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固為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正當合法之信賴利益,尚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或上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訴人既於原審合法提起自訴,雖現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權仍受保障,自訴人合法上訴於本院後之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行之,合先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豔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自訴人丙○○調停被告與案外人鄭玉光之衝突,被告竟在臺北市○○路○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一樓之「國泰服務中心」,拉自訴人上衣並出言恐嚇稱:「老娘跟你拼了,你敢管我,你有兩個小孩,我都認識,我會讓你絕子絕孫」,令自訴人甚為恐懼。且被告於自訴人甩脫其拉扯後,復自附近停車場拿起機車腳架丟向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左大腿受傷。而被告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扭曲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誣告。更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仁愛雙星社區內散佈不實消息,指稱自訴人如何恐嚇並要殺被告,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使自訴人在該社區中難以立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安全、傷害、誣告及誹謗罪嫌,係以證人鄭玉光、林光錢、吳斯權、戴志展之證詞,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其後並有拉扯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安全、傷害、誣告及誹謗犯行,並辯稱:當日係自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被打倒在地,並遭自訴人以腳踩踏致下體流血,自訴人傷害犯行經伊提出告訴後,也已經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伊當日只有對自訴人稱你也有老婆小孩為何如此兇狠,並未出言恐嚇將對其老婆小孩不利,且伊未在仁愛雙星社區內散佈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言詞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衝突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即郵差吳斯權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九點左右,我有送幾封限時掛號信,所以我拿這些掛號信件給地下室管理員看看,大樓內是否有這些住戶,而管理員當時在收發郵件,所以我就在管理員室的門口等,我背對大門口然後有一個人進來,因為我聽到開門聲,後來有狀況我回頭看,才看到一個女生,就是被告,而被告丟東西給管理員,聽那個聲音好像是丟鑰匙的聲音,這時候坐在管理員旁邊的那個男生,就說請被告過來把那個東西撿起來,被告並沒有理會,那男生就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然後被告就開始講話,大概就是講些刺激那個男生的話,然後那個人就往被告那邊衝過去,後來我回頭看,看到二個人站著互相拉扯、互罵,後來那男生被椅子絆倒,被告就壓在那男生身上,抓著那個男生,後來管理員說要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管理員撥電話,然後被告就放開手離開,後來被告沒有再回來,但是那男生在停車場繼續罵被告,當時管理員已經蓋好章,所以我要出去騎機車,然後我就看到那個男生衝出去‧‧‧‧我有聽到被告說『老娘跟你拼了,你敢管我,你有兩個小孩,我都認識,我會讓你絕子絕孫』,是在管理室的時候,拉扯之前‧‧‧‧因為那男生先講我會打你,所以那個女生才會講這些話,當時因為還沒有開始打架,所以我才會聽到,之後開始打架,他們之間講了很多,我就沒有聽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查證人吳斯權與自訴人及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利害恩怨,僅因案發當時適巧送信至該處而目睹衝突經過,故其證言自屬信而有徵,從而自訴人認被告丟擲鑰匙之行為,對年長之管理員鄭玉光不敬,乃先出言稱「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並進而在被告回應「老娘跟你拼了,你敢管我,你有兩個小孩,我都認識,我會讓你絕子絕孫」等語後,先行動手毆打被告,旋即相互拉扯且自訴人並遭椅子絆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朱豔雲受傷之部位遍及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等處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診字第七六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認被告辯稱其遭自訴人傷害成傷等情,應非虛妄。至證人即管理員鄭玉光雖曾證稱:被告先衝向自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云云(自訴人因前揭傷害犯行經被告提出告訴,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第二頁,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證人鄭玉光所證述之衝突發生經過,顯與證人吳斯權證言內容迥異。然參酌本案係因被告將鑰匙丟向鄭玉光,自訴人出言制止始發生,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承在卷,則證人鄭玉光恐有迴護自訴人之虞,是其證言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再查,自訴人因前揭傷害犯行經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拘役四十日,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二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從而被告之前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顯係基於被害事實而為申告,難認有何虛構不實情節之處,故自訴人指訴被告就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乃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尚有誤會。
