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間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四十七號六樓住處,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街口及臺北縣三峽鎮○○路口等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係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被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惟其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尚無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未具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惟原判決既無不合,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