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劉壽嵩
- 當事人甲○○、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等前科多次,最後一次於民 國八十九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同年十月一日出監。 二、緣甲○○本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四○四號一樓之天地通企業社,甫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因故離職。甲○○因知居住於天地通企業社內之該社會計乙○○ 、吳靜榕等人於假日均外出而無人在該社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後至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前之某不 詳時間,先毀壞天地通企業社廚房左上方氣窗之木板後,再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 備而侵入該社竊取置放於該社大廳靠近大門口處之MP三隨身碟播放器一百十七 台(約價值新臺幣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嗣因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返回該社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將在該處廚房內所採得之檳 榔殘渣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得其上之DNA型別與甲○ ○之型別相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任職於天地通企業社,且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職之 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縱令送鑑驗之檳榔殘渣DNA 型別與其相符,亦無法認定其有至天地通企業社竊盜,因其先前曾任職於天地通 企業社,該檳榔殘渣有可能為其任職時所留下或於離職後返回公司借廁所時所遺 留,其確未竊取MP三隨身碟播放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所任職居住之天地通企業社,確於右揭時、地遭他人侵入,且天地 通企業社因此失竊MP三隨身碟播放器一百十七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有證人乙○○所提供之與失竊之MP三隨身碟播放器相同款式之MP三隨 身碟播放器一台、包裝單及發票影本可證。而在天地通企業社現場所採得之檳 榔殘渣一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本案檳榔渣DNA經鍵 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偵一隊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送 檢『一一二一專案』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五點七八乘十的負十二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二二六六號鑑驗書一份, 復有現場採集之檳榔殘渣一份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縱令送鑑驗之檳榔殘渣DNA型別與其相符,亦無法認定其有至天 地通企業社竊盜,因其先前曾任職於天地通企業社,該檳榔殘渣有可能為其任 職時所留下或於離職後返回公司借廁所時所遺留云云,矧被告於偵訊時先稱送 鑑驗之檳榔殘渣可能是其先前擔任天地通企業社送貨司機時所遺留,離職二、 三週後雖有經過公司外面,但確定離職後即未進入公司內云云(見偵查卷宗第 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 又稱可能是其離職後有回公司借廁所一、二次時進入公司裡面所留下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先後所供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難遽採;徵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公 司後門廚房地上有發現多了檳榔渣,當天警員有採集該檳榔渣送驗,又被告於 離職後雖有去過公司,但沒有進入廚房,且公司每天都會由渠負責做例行性的 打掃清潔整理工作,況在失竊物品前幾天,公司自後面廚房至前面有做過一次 大掃除而整理的很乾淨,均無發現有該檳榔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 一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至現場採證之員警鐘憲祥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現場有另名警員,是乙○○告訴伊現場還有發現一個 檳榔渣,伊旋即至該處採證,拿取時發現該檳榔渣還是濕的,當時伊有詢問乙 ○○是否公司員工有人吃檳榔,乙○○說公司員工吃檳榔不可能留在公司,因 為公司在幾天前有做過大掃除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朱德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曾在被告朋友家中看過與天 地通企業社失竊之隨身碟播放器同樣之貨品,被告曾對伊表示確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至一○一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任職於天地通企業社,對該社之貨物進出、內部人員之居住 情形均有一定之認識,因之會選在假日無人居住在內之時間入內行竊,而非於 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有人居住在內之期間下手;又依證人乙○○之證述,檳榔殘 渣一枚,應非被告先前於天地通企業社任職時所留下或於離職後返回該社時所 遺留,而確係於被告侵入天地通企業社竊盜時所留下;參以被告之弟朱德忠之 證言,本件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所辯,應係飾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 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 六○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先毀壞天地通企業社廚房左上方木板 氣窗後,再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證人乙○○所居住之天地通企業社內, 並竊取置放於該社內之MP三隨身碟播放器一百十七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不知天地通企業社失竊之 時間為何時,且依卷內資料復無法確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天地通企業社,是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就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並非於夜間侵入, 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 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再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其無故侵 入證人乙○○住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同年十月一日出監,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 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侵入天地通企業社毀越安全設 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對居家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 罪後仍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尚稱允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公訴人雖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處分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既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前科資料觀之, 被告因涉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 犯罪,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 定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 依本案之卷證復無從遽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被告亦無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顯亦無從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處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 旨略以:被告與江耀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 理)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零時許、同 年月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以自備扳手之兇器竊取臺北縣新店市○○○○○ 路口監視鏡頭二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六角扳手、套筒扳手及剪錠鋏等工具,先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竊取彭 任宏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L五─三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行車電腦一 部、遙控器一個及灰色外套一件等財物。得手後,又續於同日一時八分許,至 新竹縣關西鎮○○路十三號前,著手竊取古秀勤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LO─三 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於未得手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古秀勤發現制 止並報警而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 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八D─九 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十九巷二十號「竹林雅緻汽車 旅館」騎樓前,因見劉杰昇所有車牌八一八○─F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剪斷該車之警報系統,再以自備之扳手欲撬開 駕駛座之車門,惟不慎將扳手弄斷,即至其所駕車牌八D─九八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拿取工具後,返回車牌八一八○─FZ號自用小客車旁,破壞該車乘客座 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劉杰昇所有之行動電腦紀錄器一台,得手後即逃逸,嗣 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三○二巷七弄一號二樓之住處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 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 為八K─四三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九巷二 十號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破壞吳大任所有, 車牌為Q五─六一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該車竊取吳大任所有置於 該車車內之閃光眼鏡一副,得手後為吳大任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前開 車牌Q五─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在 其所駕車牌八K─四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底扣得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把 手一支、六角螺絲長筒套一個,在該車車內扣得瞬間膠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二 把、六角螺絲短套統五個、六角螺絲長筒套一個、萬能鑰匙輔助器二支、六角 把手一把、剪刀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 ㈤經查: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上揭㈠、㈡、㈢、㈣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之被告涉嫌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九十 三年三月間、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三月,而本件判決之被告竊盜犯罪時間 為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業已分別相隔約一年、一年五月、一年三月、一年五月 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認前揭㈠、㈡、㈢、㈣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併予審理,此部 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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