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一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間,因犯竊盜、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之前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一三四巷六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入身體血管之方式,平均每一、二天施打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九四巷停車場內,因駕駛失竊之車號五F─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失竊之三○八一─FN車牌,其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㈡復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七巷七四弄六號之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九二○○○九九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成績書雖記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份未據起訴,附此敘明),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憑(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八三五號);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衛檢字第七一九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七號)及現場查獲暨贓證物相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五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本院併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一五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㈡又毒品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及一包(毛重○‧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坦認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