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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深藍色口罩壹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復因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刑十月。嗣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地,由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搭載辛○○之方式,由辛○○乘渠等不備下手搶奪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犯案工具黑色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口罩一個、黑色手套一雙及林耀銘之駕駛執照一張。辛○○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乙○○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㈥所示時間,與乙○○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由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搭載辛○○,辛○○徒手搶得附表一編號㈣、㈤、㈥所示財物。另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得壬○○所有之車號MFR︱七九○之重型機車,再與乙○○以同前方式,於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示時、地,搶得財物,後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途中辛○○見被害人丁○○獨自一人,再度與乙○○以同一方式欲搶奪之際,經被害人丁○○反抗與路人張鴻霖、張棕錡等人之協助而未得逞(即附表一編號㈨),嗣經警循線查獲(搶奪之時間、地點、所獲財物,及竊盜經過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七九二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復據被害人己○○、戊○○、庚○○、廖宋玉蘭、癸○○、丙○○、子○○、甲○○、丁○○及壬○○之指訴被搶及被竊情節無異,且經證人林耀銘、張鴻霖、張棕錡之證述無訛,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取證照片、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犯罪事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㈨之犯罪事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既遂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其餘搶奪、竊盜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併予論處(至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六月,嗣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㈡、㈣、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稍嫌疏漏,又被告辛○○僅有一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理由中敘為連續竊盜,事實與理由亦有齟齬,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漏未審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而連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後,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及乙○○,將搶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黑色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黑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搶奪行為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搶奪方式及所搶之財物│行為人  │
├──┼─────┼──────┼───┼──────────┼────┤
│一  │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新莊市│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與│
│    │月八日上午│昌平街      │      │小雯」之成年女子,以│姓名年籍│
│    │七時許    │            │      │騎乘乳白色重型機車搭│不詳綽號│
│    │          │            │      │載辛○○之方式,選定│「小雯」│
│    │          │            │      │目標後,辛○○即由後│之成年女│
│    │          │            │      │方乘被害人不備,搶得│子。    │
│    │          │            │      │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        │
│    │          │            │      │(內含有新台幣八千元│        │
│    │          │            │      │、身分證一張、PDA│        │
│    │          │            │      │電子筆記本一台、駕駛│        │
│    │          │            │      │執照一張、信用卡三張│        │
│    │          │            │      │、提款卡一張、健保卡│        │
│    │          │            │      │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        │
│    │          │            │      │林耀銘所有三重客運識│        │
│    │          │            │      │別證、駕照各一張)  │        │
├──┼─────┼──────┼───┼──────────┼────┤
│二  │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新莊市│戊○○│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與│
│    │月十八日二│民樂街六十五│      │小雯」之成年女子,以│姓名年籍│
│    │十時許    │巷二號      │      │騎乘黑色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綽號│
│    │          │            │      │辛○○之方式,選定目│「小雯」│
│    │          │            │      │標後,辛○○即由後方│之成年女│
│    │          │            │      │乘其不備搶得被害人所│子。    │
│    │          │            │      │有之皮包(內含有新台│        │
│    │          │            │      │幣一千餘元、身分證、│        │
│    │          │            │      │駕照各一枚、郵局提款│        │
│    │          │            │      │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        │
│    │          │            │      │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        │
│    │          │            │      │卡、健保卡各一張、項│        │
│    │          │            │      │鍊一條、行動電話手機│        │
│    │          │            │      │一支)              │        │
├──┼─────┼──────┼───┼──────────┼────┤
│三  │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三重市│癸○○│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辛○○與│
│    │月八日上午│仁愛街四二五│      │小雯」之成年女子,以│姓名年籍│
│    │九時四十五│巷口        │      │騎乘乳白色重型機車搭│不詳綽號│
│    │分        │            │      │載辛○○之方式,選定│「小雯」│
│    │          │            │      │目標後,辛○○即由後│之成年女│
