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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九九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承審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間結識原任職吳京遂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之職員乙○○,乙○○知悉甲○○負責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以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乙○○續與甲○○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乙○○即多次邀請甲○○餐敘,並乘機請求甲○○對吳京遂予以輕判,甲○○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於同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囑乙○○與甲○○約妥見面時、地,並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命其司機徐文政駕車載送乙○○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先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偕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乙○○,當日上午十二時許,乙○○在車抵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命徐文政、黃運享下車,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位於該法院與本院間之巷道旁,與原已約妥之甲○○見面,將上述一百萬元面交甲○○,甲○○明知該款為乙○○請其幫忙輕判吳京遂因予交付之賄款,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從輕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認為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並請求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判、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裁判、九十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裁判、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共同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經查如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以此項自白書如係於偵查及審判機關以外之場所作成者,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與證人未曾親身到場陳述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無異。在未經調查其作成之任意性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賄罪之成立,必須係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在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趨於合致為必要(即學說上所謂對合共犯),若不能積極證明從事公務之人員確已將內心受賄之意思表現於外,不能僅因行賄者一方內部多人謀議行賄而認定他方成立受賄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收受賄賂,係以有關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行賄之乙○○及同往法院之黃運享、徐文政等人供述綦詳,互核一致,即吳京遂亦稱事後知悉乙○○有交付甲○○一百萬元一事,而證人黃運享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因吳京遂向其調借一百萬元,乃於其台北郵局三三一○一六─二帳戶內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留供己用),嗣吳京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開具英商標準渣打銀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返還上述借款,由黃運享存入其妻田美芳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六三一七○─二二─一一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黃運享之儲金簿提款單,田美芳之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吳京遂開具之支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據,益見乙○○、黃運享、徐文政三人之供述屬實,次查被告於吳京遂案件宣判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廿日、四月十一日曾接受乙○○邀宴,其中三月廿日同席者並有被告之友人邱重賢等情,亦據乙○○、邱重賢供承無訛,復有泰煌餐廳之簽認單影本二份足憑,則被告所稱自八十三年一、二月後即與乙○○斷絕往來,自屬不實。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八二○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二一.九元,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廿六日又以友人胡鳳珠名義購買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二十四萬元、十五萬二千元至胡鳳珠合作金庫六○五四○二帳戶,此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該帳戶存款明細表可稽,雖被告辯稱胡鳳珠部份之款項為胡女自己所有,伊僅幫其存入,惟與胡鳳珠所稱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先行墊付不符,而前述之款項計達七十二萬零五百元,揆諸常情被告身邊應無留此大額現金之理,則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用以支付前開款項,自有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辯述並未受賄云云,並無足採,犯行洵可認定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於本院調查審理暨歷次偵、審中辯稱:渠並未收受乙○○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賄款,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所為陳述,實乃調查單位預設立場並威脅嚴辦福昌股票炒作案所為不實陳述,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有關乙○○之訊問錄影帶部分,自十二時廿八分開始至十二時四十六分始出現聲音;而訊問過程,調查員或稱可予保證無事,或稱乙○○不必與吳京遂一起去關,或稱乙○○為關係人,或稱會將乙○○部分之傷害減到最低等等,顯見本件應有利誘、脅迫情形,另該三捲錄影帶均係九月廿七日所錄,第一卷自十二時廿八分至十八時廿三分,第二卷自十八時卅分至廿二時廿分,第三卷自廿二時廿一分至廿四時五分,足以證明乙○○當時係受疲勞訊問;與乙○○同行之黃運享、徐文政亦未目睹交付賄款;另乙○○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業已證實該一百萬元乃其自己要週轉用,並未交與彼;且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渠在開庭,自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始下庭,並未接到乙○○之電話或呼叫,乙○○當日未與渠見面,更未交付一百萬元,自春節之後,渠與乙○○即未往來;另彼未與吳京遂交往,吳京遂始終否認行賄,也未授意乙○○行賄。