,並不相涉。
四、綜上被告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乙○○夥同共犯蘇金崗、「老毛」、陳錦樺等人所攜帶使用之類似藍波刀之尖刀一把,業已使用並刺傷證人甲○○,造成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而扣案之預供使用之開山刀二把,一把柄長十七點九公分、刃長二十點九公分,另一把柄長十七點五公分、刃長二二點二公分,均屬單面刀刃開鋒,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竹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三00八二號函暨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未扣案之尖刀一把以及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丙○○、乙○○夥同共犯陳錦樺、蘇金崗、「老毛」之成年男子持尖刀、開山刀等兇器,結夥五人共謀以強暴之方式致使證人即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丙○○、乙○○與共犯陳錦樺、蘇金崗、「老毛」間,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持甲○○之提款卡、依據逼問而得之密碼、在前述提款機提領現金五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共犯陳錦樺、蘇金崗、「老毛」之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段同時涉及妨害自由,因強盜係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再被告丙○○、乙○○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富,反結夥共犯蘇金崗、陳錦樺、「老毛」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且於行搶時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殊值非難,且被告乙○○對於共犯涉案情節多所隱瞞、掩護,企圖誤導法院調查程序,態度不佳,兼衡渠等犯後對己所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乙○○甫年滿十八歲,徒以效忠共犯陳錦樺為要,其行至愚,然亦可看出其對於社會事理之判斷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及七年四月,再依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開山刀二把,均為共犯蘇金崗所有,係預備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膠帶二捲,同為共犯蘇金崗所有,用以綑綁被害人之雙手、矇住被害人之雙眼,,均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蘇金崗、「老毛」於犯加重強盜罪時分別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亦予敘明,其認事用、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