│    │          │            │      │方乘其不備搶得被害人│子。    │
│    │          │            │      │所有之皮包(內含有新│        │
│    │          │            │      │台幣七千元、護照、身│        │
│    │          │            │      │分證、台胞證、殘障手│        │
│    │          │            │      │冊及行動電話一具)  │        │
├──┼─────┼──────┼───┼──────────┼────┤
│四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三重市│庚○○│由乙○○騎乘機車,以│辛○○與│
│    │月三日十九│慈愛街二十六│      │搭載辛○○之方式,選│乙○○  │
│    │時三十五分│號附近      │      │定目標後,辛○○即由│        │
│    │許        │            │      │後方乘被害人不備搶得│        │
│    │          │            │      │其所有之皮包(內含有│        │
│    │          │            │      │誠泰銀行提款卡、國泰│        │
│    │          │            │      │銀行白金卡及提款卡、│        │
│    │          │            │      │台新銀行白金卡、新光│        │
│    │          │            │      │三越卡、華南銀行信用│        │
│    │          │            │      │卡及提款卡各一張、手│        │
│    │          │            │      │機一支、現金約新台幣│        │
│    │          │            │      │八千元)            │        │
├──┼─────┼──────┼───┼──────────┼────┤
│五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三重市│宋廖玉│由乙○○騎乘機車,以│辛○○與│
│    │月十六日十│秀江街光榮托│蘭    │搭載辛○○之方式,選│乙○○  │
│    │八時四十分│兒所前      │      │定目標後,辛○○即由│        │
│    │許        │            │      │後方乘被害人不備搶得│        │
│    │          │            │      │其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        │
│    │          │            │      │籃內之布包(內有現金│        │
│    │          │            │      │新台幣二十幾元、眼鏡│        │
│    │          │            │      │一付、課本數本、原子│        │
│    │          │            │      │筆數支、攝錄影機一台│        │
│    │          │            │      │)                  │        │
├──┼─────┼──────┼───┼──────────┼────┤
│六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三重市│丙○○│由乙○○騎乘機車,以│辛○○與│
│    │月十六日十│昌隆街四十一│      │搭載辛○○之方式,選│乙○○  │
│    │九時四十分│巷口        │      │定目標後,辛○○即由│        │
│    │許        │            │      │後方乘被害人不備搶得│        │
│    │          │            │      │其所有之皮包(內含有│        │
│    │          │            │      │新台幣九百元、身分證│        │
│    │          │            │      │、葉欣偉之第一商業銀│        │
│    │          │            │      │行金融卡一張、PDA│        │
│    │          │            │      │電子記事簿一台及綠色│        │
│    │          │            │      │包包一只)          │        │
├──┼─────┼──────┼───┼──────────┼────┤
│七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三重市│子○○│由乙○○騎乘機車,以│辛○○與│
│    │月十七日上│三和路四段一│      │搭載辛○○之方式,選│乙○○  │
│    │午九時十八│八一巷與仁美│      │定目標後,辛○○即由│        │
│    │分許      │街口        │      │後方乘被害人不備搶得│        │
│    │          │            │      │其所有之皮包(內含有│        │
│    │          │            │      │新台幣二千元、港幣四│        │
│    │          │            │      │十元、人民幣十元、手│        │
│    │          │            │      │錶一只、鑽戒一只、金│        │
│    │          │            │      │元寶一只、7︱禮券│        │
│    │          │            │      │一千六百元)        │        │
├──┼─────┼──────┼───┼──────────┼────┤
│八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蘆洲市│甲○○│由乙○○騎乘辛○○竊│辛○○與│
│    │月十八日十│長安街與中原│      │得之車號MFR︱七九│乙○○  │
│    │九時三十分│路口        │      │○號機車一部,以搭載│        │
│    │許        │            │      │辛○○之方式,選定目│        │
│    │          │            │      │標後,辛○○即由後方│        │
│    │          │            │      │乘被害人不備搶得其所│        │
│    │          │            │      │有之皮包(內含有新台│        │
│    │          │            │      │幣三千五百元、身分證│        │
│    │          │            │      │一張、駕駛執照二張、│        │
│    │          │            │      │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        │
│    │          │            │      │張、行動電話二具、健│        │
│    │          │            │      │保IC卡三張)      │        │
├──┼─────┼──────┼───┼──────────┼────┤
│九  │九十三年二│臺北縣三重市│丁○○│由乙○○騎乘辛○○竊│辛○○與│
│    │月十八日十│頂崁街二一○│      │得之車號MFR︱七九│乙○○  │
│    │九時四十分│巷二十三弄五│      │○號機車一部,以搭載│        │
│    │許        │號前        │      │辛○○之方式,選定目│        │
│    │          │            │      │標後,辛○○即由後方│        │
│    │          │            │      │乘被害人不備欲搶得其│        │
│    │          │            │      │所有之皮包,惟經許亞│        │
│    │          │            │      │芬反抗及路人張鴻霖、│        │
│    │          │            │      │張棕錡協助而搶奪未遂│        │
│    │          │            │      │。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縣三重市集│壬○○  │見壬○○所有之車號MF│
│    │日某時        │美街三重國中旁│        │R︱七九○號機車,停放│
│    │              │              │        │三重國中旁,遂以自己所│
│    │              │              │        │有之鑰匙插入鎖孔啟動而│
│    │              │              │        │竊得該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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