至於有關被告以友人張瓊月名義購買匯僑股票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該項金錢來源為渠過年領自銀行與玩牌贏得的錢;至於友人胡鳳珠之二筆款項,一筆二十四萬元,另一筆十五萬二千元,均屬胡女自己之錢,被告僅幫其代為存入,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另調查局檢送之監察譯文,係乙○○與案外人余麗娥之對話,與本件無關;且渠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時因斟酌吳京遂違約交割、炒作股票等與殺人、放火、竊盜等不同,可罰性較低,吳京遂業已妻離子散,財產虧損一空,且深具悔意,又合於緩刑要件,而予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完全依法而為,並非因收受賄款始故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部分:

⒈證人乙○○在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固先後供稱:「八十三年二月間本案宣判之前,吳京遂(我的老闆,平日我稱呼他『老大』)令我和黃運享乘坐徐文政(司機)的車子,車號EP─七八一三,前往臺北地方法院,並由吳京遂拿了現金約一百萬元(以不透明塑膠袋裝,以繩子綑住鈔票,依我判斷應該是壹佰萬元)給我,要我拿給甲○○法官。因事前吳京遂已與甲○○講好時間,故其僅交待我拿到博愛路臺北地院門口,並表示甲○○會在那裏。當日我在中午十二點多到臺北地方法院位於博愛路之門口時,甲○○果然在那等候,遂直接將現款交給甲○○親收」(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背反面)、「在判決前,受吳京遂之命前去送約壹佰萬元現金予甲○○親收一事,係吳京遂自行透過其他管道與甲○○談妥,我只負責送錢而已,並未透過我向甲○○期約。」(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六行起),惟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一再供稱:「黃運享交給我應是壹佰貳拾萬元才對」、「我自己要用」、「沒有交給甲○○」、「很冤枉,中午調查人員把我送到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到第二天一直不讓我睡,也恐嚇我說:已偵辦六、七月無法交差,如不配合,要把達永案(乙○○所涉之另一案件)拖下去。又恐嚇我:要將我有女友事告訴我妻子,我整個經濟大權都在我妻子手上,太嚴重了,為求自保,我才承認(指依該調查處承辦人員之意思說:送一百萬元給被告),我認為法官能為他(指被告)洗清冤枉」、「在調查處所做的筆錄不實在,自己編出來的,我很害怕,是為了自保」「借錢是還給林太太(本名張一惠),還給他是壹佰萬元,另貳拾萬元留自己用。」、「我是被調查局威逼、利誘,當時我投資福昌證券(有炒作股票之嫌),並說我有小老婆,跟監我,怕對我不利」(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均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實,並分別陳稱係為自保,或以在調查局訊問時,有人對渠表示本案如依其意思陳述,所涉達永、福昌案即可予以協助減輕或沒事,否則女友劉素環部分,亦要告知其妻等語,其於本院更㈥審調查時,再否認其前曾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並稱:「是調查局威脅、利誘我」(本院重上更㈥卷第三十六頁)。嗣經本院上更㈡審向台北市調查處函調偵訊乙○○時之錄影帶三捲(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五頁),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七日勘驗錄影帶,其中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訊問部分之錄影帶,其內呈現「負責訊問人員偶有進出,但一直勸諭證人要陳述;1311左右,其中一名訊問人稱:我們現在是把你當關係人,不是當嫌疑人,關係人跟嫌疑人是不一樣的;131150左右,訊問人問證人上次那個案子,你是關係人還是涉嫌人,證人稱是關係人;131156左右,訊問人稱,還是要我們更高的長官給你保證,你才肯講;131330左右,訊問人稱,我去請我的長官來給你保證;131403左右,訊問人稱,我們搜證很齊全;131515,進入者稱我們請你來,也是要麻煩你;131530,這件事情跟你是可大可小的事情;131550左右,其中一人稱:他要求做祕密證人,我們說將來還是沒辦法;131602左右,其中一人稱:你現在把事情原原本本講出來,這個問題交給我們;131740左右,有人稱:我們過去合作關係良好,請證人供出實情;132220左右,一人稱:都是自己人,就這三個字,其他不用講,輕重我們自己會拿捏」,且該錄影過程並無對受訊人施以強暴之情形,有勘驗情形載於訊問筆錄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於勘驗全部錄影帶具狀提出譯本,主張錄影帶內容為「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吳京遂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一三:三四,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一三:三八,說出來會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二0:三0,陳一直對錢的數目不清楚,調查人員不斷對陳說,數目多少我們很清楚,錢的問題,到底多少錢,乙○○一直不清楚,只說感覺重重的,四四方方的。」(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十至六三頁),後來經本院重上更㈥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至十八時三十分偵訊乙○○之錄影帶,結果為:「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吳京遂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不是只有你能解決,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否則一起去死,他也會有事,但是你這邊的事比較大條,我可以幫你作匿名檢舉,作匿名筆錄,你在這種案裡怎能作秘密證人。一三:三四,依你的經驗,應該是多少錢?一三:三八,我真的是很擔心你,說出來會死人沒錯,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二0:三0,調查員問有無看到現金,乙○○說只看到紙袋沒有看到錢,調查員問塑膠袋有無開口,這部分乙○○沒有回答,講到與此部分無關的內容,錄影帶聽不清楚。」等情(本院重上更㈥卷第七九頁),與被告所提上開譯文內容,亦相符合。