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臨時組裝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用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廟美街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認其施用毒品為三犯以上,又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前開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為警察獲安非他命二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惟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隔七月餘,於客觀上已難認係反覆為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是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因此不能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