(四)另查,依證人吳斯權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雖曾對自訴人稱「老娘跟你拼了,你敢管我,你有兩個小孩,我都認識,我會讓你絕子絕孫」等語,但以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均已為丟擲鑰匙一事有所爭執,而非心平氣和,且被告係在自訴人陳述「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之後,始為上開言詞,衡諸其出言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出言前與自訴人之對話過程,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回應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何危害安全之意思。縱認被告前開言論,於客觀上有使自訴人受惡害之形式,然參酌自訴人係正值壯年之男子,而被告僅一女子復非身形壯碩,且自訴人於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即衝向被告並著手毆打,業如前述,客觀上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自訴人已因而生安全上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構成要件,自亦不得逕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據此認定被告前開之言論有「惡害通知」之恐嚇安全意思,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亦無可取。
(五)再查,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機車腳架在停車場毆打伊云云,且證人鄭玉光雖曾證稱:被告拿鎖車U型鎖打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然鄭玉光業於原審承認上開係聽他人所說(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他們二人(即自訴人與被告)在外面(即停車場)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證人鄭玉光之前開證言係傳聞而非目睹之事實,尚難憑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機車腳架攻擊自訴人。又由證人吳斯權前揭證述內容,亦無目睹被告有何持機車腳架攻擊之行為。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持機車腳架傷害自訴人之犯行,然參諸自訴人先陳稱所欲證明之持腳架傷害為丁○○與鄭玉光及吳斯權均當場目睹,其後又改稱不知丁○○有無看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八四頁),則證人丁○○是否確實目睹案發經過已屬可疑,況機車腳架附著於機車車體上,如何持以行兇?另外,證人乙○○雖證稱自訴人因被被告打傷不能騎車,係伊送自訴人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然自訴人於案發當天卻係自行騎機車與警察一同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證人乙○○實際上亦並未目睹自訴人受傷之經過,由此足見證人丁○○、乙○○所述,委均不足採信。至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仁醫診字第八五號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其受有「左側大腿10X10公分紅腫、及一處3X3公分擦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勢(見原審卷第八頁),但自訴人曾因出手毆打被告後,因相互拉扯而致自訴人絆倒椅子而倒地,業如前述,則其受傷即不排除係因絆倒椅子倒地所致,尚難遽指係被告所為。且自訴人在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即曾因腰椎疾病而就醫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二00五一一四二號函附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之醫療記錄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管歷字第一四0三號函附自訴人病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是自訴人前揭傷勢不無因拉扯倒地所致之可能,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機車腳架攻擊自訴人犯行,自難遽論以被告傷害罪責。
(六)末查,證人鄭玉光業已到庭證述不曾聽聞被告在社區誹謗自訴人名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戴志展具結證稱:「我是仁愛雙星大樓的住戶,也是九十一年到九十三年二月份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我們大樓有聘請公寓大樓管理公司來管理大樓事務‧‧‧‧不曾在仁愛雙星大樓由任何人口中聽過他們二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紛爭」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社區誹謗名譽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林光錢雖證稱:「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左右在仁愛雙星三一二號地下室,跟公司老闆朱和清講過自訴人要踩死他,但是老闆說這是你們私人的事情,我不處理‧‧‧‧被告有打電話給老闆說自訴人偷東西」(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為構成要件,被告縱有撥打電話予朱和清,並曾陳述自訴人要踩死他及偷東西,核被告陳述之對象係單一之特定人,故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論,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自訴人認被告丟擲鑰匙之行為不當,乃先出言稱「你相不相信我會打你」,復於被告回應稱「老娘跟你拼了,你敢管我,你有兩個小孩,我都認識,我會讓你絕子絕孫」後,自訴人即衝向被告並著手傷害被告,並因相互拉扯而致自訴人絆倒椅子而倒地,故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而自訴人指訴之傷害、誹謗及誣告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