按列為本案關係人或嫌疑人,涉關犯嫌輕重,並談及要找更高的長官保證等情,勢必造成受訊問人內心壓力,自足影響陳述之任意性,證人乙○○稱係為自保,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據,證人乙○○前開在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乙○○於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證稱:「八十三年初甲○○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甲○○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甲○○輕判,甲○○表示會考慮,到了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吳京遂向黃運享借得一百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打甲○○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二、三分鐘,甲○○即走到我車旁,我便用車上的一個百貨公司的紙袋將錢裝起來交給甲○○」(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正面)、「吳京遂在今(八十三)年初知道我認識甲○○,即明確指示多與甲○○拉拉交情,吳京遂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賄款有着落時,遂要我將一百萬元交給甲○○以求輕判,該數額為吳京遂所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起至七三頁背面)、「當天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即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甲○○碰面交錢」、「當天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接黃運享」、「錢是由黃運享帶上車的」(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其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雖亦證稱:「(你曾於二月間與黃運享及徐文政送錢與法官甲○○)有。」、「(經過情形?)判決前約一週左右,當日早上十一時許,司機許文政載我去找黃運亨,在衡陽路附近由黃交錢予我,在境管局斜對面交予甲○○。」(見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號卷宗中之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有影本附卷可憑),但其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供稱:「(⒐調查局偵訊陳述實在否)是吳京遂叫我去接黃運享沒錯,但在何處接人,我記不得了。」、「(接黃後,由黃交予你一百萬元)是一百或一百二十萬,由黃交給我。」、「(你是在法院側門巷子附近交錢予甲○○?)我未交錢,我是交錄影帶予許,非交錢。」,堅稱未交錢予被告,其後於檢察官詢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按所謂「前次本署訊問」,應係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證言,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為「前揭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之訊問筆錄係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以下,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係以影本附於卷內,且併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二一六一四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之被告乙○○、甲○○、黃廣潔、吳泰緯及吳京遂等人所作之訊問筆錄。其中對乙○○訊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雖遍查本件偵查卷證,並無檢察官所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被告一百萬元之『前次本署訊問筆錄』。惟檢察官既同時偵辦前揭二一二八

六、二二二0四、二一六一四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是否「前次本署訊問」之訊問筆錄,僅附入其他併辦之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案號之偵查卷內?而未附於本案偵查卷」等情,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號卷核閱結果,其中二二二0四案,檢察官並未訊問乙○○,另二一二八六案,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乙○○,其中第一次證言,有如前述,第二次為調查處解還後之訊問,第三次為發回意旨指示應調查之訊問,綜上,所謂「前次本署訊問」,應係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訊問。)、「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時,證人乙○○雖均未能回答(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但查,證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上開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七十六頁;上訴字卷第五十五頁、第一0一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0七頁;本院重上更㈤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綜上,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乙○○於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為自白當時,係以涉嫌就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身分接受偵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也有同此規定),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共犯,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得邀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且依前開說明,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是究不能證人乙○○於調查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之證言,遽認為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⒊又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書立內載奉吳京遂之命代為交際甲○○並致見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吳京遂、黃運享、徐文政證言部分:

⒈證人黃運享在調查處陳稱:「我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臺北市某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萬元交給乙○○,該壹佰萬元是吳京遂向我借的,因我們有姻親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給他,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給乙○○,由乙○○再依吳京遂之指示運用」、「我記得是吳京遂打電話到我苗栗頭份鎮濫坑里福樂新村四七號住處,要我回臺北上班時,到臺北後先到我開戶之臺北某郵局(隆來拿該壹佰萬元,我即依照他指示辦理;當時是徐文政開車帶乙○○到該郵局門口接我上車,我就將該提領之壹佰萬現金裝在郵局提供之不透明塑膠帶內,乘上他們的車輛後,在車內交給乙○○」、「乙○○拿到錢後,徐文政直接開車載我們到臺北地方法院,我記得路經總統府過法務部在其旁邊巷子右轉再右轉,右臺北地院正門左側的巷口停車,乙○○要我和徐文政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天母公司,乙○○稱自己有事要辦理,我和徐文政下車後即沿巷子步行叫計程車離去」、「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在臺北市北門郵局我自己之三二一0一六─二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我留作私用,另一紮之壹佰萬元是交給乙○○」、「事後吳京遂和我閒聊時,才告訴我該筆款項是用來打官司的,我記得隔了幾個月,吳京遂拿了一張壹佰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將它存入我太太田美秀在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調查局所供實在」(同上卷一0四頁)、「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吳京遂有借一百萬元」;「我自臺北郵局領出壹佰貳拾萬元後即搭徐文政之車交予乙○○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留自己用,後車至法院,乙○○即叫我、徐下車,他自己將車開走」、「(吳京遂)大約是二個月以後即還我,他開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票還我,我存入我妻田美秀帳戶」(同上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提錢」、「(錢)借給吳京遂,吳叫我交給乙○○,提錢後在郵局門口等見面,何人先到我忘了,我搭乙○○車子,司機是徐文政,車子是進口白色車子,我坐前座,上車就交給乙○○,金額好像是壹百萬元」、「臺北不熟,好像有經總統府,不確定那天車子走的路線,後來他叫我與徐下車,我與徐搭車回天母,車交給乙○○用」、「調查處筆錄大致上沒有錯」(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有在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臺北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我記得是領一百二十萬元,領了款,徐文政開車來接,至那兒臺北我不熟,後來我和徐文政下車回公司,車子由乙○○開回去,所領之錢交給乙○○...(下車後)我攬計程車就走了,不知道他(指乙○○)去何處及和誰會面」(本院上訴卷第一00頁);於本院上更㈡審調查時復稱:當天吳京遂有臨時向伊借錢,但未提及用途,嗣與乙○○、徐文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渠與徐文政先下車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所為提領款項交付乙○○之情節,與乙○○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黃運享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之三二一0一六─二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提款紀錄、提款單影本(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佐,且該提款單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零五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有其上記載及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0二號函(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可證。

⒉證人徐文政在調查處亦陳稱:「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吳京遂之轎車為車號EP─七八一三號白色克萊斯勒型,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更換...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今轎車之駕駛員僅我一人」、「依我記憶,在我初為吳京遂開車之時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之一日中午尚未吃飯前,確有一次奉吳京遂之指示,自臺北市○○區○○路附近,載送乙○○、黃運享,由我駕駛車號EP─七八一三,一路駛至臺北地方法院門口附近後,當時乙○○要求黃運享和我下車,並向黃運享說:『對不起,麻煩你們自己坐車回去』,我便和黃運享(坐在後座)一同下車,乙○○起身坐到駕駛座自行開車起動,我就和黃運享順著臺北地院大門左側之單行道,走到重慶南路上後,搭計程車離去,時間大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我應是奉吳京遂之指示才載陳與黃至法院的」(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及第三十九頁反面),其後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與調查局偵訊所述一樣等語(同上卷一0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有一次到高院附近,有此情形(指與黃運享,及乙○○坐車到法院附近,車交乙○○後與黃搭車回去)」(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等語,核其就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嗣黃運享、徐文政應乙○○要求先行離去各節相符合。

⒊證人吳京遂在調查處證稱:「宣判前乙○○曾告訴我,他認識甲○○,可以送錢給甲○○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按指石坤烈,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乙○○說他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乙○○才告訴我他持交往,請他轉告甲○○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偵字第二一六一四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於調查站訊問時稱:「他(乙○○)並未向我要該一百萬元,我也未付給他;行賄一百萬元是乙○○自己去做的,我並未授意」(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並稱:該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所借用(同上偵查卷五十七頁),且吳京遂確為還款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期,付款人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偵二二二六八號卷四十二頁),資以返還上述借款,由黃運享於同月七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六三一七0─二二─一一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各乙份在卷可證,固能推認證人吳京遂叫乙○○請被告高抬貴手,並於嗣後加息清償證人黃運享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尚不能確切證明賄款一百萬元有交付被告。綜合證人吳京遂、黃運享、徐文政等人所為證述,或為如何央請乙○○出面向被告勾通關節、或為如何籌調行賄資金俾利致送,或為黃運享曾提領一百萬元交付乙○○,或為吳京遂曾指派證人徐文政前往接送乙○○、黃運享後,三人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嗣黃運享、徐文政應乙○○要求先行離去各節,俱係止於彼等各人內部謀為行賄之準備階段,充其量僅能顯示證人吳京遂曾基於行賄之目的,向證人黃運享借貸,指派證人徐文政前往接送乙○○、黃運享,而輾轉交付一百萬元至乙○○手中,惟遍查各人所述內容,俱未親見乙○○將前述一百萬元確實交付被告,關於該筆款項嗣後之流向,自非彼等所能證明,不能用以佐證乙○○所為向被告行賄之自白。

㈢至於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一再接受乙○○邀宴,固經乙○○及證人邱重賢陳明無誤,並有泰煌餐廳簽認單附卷可憑,但此亦僅為被告在偵查中所為已與乙○○斷絕往來之辯解是否屬實之問題,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仍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乙○○收受賄款一百萬元。

㈣依卷附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類帳戶存款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八二0─八號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二一點九元,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廿六日又以友人胡鳳珠名義購買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二十四萬元、十五萬二千元至胡鳳珠合作金庫六0五四0二帳戶。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張瓊月部分係伊過年領用節餘及春節與友人蔡家福、簡文財、葉義賢、陳振宗玩牌而贏得二十餘萬元,並據證人簡文財、陳振宗、蔡家福、葉義賢證實其事(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另被告辯稱:胡鳳珠部分乃胡鳳珠自有款項委伊代存部分,亦據證人胡鳳珠於原審、本院重上更㈥審為同一之證述,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重上更㈥卷第三七頁),雖公訴人以證人胡鳳珠前於調查站所述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先行墊付,互不一致,另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至廿六日間以鉅款買進匯僑股票,不無於收受賄款一百萬元後用以炒股之可能,但綜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可認定被告購買此等股票之資金確與乙○○於同月二十一日接受吳京遂或黃運享交付之一百萬元有何直接關連,縱採認證人胡鳳珠在調查站所述,而認被告所交代購股資金來源,與證人胡鳳珠所述該款為其先行墊付,互不一致,為不可採,仍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以賄款購買股票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實屬主觀臆測,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司法警察人員袁正煒在本院上更㈡審證稱:「從通訊監察資料裡面,乙○○向另外一個人說他當初擺平這個官司,有提到當初找徐文政開車去接黃運享,到博愛路法院時,他把二人支開自己前往,後來乙○○到處接受訊問,我們問他有無這件事,他承認,我們才請徐文政、黃運享來作證」(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四頁背面)。但經本院上更㈡審調取原通信監察電話錄音內容,前述通話內容僅為「像上次,我送維他命,是黃運享陪我去,但離一百公尺,當作沒看到,我當場轉交」(同上卷第二○七頁),非但毫無片言稍涉收款之人為誰,難以遽認與被告是否受賄有關,且所謂「黃運享陪我去,距離一百公尺當作沒看到」云云,亦與乙○○、黃運享、徐文政在本案所述黃、徐二人於車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逕自下車離去之情形不相符合,此項電信監察資料仍無從據以補強公訴人所舉被告受賄之事證。

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任內承審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固係宣告緩刑結案。查其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批示調卷審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吳京遂,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案件由被告審理,其間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六日審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核被告審理該案件之進行情形,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再查,檢察官以張滔與吳京遂有共犯關係而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案件審理結果,由另位法官就張滔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詐欺部分則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處罰金十二萬元),有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然該案件與吳京遂所犯案件既非均由被告審理,又依卷附張滔及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判決,其中吳京遂部分係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至於張滔部分,則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判,當時尚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吳京遂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理由內,業敘明係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對吳京遂量刑之依據,觀之該案卷內資料,被告所為論述並非全屬無據,而共同正犯,於分別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被告經審酌上開量刑事項,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對吳京遂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較共同正犯張滔該部分所受刑之宣告為輕,仍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故為輕縱吳京遂之情事。被告雖同時對吳京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吳京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而對吳京遂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共同被告張滔並未同時受緩刑宣告,然張滔因判決時並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致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本即不符於宣告緩刑要件,而吳京遂既無前科,且其確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客觀上觀察,對該類型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難僅因被告對吳京遂所為量刑判斷與張滔輕重有別,疑其出於受賄賣放,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於調查處或偵查中自白被告受收賄賂部分,或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或為前後不一,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尚難以其上述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公訴人提出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經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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